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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号:琼人社发〔2013〕33 号 颁布日期:2013-04-08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洋浦 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 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 年 4 月 8 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 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 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 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除外; (六)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 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 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 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 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 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 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 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 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 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 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 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的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 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 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决定,申请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 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 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 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 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 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 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 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 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 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 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仲裁文书 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仲裁文书送达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前述方 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时,须有工会、企业联合会、街道或社区等无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 员在场,并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送达情况。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 30 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 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 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 以合并审理。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 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 仲裁活动的,或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审理 的情形的,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对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由仲裁员予以劝告 和制止;不听劝告的,视情节轻重,仲裁员可予以警告、训诫和责令退出仲裁庭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 按缺席裁决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仲 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以同样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 受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委 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以超期审理为由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做出终 止审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且分项计算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适 用终局裁决规定;如裁决事项中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或者分项计算的数额中 有部分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 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 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 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 任。 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 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 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 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 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 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 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 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 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 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 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 存一份。 第十八条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 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 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 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 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 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质证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 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 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 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九条证人到庭后,仲裁员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籍贯、 民族、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简单问话。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 人应当及时终止作证。 在证人作证前,仲裁员应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 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单位,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 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 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短信、视听资料及其文字版; (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 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仲裁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物证或者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 笔录等。 第三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 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 人对反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 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 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 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 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 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 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 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 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 文化程度、工作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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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转载供参考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 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 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我曾申请调出, 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 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 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 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 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 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 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 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 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 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 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 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 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 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 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 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 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 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 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 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 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 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 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 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 411 天,加上 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 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 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 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 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 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 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 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 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 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 号文, 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 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 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 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 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 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 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 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 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 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 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 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 可以续订合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 订劳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 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 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 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 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 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 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 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 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 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 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 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 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 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 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 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 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 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 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 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 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 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 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 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 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疗保险? 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 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 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 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 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 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确认他 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 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 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 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 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 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 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 诉至法院,并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 资诉请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判决生 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 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 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 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 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由是什 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 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 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 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 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 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 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 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 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 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 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 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 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 认为,劳资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 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 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 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 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 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 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 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 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 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 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 [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 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 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 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 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 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 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 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 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 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 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 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 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了企业对职 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 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 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 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 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 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 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 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 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 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 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 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 应赔偿饭店培训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 “要调离,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 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 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 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 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 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 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 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 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 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 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 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 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 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 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 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 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 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 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 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 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 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 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 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合同主 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 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 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 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 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 。 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 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 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 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 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 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 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 此决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 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 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 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 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 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 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 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 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 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 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 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 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 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 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 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否具有 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 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 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 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 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 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参加养 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因患 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 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 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 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 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 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 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 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归纳起 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 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 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 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 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 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 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 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 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 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 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 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 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 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 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 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 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 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 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 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 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 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 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 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 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 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 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 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 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 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 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 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 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 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 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仍不 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予以警告处分 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 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 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 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 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 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 其他处分不得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 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 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 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 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 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 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 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 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 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 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 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 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 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 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了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 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 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 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 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 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 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 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 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 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 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 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 充通知》〔 ( 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 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 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 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 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 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 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 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 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 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 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 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 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 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服装 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 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 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 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 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 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 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 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 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 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 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 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动部印 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 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 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 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 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按 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 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 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 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 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同同时约定, 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 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 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 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 “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 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的 6 月 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 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 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 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 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理由是 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利 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 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 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 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 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 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 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 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 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 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 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 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 改”,但是,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 事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用人单 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 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 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 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 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 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 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 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 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 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 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 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 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 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 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 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劳动合 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 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 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 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 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 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 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 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 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 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 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 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 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 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 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 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 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 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 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 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 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 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 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 并非对劳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止劳 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 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 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 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 《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 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市市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 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 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 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 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 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 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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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 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 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 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 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 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 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 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 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 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 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 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 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 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 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 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 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 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 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 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 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 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 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 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 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 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 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 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 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 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 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 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 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 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 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 业)做计划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 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 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 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 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 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 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 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 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 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 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 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 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 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 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 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 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 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 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 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 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 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 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 (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 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 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必 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 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 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也就是说,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 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 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 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 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 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 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 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 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 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 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 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 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 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 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 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 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 (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 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 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 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 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 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 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 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 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 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 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 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 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 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 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 及相应的医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 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 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 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 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 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 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 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 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 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 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 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 6 个月 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 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 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 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 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 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 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 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 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 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 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 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 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议 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 否违法?理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 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 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 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 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 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 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 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 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 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合同应当 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 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 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注明合同是“无 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 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 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 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 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 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 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夏 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 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 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 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 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 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 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 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 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 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 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 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 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 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 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 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 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 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 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 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 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 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 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 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 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 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 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 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 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 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 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发[1982]59 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 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 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 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巴 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 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 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 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 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 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 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 “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后才给办理 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 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 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 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 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 1200 元。在此之后, 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 向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 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 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 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 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 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 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 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 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 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 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 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 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 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 《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 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 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 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 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 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 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 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 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 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 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 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 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 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 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 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 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 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 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 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 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 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 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 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 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 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 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 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 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 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 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 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 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 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 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 (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 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 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 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 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 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 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 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 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 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 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 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 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 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 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 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 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 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 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 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 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 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 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 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 。 2004 年 10 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 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 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 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 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厂 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 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 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 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 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 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 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 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 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 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 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 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 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 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 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 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 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 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 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 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 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 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 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 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 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 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 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 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 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 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 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 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 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 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 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 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 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 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 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 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 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 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 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 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 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 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 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 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 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 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 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 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 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 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 3 个 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 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 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 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 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 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 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 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 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 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 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 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 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 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 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 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 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 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 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 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 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 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 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 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 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 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 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 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 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 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企 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 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 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 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 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 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 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 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 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 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 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 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 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 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 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 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 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 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 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 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 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 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 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 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 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 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 为 2 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 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 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 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 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 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 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 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 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 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 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 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 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 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 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 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 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 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 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 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 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 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 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 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 《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 监”,合同期为 1 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 。 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 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 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 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 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 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 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 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 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 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 但公司所发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 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 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 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 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 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 级别,您的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 理,来保证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 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 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 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 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 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 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 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 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 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 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 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 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 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 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 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 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 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 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 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 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 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 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 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 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 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 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 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 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 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 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 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 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 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 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 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 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 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 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 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元保证金返 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 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 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 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 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 《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 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 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 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 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 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 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 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 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中 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 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 《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 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 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 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 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 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 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 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 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 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 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 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 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 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 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 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 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 (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 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 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 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 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 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 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 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司将 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 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 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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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投诉、仲裁撤诉和解协议书模板
和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 , , 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乙方因劳动争议起诉甲方一案【案号: 号】,经协商达成 协议如下: 一、 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款项人民 币 仟柒拾贰元整(小写:¥ .00)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全部终结。 二、 甲方在收到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之日 起 个工 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费用,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号: 三、 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 工资、提成工资、奖金、年终奖、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 偿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应承担的责任),乙方亦不得以任 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再向甲方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 四、 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即告全部终结,乙方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乙方 亦在此声明放弃。 五、 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 合理。 六、 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 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 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 何一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 八、 本协议书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字后 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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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加班系列-加班规定:加班认定、薪资计算、加班仲裁、加班管控
加班规定分享 目录 加班认定 GO NEXT 加班薪资计算 加班仲裁 加班管理控制 1 加班认定 工作时间的分类 标准工时制 01 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综合计算工时 02 不定时工时 03 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 的关系,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 度。例如:高管、外勤人员、出租车司 机等。需备案。 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不能 实行标准工时,以周、月、季、半年、 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制度。 例如:铁路、渔业、航空等工作者。 需备案。 特殊工时 04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 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 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加班的概念 广义理解 加班是指由于生产需要所有延长劳 动的工作时间, 包括加点。 狭义理解 加班: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仍然工作 加点:正常工作日延长劳动工作时间 加班法规 程序限制 时间限制 双方 协 商 一 致 。 无 法 定情 形 不 能 单方 强 制 安排 员 工 加 班 ,员 工 自愿 加 班 也 不 认定 为 加班。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 时 ;因 特 殊 原因 需 要 延 长工 作 时 间, 在 保 障 劳动 者 身 体健 康 的 条 件下 延 长 时间 每 日不得超过 3 小时, 每月累计不得超过 36 小时。 PART 1 PART 2 对象限制 违法责任 怀孕 七个 月 以 上和 哺 乳未 满一 周 岁 婴儿 的 女职 工不 能 安 排加 班 和夜 班劳 动 ; 实习 生 《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 》 第 二 十五 条 违 反 加班条例按每人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不能加班。 PART 3 PART 4 加班认定相关问题 问题 双休日出差是否属于加班? 外派人员双休日是否属于加班? 答案 提供本职工作劳动算加班,处于休息状态不算加班, 出差往返占用双休算加班; 节假日值班算加班吗? 不算,值班指劳动者从事本职无关联的工作,可以休息; 加班则指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周六开会培训算加班吗? 强制安排则算加班,员工自愿参与可不算加班 考勤记录能否作为加班的证据? 不能,考勤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公司应明确规定加班审 批制度 一周工作六天是否属于加班? 符合每天不超过 8 小时,每周不超过 40 小时则不算加班。如每天 6.5 小时 每周 6 天不算加班 2 加班薪资计算 加班薪资公式 = 薪资基数 /21.75* 加班天数 * 倍数 劳动合同有约定月薪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 ( 职位 ) 相 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 ( 工资集体协议 ) 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 ( 工 资集体协议 ) 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 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 位 ( 职位 ) 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 括加班工资)的 70% 确定。 计算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的薪资标准 加班薪资公式 = 薪资基数 /21.75* 加班天数 * 倍数 月平均工作日 = ( 365 天 -104 天双休日 -11 天法定节假日) /12 个月 =20.83 天(一般无用处) 月计薪天数 = ( 365 天 -104 天双休日) /12 个月 =21.75 天(计算加班日工资的时间基数由来) 加班日工资计算 = 薪资基数 /21.75 (月计薪天数) 加班小时工资计算 = 薪资基数 / (月计薪天数 21.75*8 小时) 加班薪资公式 = 薪资基数 /21.75* 加班天数 * 倍数 标准工时 综合计算 不定时工 工时制 作制 工作日加班:不能调休, 1.5 倍薪资 工作日加班:可调休,或 1.5 倍薪资 工作日与双休日不存在加班薪资 双休日加班:优先调休,不能补休 2 双休日加班:可调休,或 1.5 倍薪资 支付问题。 倍 法定节假日:不能调休, 3 倍薪资 法定节假日:不能调休, 3 倍薪 法定节假日:不能调休, 3 倍薪资 资 问题 答案 高管的加班费处理? " 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管岗位,如董事长、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 " 等岗位都可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 2 倍、 3 倍、 4 倍? 法定假节日加班,按照不 3 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自愿加班有无加班费? 无,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才应支付加班工资 保安、门卫等特殊岗有无加班费? 根据岗位性质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所以一般无加班费,可以适当给 予值班津贴 安排的是值班就没有加班费了吗 同上 未填申请表就没有加班费了吗?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看单位是否有加班相关审批制度 3 加班相关仲裁 追溯时效: A (1) 劳动关系解除的追溯时效为一年内 (2) 员工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不存在追溯时效 B 加班费举证: C 加班举证责任: D 2 年内的加班费由企业举证, 2 年之外的由员工举证。 谁管理谁举证—企业的举证责任。 免收仲裁费对加班费争议的影响: 仲裁成本低,员工仲裁积极性高。 问题 解析 加班工资的追溯期限? (1) 劳动关系解除的追溯时效为一年内 (2) 员工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不存在追溯时限 加班工资争议中的举证规则? 2 年内的加班费由企业举证, 2 年之外的由员工举证 加班要审批的规定或约定有效吗?法院是否认可? 法律保护劳动者健康权和休息权,不提倡加班,因 此公司加班审批制度有效,并要征得劳动者和工会 同意。 超时加班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处罚(罚款标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员工拒绝加班,公司能否认定旷工? 劳动者因故不能出勤,不能认定为旷工,该发的全 勤奖还要发放。 吴某曾在一家酒店担任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年薪 20 万、奖金、绩效工资以及各类补贴,但 是没有股权分红,但没有和吴某商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到 7 月初,被另外一家四星级酒店挖走,办理 离职时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是公司以“高管不打卡,工作时间不定,加班时间难以确定”为由 拒绝支付加班费。吴某不服,向上城区某律师事务所求助。在律师事务所的调解下,公司支付了部分加 班工资,吴某也决定不再追究。 如果高管有股权加班费不予支持,因为依据《公司法》,股东本身负有勤勉义务。 关于加班费,如该岗位的定位是不定时工时制,则不能要求加班费。而不定时工时制需要经相关部 门报批,审核通过才可以。如果是标准工时制,超时的部分可以要求加班费,但要劳动者自行证明加班 事实。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企业是实行考勤制度的,企业如不出具考勤相关材料则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例中,吴先生如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时制,且单位无法证明其岗位为不定时工时制的, 那么,他就超过部分是可以主张加班费的。 徐某是某公司文员岗位,合同中规定为每天 8 小时、每周 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期间,徐某努 力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在下班后自己加班完成,每天下班前都向领导汇报当日工作进展,同时在邮件 中说明任务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后,徐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提出离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 年内的加班工资,开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的考勤记录以及每天的工作汇报。公司对此表示称有相应的 加班制度,公司未安排徐某加班,徐某加班是个人自愿行为,公司对徐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 了争议。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 劳动义务”。据此,企业可以定制不抵触法律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情 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表明,由用人单位安排 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 位根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虽然对徐某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徐某平时的加班不是公司安排的,而是其自愿进行 的,公司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徐某在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徐某要求公司 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2010 年 4 月,左先生申诉称:公司对加班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 6 元。考虑到找工 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随着时间推移,其加班小时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水准。而他获得的报酬,仅 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 3800 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求公司给予 1.6 万元经济补偿。公司 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 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 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 单位明确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企业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 报酬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应予纠正。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 意,故依据《劳动法》第 44 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 加班工资差额,驳回左先生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 4 加班管理控制 加班制度完善 --- 审批流程规范 加强培训 --- 提高员工工作效率 加强加班考核监督 --- 避免“磨洋工”、混加班的现象发生 利用特殊工时制 --- 避免特殊岗位的加班问题 部门进行工作梳理 --- 梳理工作量,避免长期的工作量不平衡 约定加班费基数 --- 计算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的薪资即可 引入派遣员工 --- 忙碌时期过后可以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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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员工)-模板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 电话: 被申请人:XX 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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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单位)-模板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地址: 电话: 申诉人对 年 月 日向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现提出撤诉请求。 撤诉理由: 此致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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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版)-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为多人时需分别写明) 请求事项: 一、XXXXXXXXXXXXXXXX; 二、XXXXXXXXXXXXXXXXXX; ……等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 此致 XXXXXXX(所属区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X 份(同被申请人数量); 2、证据目录(按顺序列明证据名称、要证明的事实)。 说明: 1、申请书应用 A4 纸打印;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涉及金额的应简单说明; 3、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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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版)-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为多个单位时需分别写明) 请求事项: 一、XXXXXXXXXXXXXXXX; 二、XXXXXXXXXXXXXXXXXX; ……等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 此致 XXXXXXX(所属区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X 份(同被申请人数量); 2、证据目录(按顺序列明证据名称、要证明的事实)。 说明: 1、申请书应用 A4 纸打印;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涉及金额的应简单说明; 3、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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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本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鄂贵京,男,49 岁,蒙古族,经理, 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 住址:呼和浩特市南门外内蒙古师范大学家属区 4 号楼 2 单元 2 号。 电话:13704756876 邮编邮编:010022 被申请人:内蒙古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一江,职务校长。 地址:呼和浩特市南门外 1 号。 联系方式:4392563 邮编:010022。 请求事项 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辞退决定,裁决由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 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 1980 年 8 月毕业于内蒙古师范大学并留校工作,1982 年 5 月任内蒙古师范大学 图书馆办公室主任。1984 年 8 月内蒙师范大学设立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决定由申请 人继续担任图书馆办公室主任兼任服务中心经理。1985 年 5 月内蒙古环球实业服务中心经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为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仍由申请人担任中心经理,1987 年 8 月经被申请人批准内蒙古现代办公设备服务中心变更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 设备服务部,继续由申请人担任经理.1990 年 6 月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公设备 服务部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被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任命申请人为内蒙古蒙 南电子产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经理。 1993 年 6 月,内蒙古蒙南电子产品经销部工商年检时,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而未能年检。 之后,经申请人多次找校领导谈公司及具体工作安排事宜,均遭到被申请人拒绝。 1994 年 8 月,申请人听说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辞退,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送达书面决 定给申请人。 从 1994 年 8 月至 2008 年期间,申请人就工作安排和辞退问题多次找被申请人和组织 人事部门的负责人,1998 年 5 月杨效春任内蒙古师范大学校长、2000 年任校党委书记期间, 申请人数次找他反映,2000 年到 2005 年,申请人书面和当面多次向校人事处申诉和反映 。 2005 年 11 月 14 日,申请人再次找到时任校长陈中永反映,未给予解决。之后,申请人向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反映,等待给予解决,直到 2008 年 9 月,被申请人才对申请人的申诉 问题向人事厅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拒绝给予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从未和被申请人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申请 人一直在被申请人的校办企业工作,担任蒙南经销部的经理并负责经销部的工作。被申请 人一直是校办企业和蒙南经销部的创办和主管单位。而 1993 年 8 月 17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 辞退也是被申请人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从 1994 年 8 月至 2008 年,申请人无数次 向被申请人、人事部门、教育部门反映,只求撤销辞退决定,事实求是解决申请人的工作安 排问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不得已申请人特向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望贵仲裁委能够公正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准如所请。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鄂贵京 二 00 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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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通用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地址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或国籍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地址 邮编 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 XX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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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市天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心 电话:×××××××× 被申诉人:张三思 申请要求: 1.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2.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理由与事实: 199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 系美国××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习 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 公司服务 8 年。200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 公司工作,现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损失。 此致 广州市天河劳动仲裁委员会 ××(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协议一份。(略) 出国证书一套。(略) 费用支出票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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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2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申请书副本 份; 证据材料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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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3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市)****有限公司,住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申诉人:***,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申请要求: 1、 2. 理由与事实: 此致 XX 市 XX 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时间: 附件:(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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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申请书副本 证据材料 份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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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范本2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张 XX,男,生于 1968 年 10 月 6 日,系襄樊市 XX 公司职工,住襄樊市襄城区 XX 路 XX 号,电话: 被申请人:襄樊市 XX 公司(要求写全称,不可错一字) 住所地:襄樊市襄城区 XX 路 XX 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被申请人董事长(厂长,经理等) 邮政编码:XXXXXX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xxxx 年 x 月至 xxxx 年 x 月的工资 xxxx 元。 事实和理由: 我从 2005 年 3 月到商场上班,公司没给我们任何福利。直到 07 年 12 月才重新和我们 签订劳动合同从 08 年开始办理社会保险。可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我只好交了辞呈,理由 是未依法办理社保,可是人事部不接受辞呈说我的理由不对。我只好告诉他们我 8 月 1 号就 不去上班。事实上他们也作好了工作安排。 此致 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张某某(签名) XXXX 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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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仲裁答辩书-模板
劳动仲裁答辩书 XXX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会______________第________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本答辩书副本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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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仲裁答辩书(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XXX,男,XX 岁,XX 县 XXX 公司职工,住 XX 县 XXX 街 XX 号 因 xx 县 xx 公司诉劳动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答辩人与申诉人签有劳动合同一 份,其中对答辩人的职位有确定的约定 XXXX 销售经理,但是申诉人在 XX 个月以后,没有 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自主地将答辩人调到其他部门任职,在没有取得答辩人的同意之 前,申诉人的做法是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变更劳动合同没有遵循平等 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是强迫答辩人去其他部门报到,这种做法违背了答辩人的意愿, 在申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是被迫提出辞职的,申诉人提出答辩人违反了《劳动 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这是没有根据的,由于是申诉人有错在先,答辩人迫于无奈才提出 辞职的情况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不相符。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答辩 人承担。在答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没有承担此责任的义务的。 申诉人称答辩人在一与其有竞争的关系的公司工作,而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答辩人 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首先,答辩人的辞职是由于申诉人的过错,而且答辩人与申 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竞业禁止的协议,所以答辩人去哪家公司工作,都与申诉人没有关系, 这是答辩人的自由择业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剥夺。 申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这也是没有根据的,双方之间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答辩人也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劳动合同解除的,合同的解除 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与申诉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申诉人自然也就无从 再要求答辩人履行劳动合同。 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已无法继续与申诉人履行劳动合同,希望仲裁庭支持正义,依 法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 此致 XXX 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 XXXX 年 XX 月 XX 日 附:1、报到通知书一份。 2、辞职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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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人事争议仲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同志现任 职务,为 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盖章) 年 附:法定代表人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住址 籍贯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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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仲裁反诉书-模板
仲裁反诉书 申诉人(本诉被申诉人): (写明名称、电话、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委托代理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 被申诉人(本诉申诉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现住址) 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_________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 年 月 日 附:证据 本反诉状副本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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