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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已婚待孕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检查表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是否符合 □是 □否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是 □否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登高架线作业 □是 □否 □是 □否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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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个税、工资及劳动关系
个人从单位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交纳 随着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企业人力成本不断成为考虑的重点,用工形式的 多样化,企业支付给个人报酬应该按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取得劳务 发票,按劳务收入申报相关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按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 得税后,社保费用则成为企业人力成本的大额负担,什么样的用工必须缴纳社保, 对于临时性用工、兼职人员等特殊用工是否必须缴纳社保一直困扰着企业。以下就 个税申报及社保问题作一分析: 一、个人从单位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 按工资薪金所得与按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首先在税率在存在较大差异,影 响个人所得税的正确计缴,其次,根据社保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单位社保费用占工资 总额的比例 20%(社保以下一段讨论)。国税总局在国税发[1994]89 号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工资、薪金所得 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 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 存在这种关系。 此文中提出了“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概念,根据国税函发 [1990]609 号说明 “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 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并提出的相关判断标准。 (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 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仍应视 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实务中区别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从实质内容看: 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一员,受用工单位内部规则约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 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务关系下劳务者意思自治的原 则下,根据合同约定事项自主安排劳动内容;2、从法律形式看:劳动合同由劳动 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必须 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 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用 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在企业所得税关于工资薪资税前扣除条件中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 , 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企业应区别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所得 对于支付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劳务所 得,应取得相关发票,按劳务所得缴纳相关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 二、如何按规定缴纳社保 在判断为工资薪金所得税后,企业面临的困扰是社保费,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 为工资总额的 20%(不考虑低于最低基数与最高基数的调整),个人为 10.5%, 单位加个人合计为 30.5%,目前许多企业按当地最低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随着社 保工作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税务与社保数据的共享,企业社保负担必将有所上升。 那么是不是建立了劳动关系,支付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就必须缴纳社保呢?以下就几 种特殊的用工形式作一介绍: 1、聘用已退休人员,由于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需再为其缴纳社保 保险。因退休人员年龄较大,无工伤保险,可由企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实**生,毕业前的实**因为还算是在校生,所以不能算是与公司建立了劳动 关系,企业应为实**生购一定商业保险,以避免意外风险。 以上两种情况,实**生不能算劳动关系,聘用已退休人员是否算劳动关系存在争 议,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 前扣除问题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 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 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的规定,支付上述两类人员工资 薪金是为税局所认可的。 3、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 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的用工形式。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 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 险费。 由以上两个法规可以得出企业可以不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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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 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 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 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对 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形 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 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伤事 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 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 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 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 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 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与 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 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权利 义务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 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 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 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 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 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要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也就是再次明 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要有一般劳动合同的 必备条款外,还要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至少要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的期限本应当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 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也是双方约定期限。但是本法就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强制规定,即不得 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 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 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劳务派 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对此有些同志建议,劳务派 遣单位不是中介,劳务派遣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 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且该期限不得少于劳务派遣协 议中约定的期限。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实践 中将接受单位的用工期限作为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的做法确是不合适的,但是本条规 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的劳动合同没有最 低期限的规定,如果仅对劳务派遣合同规定最低二年期限,必将导致法律前后不一致, 也加重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有的用人单位提出,劳务派遣单位必然会 将最低二年期限的负担或多或少地转嫁给用工单位,这样将会使得用工单位的成本大 大提高,不利于就业。还有的提出,规定劳务派遣合同的最低期限为二年与有关劳务派 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相矛盾。经过反复研究考虑, 我们认为,为杜绝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 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 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 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一做法,法律对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期限做出最 低期限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不仅可以解决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同时规定,劳动者在无 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要支付不得低于劳动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 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这也是限制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不正常发展的有效的经济手段 之一。 (三)劳务派遣三方权利义务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分别就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 者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正式劳动 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劳动 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 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 第六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 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 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工资支付义务、禁止收费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的义务。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 位,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因此,用 工单位同样需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 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应 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 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的义务进行了明确,使得在出 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3、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派遣劳动者的 同工同酬权、民主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 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 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承担 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还包括用工单位。由于劳务派遣具有“有关系没劳 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征,劳务派遣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如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等。因此,为防止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相互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对于制止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用工责任,以 最大限度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受损的权益得到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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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 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 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 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 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 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 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 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 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 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 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 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 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 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 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 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 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 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 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 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 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 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 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 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 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 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 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 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 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 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 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 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 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 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 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 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 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 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 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 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 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 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 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 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 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 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 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 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 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 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 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 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 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 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 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 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 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 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 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 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 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 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 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 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 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 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 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 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 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 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 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 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 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 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 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 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 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 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 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 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 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 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 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 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 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 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 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 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 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 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 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 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 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 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 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 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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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假期管理不合规引发的劳动争议
假期管理不合规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 2006 年 1 月,黄女士进入上海某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黄女士担任 公司仓库管理员。其中,2007 年度约定月工资为 1800 元,2008 年至 2009 年度约定 月工资为 1000 元。 2008 年 6 月 3 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在用工方 面不规范、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同月 13 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其间,黄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2008 年年休假工资 688.5 元,2008 年 8 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南 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黄女士认为,因公司未按相关条例安排其年休假,现 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 2008 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公司方称,2008 年,黄 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黄女士年休假工资,要求 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黄女士在公司工作已满 1 年未满 10 年,2008 年其年休假应为 5 天。黄女士在公司工作至 2008 年 6 月 13 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 黄女士 2008 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 2.26 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黄女士 年休假,因此,作为公司方应支付黄女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上海市南汇 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一审判决上海某婚庆公司支付黄女士 2008 年未休年休假 工资 561.10 元。 【解读】 本案作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出台后上海地区出现的较早的 一个有关年休假的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实施后,放眼至 2011 年的今天,本案读来任然回味无穷,因为他通过审判 对年休假一些至今未解之谜做了相关回应。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本意是为了保障劳动 者的休息权,通过立法形式来进行强制性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得以实现。但是 , 没有想到自出台之日起,就受到各方挑战,有来自于“砖家”的,有来自于“大师” 的,当然也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企业 HR。 【经典挑战一】 连续 12 个月是否包含条例实施前的月数?在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本身是看不出 这个问题到底如何规定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黄女士连续工作满 1 年(12 个月)起始计算日期应该为 2008 年 1 月 1 日,黄女士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确实未满 1 年。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抗辩理由才会为:黄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换句话理解,即 黄女士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没有出现本用人单位连续工 作满 1 年(12 个月)的情况,因此不得享受年休假(来源依据为条例第二条、第十条, 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仲裁机构相信是采纳了这个理由,而法院为何会改判? 难道真的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吗?其实并不是,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一 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本条例和办法中并不产生这一问题,因为条例和办法虽然出台于 2008 年,但其规定的事物本身是现行的,所以其采用了“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来作为 补充适用,退一万步说,即使适用也不会在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上运用,因为如果产生 的话,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局面,就是一个条例,一个办法,把一个人在 08 年之前的所 有工龄都给抹杀掉了,因此这个是绝不会出现的局面。因此,本案中法院对这个情形 进行了诠释,即不论是累计工龄还是连续工作都包括 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情形。 【经典挑战二】 员工主动离职补偿金如何计发? 在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中,很可惜,也找不到相关条款的规定。当然有人会说, 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 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 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明 确规定员工离职应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二条从字 面理解只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而没有说职工 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年假处理方式。为什么这么理解?通常说: 张三与李四离婚了。可以理解为,张三主动或者李四主动都没有错。值得注意的是张 三和李四是民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不必去强求谁主动,因为实质结果都是离婚。 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属于民事特殊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不平 等对称关系,因此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都会将双方责任区分 开,用责任来界定谁承担经济或者民事责任。大家才会看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 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是分列条款。根据这个理解,办法中的用人单位 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提出方为用人单位,同时不包括职工主动提出的情 形。本案中,虽然并没有见到用人单位以这条为抗辩理由的直接描述,但是根据裁决 书来看,用人单位仍然提及这条。那么,在法院中,南汇法院最后认定,不论谁主动 提出离职,其安排年休假的责任都应该在单位(依据: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 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 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由于单 位未承担自己的义务也不能举证自己已经安排员工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安排而员工放 弃的,导致员工少休或者不休的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本案最终会判决用人单位 承担年休假的支付责任也是据此作出的,不得不说是一大亮点。 【经典挑战之三】 员工主动离职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为 300% 年休假条例中仅第五条第三款一笔带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 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单位安排 职工不休怎么办?单位经过职工同意不安排或者安排少了怎么办?单位根本就不想给 职工年休假又怎么办?单位想给年休但是适逢职工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怎么办? 这四个疑惑在实施办法中解决了 2 个。1、单位安排职工书面提出不休息的,不在另行 支付费用,只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2、单位经过职工统一不安排或者少安排的 应该除了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外,,再另行支付 200%作为应休未休的工资报酬。那么 单位根本不安排呢?单位要安排职工正好离职了或者职工离职单位来不及安排呢?这 些情况都没有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在本案中其实已经明确了,如果单位不安排 的,或者单位想安排但是员工离职且无法举证自己安排是员工不休的应该按照 300% 额外支付。这,对企业的年假管理规范提了一个醒,即,员工入职就需要做好相关手 续,避免 300%的情形出现。 纵观本案中也存在一个疑惑之处,即 561.1 元的得出方式。 本案中年休假计算公式推定如下:黄女士工作天数 165 天/365 天*应休天数 5 天- 已休天数 0 天=2.26 天 其折算金额为: 1800/21.75*2.26*3=561.10 元 问题是,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 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 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足 1 整天的部分应该去除,但是本案中 并未如此。 所以猜想,是否是因为点评中的经典挑战之二提及的十二条的不足 1 整天不支付确实 是因为本条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并不适用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 者终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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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法实用150问
劳动合同法实用 150 问 第一章劳动合同法总则.....................................................................................................7 1.什么是劳动合同?.....................................................................................................7 2.劳动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8 3.《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9 4.《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12 5.《劳动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则?.......................................................................13 6.《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是什么关系?.......................................................13 7.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具有什么样的效力?.......................................................13 8.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处于什么地位?...............................................................14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15 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订立?.......................................................................................15 10.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哪些原则?.................................................................15 11.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谁?.................................................................................17 12.劳动合同应以何种形式订立?.............................................................................19 14.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什么样的?........................................................................20 15.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21 16.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哪些内容?.................................................................21 17.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22 18.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22 1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24 2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24 21.什么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5 22.已经离退休的人可否再订立劳动合同?.............................................................25 23.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成立时间?.........................................................................27 24.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27 25.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28 26.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29 1 27.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应如何约定?.....................................................................29 28.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30 29.什么是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如何计算?.......................................................31 30.哪些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如何约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31 31.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否随意解除劳动合同?.................................................33 32.如何区别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和见习期、实习期和学徒期?.............................33 33.劳动合同中可否约定保证金条款?.....................................................................34 34.用人单位规章禁止本单位的男女青年谈恋爱是否违法?.................................35 35.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35 36.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6 37.如何签订竞业限制条款?.....................................................................................37 38.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8 39.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怎么办?.............................................................39 40.培训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39 41.如何约定培训费用及其违约赔偿责任?.............................................................40 42.有权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机构有哪些?.............................................................41 43.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哪些?.........................................................................41 44.无效劳动合同的珐律后果是什么?.....................................................................42 45.怎样理解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乘人之 危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44 46.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由哪些部分组成?.........................................................44 47.劳动者的哪些劳动收入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46 48.什么是最低工资标准?.........................................................................................47 49.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 I 资条款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8 50.用人单位可否在劳动者未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时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 准的工资?.....................................................................................................................49 51.用人单位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49 52.用人单位可否和劳动者约定不含经济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49 53.竞业限制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50 54.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违约全条款吗?.........................................................50 55.临时工能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吗?.....................................51 2 56.企业被租赁或者承包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谁?.............................51 57.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吗?.............................52 58.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2 59.劳动合同由哪些条款内容组成?.........................................................................53 60.用人单位可否单方扣定劳动合同?.....................................................................54 6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能否收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财物? .......................................................................................................................................54 62.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包括哪几类?.........................................................................55 63.如何判断没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的效力?.....................................................56 64.如何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56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7 65.什么是劳动合同的变更?.....................................................................................57 66.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有哪些?.............................................................................57 67.劳动合同变更将产生怎样的效果?.....................................................................58 68.劳动合同变更需要履行哪些程序?.....................................................................58 69.变更、解徐、终止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59 70.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辞而别应承担什么责任?.........................................60 71.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60 72.企业分立、合并后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吗?.........................................................60 73.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61 74.劳动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能否变更?.................61 75.用人单位在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能否以工资入股的方式 而停发劳动者工资?.....................................................................................................62 76.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范围有哪些?.........................................................62 77.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63 78.劳动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是否需要劳动者的同意?.........................................64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64 7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64 80.劳动合同在什么条件下即告终止?.....................................................................65 3 81.哪些情况下劳动合同虽然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但仍然不能终止?.............65 82.职工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 同?.................................................................................................................................66 83.劳动合同终止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67 84.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哪些手续?.............................................................67 85.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67 86.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68 87.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70 88.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么?.....................................................................71 89.竞业禁止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哪些?.....................................................................72 90.保密协议主要包括哪些内容?.............................................................................72 91.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什么?.............................................73 92.怎样理解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75 93.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 同?.................................................................................................................................75 94.怎样理解患病时期的“医疗期”?.........................................................................76 95.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时.用人单位该怎么办?.................................................77 96.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77 97.用人单位实行下岗分流,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77 98.哪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 30 日通知对方?............................................78 99.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78 100.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9 10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79 102.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80 103.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全的区别是什么?.......................................................80 104.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安置费的区别是什么?...................................................81 105.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有什么区别?...........................................................82 106.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有何区别?.......................................................................83 107.劳动者可否和用人单位约定经济补偿金?.......................................................84 4 108.用人单位雇佣农民工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4 109.什么是“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84 110.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有哪些?...........85 第五章集体合同...............................................................................................................85 111.什么是集体合同?...............................................................................................85 112.怎样理解订立集体合同中的集体协商?...........................................................86 113.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86 114.集体合同何时生效?...........................................................................................87 115.集体合同如何终止?...........................................................................................87 116.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87 117.工会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88 118.因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哪些机构管辖?...................................................88 119.集体合同在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程序是怎样的?.......................................89 第六章劳务派遣...............................................................................................................89 120.什么是劳务派遣?...............................................................................................89 121.劳务派遣过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89 122.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有哪些?.......................................................90 123.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执行《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90 124.劳务承包与劳务派遣的关系是什么?...............................................................90 125.劳务中介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是什么?...............................................................91 126.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哪些?.......................................92 127.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哪些?...........................................93 128.劳务派遣合同中被派遣的劳动者需要符合哪条件?.....................................94 129.劳动者在派出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94 130.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标准是依照用工单位提供的标准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提供 的标准执行?.................................................................................................................94 131.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可否同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95 132.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用工单位可否替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95 5 133.劳务派遣主要发生在哪些领域?.......................................................................95 134.劳务派遣人员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95 135.如何办理劳务派遣手续?...................................................................................96 136.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如何发放?.......................................................................97 137.被派遣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知何办理?...........................................................97 138.劳务派遣的时间如何确定?...............................................................................98 139.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否可以随意被用工单位辞退?...........................................98 第七章 非全日制工和监督检查......................................................................................98 140.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98 141.非全日制用工一般适用于哪些用工领域?.......................................................98 142.非全日制用工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劳动合同?...................................................99 143.非全日制用工可否约定试用期?.......................................................................99 144.工会如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99 第八章法律责任...............................................................................................................99 145.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会产生什么后果?...................................................99 146.用人单位能否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100 147.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100 148.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怎么办?.................................................101 149.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什么后果?.........................................101 150.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佣劳动者应如何处理?.................................................101 6 第一章劳动合同法总则 1.什么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又称为劳动契约或者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包括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雇主等)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足以产生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第 16 条规定:劳 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 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 同。可见,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互为前提,有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 从事一定的劳动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并意图产生劳动关系时.就有必要订立 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关系后就可以开始劳动了。劳动合同起到 的作用是用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对劳动关系产生拘束力,用人单 位必须完成一定的程序后才能要求劳动者从事一定的劳动活动,而劳动者则通过 这个劳动合同来确保其在劳动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不受侵犯,义务得以履行。从以上 的分析来看,劳动合同至少包含以下儿方面的内容: 7 (1)劳动合同是一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是民 事合同的一种,其适用的是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并且采用书面的形式来加以订 立。作为协议,它必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产物,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因而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否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 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 雇主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 分。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人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成员.并参 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 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 生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换句话说,劳动合同的主 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即,就缔约主体而占,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首先 劳动者要成为缔约主体,主体上必须合法,也即应当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劳动能力 8 健康条件以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次,用人单位要成为缔约主体,也必须达 到法律所规定的用工条件,即应当是依法成立、其有相应的 特动条件的用工单位,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等。 需要提及的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的一个凭证,是建立劳动关 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的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行为,调节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 志的体现,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2.劳动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毫无疑问,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有的特征: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 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被赋予法律效力。同时劳动 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达成,所以,违法达成的协议则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不受法律 保护。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定的是关于劳 9 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是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权 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义务的履行同样受到法律的强制,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变更翻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必然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此处的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弛位的平等, 而不是指其他特定方面的平等。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不能因 为性质的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即使在 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和下级组织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也必须 以平等的缔约主体的身份来出现,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需要强调 的是,劳动合同作为社会化合同的一种,为 r 实现合同正义,其平等性必然受到一 定程度的限制,并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主由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构成:劳动合同事人的一方 10 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雇主等;另一方足劳动者本人。 (2)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以劳动行为作为劳动合同标的,要求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身便是劳动合同的目的。 (3)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 2l 条和《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第 19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4)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者完成再生产的过程:劳动力有自然老化的过程, 劳动力还有本身再生产的特征。劳动者自身老化的需求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需求都需 要以劳动者的劳动来满足,因而成为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合『司的 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 (6)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从属性和非强制性: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时,必须服从用 人单位的时间安排,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其劳动过程,必须接受用人单 位的指示。但需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人身不能强制。 (7)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劳动台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渊源于劳动者劳 动力再生产的自然属性。这种延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 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劳动者即使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一定条件下 11 对用人单位仍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② 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仍对劳动者负有相应的责任。 (8)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性:合同的基本要义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在劳动 合同中也是一样的。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更多的法定性。 3.《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为法律的调整范围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的是法律的生 效范围或者足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问有约束 力。从上述的界定可以看出,法律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四种:即对人的效力、对事 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一般而言,对人和对事的效力范围限于空间和时间 的效力范围,后两个范围只是一个人应该遵守某种行为所在的地域和所处的时间。 所以对于法律的适用范围,我们一般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时间的适用范围以及地域 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 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12 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作如下区分: (I) 对主体的适用范围:从该法第 2 条的规定来看,其主体的 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劳动者。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即哪 些单位町以算作用人单位;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为劳动者。我国的立法机关采纳穷尽 列举的模式,将用人单位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同时将例外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也遵照(劳动合同法》来执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劳 动者的范围没有进行界定。细言之: ① 就用人单位来说.一般是指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包 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纳人到了《劳 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为实现并轨并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创造了条件。需要 注意的是,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呢?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单纯从用人单位这一称谓上来看,用人单位既然是单位,那么肯定不能为自 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了非全 El 制用工的形式中的个人承包经 13 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 取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 就劳动者来说。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为劳动者呢?一般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 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可以分为广义上的 劳动者和狭义上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 的劳动者,其主体资格应当由《劳动法》规定;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参 与劳动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自然人。《劳动 法》中有的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狭义劳动者 所设计的。《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按照一般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的范围可以通过用人单位的界定范围和劳动 关系的概念来确认。细言之.成为劳动者需要满足两 1、条件: A 年龄条件:这是指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达到合法的劳动年龄。劳动者的 年龄条件实质上和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具有必然的联系。我国《民 14 法通则》第 11 条第 l 款明确规定: 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应该是成年人, 也即年龄必须达到 18 周岁。但是,是不是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就不能成为劳动者 了呢,并非如此,《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 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牛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 一点在我国《劳动法》却有相反意思的规定。《劳动法》第 15 条第 l 款规定:禁止用 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末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 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 还没有被允许从事大众化的劳动,但是对于特殊的情况,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其也可以成为劳动者。 那么,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参加劳动,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劳 动者原则上未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这主要是从 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的,未成年人的身体条件还不适合从事一般的劳动。但是 也有例外情况,《劳动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 15 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 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则可以例外地允许其成为劳动者。但是 应该满足国家的特别法律规定。 B 劳动能力条件: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者凭借自己的智力或体力完成某项工作 的能力。只有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才能成为劳动者。我国一般从年龄、健康、智力、自 由、就业愿望这五个方面的因素来确认劳动者的一般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96 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 工作人员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则依规定.未作规定的,依《劳动合同法》调整。 (2)地域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合同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的问题 依据前述《劳动合同法》第 2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适用于我国的领土、领海、领 空,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 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 (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在时同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合同 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法》对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 16 系有无溯及力。这里着重讲《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劳动合 同法》生效以后,对于生效以前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一般而言, 对于溯及力的问题.采取从旧的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97 条的规定,①本法 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 14 条第 2 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即,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需 要双方继续履行该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重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 订立。但是对于两次以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订立合同的次数则采取的 是阻断方式,也即,通过适应新法的规定,从新法实施时起来计算订立合同的次 数。②对于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 该依照新法在新法实施之日起的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③另外一个问题就是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对于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年 限能否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内里呢?(劳动合同法)采取了阻断计算的方法.也 即施行之日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 46 条规 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在本 单位工作 17 之年限计算。作为补充.该条还规定,如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则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法律是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社会规范。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调整 对象只能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凡是劳动合同关系都应当且只能由《劳动合同法》 来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 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行为是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者 的首要义务是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和做好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义务是 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由于劳动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合同行为,所以,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后, 劳动者必须加人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 受本单位职_【_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 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仟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 的劳动行为,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 也包括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 18 5.《劳动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台同立法、司法和相关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基 本准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具有法原则的一般共性,又具有其特有的原则 即合法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自由与政府 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6.《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是什么关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 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 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 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 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 19 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 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 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段有规定而《劳动法》有 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7.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我国《宪法》第 5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可见,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 务。 《劳动合同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 和具体适用,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对其单位的全体成员 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一般认为,劳动规 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 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 20 时间的先后顺序。同时需要考虑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性 如果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 才能考虑适用之。 8.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处于什么地位?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在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斗争过程中产生和发 展起来的。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即工会代表和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工会是劳动 者利益的代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是理所当然的。 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劳动法》第 1 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 动法》中规定工会的职权,也服从于制定《劳动法》的这一目的,工会的活动应为代 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为建立稳定 和谐的劳动关系而服务。 对于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权利问题,《劳动法》第 21 8 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 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企业民主管理制 度是企业劳动者直接参加管理本企业事务的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企业民主 管理制度反映了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利益,因此它 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不高,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律 意识比较淡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虽然受到一定的重视,但是从整体 上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仍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这项权利的实现还 有待提高。 《劳动法》第 7 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而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是参与民主管理 平等协商。这表明工会组织是职工群众参加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能够代表和维护职 工群众在企业中的民主权利。我国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 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企业的性质和结构决定了企业民主管理的 程度、形式、方法各不相同。按企业所有制的不同,目前我国的企业民主管理大体分 为三种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集体 22 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 业中的劳动者参与管理企业主要是通过工会组织与经营者建立的协商会议制度进 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足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合 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并以书面彤式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从 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描述的是缔结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接触、洽 谈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的劳动合同的统一体。它一般由确定合 同当事人和确定合同内容两个阶段组成。一般来说,动态行为主要包 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治淡,主要是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构成。静态的劳动合 同是指达成缔结合同的合意,从而就劳动合同的条款(或者是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承诺和合同条款等构成。 10.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 3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23 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劳动合 同订立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也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同的各项 条款都不得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从这点来看,其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劳 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也 即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主要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 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和 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自 16 周岁起就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公 民自 16 周岁起即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是指 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 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②劳 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有 24 具体明确规定的,尤其是对于禁止性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遵守.不得 违反。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在从事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时 也应该遵守最低限度的标准。③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 必须合法。 (2)必须坚持公平的原则:公平是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接近的概念,是人们 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 关系到力量不平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因此公平尤为重要。其含义如下:①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上,该体 现公平原则,重点照顾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合 法权益。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本着公平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 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上,应依法律规定来进行,以体现公平原则。 (3)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缔结 合同时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是以劳动关系主 体资格出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都要依法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 议,用人单位不得借助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实,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 25 劳动者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 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自双 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充分体现了自己订 立劳动合同的意图,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执议。自愿主要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 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完成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强迫对方完成这种意思表示。 根据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当事人订立劳 动合同只能出于其内心意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也有权不与劳动者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用人单 位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所谓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讨论、协商,在取得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确定 只有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成立和生效。在实践中 常见的是用人单位事先拟好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 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6 (4)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要求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在进行劳动合同订立等活动时.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 人和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获取利益的活动。不 仅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问 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时也应该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11.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谁? 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指谁有权订立劳动合同。具体地说.即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两个概念在一般意义上似乎比较明白,但在劳动立法上 则有其特定的含义,需要作特殊的理解。 不能把“劳动者”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人人都是劳动者”,这样就会把用人 单位本身也包括在内了。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只能理解为达到法定年龄且有劳 动能力的公民。与劳动者相对的用人单位是指招用他人为其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 和法人,也包括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代为经营的人,他们构成使用他人劳动而给 付报酬的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在现代社会中,有的自然人可以同时既为劳动者, 27 又为用人单位,在股份制企业尤其如此:但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上,特定的人具有 特定的身份。 在我国,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和 雇员。劳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 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 规定的下列条件: (1)年龄条件:《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 16 周岁,不满 16 周岁不 能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 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不应低于 18 周岁。如《劳动法》 禁止用人单位雇佣不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但在某些特殊的行业则不受此限制,该类特殊行业国家有明文规定。 (2)劳动能力条件:由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进行,因此要求劳动 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必须满足 该行业的特殊要求,如患有传染病的人不能从事餐饮业。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劳动 28 者的劳动能力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行为自由。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还需 要具有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参加劳动。所以,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 民,如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国籍没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 人,只要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成为我国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常常也被称为企业主、资方、雇主、雇佣人等.我国在法 律上被统一称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有关义务 者。 我国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类型: (1)在中国境内的依法棱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 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混合型企业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 · (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 商户可以请帮手,带学徒。 (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 29 院、出版社等。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 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12.劳动合同应以何种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 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 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 《劳动法》第 19 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规定,建立劳动关 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 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 书面形式。 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不是不能成立或者是无效呢?应该看到 的是,首先,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30 一致就能够成立劳动合同,而书面形式只是作为成立劳动合同的证据存在,证明 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次.书面形式并非体现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 意志.纯粹是为了避免劳动争议纠纷,同时其作用还在于使得劳动合同鉴 证环节更为便捷。此外,还可以使劳动合同备案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法侵害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是不成立,所以 更为可行的方案就是,将书面形式看做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并 非将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惟一形式.除了书面形式之外,还可以订立口 头形式和默示形式的劳动合同,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69 条的规定。 实质上,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是采纳了将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 存在的证据。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第 l 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即劳动者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采取的形式是书面形 式。同时,该条第 2 款还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 达成合意,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并非合同当然无效,而 31 是给予一个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这些表明,书面形式并非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是生效要件。需要指出的是,用 工之日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之日并非同一概念,用工之日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 动合同之间约定的开始由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是指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时起超过 1 个 月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就要对用人单位采取惩罚措施。我国《劳 动合同法》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1 个月不满 1 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 法》还对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支 付标准进行了规定,也即第 1l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 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此外 作为一般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的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 制用工,采取的是可以订立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 69 条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进一步证明了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 32 13.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吗? 1996 年 m 月 9 日发布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 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 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 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 I 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 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用人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 动合同。 14.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什么样的?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 是: (1)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要在双方介绍各自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签订。用 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本单位生产、工作情况以及具体的生产任务。劳动者应如实介绍 自己的专长和身体健康状况。双方经过协商,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后, 签名、盖章。用人单位要盖法人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而劳动者须本人签名或盖章。 (2)鉴证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 1992 年 10 月 22 日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 33 法》第 3 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 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 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为当事人提供鉴证, 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利于劳动合同的认真履行,而且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也便于调解和仲裁。 15.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问设定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苇要问题。 根据条款内容足否为劳动合同所必需,可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补 充条款两部分: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欠缺了必备条款劳动合同 就不能成立。必备条款中有些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规定的法定内容,也有一些足 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内容。补充条款是当事人议定的内容,并不是劳动合 同成立必须具各的条件,没有补充条款的,劳动合同依然能够成立。 16.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哪些内容? 34 从《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必 备条款有: (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1)项 和第(2)项的规定,所谓的基本信息是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与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时间,起于合同生效之时,终于合同终止或 解除之时。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为期限。合同中应有规定期限的条款,若没有规定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明确必要的 期限时.合同不能成立。就具体的劳动合同而言,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的前提下,可自行协商合同期限。 (3)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休息体假:主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 的劳动,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以及劳动者工作的场所或者地点劳动者被 录用到用人单位以后,应担任何种工作或职务,工作上应达到什么要求等,应在 劳动合同中加以明确。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劳动者所应从事工作的类型 及其应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等,也可以参照同行业的通用标准来执行。关于 35 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地点、方法、范围和休息体假等,法律有统一规定的,依照法律 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双方协商,但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4)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 与之相对应的,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报酬,专指劳动法中所调整 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其主要支付的形式是工资.此外 还有津贴、奖金等。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资的数额,支付方法,奖金、津贴的数额 及获得的条件等。若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应遵从规定;若无规定的, 当事人可议定。 (5)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 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 险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话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对劳动者米说,用人单位是 否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对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至关重要, 周此应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一般而言,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 36 者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没有良好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环境.劳动者的人身安 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也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规定。 (7)法律、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该条款是属于兜底条款的性质 17.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如下主要 权利:(1)劳动报酬权;(2)劳动保护权;(3)休息权;(4)职业培训权;(5)社会保险权 和社会福利权;(6)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8.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 《劳动法》上的“行为人”,《劳动法》除规定最低的劳动年龄外,还规定双方 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不 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而是特指在 劳动关系中具有共性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方 的权利通常为另一方的义务,或者与另一方的某项义务相互对应。就劳动者而言, 其一般具有下列五种义务。 (1)劳动义务:即劳动者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专属性 37 即劳动义务人通常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由他人代为劳动。这种专属性在 德国等一些国家有两项例外:①用人单位同意或习惯上允许他人代为劳动;②该 项劳动由他人代为并无差异。与劳动义务专属性相对应.用人单位享有的劳动请求 权具有专属性,如果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原则上不得将此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 如果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合法变更,而且劳动者的义务内容不发生变化时。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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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关于劳动争议的43个重要问答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43 个重要问答(最新汇总) 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围绕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劳 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社 会保险这五个方面进行了解答。 一、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 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 诉,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 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 何处理? 法院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3、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 是否仍需出庭? 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 序中当事人又否认的,如何处理?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 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已经签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 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 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6、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遗漏未予 处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不得以相应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 7、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仲裁委、法院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 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 管合同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管合 同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9、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劳动者以在北京市某区 县的居住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向该地仲裁委或基层仲裁委、法院起诉的, 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指派而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 办公地点,可以视办公地点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因业务原因没有固定 办公地点,则可以视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应当向仲裁 委、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指派其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的证据,以及其在北京有无 固定办公地点和长期居住地点的证据。 10、仲裁委、法院审理涉及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起 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如何处理? 仲裁委、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在裁决或判决 中表述为将所确认的数额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不表述履行的时间、方式。(举例:确认某破产管理人应将某劳动者享有的 xx 元工资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11、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本解 答中的雇佣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劳务关系的概念相同)。 1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 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 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该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其与原 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认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可 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相关待遇依双方的约定。双方未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和用人单位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4、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 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如何处理? 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续经营 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虽然该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有权依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 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5、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如何 确定当事人? 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应列该用人单 位为当事人。如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 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负 责人或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1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 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 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7、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 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涉及因工死亡职工 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8、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组织, 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其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其属于雇佣关系。 19、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般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 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 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0、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 实际工作状况的,如何处理? 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处理时考虑以下原则:(1)可以根据 审判需要将多家关联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以多家关联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2)在上述因素交 叉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劳动者陈述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3)考虑多家关 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 张选择一家公司承担劳动关系的主要义务,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 让多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订立 2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 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向用 人单位主张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对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依《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 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认定与起止时间、计算 方法?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 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自应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4)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 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 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5)“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 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 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 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以按月计算为宜。 23、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否支持? 本条所称补签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 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期间后,在订立劳 动合同时将日期倒签到用工之日。对此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一般 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时的 倒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24、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期间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时,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 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 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25、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未与用人单 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 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 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 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 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向用 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2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 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支持? 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在劳动合 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 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相同的合同, 故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27、劳动者要求仲裁委裁决或法院判决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如何处理?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 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因此,由仲裁委裁决或法 院直接判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 执行内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仲裁委、法院可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某种类型的劳动 合同关系。 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另行依 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此后劳动者以连续订立 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且实际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 系的,应予支持。 29、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 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 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0、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 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 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 何处理? 劳动者可以选择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 四条的规定主张 25%经济补偿金,也可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 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依法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应向仲 裁委、法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 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 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31、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如何处理? 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辞 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3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如 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仲裁委、法院如何审查? 仲裁委、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情形, 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3、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 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3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 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 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 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上年 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明确支付的时间段。 3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 期限作出变更,是否认定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如变更后的期 限超过原合同期限,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 变更后的期限短于原合同期限,则仅视为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 36、女职工在未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 又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如何处理?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以重大误解为 由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不予支持。 37、女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生育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并符合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计划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生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当地政府部门因劳动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生育,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38、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 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需举证证 明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仲裁委、法院可选择一较合理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另一项诉讼请求,也可支持违约金后对差额部分损 失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除证明双方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有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还负有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五、社会保险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 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效力如何 认定?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 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 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在该 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 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 养老保险损失。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 老保险,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养老保险赔偿的诉讼请 求是否还予以支持? 仲裁委、法院对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对于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给付金钱赔偿。 41、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补 缴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金钱? 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 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 4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 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后,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的义务。 43、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 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 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 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 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 委、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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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批准 标准名称 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标准编号 版本号 发行日期 第1页共6页 复核 初核 拟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处理隐患问题,保障员工 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 力,提高员工满意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试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在职员工。 第三条、原则:申诉人应根据事实,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申诉,如经查证表明申诉人 有欺骗行为的,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申诉受理人应在保密的原则下,对申诉事件 给予严肃认真对待,保证员工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申诉范围应在人事行政部的职能范围内,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1、对绩效考核及奖惩有异议的,依据《员工绩效评估反馈及奖惩申诉管理办法》; 2、对岗位、职等职级的调整有异议的; 3、对招聘、培训方面有异议的; 4、对薪酬、福利、考勤方面有异议的; 5、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有异议的; 6、对用餐、用车等行政后勤方面有异议的 7、认为受到上级或同事不公平对待的; 8、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诉渠道及方式: 1、公司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申诉人直属主管、所在的部门经理及人事行政部相关 成员(包括员工关系助理、员工关系及薪酬福利专员、招聘培训专员、绩效专员及人事行政部 经理及分管副总)组成。 以上申诉受理人均可在权限范围内对申诉事项进行解答,如果申诉人接受该答复 第2页共6页 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受理人无法对申诉作出解答,可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申诉处理 程序进行处理。如果申诉提交到了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将负责调查、取 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与研究、反馈答复意见等工作。 2、申诉时效为 10 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即申诉人应在申诉事件发生 10 日起内申 诉,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 10 日. 3、申诉人申诉时需填写人事行政部提供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描述相关 事项. 4、申诉受理人应记录好《员工申诉书》记录完成后应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 5、申诉人在等待申诉事件处理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保证正常上 班。 第六条 申诉处理的程序: 1、申诉人应在申诉事项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到人事行政部领取《员工申诉书》并尽 快填写完毕交给申诉受理人,即自己的直属主管,申诉人不可代理申诉,且不得越流 程作业; 2、申诉受理人应在接收《员工申诉书》后详细分析申诉事项是否符合本制度申诉 范围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诉人终止申诉并在《员工申诉书》上注明。如 果申诉事项符合要求,申诉受理人应立即告知申诉人自己能否对申诉事项作出解答, 如果不能作出解答则应明确告知申诉人,并在《员工申诉书》上写明由申诉处理程序的 后一级进行解答。 3、在申诉人的直线经理和部门经理两个层面上,二者均可直接对申诉事项进行调 第3页共6页 查、处理,申诉人对处理结果满意的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人对二者的处理结果均不 满意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负责对申诉事项的调查、取 证、反馈等工作。 4、涉及到多个模块的,各模块专员应齐心协力共同配合完成.若申诉人对处理结 果不满意 ,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经理提交申诉,任一申诉处理人员均应在 10 日内对 申诉事项作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得出最终结论。如果申诉人对人事行政部经理给出的 结论仍不满意的,可以在知道申诉结论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再申诉,10 日内不提出再 申诉即表示申诉人接受该结论。再申诉时,人事行政部分管副总将负责主导工作,申诉 处理委员会所有成员应积极讨论,以最终结果为申诉事件的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 件遵守,不得再申诉; 5、涉及到跨部门的申诉,由相关部门申诉受理人积极讨论,待达成共识后解决 第七条 申诉答复 申诉处理结果应记录为一式叁份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一份交申诉人保 存,一份存申诉人人事档案,一份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汇总并保存。 第八条 在整个申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保守秘密,如有泄密者,将依据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有对申诉人打击报复者,将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申诉结论得出后,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负责对结论的执行情况进行 跟踪和监督。 第十条 制度实施 1、本制度自 年 月 日实施; 2、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及修改权归崇正电子人事行政部。 第4页共6页 附件一:员工申诉书 附件二: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附件一: 员工申诉书 申诉人工号 姓名 所在部门 岗位 申诉人入职日期 申诉事件发生日期 申诉事实经过及理由(可附页): 申诉日期: 申诉人直属主管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部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专员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第5页共6页 申诉处理委员会最终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确认: 日期: 注:1、表中任一申诉受理人,都有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的权利。 2、申诉处理委员会不直接接收申诉,但根据申诉处理程序申诉到达申诉处理委员会时,它作出 的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件遵守。 3、本申诉书一式三份.申诉人持一份,公司持两份. 附件二: 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申诉人所在部门 人事行政部 申诉人 部门经理 各模块专员 人事行政 部经理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是 直属主管 提出 申诉 是 终止 申诉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妥善 解决 是否 满意 是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否 解 决 能 妥善 解决 妥善 解决 善后及 总结 否 再申诉 存档 第6页共6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否 能 申诉处理委 员会 能 否 解 决 否 否 能 妥善 解决 最终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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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劳动仲裁反诉状(劳动者反诉)-范本
劳动仲裁反诉状 反诉人:XXX,男,汉族,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现住址:XXX 市 XX 路 XX 大厦 1309 联系电话:XX28XX7 被诉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市 XX 号小区 XX 大厦 XX 室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计 8459.63 元; 2、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加班工资 17287.07 元; 3、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不签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 37149.32 元; 4、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000 元; 5、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克扣的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部分工资共 计 5600 元,及所克扣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400 元; 6、裁决被诉人为反诉人补交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社保。 以上 1-5 项合计:68296.02 元。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于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担任投资发展部经理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 为人民币 8000 元。自入职以来,被诉人未与反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反诉人购买社保, 强行要求反诉人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诉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 反诉人于 2009 年 8 月 22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定代表人 XXX 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被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 提起反诉,请贵委依法裁判支持反诉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XXX 2009 年 11 月 16 日 附:反诉请求计算依据 1、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计 8459.63 元。此期间正常上班时间 15 天,休息日加班(即周六加班)4 天,休息 3 天。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 15*8000/21.75=5517.15 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000/21.75*4 天*2 倍=2942.48,两项合计: 8459.63 元。 2、2009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 30 日的加班情况如下:法定节假日加班 3 天(五一节加班一 天,清明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休息日(周六)加班 19 天(3 月份 3 天,4 月 份至 7 月份每月 4 天,共计 19 天)。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8000/21.75*3=3310.29 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00/21.75*2=13976.78 元,两项合计: 3310.29 元+13976.78 元=17287.07 元。 3、反诉人自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被反诉人应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起支付不签订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9 日共 4 个月, 计算为 8000 元*4=32000 元,自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 时间为 10 天,休息日加班 2 天,休息 1 天。故正常上班的工资为 10*8000/21.75=3678.10 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2*8000/21.75*2=1471.24 元,故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2 日的工资为: 3678.10+1471.24=5149.34 元。综上,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共计:37149.34 元。 4、反诉人自入职至离职工作年限为半年,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 4000 元; 5、从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5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10%,共计 2400 元,2009 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20%,共计 3200 元,合计: 2400+3200=5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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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赵先生因不满单位单方变更他的岗位并给其大幅降薪而拒绝到岗,结果被单位开除。 记者昨天获悉,宣武法院判决单位的做法不妥,应支付赵先生从被开除到申请仲裁期间的 生活费共计 6132 元。 赵先生于 2005 年 9 月到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担任市政工程师 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赵先生每月工资为 4200 元,期限至 2006 年 12 月 1 日。此后,赵先生因生活费支付问题与单位产生争议,他拒绝上班,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委调解,单位支付赵先生 1920 元生活费,赵先生自去年 4 月 12 日起, 重新回公司上班。 上班后,赵先生发现自己的岗位被公司单方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市政工程师变成了保 安主管,月工资也被降为每月 1000 元左右。赵先生很不满意,从此未上班。去年 6 月 5 日, 公司以赵先生旷工为由对其做出开除处理。赵先生于今年 4 月,再次申请仲裁。 今年 7 月,仲裁委裁决公司给付赵先生 7210 元工资,公司不服,起诉至宣武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与赵先生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他的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其 工作报酬,此行为存在不妥,应视为没有为赵先生合理安排工作。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 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向赵先生支付去年 4 月至今年 3 月的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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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被迫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1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3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4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6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7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8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10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案情简介】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享有法定节假 日、带薪年休假、婚育假等假期。这些假期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劳动者来说, 可主动地行使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强制性安排 劳动者放假的事件时有发生,放假时间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劳动者“被放 假”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为停工待料,有的为轮休,有的为停薪留职,还有 的为待岗。 劳动者“被放假”原因多样 现实中,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放假的理由花样百出,但大多是出于 非法目的。例如,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处于生产淡季,劳动力暂时富 余,就会给一部分员工“放假”。这种情形最为常见,并且涉及的员工广泛。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 或协商解决。这里所说的重大矛盾或纠纷,包括调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 罢工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涉嫌违法等。此外,还有用人单位通过对 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离职。 “被放假”易导致经济纠纷 因“被放假”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放假”期间的工资如何计付; 二是劳动者能否以“被放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被放假”期间工资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原劳动部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 规章。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 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 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地方性的规章如北京 市、广东省等地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或八十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到复产、复工。不过,这些规定适用的范围有 限,仅限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 没有付出劳动则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 束并不仅仅来自劳动合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法律法规规定部分特殊情况下, 劳动者可以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比如法定节假日、 工伤治疗期间等。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是因为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此时,企业安排 员工放假可以缓解用工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保存人力资源,同时,对劳动者 而言,工作岗位得以保留,获得一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这样有利于劳动关系的 稳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协商 解决的,工资可参照上述规定发放。对于其他的情形,应视放假的原因来确定。 如果“被放假”是劳动者造成的,如工作失误导致停工、停产以及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或涉嫌违法接受调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相反地, 用人单位恶意对劳动者放假,或者停工、停产证据不足的,则需支付放假期间 的工资。 劳动者因“被放假”辞职可要求经济补偿 当劳动者因长期“被放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向单位要求经济补 偿呢?此时,应当审查劳动者辞职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的情形。如果符合该情形,则劳动者有权获得补偿。也有人认为,用人单位通 过对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使劳动者不得不离职,其行为属于变相解雇,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有生产经营困难、处于淡季或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或协商解决的,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客观需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则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 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 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 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 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的,不应支持。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 32 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劳动 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 费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呢? 【案情简介】提前约定加班费,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 年 4 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 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 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 6 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 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 3800 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 求公司给予 1.6 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 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 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 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 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 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 44 条关于延长工作时 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3600 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 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 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 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 15 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 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 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 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 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 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 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 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 38、46 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第 1 款 和第 3 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 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 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 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案情简介】资金周转困难晚发工资 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去年 5 月,小杨所在的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 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不久之后,小杨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理由是公司未按 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 不同意,小杨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提供了财务报 表予以证明。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 议。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 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于 “无故拖欠”一词,劳动部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4 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 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该外贸 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 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 构成了无故拖欠。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杨的仲裁请求。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规章制度违法 员工有权辞职并索要补偿 2013 年 7 月,小张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专员。在签订 合同之前,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小张,因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工作压力大, 员工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 育”。小张没多考虑就痛快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 年 3 月,小张就遇到了 “白马王子”并闪婚。婚后,小张找到公司提出希望能够提前生育,遭到公司 的拒绝。为此,小张提出辞职,但公司表示如果小张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 违约金。为此,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 经济补偿 2 万元。经过法庭调解,小张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小张与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 3000 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 26 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 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 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育“的 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因第 38 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公司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卢超大学毕业后进入长寿区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 年后,卢超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 3000 元。升职的 喜悦尚未褪去,卢超却发现一件烦心事。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社 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卢超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长寿区社 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 1350 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长寿区社会保险局规 定最低参保基数 800 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 3000 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 ? 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 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卢超不 愿保持沉默。2014 年,卢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支持卢超诉求,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9 万元。该公司对判决 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卢超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 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卢超的实际工 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重庆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 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 得减免。”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 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 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 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 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员工张三 2000 年 1 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 工资为每月 2 万元。由于更换大股东,甲公司下发一份通知,将张三的工作岗 位调整为人事专员,工资调整为每月 8000 元。2012 年 12 月 31 日,张三以甲 公司违法调岗调薪为由,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至甲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 单方调整张三工作岗位及薪酬属于违法行为,现张三委托本律师,据此与贵公 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 张三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2001 年至 2008 年的工作年限是否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时,劳动者可以行使 “炒老板鱿鱼”的权利? 由于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许多问题上存在衔接的问题, 所以,劳动者“炒老板鱿鱼”的权利要分 2008 年之前和 2008 年之后。 2008 年之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共有十三条,并未出现被迫辞职 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 40 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001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008 年之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 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工作年限横跨 2008 年,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金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也就是 2008 年入职的员工,一旦用人单 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员工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 经济补偿金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果一个员工像本案例中的张三一样,工作 年限横跨 2008 年,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的呢? 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 【入职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员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被迫辞职的,应当按 照实际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08 年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是 2008 年实 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 2008 年开 始起算。 对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观点 【程序要求】 一旦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可以先行发送律 师函,可以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向用人单位 发送通知虽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这是程序要求,只有发送了 通知,才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律师函可以作为通知的关键性证据)。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公平 2008 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适用了“新人 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 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从入职之日起开始起算 还是从 2008 年开始起算,关键是我们能否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迫辞 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唯一能够支持这一论点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 的人认为该条不能作为“入职起算说”的依据,因为这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 况且 2008 年之前每一类的经济补偿金都有配套的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而被 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却没有配套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 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加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 某种程度上能够杜绝和防范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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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过错解雇的11个棘手问题
公司过错解雇的 11 个棘手问题 (一) 试用期“泡病假”如何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1 (二) 未约定录用条件,试用期就不能解雇了吗?.....................................................4 (三)严重违纪的“严重”如何认定?...........................................................................6 (四) 病假手续瑕疵能算旷工吗?..................................................................................8 (五)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何证明“旷工”?............................................................13 (六) 规章制度未列明的违纪行为不能解雇了吗?...................................................16 (七)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怎么做?.............................................................................19 (八)严重失职的“重大损害”如何证明?................................................................19 (九)公司能禁止员工非工作时间兼职吗?................................................................21 (十)员工被治安拘留能否解雇?.................................................................................22 (一) 试用期“泡病假”如何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 3 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张某某 刚入职公司工作 10 天左右,因胃溃疡入院治疗 2 个多月。入院后,张某的试用 期即将届满。对此,公司的 HR 很疑惑,张某入职 10 天左右即休病假 2 个多月, 公司还没有充足的时间考察他的工作能力,如果将其转正,无法确保其一定胜 任岗位要求;如果不将其转正,又该如何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呢?可以延长他 的试用期吗或者可以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吗? 对于试用期内休长期病假的员工,公司处理方式的误区: 1、单方面延长试用期 很多公司对于像张某这样的员工,可能会产区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办法。 这种做法看似比较合情合理:员工刚入职工作即休较长时间的病假,待员工病 情痊愈时,已经将近或者超过试用期了,而公司并未对员工的工作能力等方面 有充分的时间予以考察,如果就此将员工转正,对公司来说似乎不太公平。但 是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办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按 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 未征得张某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2、试用期到期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原劳动部办公厅《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 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 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第 3 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 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 3 个月。因此,职 工在试用期也享有医疗期的权利,公司不能在试用期满时以职工试用期病假时 间太长无法考核为由直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如何正确处理试用期内长期休病假的员工 1、中止条款的约定 现行劳动法中没有劳动合同中止条款的约定,但是也没有禁止约定劳动合 同中止情形的约定,而我国部分地区法规政策中有劳动合同中止条款的约定, 如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标准的规定》第 26 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合同中止履行: (1)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2)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 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省劳动 合同条例》第 23、24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 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 关权利和义务。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恢复履 行的期限或者条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 同应当恢复履行。” 因此,企业可以尝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因为劳动者原因无法 到岗工作的,视为试用期中止,待劳动者到岗后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试用期 的权利义务。 2、试用期转正(考核)条款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1 条规定:“除劳动者有本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 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如果企业在试用期内与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充分合理的理由。也就是说,企业应有明确的录用或 转正条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过。 因此,企业可以在录用或转正条件中规定: 试用期员工在岗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则应视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 者试用期内因病导致工作较长时间无法正常开展的,视为员工身体条件不能达 到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等。 3、一定条件下的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可以延长试用期: 条件一,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小于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即上述案例中, 张某的劳动合同是 3 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 6 个月的试用期,而张某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 3 个月的试用期。 条件二,试用期延长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条件三,延长后的试用期与之前约定的试用期之和不大于法定的最长试用 期限。 条件四,延长试用期必须在之前约定的试用期到期前提出 将试用期的出勤天数作为录用条件,主要是针对缺勤、事假情况的考核。 不太适用于试用期请病假的情况。对于在试用期请病假,公司与员工无法达成 协议延长试用期的情况,可根据绩效指标等录用条件来考核。 (二) 未约定录用条件,试用期就不能解雇了吗? 【案情简介】 某公司新开发一款产品,为迅速打开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名销售经 理,招聘广告要求应聘人员须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 经验,有事业心,能承受较大工作压力,具备较强市场开拓能力”的条件。 招聘广告发布后,周某前来应聘,其自身条件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经验”,面试时周某口若悬河、滔滔不绝,自称在行业内 人脉广泛,如其担任销售经理,必能很快打开销售局面,每季度至少也能有 500 万元销售额。该公司领导为其所动,遂决定聘任其为公司销售经理,合同 期限 3 年,试用期 3 个月,试用期内底薪 2 万元,试用期满后底薪 3 万元,并 外加丰厚销售提成,但双方未约定录用条件。 然而周某就任后的表现却让公司领导大跌眼镜,到 3 个月试用期快结束时, 销售额尚不到 100 万元,远低于周某 500 万元的承诺,但周某仅报销所谓的营 销费用就达到 5 万余元。该公司领导不由心生怀疑,一打听,得知周某面试时 所谓的人脉广泛等均不过是周某自吹自擂而已,根本不是事实,而且周某在前 任公司就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炒鱿鱼的。 一气之下,该公司领导要求人事部门立即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周某走 人。周某离开公司后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公司无法证明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提供周 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向周某支付赔偿金 2 万元。 【分析】 明明是周某不能兑现其承诺,给公司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为什么最终却以 公司人财两空,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收场?作为用人单位,如何避免此类 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该法第三十 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看来,该公司以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 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什么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因为按照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定,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 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必须“被证明”,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 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要对此进行证明, 用人单位必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约定有录用条件; (2)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记录; (3)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不符合约定录用条件。 其中约定有录用条件是进行证明的前提,因为如果连录用条件都没有,何 从谈符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本案中,该公司正好就连录用条件也没有和周某作 出约定,自然无法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败诉也属情理之中。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要想避免蹈本案中某公司的覆辙,就必须引起对录 用条件的重视,制定并和劳动者约定录用条件,并记录和保留劳动者在试用期 间的表现。 (三)严重违纪的“严重”如何认定? 严重违纪,从劳动法角度是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我国,企业可以 通过建立企业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 “严重违纪”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没有统一 的量化指标,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违纪”“严重违纪”等加以界定。在 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法律把“严重违纪”的界定权交给企业,就可 以为所欲为,无限地放大员工的责任,减少自身风险,将并不严重的违纪行为 规定为“严重违纪”以此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现象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如果发现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纪"的界定不合理, 不合法,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对该界定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案例简介】因琐事顶撞经理被除名 油漆工法院维权获支持 油漆工刘赴,为了更换工作鞋与经理发生争执后,被公司予以除名,刘赴 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行为未达到严 重违纪的程度为由,判决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 等共计 3 万余元。 刘赴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 年刘赴进入某加热设备公司任油漆工。 2008 年 6 月,刘与公司经理因是否为刘更换工作鞋的问题起了争执。同日,公 司向刘赴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刘赴在上班时间,不服从上级主管分配的工作, 出言顶撞,恶言相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此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职 工管理条例》,公司决定予以除名。后经过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 刘赴不服,诉至嘉定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要求其给一批货物刷底漆的指示后,以鞋坏 为理由拒绝工作,并口出秽言,引起员工围观。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 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工会讨论后,作出的除名决定 是合法的。 嘉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 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与 被告的经理因工作鞋的问题发生争执,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被告作 出给予原告除名处分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 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等共计 3 万余元。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 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 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四) 病假手续瑕疵能算旷工吗? 【案情简介】员工拒交病假单原件,能否以旷工为由辞退? 周某于 2007 年 1 月 4 日至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 为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 6,000 元、月岗 位奖金 2,820 元等。2013 年 7 月 27 日,周某因心律失常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 诊,医生开具有 2013 年 7 月 27 日至 2013 年 8 月 9 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 2013 年 7 月 31 日,周某填写请假申请表向公司申请 2013 年 8 月 1 日至 2013 年 8 月 9 日的病假,并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后周某分别多次至上海市东方医 院就诊,医生均开具病情证明单,休息期间呈连续状态,病假期限直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该些病情证明单开具后,周某均将复印件及挂号费收据复印件 邮寄给公司。 2013 年 9 月中旬,公司告知周某,其提供的病情证明单等均系复印件,公 司不予准假,并要求周某由公司人员陪同至仁济医院复诊。周某随后回复称,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以在上班后第一天交病假单原件,因身体原因需要休 息,公司可派人上门查看病情证明单原件。 2013 年 10 月 12 日,公司向周某 邮寄《病假期结束告知书》,再次要求周某提供挂号单以及诊断证明原件,否 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病假管理规定,并将视同周某自动离职。周某随后收到该 告知书等。但周某仍未提交相关原件。 2013 年 12 月 3 日,公司向周某邮寄《告知函》,载有“你寄给公司的病 情证明单等都是复印件,是无效的。医院给你出具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就是给你 交给公司请假用的,请你务必于 12 月 6 日之前将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公司,如 你有需要请你自留病情证明单复印件。你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提供病情证明单 是你应做的义务。如果收到本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公司将视 为无效请假,并视为旷工”等。周某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再次向周某邮寄《告知函》,载有“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告知你将所有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公司,至今未收到你的任 何回复,期间所有请假为无效请假,视为旷工。2013 年 12 月 6 日至今你未将 上述材料提供给公司,2013 年 12 月 25 日前,请对此作出回复,逾期公司将 按期按照员工手册及病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周某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2013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向周某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 有“你自 2013 年 8 月 1 日开始请病假至今,公司多次发邮件、发书面告知函 告知你履行请假手续、出具病情证明单原件,你都置之不理。因你已严重违反 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按员工手册„„第四章惩处第 1 项第 10 条„„员工具有下列情 况之一者, 应予以‘开除、解雇或免职’处分。连续旷工 3 天或全年旷工达 7 日以上者„„公司将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周某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收 到该通知书。 此外,2013 年 12 月 27 日之前,公司多次拿着周某的病假单复印件去东 方医院核实,得出的结论均为病假单为真实。 维权:劳动者仲裁、一审均败诉 周某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19,364 元。 但未获仲裁支持。周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根据某公司员工手册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 同合法有据。依员工手册之《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病假连续超 过三天者,除了提供就诊证明和挂号单外,另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且 要求在上班的第一天交到人事行政部。上述规定未明确员工提供的休假证明需 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周某在病假前期仅提交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尚有情可原。但 周某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连续数月,持续请病假,而仅提供病情证明单复印 件和挂号费收据复印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周某病情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 要求周某提交病情证明单原件当属合理、必要,周某理应予以配合。某公司于 2013 年 9 月中旬、10 月 12 日、12 月 3 日、12 月 19 日多次要求周某提交病 情证明单原件,并对逾期提交的后果作了警示。周某即使确因身体原因不能亲 自当场提交,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也完全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进行提交,实际 上却未予提交,显然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结合 2013 年 12 月 3 日、12 月 19 日两份《告知函》的内容,将周某自 2013 年 12 月 7 日起的病 假视为旷工合乎情理。截至 2013 年 12 月 27 日,周某连续旷工已经超出 3 天, 依员工手册关于连续旷工 3 天或全年旷工达 7 日以上可予开除的规定,某公司 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119,364 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劳动者二审反败为胜 二审认为,根据某公司 2009 年版员工手册规定: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就 诊证明和挂号单,否则一律按事假处理。病假连续超过三天者,除了提供上述 证明外,另需提供正规二级及以上级别医院的休假证明,且要求在上班的第一 天交到人事行政部门。符合以上条件者按照病假六个月内的工资计发。没有提 交相应材料或者不符合公司要求的,一律按照事假计算。该劳动手册中并未规 定劳动者请病假需提供的材料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且明确可在上班的第一天交 到人事行政部门。某公司确实多次致函周某要求提供病假单原件,但周某已将 相应复印件邮寄给某公司,并告知某公司可上门核实,且从庭审的情况看,周 某提交的病假单复印件有相应的原件予以对应。周某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员 工手册之规定,也末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程度,且至 2012 年 12 月 27 日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周某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故本院 认为,某公司以周某未提交病假单原件而认定周某旷工,既缺乏合同依据,亦 缺乏法律依据,其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 并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金 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周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月度奖的金额及支付情况,酌定 为 118,000 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周某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 118,000 元。 【分析】 请假瑕疵不等同于旷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劳动者拒不按照单位要求将病假单递交给单 位,而是要求单位到家中核实,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首先,从事实上看,公司 认定周某 2013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12 月 27 日旷工,但该期间周某确实处 于病假期间,且公司也去医院核实了周某的病假单均为真实。在公司辞退周某 时,周某处于医疗期是个客观事实,不能认定为旷工。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在上班后 第一天补办请假手续;且即使手续不全也只能视为事假。因此,公司以旷工超 出 3 天为由辞退周某显然缺乏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据。 最后,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周某没有故意提交病假单原件的恶意,而是 确有情可原:周某所患为心脏疾病,客观上需要静养,确实不方便去公司亲自 交病假单;双方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过劳动争议,缺乏互信,原告在庭审中表 述担心快递中途丢失或公司不承认收到有一定合理性;再者,周某也曾要求公 司可派员到家中核实,但公司宁愿多次去就诊医院核实也不愿意到员工家中慰 问,有点缺乏人情味。 综上,周某未及时递交病假单原件,充其量是请假程序上存在瑕疵,旷工 通常是指应上班而未上班的情形。周某在医疗期内本就不应去上班。因此,周 某请假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等同于旷工,公司败诉应在情理之中。 (五)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何证明“旷工”? 【案例简介】 刘先生曾担任北京塞克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克先达公司) 研发部副总经理,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情况下,被公司以“旷工 70 余天”为由 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刘先生不得不通过 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后, 刘先生最终胜诉,获赔 15 万余元。 【争议】 单位以旷工为由辞退职工刘先生 1997 年 10 月入职塞克先达公司,任研发 部副总经理,月薪 1 万元。但自 2010 年 5 月起,塞克先达公司开始停发刘先 生工资,理由是其“未请假,无故不出勤”。2010 年 8 月,塞克先达公司研究 后认定,刘先生“自 2010 年 5 月至 2010 年 8 月 13 日期间无故不出勤,也无 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公司规定,其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按双方 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公司决定通知 了刘先生。对于“旷工”一事,刘先生并不认可,鉴于公司已作出决定,刘先 生无奈申请劳动仲裁。 【判决】 职工胜诉获赔 15 万余元仲裁中,刘先生表示自己并不存在旷工,因为其负 责的研发项目经常需要外出查找资料,且由于自己的工作性质和职位需要,属 于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并未对他执行每天考勤制度,所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 系属于违法。 不过刘先生也表示不愿继续在塞克先达公司工作,要求公司支付他 2010 年 5、6 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海淀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塞克先达公司支付刘先生 5、6 月份工资 2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3 万元及 2010 年 7 月至 8 月 13 日生活费 953 元, 对此塞克先达公司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塞克先达公司出示了刘先生的“旷工”考勤记录,对此刘先生不 予认可,提出自己因工作及职位需要无需进行考勤,而塞克先达公司也没有证 据证明其对刘先生进行过考勤管理。 因刘先生不属旷工,塞克先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属违法,依法应当 赔偿。据此法院判决塞克先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刘先生各项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塞克先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 终审判决。 【分析】 此案的焦点问题是塞克先达公司是否对刘先生执行过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 度。因《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不同岗位的情况,经过劳动保 障部门审批后实行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当前许多公司的管理层, 因为具有明显的工作机动性强、无法确切衡量工作时间等特点,可以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即不需要进行正常工作时间的安排和考勤,而以其工作任务完成情 况来考核工作量。 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作时间上不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一律 由员工根据需要自行安排。因此,如果对某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能再 以标准工时的管理制度要求员工打卡、考勤,更不能以公司员工不记考勤、旷 工而作出违纪处理。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刘先生因执行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度,不请假出勤 就是旷工。而刘先生认为自己因工作及职务需要,无需每天考勤,双方各执一 词。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考勤等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恰恰塞克先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刘 先生执行的是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度,因此法院依法采信刘先生无需考勤的主 张,刘先生“旷工”自然不能成立。 在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都放弃或未进行考 勤;对于不定时工作制人员的工作考核并不依照工作时间确定,而以工作任务 的完成效果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对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岗位,公司不能再施 行标准工时的考勤管理制度,又如何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进行考勤方面 管理? 放弃或无法实行考勤制度,并不代表公司无法对其的工作时间进行管理。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该在制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 明确的特别条款,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特别的管理。譬如:公 司可以针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是 公司需要随叫随到,不服从工作安排视为无故缺勤”之类的规定。也可以采取 其他方式考勤,比如约定周会、工作日志、工作业绩等方式检查工作等等。 针对不定时工时制度人员,应当建立起符合岗位性质的考勤管理办法。 无论是实行何种工时制度的员工其均应当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用 人单位应当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每日到单位出勤,但不宜 与标准工时制'朝九晚五'的员工一样维持 8 小时考勤管理制度,这样可能出现不 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远远超过平均每天 8 小时的情况,如果 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加上其每天出勤之外的工作,其客观上确实每日平均 工作时间明显超过 8 小时,且此状态是经常性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存在支付 加班费的风险(未充分保障员工的休息权)。 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特别条款,就可以对不定时工 作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 (六) 规章制度未列明的违纪行为不能解雇了吗? 【案情简介】公司无规章制度 违纪员工能不能被辞退 徐某 2011 年 10 月份通过外服派遣至某外资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行政助理, 负责代表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市场调研及翻译工作。 2012 年初因徐某怀 孕,该外资公司代表处适当减少了徐某的工作任务,但是徐某仍然感到工作任 务很重,工作态度开始有些散漫,并且工作中涉及的英文邮件全部转发给一位 案外人,然后该案外人翻译好后再转发回徐某。外资公司代表处发现徐某存在 上述情形后,2012 年 9 月份以徐某工作中玩忽职权,违反职业操守,已造成严 重失职为由,决定待徐某三期届满即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2 年 11 月初开始徐某开始申请产假,之后继续申请哺乳假。 2013 年 11 月 8 日徐某三期届满,该代表处根据之前的处理决定对徐某做出了解除劳动 合同决定,将徐某退回外服公司。 徐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并要求该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徐某认可自己将内部邮件转发案外 人,但表示她将公司邮件转发给他人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登录开心网等 网站也是为了搜集资料,是为工作登录的;而且最重要的是代表处本身没有根据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任何规章制度,自己转发邮件及登录开心网站的行为没 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进行约束,代表处对其做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是没有依据 的,属于违法解除。仲裁经过审理后却驳回了徐某要求赔偿近的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就是当用人单位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或规 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某些具体违纪行为,而员工又确实存在比较明显的违纪情形 时,对于该违纪员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规章 制度时如何处理? 【分析】 律师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除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 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外,还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原则,即劳 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恪守信用,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对 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就是劳动合同基本的附随义务之一。针对本案,徐某在未 经代表处允许的情况下,长期将代表处电子邮件转发给非公司人员的其他人员 的行为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忠诚于用人单位的职业要求,上班时间登录开心网 交友网站也是违反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的。代表处虽然没有规章制度,但 是针对徐某的上述行为做出解除决定并退回外服公司的行为,律师认为是有法 律依据的。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也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徐某要求双倍经 济补偿金的请求。 虽然本案支持了代表处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是律师还是要提醒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规章制度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劳动者来说都非常重要。对于严 重违纪的劳动者,除了违反上述提到的基本劳动义务、职业要求或法律法规外, 其他的违纪行为均需要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否则用人单位在对劳 动者做出解除合同处理时,往往会以解除行为没有制度依据而被仲裁或法院认 定该解除为违法解除。此时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或 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很多用人单位都逐步建立或修订规章制度,但仍 有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规章制度缺失或违法情形。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 非常严格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常见的如“公司有权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随 时调整员工的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夫妻双方同为公司员工,一方提出辞 职的,另一方亦必须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本公司 无关,由劳动者本人自行负责。”等等,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都是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具有“三 性”:一是内容要合法;二是制定过程要经过民主程序;三是制度要向全体员工进 行公示或告知。用人单位只有具备着“三性”的规章制度,当发生争议时才能 作为有效的证据而被仲裁或法院采纳认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根据相关的劳 动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做到合法有效,不仅可以有效进行 用功管理,更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依。 (七)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怎么做? 只有遵照科学、合理的制定程序,才能制定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合法、 有效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一般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立项阶段:企业的管理人员对企业现状进行分析、预测,提出哪些制度需 要确立、哪些制度需要修改和变更,并对提出的制度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有制定 的必要性,还可邀请专业人士参与,以提供技术支持和操作指导。 (2)起草阶段:进行制度内容的具体撰写,要确保制度的内容不会违反国家的 相关法律、法规,并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现实需要,还要考虑实际操作性和员工的接 受程度。 (3)讨论阶段:应将撰写好的规章制度交由有关部门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一定要注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让 职工充分反映和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根据各方的讨论意见对制度作必要的修 改和调整。 (4)公示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公示的制度才能作为企业管理、处罚 的法律依据,否则在职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是不能以此作为执行标准的。 (八)严重失职的“重大损害”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跨国公司总务主管,负责食堂管理也是他工作内容之一。食堂管 理并不麻烦,因为公司午餐是通过快餐公司送货上门,李某只需负责卫生、清 洁、保温等后续工作。 4 月,公司员工午餐完毕后,下午陆续有多名员工发生腹痛、腹泻症状, 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事发后,李某更换了午餐供应商,谁料 5 月又发 生同类事件。事发后,食品药品检验局对该午餐供应商送检的样品进行了检查, 发现食物正常,也不能将此事件归结为“食物中毒”。李某再次更换了午餐供 应商。 连着 2 个月发生同样的事件,造成公司人心惶惶,员工均向公司提出不愿 在公司用餐。 由于公司地处开发区,周边并无用餐地点,公司为了安抚人心,只得在午 餐时提供车辆送员工外出用餐。同时,有人将此情况汇报给了国外总公司,总 公司对此事件非常重视,且责令一定要严肃处理。公司随即以“严重失职,造 成重大损害”为理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不服,认为这两起事件与自己并无直接关系:第一、食物是由具备相 关资质的快餐公司提供的,而事发后自己也紧急更换了供应商;第二、事发后 经医院诊断,发生病状的员工均为“急性肠炎”,而非“食物中毒”;第三、 快餐供应商的送检样品也均为合格。公司如何能说此事是由于自己“严重失 职”引起的呢? 对此,公司进行了多方面的举证。公司称,虽然李某在事发后紧急更换了 午餐供应商,同时也拿出了一份自己拟定的但还没有来得及实行的“食堂管理 规定”,但通过这两起事件能看出李某的失职所在。其一、根据卫生部门相关 规定,快餐公司送来的午餐应该由公司食堂留样一份,并存放 24 小时。而李某 没有根据该规定执行,事情发生后是由快餐公司提供了一份食物样品送检。其 二、李某的工作内容之一便是负责食堂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用餐的卫生、 安全是食堂的主要职责之一,但是直到事情发生后他才拟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 公司同时举证证明这些失职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些损害不仅仅是 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他无法用金钱计算出的损害,比如给员工带来的心理恐慌 以及员工对公司信任感的降低等等。在某些程度上说,公司信任度的缺失更难 弥补。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 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如何衡量劳动 者失职的严重程度,如何评估给单位造成损害的重大程度,这些都需要用人单 位在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举证的。 本案中,公司就通过各种证据证明了这一点。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经常会以“严重失职”为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 同,但是一定要同时举证出员工有“严重失职”和他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重 大损害”。两方面缺一不可,这样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才合法有效。 (九)公司能禁止员工非工作时间兼职吗? 【案情简介】年休假兼职葬礼司仪 主管被警告下不为例 “年休假期间兼职也不行吗?”武先生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的项目主管, 由于职业原因,他一直对自己的口才比较自信。在入职该公司之前,武先生曾 多次帮朋友做婚礼司仪。从今年 7 月开始,经朋友介绍,他开始接触葬礼司仪 这一行。见得多了,他也想挑战一下自己,于是,在上个月,趁着年休假的机 会,他终于迈出了做葬礼司仪的第一步。 经朋友推荐,休假期间,他做过两场葬礼司仪,不巧的是其中一场,他的 一位同事也出席了葬礼。休假刚结束,公司经理就专门找他谈话,说扣掉季度 奖并严肃警告他,公司不允许员工在外兼职。“让我好自为知,还说下不为 例。”武先生很纳闷,“我利用年休假兼职挣点外快,没有影响工作啊,究竟 错在哪了?” 【点评】 休假时兼职能否被辞 看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本案中,武先生在外做司仪,时间不固定,只是向外单位提供司仪服务, 视为与外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但武先生所在公司禁止员工兼职,其在外做司仪 的行为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 39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武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 精力上必然会影响本职工作。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 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一般是难以接受的。 所以,很多用人单位都规定本单位员工不得在外兼职,如果这个制度是通 过合法的程序制定的,就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有 权解除劳动合同。 (十)员工被治安拘留能否解雇? 【案情简介】酒后闹事被治安拘留 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半个月前,小江因为酒后丧失理智,而蛮不讲理地在一家酒店打、砸闹事。 之后,小江虽然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后悔,并主动前往酒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仍被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以拘留 10 天的治安处 罚。拘留期满释放后,小江立即回到公司准备上班,但却被告知已经被公司解 聘。理由是小江被拘留期间,不仅影响了公司形象,还耽误了工作,公司主张 有权单方解除与小江的劳动合同。尽管小江一再苦苦哀求,可公司还是坚持, 对小江索要赔偿金的请求,也一口拒绝。 【分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犯错”而有权单方解除劳 动合同的情形,仅仅限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等三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有相似的内容。与之对应,很明 显,小江的情形并不在前两种之列。那么,是否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所作出的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也指出:“劳动者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小江虽然也 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形象,甚至耽误了公司的工作, 但毕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或检察院提起公诉,只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 处罚法》所作出,性质上并不属于犯罪而属于治安拘留,决定了公司据此解除 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 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 如果公司固执己见,拒绝收回成命,则因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必 须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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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主动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1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4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4 (四)邮件辞职、口头辞职、微信辞职有效吗?...........................................................9 (五)管理人员能否约定超过 30 日的辞职预告期?..................................................18 (六)员工不辞而别怎么办?......................................................................................... 20 (七)员工辞职能否约定“代通金”?.........................................................................23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 【案情简介】 古某,男,53 岁,原系上海某机器设备生产厂的职工,自 1996 年 6 月起待 岗,按月领取生活费。2000 年 4 月,该厂被上海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 为机械公司)兼并,古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仍保持待岗状态,由机械公司 发放古某的生活费。2012 年 3 月 20 日,古某向机械公司发送书面单方面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但机械公司不认可古某的解除通知,未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 并继续向古某发了 4 个月的生活费。2013 年 2 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解除。同年 3 月 15 日,机械公司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 古某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为 20 年。 2013 年 12 月 15 日,古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 2012 年 3 月 21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 损失 8000 元。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3 年 2 月才经过法院判决确认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 年 3 月 15 日办理退工手续并无延迟退工,并称古某 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古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古某 2012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 2430 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赔偿 标准,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要求等焦点问题。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无论 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相关的退 工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 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交接之情形,2012 年 3 月 20 日其向机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得到机械公司的同意,机械公司应 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2013 年 2 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解除也可以 足以说明机械公司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因此 , 2012 年 3 月 20 日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属于机械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期间。 二、用人单位延迟退工,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 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 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 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 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机械公司未 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除了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外,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失, 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古某损失。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人员第 1 个月至第 12 个月领取的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第 13 个月至第 24 个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 1 个月至第 12 个月领取标准的 80%。具体的失 业保险金标准则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进行调整。 三、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法律后 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 古某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当知晓 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才提起劳动仲裁, 故主张机械公司赔偿 2012 年 3 月 2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14 日期间延迟退工造 成其损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 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2 年 2 月 16 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 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才提起劳 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 2012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案情简介】 小姜于 2010 年 2 月 2 日向老板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应该为 3 月 1 号。 但是因为小姜还有加班、公休和公共假期,加起来正好一个月,所以小姜打算 从 2 月 3 日开始选择以休假的方式冲抵加班。但小姜的老板告知他,公司有权 利决定是让他干完这一个月才放我走,还是让他休一个月的假。 【解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的,只 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 单位是无权决定劳动者什么时候离开的,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原因需要劳动者 延迟离职是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辞职? 陈某于 2010 年 3 月 1 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 5 年 的劳动合同, 2013 年 6 月 3 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 “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3 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电子公司收到陈 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2013 年 6 月 25 日,陈某经医院 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 40 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 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 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 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3 日收悉并已生效, 你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 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 动合同将于 2013 年 7 月 3 日起解除。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 2 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 1 种意见认为:陈某辞职无效。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 其是在辞职之前就已经怀孕了,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 且从医学角度看,个人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胃功能,如果当时她 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辞职单在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 生效的,何况公司也没有安排她做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 即向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 续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第 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 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 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的行 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行为人意思 的真实表示。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那么这份协 议似乎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该辞职行为是在陈某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 下所实施的,如果陈某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 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 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 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 无效。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陈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 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电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 的劳动合同。 第 2 种意见则认为:陈某辞职有效。理由为: 辞职书是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即可生效的,公司是否安排员工做离职交接 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混为一谈,而且陈某辞职的理由是其身患胃病,而非已 经怀孕,因此其发出的《辞职书》已经生效,公司不应该为陈某的怀孕承担任 何法律责任。 首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1 条有明确规定,行为 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 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 误解。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在递交《辞职书》前已经怀孕,且其当时并不知情, 但该事实并非属于其对提出辞职请求的错误认识,更无从谈起对对方当事人或 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因此,陈某依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 主张不成立。 其次,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辞职是一种由劳动者发起的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规定了劳动者无理由辞职的行为,即劳动 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还规 定了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辞职行为,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 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 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 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 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再次,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 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 要辞职申请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 位的同意和批准。超过 30 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办理。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辞职书》并不需要公司批准,陈某已经按照法定 程序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而且在辞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写到 〝本因人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其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 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陈某 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电子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陈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并在 15 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后,根据《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 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 并没有规定陈某怀孕后不得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是有效的。 本案最终采用第 2 种意见,认定陈某辞职有效。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小王系某服装公司员工。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提前 30 天递交书面辞职书,30 天后,双方办理交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2013 年 7 月 1 日,小王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书,之后按规定继续在原岗位 工作。至第 16 天时,小王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并住院治疗 40 天。出院后, 小王找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却提出,从递交辞职书起算到其出院时已超 过 30 天,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小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 动关系申请。 【争议焦点】 此案关键在于,小王递交辞职书后,继续工作期间负伤,劳动关系能否被 认定。 【处理结果】 针对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同时规定,如劳动 者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之后合同才能解除。本 案中,虽然小王已递交辞职书,但之后仍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并未 实质解除,即使小王因伤住院超过 30 日,其劳动合同亦不能被服装公司强行解 除。因为此时小王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只有停工留薪期满后,小王与服装公 司的劳动合同才能解除。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服装公司一次性向小王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6 万元。 (四)邮件辞职、口头辞职、微信辞职有效吗? 【案情简介】邮件辞职是否有效? 李某于 2013 年 9 月 1 日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 2 年 的劳动合同。出于环保及成本控制的考虑,该公司一直倡导无纸化办公。2014 年 11 月 3 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收到李某发来的邮件,称:“出于个人 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批准。”王某与公司管理层商议后邮 件回复李某,邮件内容为:“经公司讨论研究,尊重您的个人意愿。同时,出 于对您个人发展的考虑,您无需履行提前 30 天通知的义务。请您与相关人员办 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离职。最后工作日为 2014 年 11 月 5 日,公司将支付您工资 至最后工作日”。李某离职后,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停缴了社会保险 。 2015 年 2 月 2 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并未辞职,要 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李某使用电子邮件辞职是否有效? 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 职申请,因此他通过电子邮件辞职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其与公司间仍然存在 劳动关系。 公司方认为:公司一直倡导无纸化办公,公司员工平时的工作沟通都是通 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李某通过其专属邮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方有理 由相信这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其辞职申请进行回复后,李某也未表 示异议。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公司无需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公司方提供的邮件公证文件显示李 某通过其专属邮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得到公司回复后,与相关人员办理 了交接手续后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离开公司,之后未再上班。因此,认定李某 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辞职申请,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称自己并未辞职, 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工作方式的改变,电子数据在各领域中正起着越 来越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的运用一直是热点问题。 本案即是由电子数据所引起的争议。公司方认为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 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员工在反悔后主张电子邮件非书面形式,不符合《劳 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辞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电子数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呢?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可以视为其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至于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使用也是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 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具有特殊性,最突出的是脆弱性。电子数据通 常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电子证据易被篡改, 技术越发达,伪造的可能性越大。因此,较早时期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很多 情况下并不被完全采纳。2005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 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使用的情况有所改 善。 而随着 2013 年 3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电子数 据被明确列为证据类型。在随后颁布的“民诉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 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虽然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运用,但是鉴于电子数据易被 篡改的特性,希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取证时注意证据的客观性。最好采用公 证的形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辅佐,这样能够提高司法 机关的采信度。 在本次案例中公司方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李某的电子邮件进行取证,同时提 供李某与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的证据。而且鉴于李某在 2014 年 11 月 5 日离 开公司后就未来上班。仲裁委采信了李某是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未支持其要求 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 虽然本案中,仲裁委采信了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是对于 辞职这类比较特殊的行为,还是建议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供纸质的辞职申请并 签署姓名。这将有利于未来发生争议后的举证。 【案情简介】口头辞职是否有效? 2002 年初,王先生至上海贸易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 动合同。2007 下半年起,因市场不景气,王先生的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销售 奖金逐月递减。为此,王先生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又同时表示辞职并非其本 人所愿,而是市场不景气导致,所以希望公司发放其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 偿,但公司对王先生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拒绝,表示不能接受。 其后不久,2008 年 1 月,王先生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但仅是口头提出, 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生怕不妥,于是出具了一份“离职确认书”,让王 先生签字确认,但“离职确认书”中仅载明“离职人:王某”、“离职时间: 2008 年某月某日”、“离职交接手续”等内容。王先生辞职后,公司为其开具 了退工证明。其后不久,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公司单方 面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根据他的工作年限,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 【案情结果】 无书面辞职证明终胜诉 在庭审中,王先生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 同,故要求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提供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作为解 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公司称,王先生是自行辞职,公司并没有单方面解除与他 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也提供了王先生当时填写的“离职确认书”,用以证明 王先生是辞职。 因案情简单,劳动仲裁不久即作出裁决,裁决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 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现王先生提供了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以证 明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离职确认书”,虽有 王先生签字确认,但其中未载明“离职”事由,从而不能就此认定系王先生解 除劳动合同,故对公司以王先生辞职的主张,不予认可。公司应当支付王先生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解除须采用书面形式 2008 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 型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或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 系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 本案中,公司处理王先生辞职一事上明显存在暇疵。首先,公司没有要求 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无论是劳动者提出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因为,劳动者辞职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劳资双方 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诸如从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由用 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等都将归于消灭。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 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关系到之后的权利义务处置,例如,劳动 者辞职,是否有违反“服务期”,须赔偿违约金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是否有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形。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即书面形式,而排除口头形式。 本案中,王先生以市场不景气,销售业绩连月不佳,导致销售奖金逐月递 减为由,提出辞职,但无论王先生以何理由提出辞职,关键点是王先生提出与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理应要求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否则便不能随 便认可王先生的辞职,并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根据司法实践, 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劳动者称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而用人单位称系劳动者辞职,如果双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有用人单 位开具的退工证明,仲裁与法院将支持劳动者的主张。现本案中,公司忽略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提交书面辞职通知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出 具退工证明,导致将自身处于被动的法律风险之中。 “离职”不等于“辞职” “离职”和“辞职”两词一字之差,却意思不同,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 果。“辞职”,可以明确确定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一词, 根据其词义理解不能明确区分到底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离职”也不是劳动法中专业用语。但企业人事工作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离职”、“辞职”混用之现象,常见的有多有“离职报 告”、“离职证明”,或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中写为“离职”。如果此类 报告、证明中仅有简单的“离职”一词,而缺少其他说明,注释,很可能不能 清楚表明到底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以“离职确认书”来代替“辞职书”,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 明确,混淆概念的后果。而王先生也正是钻了这一漏洞,打赢了官司,让公司 平白无故支付了他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 必须慎重对待,依法操作,严格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从而可以清 楚地区分是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 【案情简介】微信辞职是否有效? 王珊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智公司)签订了 2011 年 9 月 至 2014 年 8 月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欧莱雅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 年 1 月 28 日,王珊珊书写辞职信,内容为“本人 申请从中智公司辞职,最后工作日为 2014 年 1 月 31 日”,然后其将辞职信照 片通过微信发给中智公司主管吴某。次日,吴某将王珊珊的辞职信照片和离职 申请表格发给欧莱雅公司,10 日后王珊珊办理了退工手续。王珊珊认为辞职必 须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才有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 528 号】认 为,王珊珊主张其没有向欧莱雅公司提出离职,欧莱雅公司则提供了王珊珊与 吴某之间的微信,旨在证明王珊珊系主动提出辞职,王珊珊对微信无异议,故 该微信证据真实有效。王珊珊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欧莱雅公司,其认为必须 要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辞职,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者辞职是否一定要以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第十八条把这一规定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3 种情形之一。有人 据此认为劳动者辞职(即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通过书面方式 提出方为有效,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者通过口头方式提出辞职时,只 要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只是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强制规定劳动者辞职必须要通过书面形 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以口头形式或者电子形式的辞职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虽然王珊珊没有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辞职的意思 表示已经到达用人单位,其认可这一事实,所以该辞职合法有效。可见,劳动 者辞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来进行。为避免因劳动者口头辞职给用人单位带来 的诉讼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辞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因 为,一旦因此发生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劳动者非书面形式辞职的举证责任在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1]14 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 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何种解除形 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口头提出辞职后,用人 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没能够保存证 据,后来劳动者反悔,导致用人单位自咽苦果,正所谓合法变违法,有理变无 理。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 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时,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 续履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为避免风险,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形式的辞职报告予以 留存;如果劳动者提交电子邮件等格式,要通过回复邮件、寄交快递等方式予 以留存证据,否则一旦劳动者变脸,用人单位就会陷入被动。当然,劳动者违 反劳动合同约定要依法承担责任,如果劳动者违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劳动者也要注意,在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 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不要随意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不然有可能丧失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劳动者即使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也建议注 明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 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协议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单位同意按协商一致来处理。 (五)管理人员能否约定超过 30 日的辞职预告期? 【案情简介】约定辞职预告期长于 30 日是否有效 张某与甲公司于 2012 年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中 约定:鉴于张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故如辞职须提前 3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 司。2014 年 3 月 15 日,张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此后,公司以张某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发出 书面返岗通知书,张某签收后未予返岗,公司遂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 劳动合同。2014 年 7 月,张某要求甲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甲公 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向张某出具解除证明,而张某则要求甲公司按照主动辞职为 由出具解除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 年 11 月,张某以甲公司出具解除 劳动合同违法、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 偿误工损失 4 万元。 【裁判】 仲裁审理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张某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的辞退处理决定系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进行,故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由此应当承担张 某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在法定 30 天以上,另行延长辞职预告期的行 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缺勤可以认定 为旷工,据此,甲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驳 回张某的全部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辞职,解决 上述问题的关键即在于张某与甲公司约定的长于 30 天的辞职预告期是否合法? 针对此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提前 30 天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真的权利, 如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延长此期限,无异于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此,此类 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法规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规定了提前 30 天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为了保证劳资用工关系的 平衡,也设定了提前 30 天通知的程序要求,既然提前 30 天通知即可,则长于 30 天预告期当然也可以解除,因此,30 天仅为预告期的最低限制,而非强制 性规定。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长于 30 天的辞职预告期后,劳动者离职的 期限相应延长,但延长期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 此类约定可以认定为劳动者部分让渡其离职期限的权利,此部分权利也通过延 长期限的工资予以回报。由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条款。综上, 一审法院的论证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六)员工不辞而别怎么办? 【案情简介】 李某 2008 年 2 月 1 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 合同,口头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 2000 元,每月月底发当月工资。2008 年 3 月 31 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在当天领取工 资后,口头提出不干了,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 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于 2008 年 6 月 1 日申请 仲裁,诉称:自己主要开车到外地送货,经常连续几天工作,没有休息,公司 不支付加班费。而且公司从 2008 年 4 月 1 日就让自己待岗未发放工资。 为此,要求: 1.与某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000 元,并加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500 元; 2.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 2008 年 4 月、5 月的工资人民币 4000 元及 25%的 赔偿金 1000 元; 3.某物流公司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5 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000 元。 4.某物流公司支付 2008 年 2 月、3 月期间的加班费 2000 元。 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 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公司从 2008 年 4 月开始已经与职工订立 了劳动合同。 2.李某的工作是司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 3.2008 年 3 月 31 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 在当天领取工资后提出不干了,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 多次要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自 己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 2008 年 4 月、5 月的工资问题。 【仲裁结果】 双方达成一致: 1、双方劳动关系自 2008 年 5 月 31 日解除; 2、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 2000 元及 2008 年 4 月和 5 月生活费 1022 元;3、李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1、本案涉及劳动者不辞而别、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问题,也是 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此案在仲裁庭结案,但其中涉及的解除劳动关 系的手续及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风险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 2、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以下手续: 1)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合 同 时 , 应 依 据 《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36、39、40、41 条规定,其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41 条的 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如用人单位没 有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则需要按照员工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 为代通知金。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 1 款的规定,在解 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6、37、38 条规定为法律依据,其中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关系的,应当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劳动者还应当按照《劳动 合同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 3、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中还是 有员工一走了之不履行任何手续,如果企业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与员工确定劳动 合同的解除时间,则存在像本案这种情况:员工在不辞而别一段时间后,以用 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为由主张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 司支付此段时间内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那么,劳动关系是否在员工不辞而别 时解除呢?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 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 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 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劳动 者主张的时间为准,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通知的时间,则要像本案一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 知书为唯一证明标准呢?有观点认为,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外,劳动者提 交的辞职书、离职转单等均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且还可以结 合劳动者近期是否到公司工作,是否已在其它单位就业等方面来断定双方劳动 关系是否解除。但妥善起见,建议企业按照法律程序向员工发出劳动关系解除 通知书,以避免法律风险。 5、对于员工不辞而别,企业到底如何应对呢?实务操作中,可按照北京市 劳动 局 《 关于 终止 、解 除劳 动合 同有 关问 题处 理意 见的 通知 》 ( 京劳 办发 [1997]115 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 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 [1995]260 号)的规定,并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例如员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可 以解除合同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限期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 知,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 到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实务操作中,以 EMS 寄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 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所寄文件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如因员工拒签 而退回时,应在不拆开快件的情况下妥善保管);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可公告送达即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即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视为送达。 企业及时履行了以上程序,则可以避免因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承担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不利后果。 (七)员工辞职能否约定“代通金”? 据《劳动报》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辞职应履行提前 通知义务。其中试用期员工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而非试用期员工则应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践当中,员工不履行提 前通知义务的现象并不少见,有的企业为了“规范”员工的辞职行为,在劳动 合同中约定未提前 30 日通知辞职的,由员工向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 通金”,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争议后单位的做法是否能得到 支持呢? 【案情简介】 钱某原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务,2008 年 11 月 28 日与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钱某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提 出解除要求后应当继续工作满三十日后办理离职手续。经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 公司同意钱某可以支付一个月应得薪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 2009 年 7 月 29 日,钱某向公司提出辞职。次日,钱某离开了公司。2010 年 7 月,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支付违反 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薪资 3000 元。 在庭审中,双方就违反提前 30 日通知义务而约定的“代通金”是属于违约 金性质还是赔偿金性质争持不下。 公司代理人认为,钱某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 30 日通知的义务,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而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明确约定,故要求钱某支付“代通 金”符合法律规定。 而钱某则认为,双方对“代通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而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除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技术培训而设置服务期或约定竞业 限制义务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该约定违 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 支持。 仲裁委及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需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除 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对劳动者 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 然约定钱某经上海某公司同意,可以支付一个月应得薪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 期,但是该约定所称的代替提前通知期的一个月薪资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超出 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 范围,显属违法,该约定应属无效。 其实,违约金和赔偿金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第一,违约金在合同订立初 即约定,而赔偿金通常在损失确定后方予以明确;其次,违约金支付的前提仅 为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是否遭受损失在所不论,而赔偿金必须以实际损失的 产生为前提。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主张赔偿金的一方必须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 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关于“代通金”的约定显然是事先预设的,而公司主张 代通知金的依据即为该“约定条款”,并未就实际损失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故 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尽管本案公司的做法没有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但员工不辞而别,不履 行提前通知义务的不诚信行为的确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造成了混乱。要避免 类似情况发生,用人单位除了加强劳动纪律教育以外,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办法,如用人单位临时招募人员的 招聘费用、临时顶岗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等。一旦发生争议,用人 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违反通知义务的劳 动者主张赔偿。此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能从合同管理的角度起到约束员 工不辞而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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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如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
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如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 「案例」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 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有一段时间,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 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 息日加班。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 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 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 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评析」 李某所在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 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 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 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 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 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 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 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 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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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同终止后发现早已怀孕怎么办
合同终止后发现早已怀孕怎么办? 因为怀孕、哺乳而使得女性在职场中受到歧视的情况时有发生。 《劳动法》、 《女职工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女性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当女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果断 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 【案例回放】 某制造型企业的女职工 F,与企业签订了为期 1 年的劳动合同,于 2003 年 11 月 10 日到 期。 2003 年 10 月 10 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该企业通知此女职工,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劳 动合同。女职工 F 于是做好了工作的交接,于 2003 年 11 月 10 日离开了公司,并办理了档 案的转出手续。 但是,一个多月后,事情发生了变化。 同年 11 月 16 日,该女职工感觉身体不适,就去医院检查,结果发现自己已经受孕一个 半月。也就是说,她在 2003 年 9 月底就已经受孕了。 在此种情况下,F 感觉自己正在怀孕期间,工作恐怕不好找,所以就去原单位进行协商 , 看能不能与原单位再保持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结果被单位明确予以拒绝, F 查阅了相关 劳动法规,发现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 于是,F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单位续签劳动合同。 【裁决】发现晚,仍是合同存续期间怀孕 制造企业认为,F 发现怀孕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企业没有理由延长合同期。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 F 的怀孕时间在妇幼医院进行了检查后确认,怀孕的时间正是劳 动合同的存续期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 F 发现自己怀孕是在劳动合同以后。但女职工在受孕后都 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 F9 月 底受孕,11 月中旬发现怀孕,中间隔 1 个半月,但仍然属于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怀孕。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时,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单位应当将 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为止。 委员会认定,2003 年 11 月 10 日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是无效行为,判定双方 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为止。 相关链接 生育医疗服务:指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向职业妇女和男工之妻提供的妊娠、 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须的住院治疗。生育医疗服务是生育保险待遇之一。大多数国 家为女职工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我国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检 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产假计算:单胎顺产 90 天;单胎难产 105 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另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妊娠 3 个月以内自然流产,产假 30 天;妊 娠 3 个月以上 7 个月以内自然流产,产假 45 天。 孕期禁忌劳动:1、作业场所空气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氧化 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 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5、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6、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7、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中规定一级高处作业,即凡在高度基准面 2 米以上(含 2 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 和夜班劳动。 工作时间哺乳期:女职工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 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次哺乳一个婴儿,每次 哺乳增加 30 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 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 特别虚弱,经医疗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 二个月。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 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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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加班费这样约定有效吗
加班费这样约定有效吗? 一个月前由于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我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我正准备与另一家外企 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的加班费条款令我十分为难。新公司规定员工的加班费固定为每 小时 50 元且一个月加班费的最高数额为 2000 元。我的月收入分为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工资 每月 10000 元,奖金依据业绩状况另计,我的正常小时工资也将大大高于 50 元,因而我认 为公司的规定将会侵犯我的权益。但是除了加班费问题外,我对新公司的其他各种条件和 工作环境比较满意,并且我也不希望日后再与企业发生关于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因此我希 望在得到这份新工作的前提下圆满解决这个问题,请给予指导。 专家意见: 您目前的确处于一个为难的境地,我们建议您尽早和公司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给 予您两方面的咨询建议:第一,现有加班费条款的违法性分析;第二,如何折中合理地适 用相关法律条款。 公司现有的加班费条款中,无论是小时工资的约定还是最高额设定都与法律规定相抵 触。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 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 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 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工资。这说 明,法律对于加班时间的工资有严格的规定且没有赋予当事人设定支付上限的权利,任何 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约定都是无效条款。同时,您公司的加班封顶数反映出公司可能会让 员工超时加班,这同样是一种违法现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一般一 天 1 小时,最多不超过 3 小时,一个月加班时间不超过 36 小时。 发现问题不是关键,解决问题更为重要。由于您对于新公司的其他条件和环境都比较 满意,希望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们建议您能与公司协商修订该加班费条款。第一 如果您的工作岗位属于有弹性的可以灵活掌握工作时间的,我们建议您可以要求公司让您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制度下公司无需支付您加班费但您的工作时间也不受限制,双方各 取所需,但此特殊工作制度需要劳动部门审批才能适用。第二,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 办法》,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 由于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 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 70%确定,因此从维护双方的 利益出发,我们建议您和公司可以在正常出勤月工资的 70%之上约定一个计算加班费的基 数,此基数与 150%、200%、300%的比例相结合就可计算出您的实际加班工资。第二个方案 可以视为您适当地进行利益妥协从而更好地与公司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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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离职原因为空白 一公司因举证不足被判败诉
“离职原因”为空白 一公司因举证不足被判败诉 公司声称原职工散布诽谤言论且违反保密规定私自录音,最后自行提出辞职,而原职 工却认定是“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故拖欠工资”,最后双方闹上法庭,公司拿出 了《离职结算单》,却发现“离职原因”一栏竟为空白。 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计算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公司) 起诉江小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上海某计算机公司应支付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 5000 元、替代期工资 2500 元、2007 年 9 月份工资 1019 元及 25%的经济补偿金 255 元,仲裁费 300 元由公司承担 250 元,江小姐承担 50 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计算机公司称,2006 年 3 月,江小姐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 3 年的劳动合同,但是 一年后公司发现,江小姐在工作期间经常利用她在培训部工作之便散布诽谤性言论,还违 反保密规定,私自录音,个人品行“不当”。公司在不得已之下专门找了江小姐谈话,要 求江小姐改正,并告诉她公司将根据规定对她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由于江小姐担心公司 的处理,遂向公司提出以辞职方式离职,并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07 年 9 月 29 日江小 姐填写了《离职结算单》。但当公司为江小姐结算 9 月份工资时,却发现江小姐拒不交出装 有公司保密资料的 U 盘,为此双方在 9 月份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上发生争议,江小姐遂提 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阶段将 U 盘归还给公司。2007 年底,仲裁机关作出裁定,裁决计算 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 月份工资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公司坚持认为,江小姐是自行离职,所以公司不需要向江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 5000 元以及替代期公司 2500 元,而且由于江小姐私自扣押 U 盘,所以才导致 9 月份工资 无法结算,并非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江小姐对公司所谓的“个人品行”问题予以了否认。江小姐称,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 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她填写了《离职结算单》,10 月 10 日江小姐还收到了 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 三十日通知的,应支付劳动者替代期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双方对“究竟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存在分歧,计算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江小姐提出离职时填写的《离职结算单》,然而法院发现,在该结算单的“离职原因”一栏 内却没有注明具体的离职原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未注明具体 的离职原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江小姐自行离职,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原告公司也向被告江小姐开具了退工单,因此法院确认公 司系单方面与江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 应当支付劳动者替代期工资;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 作年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支付拖欠工资的 25% 的补偿金,据此,法院遂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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