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4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 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 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 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 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 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 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 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 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 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 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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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 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 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 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 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 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 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 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 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 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 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 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 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 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 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 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 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 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 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 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 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 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 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 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 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 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 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 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 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 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 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 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 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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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市:巡回仲裁来到“家门口” 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德兴市:巡回仲裁来到“家门口” 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德兴市:巡回仲裁来到“家门口” 劳动争议化 解在基层 为切实提高基层劳动人事仲裁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德兴市人社局积极探索创新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巡回审理的新模式,着力将调解仲裁服务送到劳资纠纷双方“家门口”。 日前,随着劳动仲裁锤声落,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首次巡回仲裁庭审活动结束,这 也是在德兴经济开发区首次开庭处理劳动争议。   11 月 1 日上午,开庭审理的是 1 起诉求为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涉案双方对巡回仲裁十分满意,认为在乡镇(街道)设立巡回仲裁庭减少了来回奔波,便 捷地处理了劳动争议。   “哪里有需要,就去哪里进行开庭服务。我们希望通过不断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巡 回审理制度,让当事人在“家门口”就可以及时维权,切实解决了劳资双方特别是劳动者 依法维权的奔波之苦,从而打通劳动仲裁机构与服务群众之间“最后一公里”,进一步提 升劳动仲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德兴市劳动仲裁部门有关负责人说。   下一步,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将以此次巡回仲裁庭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创 新工作方式,努力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办事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劳 动人事争议,进一步树立人社部门“阳光仲裁”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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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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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2008)

广东-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20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粤高法发[2008]13 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 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 00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 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 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 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 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 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 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 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 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 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 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 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 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 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 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 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 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 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 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 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 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 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 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 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 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 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 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 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 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 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 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 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 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 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 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 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 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 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 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 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 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 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 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 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 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 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 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计 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 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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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11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11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117 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 《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 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 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 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 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 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 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 门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 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 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就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 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 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 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 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 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 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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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裁决书

1-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 具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经调解无效,……(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 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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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裁决书(仲裁终局)

2-仲裁裁决书(仲裁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 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经调解无效,……(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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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已经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诉 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 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项)一方既不起诉又 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用于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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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请人辩 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缺席裁决且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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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调解书

6-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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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活动,确保当事人正确行 使仲裁权利、合理预期和尽量避免仲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等规定,现将常见的仲裁风险提示如下: 一、 申请仲裁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将 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将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受理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将 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审理。 二、 仲裁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仲裁请求不 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适 当,不可随意扩大请求范围,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 求事项,仲裁委员会将依法予以驳回。 三、 逾期变更请求事项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事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 四、 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 年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提出的,将承担仲裁申请被不 予受理或被驳回的不利后果。 五、 不按时出庭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准时参加仲裁庭审。当事人经 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 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庭的,视为拒不到庭。 六、 授权不明 当事人有代理人代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应当在授权委托 书中明确注明其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不明确的代理人就特别 授权代理事项做出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 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请,应当向仲裁 委员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 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的仲裁结果。 八、 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 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 纳,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九、 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始件或者原物,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 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 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 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 证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 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 的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一、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有关法 律文书。因申请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送达地 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导致文书无法送达的,视为 已送达。因申请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导致文书 无法送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供正确的地址。 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提供正确的地址或者重新提供的地 址仍然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将撤销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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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2-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一、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依据客观事 实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提出自己的请求事项。请求不当或随意扩 大请求范围,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按时出庭。当事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书后,必须准时到达 应到场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 三日前向仲裁委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决定。当事 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 , 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当 事人开庭迟到三十分钟以上的,视为拒不到庭。 四、遵守仲裁庭纪律。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仲裁庭纪 律,服从仲裁庭指挥。违反仲裁庭纪律,经仲裁庭二次警告仍不 改正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 处理。 五、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 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 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六、注意事项。依法、公正、及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 动争议的原则。为促进廉洁执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特向当事 人及代理人提出下列注意事项: (一)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办案人员行贿、送礼和请吃; (二)不准为办案人员购置物品和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准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办案人员说情; (四)不准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五)不准诬告陷害办案人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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