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员工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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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协议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守信、平等自愿 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的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 事宜达成如下约定: 第一条:保密义务 甲、乙双方确认:“秘密信息”是指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未曾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信 息、营销业绩和财务信息等,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 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网络、销售状况、客户名单、市场开发及售后服务情况、产销策略等。 乙方承认在甲方工作期间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书面、口头、图表、音像资料等获得 或通过观察全部或部分设备、产品等获得上述秘密信息。   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以及解除/终止日后的竞业禁止期内, 均不得为其个人利益使用或者向其他个人或单位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始终尽全力 防止保密信息被披露。   2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终止日(定义见下文)后的一年内,任何由员工独自或者 与他人一起创作或者开发的创意、作品、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和专有信息的著作权、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所有权(“知识产权”),只要这些知识 产权与员工在公司的职责或公司指派给其的任务有关,或者是利用公司的资金、资料、技 术秘密和技术条件创作或开发而成,则该等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另外,本条的规定对 员工的继承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终止日”是指本合同因期满未续约而终止之日,或本 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或解除之日。   3、 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客户基本信息、成交或商谈的销售价格、 供应商名单、供应商基本信息、成交或商谈的采购价格等;   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份构成和投资情况、公司近远期发展战略、 经营方针、重要决议、市场分析、广告策略、与公司经济利益关系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和 计划、经营管理策略;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 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操作手册、科研成果、工厂 信息 成本结构等。 乙方承认在甲方工作期间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书面、口头、图表、音像资料等获得 或通过观察全部或部分设备、产品等获得上述秘密信息。 4、 保密范围   1)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被甲方应 用和操作的;   2)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   3)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   4)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5) 乙方同意保持所有甲方所了解到或可能了解到的第三方的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处于 最严格的保密状态,除非为履行乙方为甲方所进行的工作任务且符合甲方与该第三方的协 议外,不向任何个人、企业或公司披露或使用这些保密信息或技术秘密。 PAGE 3 第二条 对秘密信息的保密 乙方承诺严格保守自己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得所有有关甲方及甲方项目的一切秘密信 息。 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交流此种秘密信息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 不以任何方式,无论口头、书面,还是磁盘、通信网络等介质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秘密信息。 第三条 禁止非法使用秘密信息 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而使用此种秘密信息履行职务外,未经甲方事 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自行使用秘密信息,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许可或协助任何第三人 (包括但不限于不知道秘密信息的同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 等)使用秘密信息。 第四条 秘密信息的停止使用 在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论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停止使用所有的秘 密信息,而且只要此秘密信息尚未依法进入公众领域,乙方就不得继续使用,也不得向任 何第三人披露此秘密信息。 在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或解除后,一旦甲方要求,乙方应随时 将从甲方及甲方项目获得的一切资料及其复印件、存放资料的载体归还甲方或进行销毁。 第五条 保密期限 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保密期间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 年内有效。 在保密期间内,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离职,仍须承担如同在职 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认可,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 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六条 违约责任 如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赔偿甲方全部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 名誉损失、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乙方违约后还应采取各种合理方法挽回泄密造成的影响,尽可能使秘密信息继续处于 保密状态;同时,本协议继续有效。 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无论违约 金及损失赔偿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七条 争议的处理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 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  代表(签字):▁▁▁▁▁▁▁      身份证号码:▁▁▁▁▁▁▁▁▁▁▁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日期:▁▁▁年▁▁月▁▁日 P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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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协议+保密协议+合同续订书+合同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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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指导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根据《劳 动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 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均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合同签署权限 一、 董事会负责与其直接任命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公司总裁代表公 司与除上条之外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 劳动合同统一由人力资源部组织签订及存档。 第四条、 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分为主件与附件两部分。主件 为《劳动合同书》,附件为因参加培训学习等原因签订的有关协议书等。 第五条、 一、 签订时间 在新进员工办理完入职手续之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公司与其 签订《试用协议》(附件一)。试用期通常为 3 至 6 个月,根据试用期间 工作表现,试用期可提前结束。 二、 根据岗位性质差异,试用采用在岗试用和项目试用两种形式。 其中,项目试用是指由拟被聘用人员直接参与到公司的项目中去,在项目 中对其能力等进行直接的先期考察,尽量避免公司的雇佣风险。 三、 在员工被批准转为正式员工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 (附件二)。 四、 新招聘的员工必须在出具能证明其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关系(若确实无法提供,至少应提交本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个 人声明)后,公司方与之签订试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第六条、 一、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 对于一般员工,原则上签订 1 年期合同;对于技术、市场等 高级技术管理岗位员工,可签订 2-3 年期合同期;对于董事会直接任命人 员的劳动合同期限由董事会确定。 二、 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则上与原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一致的, 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公司每月 30 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工资 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岗取酬,岗变薪变。 第九条、 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 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员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招聘录用、试用考 核及离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员工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应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公司按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相抵 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附: 1、试用协议 2、劳动合同书 附件一: 员工试用协议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劳动法》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一、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部门 岗位工作。 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 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至 年 月 日为试用期。本协议试用 期满终止。 三、 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乙方可以提前转为正式员工。乙方 提前转正时,须经主管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部门签字认可后,报公司总裁批准。 四、 甲方每月 30 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试用期工资为     元/月 (人民币)。 公司其他福利待遇及考核奖金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五、 双方协商同意,待本协议期满、经甲方考核合格并转为甲方正式员 工后,甲方再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等手续。 六、 甲方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五。 七、 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接受甲方组织的上岗培 训,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努力掌握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丰富自己。 八、   乙方承诺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有关其个人能力及工作经历等背景 资料,完全是真实有效的。乙方同意,若甲方发现其有任何虚假行为,甲方可 以立即解雇乙方,并可以要求乙方支付一定经济赔偿金。 九、 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但在乙方提出 终止本协议时,其必须自提出终止本协议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 等离职手续。乙方未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的,甲方将不向其支付已 出勤工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甲 方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乙方在离职手续办妥 7 日后,可以领取已出勤工资。 十、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社会上从事的与工作无关的任何其他活 动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从事任何其他兼职工作,如经发现,甲方可以立即 解雇乙方,并可以要求乙方支付一定经济赔偿金(原则上不超过乙方已出勤工 资总额)。 十一、 乙方在试用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乙方须进行相应赔偿,后果严重的,甲方有权诉诸法律。 十二、 乙方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甲方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转正手续, 乙方享受正式员工待遇。 十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四、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六、 本协议解释权在公司人力资源部。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员工保密协议 甲方: 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就乙方保守甲方商业 秘密等事宜,自愿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乙方保守其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知的与甲方 或其关联单位经营、管理等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 (一) 技术资料、图纸、各类纸本及电子版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劳 资资料、会议记录及档案材料等; (二) 销售策略、业务渠道、客户名录; (三) 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经营管理诀窍以及各种运行资料; (四) 用于员工培训所做出的教材、讲稿、图纸,以及其他有关经营思 路、经营方向确定或预测的文件或信息; (五) 客户、业务合作单位,以及甲方关联单位的资料; (六) 甲方或其关联单位过去、现在或将来的研究、发展及 /或商业活动 有关的信息; (七) 其他不为公众所知,并能给甲方或他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及其他信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 (一) 绝对不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明确之信息以各种可能之方式告知 甲方的竞争对手、同业单位,以及可能对甲方产生负面影响的企业、事业 单位、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 未经许可,不得查阅甲方档案资料或获知非本人业务范围之 内的任何信息。 第三条、 甲、乙双方提前终止《试用协议》,或协议期限届满未 续签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办理 完工作交接,退还其所控制的、有关甲方的全部书面及/或描述性物品, 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蓝图、描述、磁盘、磁带、论文、文件或其他包含本 合同所约定信息的其他媒体。 乙方未按本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的,甲方将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仍应保守其在与甲方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知的第一条所确定的甲方信息。 第五条、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损失发生时,乙方应 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 同时,甲方将不再继续履行或终止发放甲方所予以乙方的、国家规定 以外的任何承诺奖励。 第六条、 本协议作为双方《试用协议》的附件,与《试用协议》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 执一份。 本协议解释权在公司人力资源部。 甲方: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劳动合同书      甲 方: 乙 方: 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        年    月   甲方: 日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注册地址: 乙方: 出生日期: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月 年 日 月 日 户口所在地: 省(市) 区(县) 街道(乡镇)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 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于 本合同为 (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 月 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终止。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部门 岗位工作。 第三条、 乙方需完成的工作数量及达到的质量标准将由甲方根据自身 经营特点,参照行业标准,自主与乙方约定。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乙方每日工作时间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 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七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 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教育。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 甲方每月 30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标 准按甲方《薪资管理制度(试行)》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因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可以根据工 作需要调整乙方岗位,并按岗变薪变的原则、按调整后的岗位核发乙方薪资。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 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病假工资按国家及 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险、午餐补贴等。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包括按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 六、劳动纪律 第十四条、 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 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安全卫生、 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甲方 商业秘密;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应变更劳动合同并及时办 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一方要求变更 本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 15 日内(含 15 日) 书面答复对方;15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本合同。 第十八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者本合 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甲 方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后,可以解除合同: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解除本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在甲方连续工作 10 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 5 年的; (五)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 3 年的; (六) 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 3 年的; (七) 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第二十三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甲方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 同: (一) 在试用期内的; (二)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 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 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期限界满后,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乙 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 八、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一) 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 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 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 甲方依法破产、解散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界满前 30 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 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未提前通知乙方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以乙方 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 1 日,支付乙方 1 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续订本合同并及时办理续订手 续: (一) 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 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 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双方就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时,续 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 12 个月;乙方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条件的,甲方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 济补偿金: (一) 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 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 25%的 经济补偿金; (二) 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 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 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和乙 方解除本合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每满 1 年支付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偿金,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最多不超过 12 个月: (一) 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二)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三) 本合同期限届满,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 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本合同,应根据乙方在 甲方工作年限,每满 1 年支付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 1 个月工资的经 济补偿金,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 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一) 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 (二) 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 甲方裁减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京市最低工资。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不得低于北 第三十三条、 甲方解除本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的, 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 50%支付额外经济补 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支付不低于 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加发 50%的医疗补助 费,患绝症的加发 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 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甲方出资培训和出资招接收的乙方,乙方违反本 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甲方的有关培训管理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乙方因存在本合同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 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每提前一个月需向甲方支付 乙方解除本合同前本人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8%的违约金。但经双方协商 就提前解除本合同达成一致的,甲方可以免除乙方应缴纳的违约金。 十、保密 第四十条、 乙方应保守其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知的与甲 方或其关联单位经营、管理等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 (一)技术资料、图纸、各类纸本及电子版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劳资 资料、会议记录及档案材料等; (二)销售策略、业务渠道、客户名录; (三)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经营管理诀窍以及各种运行资料; (四)用于员工培训所做出的教材、讲稿、图纸,以及其他有关经营思 路、经营方向确定或预测的文件或信息; (五)客户、业务合作单位,以及甲方关联单位的资料; (六)甲方或其关联单位过去、现在或将来的研究、发展及 /或商业活动 有关的信息; (七)其他不为公众所知,并能给甲方或他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及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乙方保证: (一) 绝对不将本协议第四十条所明确之信息以各种可能之方式告知甲 方的竞争对手、同业单位,以及可能对甲方产生负面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 未经许可,不得查阅甲方档案资料或获知非本人业务范围之内的 任何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甲、乙双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 限届满未续签的,乙方应于解除或终止之日,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退还其所控制的、有关甲方的全部书面及/或描 述性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蓝图、描述、磁盘、磁带、论文、文件或其他 包含本合同所约定信息的其他媒体。 乙方未按本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的,甲方将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仍应保守其 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知的第四十条所确定的甲方信息。 第四十四条、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损失发生时,乙方 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 同时,甲方将不再继续履行或终止发放甲方所予以乙方的、国家规定 以外的任何承诺奖励。 十一、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 60 日内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及当地政府法律法规所制订并已发 布及不时发布的公司管理规定、各项规章制度、各专项协议书及甲方与乙方基 于本合同不时签订的其他有关合同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 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甲方(公章)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续订书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         日,续订合同 终止。 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       年      月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         日,续订合同 终止。 年     月     日 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       年      月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变更书 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 甲方  (盖 章)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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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管理人员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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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协议 甲方: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内蒙古**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乙方职业道德和行为 操守,现就甲方商业秘密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密内容   1、甲方的重大决策; 2、甲方经营活动中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方 案、经营项目、经营决策等;   3、甲方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重要的会议记录;  4、甲方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凭证、帐册、报表; 5、甲方统计报表、审计报告书; 6、甲方职员档案、工资、劳务收入资料;   7、其它经甲方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甲方工程技术方案、规划设计、制造方法 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图纸、样 品、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相 关的函电等等。  (二)、保密范围   1、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研发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 被甲方应用的;   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务发明、工作成果、研发成果和专利技术;   3、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 4、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三)、双方约定内容   1、乙方不以公司资料及相关数据、技术等谋取个人利益,或作其他与甲方无关 的商业性及非商业性用途; 2、乙方决不向任何人或机构宣传和传播有关甲方及业务之商业机密资料;   3、甲方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为乙方职务发明、研发成果提供良好的应用和 工作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4、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从事经营项目和研发项目设计与开发,并将经营、设 计与开发的成果、资料交甲方,甲方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 发和撰写论文向第三者公布;   6、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 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 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息为止 ;   7、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8、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同样遵守本协议书之一切约定;   9、《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中其它有关规定;   10、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从事同甲方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 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甲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顾问性服务,也不 唆使甲方的任何职工接受外界聘用。  (四)、保密期限   1、劳动合同期内;   2、甲方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  (五)、违约责任   1、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虽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但给甲方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调离乙方涉密岗位,并予以行政处分;   2、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轻微经济损失的,甲方可解除 乙方的劳动合同;   3、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较大经济损失或甲方重大经 济损失的,甲方予以乙方解除的行政处罚,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构成犯罪的,上诉 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4、甲、方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和违约责任的执行超过法律、法规、赋 予双方权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六)、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201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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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薪酬需要保密

为什么薪酬需要保密

为什么薪酬需要保密_薪酬体系设计的目的 为什么薪酬需要保密   一、能给管理者有更大的自由度,他们不必为所有的工资差异做出解释 。 还有一个难题是,当企业需要借助外部的“高级大脑”时,通常需要出不菲 的工资才能“请神”入驻。一下子比其他人高出几倍甚至十几倍,不保密能 行吗?   二、尽管员工有了解企业薪资情况的知情权,但知情权不能片面理解, 它并不意味着对企业所有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从公司角度来讲,我们力求使 职位透明化,员工被录用之前我们会详细说明公司所能支付的薪酬。由于公 司是按能力付酬,同一岗位由于员工能力的不同,薪酬待遇会不同。而一旦 将薪酬公开,员工就会认为不公,没有做到同工同酬。这会加大公司人才的 外流,不利于公司和人才的稳定发展。而保密的好处就在于“眼不见心不 烦”,大家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会安心于工作。   三、企业内部的许多工作由于种种因素很难来衡量个人的工作业绩。如 不同销售区域的经理,由于当地消费水平、销售基础的差异,很难确保薪酬 制度的公平性,而保密的薪酬制度可以回避这个敏感问题。此外,如果业绩 评估体系本身不科学,会把不科学的因素引入薪酬体系当中,当这种不科学 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善时,薪酬公开有害无益。因此,一个公平公开的薪酬制 度首先要求有一个科学的业绩评估体系的支持。   实际上,许多员工希望他们的工资是保密的。特别是收入低和绩效差的 员工,公开的薪酬会使他们难堪,而且收入低于平均水平的员工占很大比例 , 任何组织都难以对他们的存在无动于衷。员工享有隐私权,这似乎包括为他 们的收入保密。   薪资的保密制度来源于企业间的竞争,特别是人才的竞争。当然薪资的 保密有利也有弊。   其利在于:   1、薪资是企业的一种资源,在市场竞争中应该受到保护。不同企业间 薪资保密是可以起到恶意竞争的局面;   2、员工个人的薪资保密是个人的隐私。我们均知道隐私权问题最早来 自于外国。外企或合资企业均强调薪资保密。是为了保障员工之间合理竞争 拿薪,避免优秀员工受到同事的妒忌,形成不良气氛。   弊端在于:薪资的保密首先从制度上为不公平合法化找到了外衣。你永 远不知道别人的收支,这样腐败就制度化了。   公司薪酬体系设计的程序   薪酬体系设计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不是靠文字堆砌而成的方案就能完成 的,而是企业全体都参与的过程,是与其他人力资源管理部分紧密结合的过 程。   培育管理环境   薪酬体系不是靠人力资源部闭门造车、不是靠参加几次培训、更不是靠 完全把它交给咨询企业就能完成的。保证良好的管理环境,如同培育好的土 壤:与上层沟通好,获得支持;与中层沟通好,获得配合;与员工沟通好,获得 认同。   工作分析   工作分析是保证组织里所有的工作都能合理分配到合适的人身上,为随 后的岗位评价奠定基础。工作分析活动需要由人力资源部、员工及其主管上 级通过共同努力与合作来完成的。通常采用访谈法、问卷法、观察法和现场 工作日记/日志法,最后形成职位说明书和工作规范。职位说明书是描述工 作执行者实际的工作内容、工作方法以及工作环境的书面文件;工作规范以职 位说明书的内容为依据,说明工作执行者组要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等。   职位评价   职位评价是对组织中所有职位的相对价值进行排序的过程,主要方法有 : 排序法、分类法、要素比较法和要素点值法。其中最复杂也是相对比较科学 的是要素点值法,它是选取若干关键性的薪酬要素,并对每个要素的不同水 平进行界定,同时给各个水平赋予一定的分值,这个分值也叫做"点值"或"点 数",然后按照这些关键的薪酬要素对职位进行评估,得到每个职位的总点 数,以此决定职位的相对薪酬,保证组织内部薪酬的公平性。   著名的 HAY 海氏因素点值评估体系认为智能水平、解决问题的能力、 职务所承担的责任最主要的付酬因素,每个要素是用一个多维矩阵的形式表 现出来的。   薪酬市场调查   由于由自己做薪酬调查效果难以保证,一般可以到咨询企业购买市场薪 酬调查报告。但由于企业之间同一职位名称而工作内容的非同一性,再加上 市场调查结果是统计分析后的总体性,所以,市场调查结果也只是起到参考 作用,具体到企业的薪酬设计,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包括企业规模、 盈利情况、员工层次等等。   其他制度衔接   上面已经提到人力资源管理的每一部分都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 相互影响的。比如,薪酬设计出来以后,对招聘工作有指导作用,而每个员 工的具体薪酬又是由绩效考核结果决定的,绩效考核的结果又影响到培训、 晋升等,这些进而又影响薪酬。所以,设计薪酬体系,是一个庞大的工程, 需要全体员工的参与和认可。   公司薪酬体系设计的策略   薪酬策略是指企业确定薪酬时,与外部薪酬水平相比较所采取的薪酬水 平定位。通俗的说,就是确定企业的薪酬与市场水平相比较所处的层次。一 般有三种策略:   市场领先策略 薪酬水平在市场居于领先地位,高于市场平均水平   市场协调策略 又称市场平和策略,即薪酬水平在市场居于中等水平,与 市场平均水平持平;   市场追随策略 即薪酬水平在市场居于比较低水平,跟随市场水平。   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企业采用的是混合性薪酬策略,即根据职 位的类型或层级来分别制定不同的薪酬策略,而不是对所有的职位均采用相 同的薪酬水平定位。比如说,对企业的关键岗位人员采用市场领先策略,对 普通岗位人员采取市场协调策略,对可以替代性强的几层岗位采取市场追随 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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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2008〕238 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 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 2008 年 8 月 7 日经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2008 年 8 月 18 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 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 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 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 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 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 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 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 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 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 15 日 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 5 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 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 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 日”应指 5 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案前调解的,自 15 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 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 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 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 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 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 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 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 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法释(2001)14 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 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 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 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 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 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 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 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 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 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 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 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 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 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 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 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 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 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 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 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 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 24 个月。医疗期满,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 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 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 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 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 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 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 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 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 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 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 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 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 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 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 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 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 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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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保密协议书

表32-保密协议书

保密协议书 甲方(员工):   乙方(企业): 鉴于甲方在乙方任职,并获得乙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 以后保守乙方行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 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乙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 甲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 持有的任何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公司资源(国外代理,航 线运价,签约公司,公司原有客户等)的秘密或其他行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二条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 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 密的乙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海运资源或 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 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公司资源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 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甲方离职 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 5 年内 。 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 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第四条 甲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 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 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则视为甲方 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当在甲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甲方相 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 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 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 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 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甲方无须将载体返还,乙方也无须给予甲方 经济补偿。   第六条 本合同提及的公司资源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代理,航线运价,客户名单、行 销计划、定价政策、财务资料、签约公司,公司原有客户等,复印、摘抄、随意或恶意拿走乙 方有保密级别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信件、方案、图片、电脑软件,乙方机构的设置、编制、 人员名册和统计表、奖惩材料、考核材料。 第七条 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甲方从乙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 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 时间为准。 甲方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   第八条 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 仲裁。   第九条 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其年收入 30 倍的违约金 ;无 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甲方的违约行为给 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 中抵扣。   第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 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年月日 乙方: 法定代表: 地址: 电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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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注意: 1、本表中左边红体字为新增内容;右边蓝体字为删除内容。 2、本表适宜手机横屏阅读,但视力 1.2 以上者除外。 3、新旧《办案规则》中不同部分,本公号将择期邀请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进行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 整理:肖峰,最高人民法院,公号法语峰言 � � �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9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 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 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则。 �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仲裁: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 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 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 解,及时裁决。 �����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 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 先立案,优先审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 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 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 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 同当事人。 �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 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 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 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 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 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 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 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 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 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 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 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 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 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当事人。 �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 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 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 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 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 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 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 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 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 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 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 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 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 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 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 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 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 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 录。 �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 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 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 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 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 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或者申请撤销。 �� � �� �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 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 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以训诫。 �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 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 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 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 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 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 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 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 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 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 �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 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 � ��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 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 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 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仲裁期间包括法定 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 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 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 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 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 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 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 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 制。 �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 (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 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 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 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 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 稿、结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 印。� ���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 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 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 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 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 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 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 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 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 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 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 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 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 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 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 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 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 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 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 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 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 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 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 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另案处理。� �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 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 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 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 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 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 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 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 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 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 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 决。 � �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 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 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 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 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 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 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 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 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 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 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 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 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 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 行申请仲裁。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 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 �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 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 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 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 五日。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 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 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十五日。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 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 算的其他情形的。 � �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 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 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 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 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 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 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 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继续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 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 理。 � 第五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 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 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 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 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 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 救济权利。 �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 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 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 理并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 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 应的救济权利。 �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 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 �� ���第三节� 简易处理 � 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 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 以不提供担保。 � �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 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 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 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 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 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 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 第五十七条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 的。 第五十八条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 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 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 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 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 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 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 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 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 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 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 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 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 限制。 第六十三条��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 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 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 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 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 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 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 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 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 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 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 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 法申请仲裁。 � �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 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 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 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 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 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 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 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 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 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 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 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 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 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 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 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 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 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 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 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 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 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 认的。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 查 �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 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 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 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 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 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 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 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 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 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 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 “五日”,指工作日。 � 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 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 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 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 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 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 �� 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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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 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 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 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 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 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 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 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 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 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 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 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 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 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 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 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 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 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 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 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 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 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 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 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 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 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 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 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 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 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 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 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 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 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 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 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 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 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 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 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 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 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 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 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 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 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 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 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 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 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 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 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 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 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 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 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 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 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 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 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 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 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 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 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 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 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 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 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 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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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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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办公厅[***]***号《关于对 *********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为了做好 退出的工作, 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决定对 的职工和用工人员全部解除劳 动关系,并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 二、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 工作时间为 个月。 三、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和一次性失 业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按每月 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失业补偿 按 《*****区失业保险办法》第 36 条的规定计算。 四、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 元(其中:解除劳动关 系补偿 元,一次性失业补偿 元)。甲方从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 代扣代缴应属于乙方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元,扣除后甲方实际支付给 乙方经济补偿金: (¥: 元)。 五、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从职工入社之日起属于单位缴交的由甲方交至 年 月 日止.属于个人缴交部分由乙方负责,由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 一次性补偿金中代扣代缴。 年 月 日以后乙方需续保的,由乙方负责。 六、乙方认为需要把档案移交劳动再就业中心管理的,由乙方自行办理并交 付相关费用。 七、乙方对其在原 在岗时经办的业务必须向甲方 移交清楚;乙方对其在岗时所经办的业务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八、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 执一份,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甲方: 年 (盖章) 月 日 乙方: 年 (签字)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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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薪酬保密协议

员工薪酬保密协议

员工薪酬保密协议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被聘用人员):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密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遵 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的工资薪酬体系设置属于甲方公司的管理信息内容之一,并经甲方采取保密 措施,属于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此保密协议,乙方不得刺探同事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不 得泄露自己的薪酬及福利待遇、保证不擅自发表、不泄漏公司有关薪酬制度的秘密,不使 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形式泄露乙方的薪酬待遇而 造成乙方在工作中受到同事攻击。如乙方非本人原因知悉他人情况者,应及时向甲方主管 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不得传播、散布、比对。 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乙方仍然不得向甲方公司就职 人员及其有关亲朋好友披露自己曾在公司就职的工作待遇情况。 四、违约责任约定: 1、如果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可以参照甲方薪酬保密制度规定或乙方在职时间的月工资的 双倍来确定),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追究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合 理费用等。 2、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甲方按乙方自动离职处 理,或者视情况给予扣除绩效、降薪、降职甚至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并且甲方不对乙方负 担任何形式的赔偿。 五、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 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两份协 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乙方(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甲方:(公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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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4-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案情回放: 未用调休单自动作废 今年春节后,琴琴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两个 月以后,琴琴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三天的调 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公司答复说:“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 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 有经济补偿这回事。”琴琴对这一答复也不满:“调休单是我工作两个月来三次放弃双休 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琴琴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获胜。 阿斌分析: 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从以上案情来看,调休单是不能作废的。 首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琴琴在 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 其次,琴琴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琴琴工作,理应安排琴琴进行补休, 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 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琴琴依据劳动法的 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琴琴进行协商。如果琴琴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 , 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琴琴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琴琴三天的工资。另 外,其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都不能在这三天内中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琴琴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 及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是不会“过期作废”的,不能因为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笔勾销。 本报提醒: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补休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过了试用期,在合同期内,员工提出辞职,一般应当提前30日书 面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在双休日加班的员工进行补休,而不必 支付加班费。如果员工坚持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一般是不会得到支持的。至于在法定 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能安排补休。 此外,年休假未享受完就离职了,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呢?这应按照用人 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因此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不应套用加 班费的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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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协议

员工保密协议

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保 密 协 议 员工保密协议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 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甲方商业 秘密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 保密内容 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 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 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 略;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 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 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 (二)保密范围 1.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被甲方应用 和生产的; 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务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 3.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 4.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1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为乙方职务发明、科研成果提供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 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从事经营、生产项目和科研项目设计与开发,并将生产、经营、设 计与开发的成果、资料交甲方,甲方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和撰写论 文向第三者公布; 4.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 业秘密; 5.双方协定竞业限止期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 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 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6.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7.甲方安排乙方任职涉密岗位,并给予乙方保密津贴。 (四)保密期限 1.劳动合同期内; 2.甲方的秘密未被公众知悉期内; (五)脱密期限 1.因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发生变化,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 1 月通知甲方,提前期即为脱密期限,由甲方采取脱密措施,安排乙方脱离涉密岗位;乙方应 完整办妥涉密资料的交接工作; 2.劳动合同终止双方无意续签的,提出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 1 月通知对方,提前期即 为脱密期限,由甲方采取脱密措施,安排乙方脱离涉密岗位;乙方应该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 并完整办妥涉密资料的交接工作; 3.劳动合同解除或期满终止后,乙方必须信守本协议,不损害甲方利益。 (六)违约责任 1.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虽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但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 2 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调离乙方涉密岗位,并予以行政处分; 2.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轻微经济损失的,甲方可解除乙方的劳 动合同; 3.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较大经济损失的,甲方予以乙方除名的 行政处罚; 4. 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较大经济损失的,甲方予以乙方除名的 行政处罚;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构成犯罪的,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5.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和违约责任的执行超过法律、法规、赋予双方权限的, 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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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业员工保密协议-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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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协议 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甲乙双方就乙方对甲方的保密义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基本谅解 一、 乙方必须严格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甲方《保密章程》 《保密 守则》及其他公司文件中的保密规定。 二、 签署本合同意味着乙方已经阅读和理解甲方制订的《保密章程》《保密规则》和 甲方其他文件中规定的保密制度。 三、 乙方明确了解: (一)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乙方处于与甲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或终止劳动关系 之后,也不论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是以何种方式终止,乙方对甲方的保密 义务是永远的。除非甲方的商业秘密已经因为非乙方的原因成为公知信息, 乙方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自己披露、使用或提供条件 让第三人获得、披露、使用甲方秘密,都属于本协议禁止的侵权行为。 (二) 无论乙方出于何种目的,也无论乙方是否从中获利,乙方未经甲方书面 授权向第三人披露或提供条件使第三人获得、披露、使用甲方的秘密,都是本 协议禁止的侵权行为。 四、 无论乙方是否了解某类信息属于甲方的秘密,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披露、使 用或提供条件让第三方获得、披露、使用甲方的秘密,都属于本协议禁止的侵 权行为。乙方必须本着审慎的态度行事,在乙方不确定某个信息是否属于秘密 时,应当在采取行动之前先向甲方进行确认。 秘密的范围 五、 甲方的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 i. 有关甲方作品、产品的计划、方案,包括但不限于: 选题计划; ii. (二) 主创人员组建计划、方案; 有关甲方与作者、艺员、导演、摄影等文字、声音、影像创作人员展开合作 的尚未公布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 i. 非签约创作人员合作合同中的报酬、项目运转时间、未公布的选题 ii. (三) 签约创作人员的报酬和未公布的选题。 有关甲方与分销商(包括出版社、剧院影院、媒体、电台、电视台等)合作 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 i. ii. (四) i. ii. (五) i. ii. iii. iv. v. 分销商的名单,或名单的一部分 每个分销商合同的细节 有关甲方客户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名单,或名单的一部分; 客户的联系方式,包括名称、联系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等 有关甲方经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薪酬制度 企业财务状况 乙方的运营计划,包括预算、战略规划等 乙方未发布的项目信息,包括并购、投资、融资、市场开拓等项目的信息 乙方未发布的与第三方合作的信息 保密义务 六、 乙方应自觉执行公司保密制度,并履行保密制度及本协议中规定的保密义务。 七、 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披露、使用或提供条件允许第三方获得、披露、使 用规定于本协议第三条及甲方其他保密制度中的甲方秘密。 八、 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与其他公司、个人 合作或本人独自进行的方式,开发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九、 本协议中与甲方产品有关的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甲方通过许可等方式取得全 部或部分权利的第三方产品。 十、 若乙方与甲方有竞业限制协议,还应当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规定。 违约责任 十一、 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无论是否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为相当于乙方违反协议行为发生前最近 12 个月的报酬的总和,或 者相当于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协议前最近 12 个月的报酬的总和,两者以较高 者为准。 本条所指的报酬,包括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奖金、奖励、津贴、社会 保险费、补充保险费、福利】等利益。 十二、 乙方侵犯甲方商业秘密权的,应当向甲方赔偿损失。乙方与第三方共同侵权的, 乙方对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 乙方同意,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述的损失,包括了本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支出, 及下列方式计算结果中较高者: a) 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 乙方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 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 b) 乙方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以及第三方因乙方的违约或侵 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之和。计算方法是乙方及获益第三方从每件与 违约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的总数 所得之积; c) 任何第三方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权向甲方支付的许可费中的较 高者; d) 根据市场一般情况可以推算出的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 十四、 除第十一条所述损失,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十五、 本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损失赔偿与第十条规定的违约金同时适用;乙方向甲方支 付的违约金并不能冲减乙方对甲方的损失赔偿。 其它事项 十六、 本协议的效力 (一) 本协议中未规定或规定不清晰的,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 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与本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对甲方商业秘密和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高的为准。 十七、 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甲乙双方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十八、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盖章并乙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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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甲方:XX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工作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在乙方入职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甲方有关其在原工作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 业限制义务,因未主动告知而致使甲方遭受索赔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 法律责任。 第二条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 产生的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作品、知识性文档、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其知识产权均属于 甲方所有。 乙方同意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 有关知识产权。 第三条 双方确认,乙方离职后一年内,利用所掌握或接触的甲方之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或技术 创新,其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归甲方所有。 第四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职责。乙方应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保护其 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或其它商 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秘密性。 第五条 乙方因工作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 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将上述载体全部返还给甲方。 第六条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 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 , 也不得非因工作目的而使用这些秘密信息或允许他人使用。 乙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取私利,不得将工作中知悉、获取的商业秘密拒为己有,不得私自留 存。 第七条 乙方离职之后仍应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 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 因离职。 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 第八条 在工作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从 事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也不得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或组织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 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从事前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并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无论何时,乙方均不得怂恿、诱导、唆使甲方员工到竞争对手处工作。 第十条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甲方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 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甲方逐月发放的薪资和福利待遇中,均已包括用以给乙方在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本协议提及的甲方之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一)技术秘密是指甲方自行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并未公开的,且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源代码类: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 2、产品需求设计类:客户调研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立项书、项目管理计划和进度表、概要需求列 表、估算单、需求规格说明书、设计文档(含概要设计说明书,单元说明书或维护类设计说明书或改错 类设计说明书)等; 3、产品开发过程管理类:项目会议记录、项目评审记录、缺陷记录跟踪表、同行评审记录表、配置项 登记表、配置管理资料、组间协调记录表、需求跟踪与进度控制表、测试计划、测试用例、测试报告、 项目关闭报告、工作产品发版报告等; 4、技术文档类:专有技术资料、技术经验、技术培训资料、技术总结等; 5、质量管理类:产品评审报告、KDSP 相关资料、产品质量指标等; 6、产品应用实施类:产品实施方案、产品应用状况、客户使用情况等; (二)经营秘密是指甲方未公开的,并已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管理制度与流程、经营管理信息,包括但 不限于: 1、管理信息:战略规划、经营决策、组织架构、计划与总结、董事会或管理层会议的决议和记录、业 务专项会议资料等 2、财务信息:财务报表、商业分析报告、税务资料、原材料进货渠道、审计报告、投融资交易、投资 分析报告等 3、人事信息:员工档案、组织人事资料、薪酬福利状况、培训计划、绩效考核资料等 4、营销信息:合同、产品报价、重大交易记录、客户档案、代理商资料、供应商资料、合作伙伴资料 市场调研报告、市场营销方案、重大市场活动等 第十二条 乙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其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替代赔偿金。 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若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完全了解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甲 乙双方于此同意上述条款,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签署本协议。 甲方(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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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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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合同 甲方(员工):  乙方(企业): 鉴于甲方在乙方任职,并将获得乙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 保守乙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1. 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 业务信 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产品、产品市场信息、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 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产品、 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甲方应当依乙方的 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乙方取得和行使 有关的知识产权,并不得以此申请属于自己的专利、版权或其它形式的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作品、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 定应由乙方署名的除外)等精神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甲方享有,乙方尊重甲方的 精神权利并协助甲方行使这些权利。 2. 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利用业余时间所完成的、没有利用乙方提供的条件、与乙方业务相关的发明 创造、作品、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甲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 应当及时向乙方申明。经乙方核实,书面确认属于非职务及非相应专业成果的,由甲方享有知识产 权,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 让。 甲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 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甲方申明后,乙 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3. 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 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乙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甲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 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 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4.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总经理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泄露、告知、公布、 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 密的乙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 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乙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甲方提交其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全部技术秘密、其它商业秘密或工作成 果,甲方不得延误,并不得要求乙方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5. 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私自打听他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也不得将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所获 1 得的本人及他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泄露给他人。 6. 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 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 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下列第 种(没有做出选择的, 视为无限期保密): (A)无限期保密,直至乙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 (B)有限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 5 年 。 乙方同意就甲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如下: 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 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 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7. 甲方承诺,在为乙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 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甲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 切费用;乙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从甲方 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8 甲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乙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乙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必然导致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若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甲方承担或部分 承担。 甲方的上级主管人员提出的要求或交付的工作任务,视为乙方提出的要求或交付的工作任务,除 非乙方已事先公开明确该主管人员无此权限。 9. 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不自行组织公司或协助他人组织公司与乙方竞争;非经乙方事 先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 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不得抢夺乙方客户资源。 甲方离职之后仍须履行第 5 款约定的保密义务,但是乙方不得限制甲方从乙方离职之后的就业、 任职范围。 甲方承诺,其任职期间及离职 3 年之内都不得劝诱乙方其他员工离职。 10. 甲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 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 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 方。乙方应当在甲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甲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11. 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 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备份。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 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 甲方无须将载体返还,乙方也无须给予甲方经济补偿。 12. 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资料、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合成路线、研究方法、 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 2 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各种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 料、进货渠道,销售渠道,经营策略、商业计划、项目计划、战略规划等等。 13. 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甲方从乙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 为任职期间。任职期间包括甲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乙方工作 场所内。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甲方拒绝领取工资 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乙方有正当理由拒绝发给甲方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行为,视 为将甲方解聘。 14. 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仲裁或诉讼。双方同意,选 择乙方住所地的、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 或仲裁庭。 上述约定不影响乙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和法律诉讼。 15. 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000 元以上;乙方视其情节轻 重,可给予其警告、记过、留察、解除聘用关系或法律诉讼。 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和与此相 关的一切费用。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 甲方对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的个人及其行为负有检举揭发的责任,对此行为乙方予以鼓励和重奖。 16.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17. 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 意的书面形式。 18.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合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19. 未尽事宜可协商补充。 立合约人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 盖章: 乙方授权人签字: 年 月 年 日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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