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8-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 仲裁员: 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 XXX 律师担任安徽 XX 酒店诉周某某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和周某某反诉安徽 XX 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现 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安徽 XX 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首先、《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2007 年 5 月 23 日,周某某与安徽 XX 酒店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 明确,出卖人为安徽 XX 酒店关联公司,买受人为周某某。本案的安徽 XX 酒店非《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主体,无权签署补充合同。此外,补充合同签署日期(2007 年 3 月 29 日)在主 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是无效的。 1、劳动福利不能附条件。《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予周某某特殊优惠,但同 时约定若周某某擅自离职或辞职,必须赔偿安徽 XX 酒店购房差价 77446 元。本案作为劳动 福利案件,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是不能附条件的,本案中劳动福利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周某某 没有接受过单位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服务期。安徽 XX 酒店给予周某某劳动福利所附条 件为周某某合同期满才能辞职或离职,此规定本质上是为员工约定服务期,该约定不合法 而导致其无效。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是《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周 某某无需赔偿单位劳动福利——购房差价 77446 元。 周某某并非是擅自离职或辞职。安徽 XX 酒店把周某某从经理降到普通员工,将其工资 从两千多元降到一千元。无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任何人都无法接受此做法。2008 年 11 月, 周某某先是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安徽 XX 酒店没有批准。2008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安徽 XX 酒店通知周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否则不予考勤。”周某某方离开安徽 XX 酒店。 二、反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反申请人工作期间被反申请人没有为反申请人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 相关社保法规,被反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反申请人补办 2002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间五项社 保。 2、本案中反申请人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 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反申请人依法应支付 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2128.73 元。 4、2002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间,被反申请人收取反申请人押金 1500 元,克扣工资 6800 元,依法应予返还。 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 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 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 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反申请人诉求被反申请 人补发工资 2075.31 元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安徽 XX 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应依法驳回。反申请人周某某的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供参 考。 XXX 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XXXX 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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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3-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 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 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05)12 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 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 2002 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 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 2004 年农历 11 月前为每天 40 元,2004 年 农历 11 月后为每天 50 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03 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 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 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 2004 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 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05 年 1 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 告为她家安装,2005 年 1 月 9 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 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 700 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 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 1100 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 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 40 元,2004 年农历 11 月后 每天 50 元,2005 年 1 月 9 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 排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 25 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 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 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02 年拖欠他 700 元工 资到 2003 年才付给,2003 年拖欠他工资 800 元到 2004 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 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 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见仲裁卷 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 (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 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 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 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 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05)12 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 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 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一)被告申请 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 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 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 证明被告的主张。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朱贵飞所 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贵飞讲,2004 年 8 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 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而原告当庭否认朱 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即使朱贵飞把工 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 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有利害关系。2、 季西浪讲他向被告买材料,他没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资付给原告。与以 上道理一样,即使季西浪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季西 浪是被告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沈书明讲他 2005 年未在家,他屋场接水管工作全 包给被告完成,他没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见原告在做,就当场付给原告 40 元工钱。这 不符事实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书明 2005 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见家里屋场的做工 情况和当场付给原告 40 元工钱。如果沈书明把屋场接水管工作包给被告,则应与被告结算 , 把钱付给被告,不可能把工钱付给原告。即使沈书明说的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 在劳动关系。另外,沈书明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所作的种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以对 原告不是按月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群所周知,计时工 资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资形式,计时工资中分按时工资、按日工资、按月工资。被告为降 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采用的工资形式为按日工资。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时就没有发给 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说,被告为降低成本、 减少支出,对原告等劳动者采用按日工资的计时工资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资,即按原告做工 的天数计付工资,这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劳动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工资形式。3、被告以 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耒否认原、被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只能说明 被告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4、被告以没有从工钱中赚取差额(即被 告从客户收取工钱每天 40 元或 50 元,被告发给原告工钱也是每天 40 元或 50 元)为由耒否 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是被告的一种促销手段,象许多家电商店, 客户买去空调、热水器等商品,商店还要按排员工上门免费为客户安装好,但商店还要支 付上门安装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门为客户安装外,还承担了一定的 被告为客户送料工作,这些劳动,均包括在按日工资内,被告没有另行计付。5、被告以沈 君福自已会安装水管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并不否 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 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 。 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 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 示。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 了调取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 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 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不能因柯良 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05)第 080 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 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XXX 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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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范本

2-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范本

起诉书 原告:上海 xx 公司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 性别 X 出生年月 XXXXXXX 身份证号码: xxx 户籍地: xxx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XXX 元; 2、判决被告 xx 立即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及测温仪 MT4、风速仪 MS6250、温度计 TES-1332A 各一台;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 1998 年 11 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 年 2 月 22 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停薪留职 6 个月的请假申请,同年 2 月 26 日,原告公司总裁在 被告提出的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见证 据一)。此后,被告休年休假至 2007 年 3 月 14 日。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被告未 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见证据二),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 xxx 多次与 被告联系未果。2007 年 3 月 24 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 xx,说准备向公司提出辞职(见证据 三)。2007 年 3 月 28,被告来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被告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被 告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见 证据四)。2007 年 4 月 1 日,针对被告连续矿工等事实,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开除决定。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 2007 年 5 月 31 日向上海市 xx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2007 年 7 月 20 日,上海市 xx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 x 劳仲(2007)办字 第 xx 号裁决书。 一、原告并未同意批准被告事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 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见证据五)第三章第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员工 请事假应提前一天提出并填写《休假申请单》,按照假单上的要求逐项填写、签名……如果 每月事假超过 56 小时(7 天),必须到地区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作矿工处理。员工请病 假必须在病假结束后的一周内……”,公司员工请假的事由有请事假、请病假等,具体方 式、要求不一。2007 年 2 月 26 日,公司总裁在被告 xx 起草的一份家中有事希望批准停薪留 职的签呈上,批示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 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在被告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以请假方式处理”就 认定原告已批准被告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的事假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亦未按 照公司请假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 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 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 xx 应在书面通知公 司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 3 月 28 日向原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矿工。 加之,在其辞职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不按公司离职流程办理,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 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因此,2007 年 4 月 1 日,公 司对被告 xx 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 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三、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原告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及测温仪 MT4、风速仪 MS6250、温度计 TES-1332A 各一台。 2006 年 7 月 25 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营建部向公司提出“T 类签呈”(见证据 六),为被告申请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同年 8 月 25 日,原告公司营建部主管 xx 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领用后即交付被告 xxx 使用(见证据七)。被告 xx 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上述所借公司财物情况下拒不归还, 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 《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 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此致 上海市 xx 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 xxx 公司 年 月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 1 份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 份 3、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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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劳动仲裁反诉状(劳动者反诉)-范本

10-劳动仲裁反诉状(劳动者反诉)-范本

劳动仲裁反诉状 反诉人:XXX,男,汉族,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现住址:XXX 市 XX 路 XX 大厦 1309 联系电话:XX28XX7 被诉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市 XX 号小区 XX 大厦 XX 室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计 8459.63 元; 2、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加班工资 17287.07 元; 3、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不签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 37149.32 元; 4、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000 元; 5、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克扣的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部分工资共 计 5600 元,及所克扣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400 元; 6、裁决被诉人为反诉人补交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社保。 以上 1-5 项合计:68296.02 元。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于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担任投资发展部经理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 为人民币 8000 元。自入职以来,被诉人未与反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反诉人购买社保, 强行要求反诉人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诉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 反诉人于 2009 年 8 月 22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定代表人 XXX 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被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 提起反诉,请贵委依法裁判支持反诉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XXX 2009 年 11 月 16 日 附:反诉请求计算依据 1、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计 8459.63 元。此期间正常上班时间 15 天,休息日加班(即周六加班)4 天,休息 3 天。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 15*8000/21.75=5517.15 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000/21.75*4 天*2 倍=2942.48,两项合计: 8459.63 元。 2、2009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 30 日的加班情况如下:法定节假日加班 3 天(五一节加班一 天,清明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休息日(周六)加班 19 天(3 月份 3 天,4 月 份至 7 月份每月 4 天,共计 19 天)。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8000/21.75*3=3310.29 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00/21.75*2=13976.78 元,两项合计: 3310.29 元+13976.78 元=17287.07 元。 3、反诉人自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被反诉人应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起支付不签订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9 日共 4 个月, 计算为 8000 元*4=32000 元,自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 时间为 10 天,休息日加班 2 天,休息 1 天。故正常上班的工资为 10*8000/21.75=3678.10 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2*8000/21.75*2=1471.24 元,故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2 日的工资为: 3678.10+1471.24=5149.34 元。综上,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共计:37149.34 元。 4、反诉人自入职至离职工作年限为半年,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 4000 元; 5、从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5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10%,共计 2400 元,2009 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20%,共计 3200 元,合计: 2400+3200=5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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