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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 年 7 月 7 日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 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 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 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 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 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 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 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 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 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 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 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 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 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 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 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 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 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 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 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 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 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 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 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 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 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 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 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 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 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 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 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 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 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 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 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 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 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 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 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 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 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 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 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 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 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中 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 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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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培训大纲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 行) 目 录 第一部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7 第一章 劳动法律基础知识.....................................................................................................7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7 第二节 劳动关系............................................................................................................7 第三节 劳动法律关系.....................................................................................................8 第二章 争议处理制度概述.....................................................................................................8 第一节 争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和分类.....................................................................8 第二节 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8 第三节 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9 第四节 争议处理基本原则.............................................................................................9 第五节 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特有依据.....................................................................9 第三章 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9 第一节 协商和解............................................................................................................9 第二节 调解..................................................................................................................10 第三节 仲裁..................................................................................................................10 第四节 诉讼...................................................................................................................11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基础理论...........................................................................................11 第一节 人事争议仲裁概述...........................................................................................11 第二节 聘用合同...........................................................................................................12 第三节 解除人事关系...................................................................................................12 第二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12 第一章 争议仲裁制度...........................................................................................................12 第一节 受理范围与管辖...............................................................................................13 第二节 仲裁参与人.......................................................................................................13 第三节 仲裁证据...........................................................................................................13 第四节 仲裁时效...........................................................................................................13 第二章 仲裁程序..................................................................................................................14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14 第二节 开庭审理...........................................................................................................14 第三节 庭审笔录...........................................................................................................15 第四节 决定和裁决.......................................................................................................15 第五节 期间与送达.......................................................................................................15 第六节 仲裁监督...........................................................................................................15 第七节 涉外争议处理...................................................................................................16 —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八节 集体争议处理...................................................................................................16 第三章 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16 第一节 仲裁文书概述...................................................................................................16 第二节 仲裁文书的作用...............................................................................................16 第三节 仲裁文书的种类...............................................................................................17 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19 Ⅰ 劳动基准篇........................................................................................19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9 第一节 工时立法...........................................................................................................19 第二节 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20 第三节 休假..................................................................................................................20 第四节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20 第五节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20 第二章 工资..........................................................................................................................20 第一节 概述..................................................................................................................21 第二节 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21 第三节 工资保障...........................................................................................................21 第三章 劳动保护..................................................................................................................21 第一节 概述..................................................................................................................22 第二节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22 第三节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22 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22 第五节 法律责任...........................................................................................................23 Ⅱ 劳动关系协调篇................................................................................23 第一章 劳动合同..................................................................................................................23 第一节 概述..................................................................................................................23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24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24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24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24 第二章 集体合同..................................................................................................................25 第一节 概述..................................................................................................................25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25 第三节 法律责任...........................................................................................................26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26 第一节 概述..................................................................................................................26 第二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26 第三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27 第四章 三方协商机制...........................................................................................................27 第一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27 第二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功能与运行...............................................................27 第三节 三方协商机制在中国.......................................................................................27 第五章 劳动保障监察...........................................................................................................28 第一节 概述..................................................................................................................28 —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和客体...........................................................................28 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管辖...........................................................................28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28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区别与联系.......................................29 Ⅲ 特殊(非标准)劳动关系篇............................................................29 Ⅳ 第一章 劳务派遣..................................................................................................................29 第一节 劳务派遣...........................................................................................................29 第二节 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29 第二章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及法律规范.......................................................................30 第一节 非全日制用工...................................................................................................30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30 社会保险篇......................................................................................31 第一章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31 第一节 概述..................................................................................................................31 第二节 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31 第三节 社会保险争议...................................................................................................32 第二章 主要社会保险...........................................................................................................32 第一节 养老保险...........................................................................................................32 第二节 失业保险...........................................................................................................33 第三节 工伤保险...........................................................................................................33 第四节 医疗保险...........................................................................................................33 第五节 生育保险...........................................................................................................33 第六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34 第四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34 第一章 民法相关知识...........................................................................................................34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4 第二节 民事合同...........................................................................................................35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与期限...............................................................................................35 第四节 违约责任...........................................................................................................35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35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35 第一节 民事诉讼...........................................................................................................36 第二节 诉......................................................................................................................36 第三节 管辖..................................................................................................................36 第四节 当事人..............................................................................................................36 第五节 民事证据...........................................................................................................37 第六节 期间、送达.......................................................................................................37 第七节 法院调解...........................................................................................................37 第八节 法院判决...........................................................................................................37 第九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37 第十节 执行程序...........................................................................................................38 第三章 仲裁法......................................................................................................................38 第一节 仲裁概述...........................................................................................................38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38 —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五部 仲裁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39 第一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39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职业要求...........................................................................................39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39 第二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39 第一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40 第二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40 第三节 仲裁员的语言规范...........................................................................................40 附录:法律法规政策目录......................................................................41 —6—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部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 第一章 劳动法律基础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与联系。 理解:劳动法律的构成、基本结构、劳动法律在保护劳 动者方面的作用。 掌握:劳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劳动法律的基 本原则,劳动关系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协调体系。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1.概念、基本原则和体系 2.调整对象 3.主体 第二节 劳动关系 —7—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2.集体劳动关系与个别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协调体系 4.特殊劳动关系 第三节 劳动法律关系 1.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 2.劳动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 3.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 第二章 争议处理制度概述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及争议处理制度的概念。 理解:争议原因、类型及特征。 掌握:争议处理制度特点、作用、方式;争议处理的基 本原则、依据。 培训内容: —8—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节 争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和分类 1.概念和特征 2.性质和分类 第二节 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 1.处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处理方式 3.处理机构 第三节 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1.特点 2.作用 第四节 争议处理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正原则 3.及时原则 —9—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4.着重调解原则 第五节 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特有依据 1.一般依据 2.特有依据 第三章 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的基本处理方式。 理解:争议处理基本方式的特点。 掌握: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几种争议处理程序 和方法。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协商和解 1.协商和解的概念、特征 2.协商和解的范围、基本程序、方式 3.和解协议 4.协商和解的效力 — 10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5.协商和解与调解、仲裁的关系 第二节 调解 1.调解的概念、特征、依据、类型 2.调解组织、调解员 3.调解的原则、程序、时限 4.调解协议书及效力 5.调解方法、技巧 6.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7.重大争议调解协调机制 第三节 仲裁 1.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2.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和性质 3.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4.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5.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6.仲裁庭的概念和组成 7.仲裁员的条件和聘任 8.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9.仲裁活动的监督 — 1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四节 诉讼 1.诉讼一般规定 2.诉讼程序 3.裁审衔接 4.人民法院审理争议案件的程序 5.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6.执行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的基础理论 基本要求: 了解: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历史沿革;聘用制度的意 义,聘用制度与原人事管理制度的区别;辞职、辞退、离职 政策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理解: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特点、时效;聘用合同的 作用,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聘用合同的种类;辞 职、辞退、离职政策的作用,与聘用制度的区别。 掌握: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内容和处理方式。 — 1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人事争议仲裁概述 1.人事争议 2.人事争议仲裁的历史沿革、性质和特征 3.受案范围 4.管辖 5.时效 6.特点 第二节 聘用合同 1.聘用制度的意义,与原人事管理制度的区别,签订 聘用合同的组织程序和基本程序 2.聘用合同的种类、适用的范围和形式 3.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4.岗位类别、岗位等级、岗位聘用 5.聘任制公务员概念、特点,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 除和终止 6.军队文职人员的概念、岗位等级,文职人员聘用合同 的签订、续聘和解聘 — 1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解除人事关系 1.辞职、辞退、离职(自动离职)的概念、政策适用对象 及范围 2.辞职、辞退、离职(自动离职)政策的作用,与聘用 制度的区别 3.法律后果 第二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 争议仲裁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理解:相关的概念和特征。 掌握:受理范围与管辖;争议仲裁原则;争议仲裁证 据及其种类。 培训内容: 第一节 — 14 — 受理范围与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受理范围 2.管辖 第二节 仲裁参与人 1.当事人 2.代理人及其种类 3.第三人 4.其他参与人 第三节 仲裁证据 1.证据及其种类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调取证据的相关要求 4.证据保全和鉴定 5.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6.质证 7.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节 仲裁时效 1.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 1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时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3.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4.时效的中断、中止 第二章 仲裁程序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的基本程序。 理解:仲裁的程序特点。 掌握:仲裁活动的流程;仲裁文书的特点;送达的几 种方式;仲裁时限。 培训内容: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1.仲裁申请 2.立案审查 3.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 4.答辩书和反申请 5.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6.调解建议书 — 16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二节 开庭审理 1.开庭前准备 2.庭审程序 3.仲裁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4.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节 庭审笔录 1.庭审笔录制作的原则 2.庭审笔录制作的标准与规范 3.庭审笔录确认 第四节 决定和裁决 1.概念 2.决定 3.仲裁裁决的作出 4.先行裁决 5.先予执行裁决 6.撤销 7.撤诉、调解和裁决 — 1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8.终局裁决 第五节 期间与送达 1.法定期间 2.送达方式及要求 第六节 仲裁监督 1.仲裁活动监督 2.仲裁事后监督 3.裁决书补正 第七节 涉外争议处理 第八节 集体争议处理 1.概念、特点 2.处理原则 1.概念、特点 2.处理原则 — 18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章 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理解:仲裁文书制作的要求。 掌握:各类仲裁文书的书写、制作。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文书概述 1.概念 2.特点 3.制作要求 4.文书种类 5.写作要求 第二节 仲裁文书的作用 1.解决争议 2.凭证和依据作用 3.宣传和引导作用 — 19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仲裁文书的种类 一、仲裁申请阶段文书 1.申请仲裁须知 2.仲裁申请书 3.口述申请笔录 4.收件回执 5.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 二、立案审查阶段文书 1.立案组庭审批表 2.受理通知书 3.不予受理通知书 4.应诉通知书 5.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6.答辩书 7.放弃(减少)答辩期同意书 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9.授权委托书 10.指定代理人通知书 11.举证通知书 12.证据清单 13.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 — 20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4.案件移送接收回执 三、庭前准备阶段文书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回避申请书 3.协助查询函 4.委托鉴定/勘验函 5.调查笔录 6.庭前调解建议书 7.庭前调解笔录 四、开庭审理阶段文书 1.旁听人员登记表 2.庭审笔录 3.仲裁庭评议笔录 4.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 5.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 五、结案阶段文书 1.撤回仲裁申请书 2.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3.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4.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5.仲裁调解书 6.仲裁裁决书 — 2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7.仲裁决定书 8.仲裁结案审批表 六、送达阶段文书 1.送达回证 2.裁决书送达证明 3.公告 七、归档文书 1.仲裁案卷 2.案卷目录 3.备考表 八、其他文书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先予执行申请书 3.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 4.仲裁建议书 5.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6.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 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 2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Ⅰ 劳动基准篇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基本要求: 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休息时间的含义。 理解:现行立法关于工时标准、工时形式、休假和延长 工作时间的规定。 掌握:标准工时、非标准工时以及休息休假的法律规定 及相关计算方法。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工时立法 1.概念和划分 2.工时立法的起源和发展 3.工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二节 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 1.工时标准 2.工时形式 — 2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休假 1.法定节假日 2.年休假 3.探亲假 4.其他假期 第四节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第五节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 1.概念 2.待遇 1.概念和形式 2.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3.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 4.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资 基本要求: 了解:工资的概念、职能、构成和形式。 — 24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理解:工资立法现状、工资保障制度的要素。 掌握:工资构成和形式、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社会平均 工资以及最低工资。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工资的概念和职能 2.工资立法的原则 3.劳动者的报酬权、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权、国家的工 资管理权 第二节 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 1.工资构成 2.工资与报酬的区别与联系 3.工资形式 4.以工资为基数的用途 第三节 工资保障 1.最低工资概念、组成、制定 — 2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社会平均工资 3.基本工资的构成 4.工资支付保障 5.特殊工资保障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护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范、劳 动保护管理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理解:劳动保护的含义、任务和方针、劳动保护关系中 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 别规定》、《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劳动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2.劳动保护法律的概念和立法概况 3.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 26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4.劳动保护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1.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2.劳动卫生技术规程 第三节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一般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2.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五节 法律责任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职业病防治 法、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的法律规定 — 2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Ⅱ 劳动关系协调篇 第一章 劳动合同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合同概念特点、种类,先合同义务、劳动合 同的订立、条款、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后合同义务。 理解:劳动合同的作用,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与劳动 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的区别。 掌握:劳动合同生效、劳动合同几种期限、劳动合同的 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劳动合同的概念、效力及与劳动关系的关系 2.劳动合同的特点 3.劳动合同与相近民事合同的区别 — 28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4.劳动合同的分类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1.劳动合同的形式 2.劳动合同的内容 3.未正确履行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1.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和原则 2.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3.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试用期 5.服务期 6.保密协议 7.竞业限制 8.未订立和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劳动合同的履行 2.劳动合同的变更 — 29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种类 2.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3.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 4.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5.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法律后果 6.经济补偿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集体合同 基本要求: 了解:集体合同的含义和特征、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素。 理解:集体合同制度的意义、集体合同制度变迁的方向、 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规章制度在企业内调整劳动关系 的作用。 掌握:学会分析集体合同条款、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 法律、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关系。 培训内容: — 30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节 概述 1.集体合同概念 2.集体合同的立法概况 3.集体合同的意义 4.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集体合同的订立 2.集体合同的效力 3.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节 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2.工会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含义、特征、制定模式。 — 3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理解: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内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有 效要件和法律效力,纪律处分的制度要素。 掌握:规章制度概念、制定方法、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 过程中的证据功能。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概念 2.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渊源 第二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1.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2.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3.制定、修订程序 4.协商程序 5.告知程序 第三节 — 32 — 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有效要件 2.效力的表现 3.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第四章 三方协商机制 基本要求: 了解:三方协商机制的意义。 理解: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特点、功能。 掌握:三方协商机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1.概念 2.发展过程 第二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功能与运行 1.机构构成 2.运行特点 — 3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三方协商机制在中国 1.现状 2.特点 第五章 劳动保障监察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保障监察的含义及其体系。 理解:理解劳动保障监察的特征、形式和制度要素。 掌握: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在劳动基准监督中的作用。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概念 2.形式 第二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和客体 1.劳动保障监察主体 2.劳动保障监察客体 — 34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管辖 1.职责 2.管辖 第四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1.普通不立案检查程序 2.普通立案检查程序 3.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 4.劳动保障检查程序 第五节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区别与联 系 1.区别 2.联系 Ⅲ 特殊(非标准)劳动关系篇 第一章 劳务派遣 — 3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务派遣的概念。 理解: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务派遣的作用,劳务派遣用 工的结构与问题。 掌握: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的概念、特征 2.国际上劳务派遣就业方式的由来 3.国际劳工公约与劳务派遣 4.我国劳务派遣的由来与特征 第二节 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 1.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行政许可 2.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特点 4.劳务派遣协议 5.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待遇 — 36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6.用工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7.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8.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及法律规范 基本要求: 了解: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理解:人力资源市场中非全日制用工的作用,非全日 制用工的结构与问题。 掌握:非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 培训内容: 第一节 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2.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形式与特点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 非全日制用工相关规定 — 3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Ⅳ 社会保险篇 第一章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社会保险的含义、特征和历史沿革;我国社会保 险改革的趋势。 理解: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理解各险种的制度 要素。 掌握:我国社会保险争议的含义、范围、处理及与诉讼 的衔接。 培训内容: 第一节 1.社会保险的概念 2.社会保险的特征 3.社会保险的特点 — 38 — 概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区别 5.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之区别联系 6.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 7.职业性社会保险与非职业性社会保险 第二节 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2.社会保险参保主体与缴费主体 3.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人事关系的关系 4.社会保险结构 5.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6.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 第三节 社会保险争议 1.社会保险争议的含义 2.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3.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原则 4.与诉讼的衔接 第二章 主要社会保险 — 39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基本要求: 了解:社会保险的种类、含义、特征和历史沿革;我国 社会保险的发展趋势。 理解:社会保险的基本要素,各险种的制度要素。 掌握:我国各种社会保险的现状及特点,尤其是农民 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与特点,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特点。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养老保险 1.概念 2.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3.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第二节 1.概念 2.失业保险的对象和条件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4.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 40 — 失业保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三节 工伤保险 1.概念 2.工伤的范围 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4.工伤保险待遇 5.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6.用人单位责任 第四节 医疗保险 1.概念 2.医疗保险待遇的内容 3.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节 生育保险 1.概念 2.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 3.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4.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 4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六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2.社会保险基金概念和基金安全 3.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四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民法相关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 特征、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合同、违约 责任、缔约责任、侵权责任、民事代理。 理解: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分类及其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 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责任、 侵权责任等概念及与劳动法律的关联。 培训内容: — 4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民法的基本原则 3.民事权利的分类 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5.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 6.民事责任 第二节 民事合同 1.概念 2.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3.诉讼时效期间 4.期限的含义、效力 第四节 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4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3.违约行为的形态 4.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5.违约责任的形式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以及我 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民事诉讼主管、民事诉讼各类管 辖的概念;诉的概念和特征;当事人、代理人、民事证据概 念与特征;期间与送达的概念。 理解:诉的要素、种类、诉的合并与分离;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各种证据、理论上对证据划分的标准;期间的意义与 送达的效力。 掌握: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民事证据,期间与送 达,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与强制执行。 — 44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的特征 2.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诉 1.诉的概念、诉权与起诉 2.诉的要素 3.反诉 第三节 管辖 案件管辖、管辖权异议及处理 第四节 当事人 1.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2.原告与被告 3.第三人 4.诉讼代理人 — 4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五节 民事证据 1.民事证据的概念与分类 2.诉讼证据及证据规则 第六节 期间、送达 1.期间的概念 2.送达的概念 第七节 法院调解 1.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2.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 3.调解书及调解效力 第八节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2.二审判决 3.再审与抗诉 第九节 — 46 —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2.先予执行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第十节 执行程序 1.执行和执行程序 2.执行措施 第三章 仲裁法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的概念与特点、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理解: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的优势。 掌握:仲裁法关于仲裁适用范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 度规定。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概述 1.仲裁的概念 — 4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仲裁的特点 3.仲裁的类型 4.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民事仲裁的区别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1.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2.仲裁的范围 3.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第五部 仲裁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第一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员自身职业特点。 理解:仲裁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掌握:在仲裁职业活动中能够充分体现仲裁员的职业 道德要求。 培训内容: — 48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职业要求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 1.道德要求 2.专业要求 3.职业目标 1.特点 2.基本要求 第二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 理解: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 掌握:在仲裁职业活动中遵守的行为规范。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 — 49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含义、特点 2.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 第二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 1.行为准则 2.行为原则 3.行为规则 4.行为纪律 5.职业操守 6.职业活动中的仪容仪表、言语、举止 第三节 仲裁员的语言规范 1.仲裁员语言规范的意义 2.仲裁员规范用语 — 50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附录:法律法规政策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2 年 10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公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 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24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 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 年6月 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 5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次会议通过 1998 年6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 号公 布 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2011 年 12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2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15 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35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4 号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 65 号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5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007 年8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 自 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7 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公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的决定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30 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73 号公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1998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第 11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 年 1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258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5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002 年9月 18 日国务院第 63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 年 10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4 号公布 自 2002 年 12 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第 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 险条例〉的决定》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86 号公布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005 年 6 月 23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38 号公布 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 年 2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8 号公布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 年 12 月 23 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 1999 年 9 月 18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7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 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07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第 19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13 号公 — 54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7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第 19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14 号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 年 9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5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2011 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8 号公布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 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 年 4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三、规章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 2000 年 10 月 10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2000 年 11 月 8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 — 5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2001 年 5 月 8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1 年 5 月 27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发布 自 2001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 年 9 月 18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5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9 月 23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颁布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低工资规定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1 月 20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 号公布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规定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1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005 年 6 月 2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10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5 年 6 月 14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公布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 56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 年 11 月 16 日人事部令第 6 号发布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 年 10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21 次部务会议通 过 2007 年 11 月 5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08 年 2 月 15 日人事部令第 9 号 发布 自 2008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 年 7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 次部务会议 通过 2008 年 9 月 18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部务会 议通过 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公布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10 年 1 月 19 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38 次部务会议通 过,并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2010 年 1 月 20 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5 号公布 自 2010 年 1 月 20 日起 施行) — 57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工伤认定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6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3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发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6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3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9 号发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6 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3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0 号发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 年 6 月 29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公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 年 6 月 29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5 号公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76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 年 — 58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1 月 3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7 号公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12 年 8 月 22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 18 号公 布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9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卫生部令第 91 号 公布 自 2013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 四、其他文件 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 年 4 月 6 日)国发〔1981〕52 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1 年 12 月 31 日) 国发〔1991〕74 号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2002 年 7 月 3 日) 国办发〔2002〕35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1 年 7 月 24 日)国办发〔2011〕37 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1 年 3 月 23 日)中发〔2011〕5 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 — 59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011 年 8 月 2 日)中办发〔2011〕28 号 中央综治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六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 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1 年 4 月 22 日)综治委〔2011〕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 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1 次会议通 过 1998 年 9 月 2 日公布 自 1998 年 9 月 9 日起施行) 法释 〔1998〕24 号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0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29 次会议 通过 自 1998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 法释〔1998〕2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 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08 次会议 通过 2000 年 7 月 10 日公布 自 2000 年 7 月 19 日起施行) 法释[2000]18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3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5 次会议 通过 2001 年 4 月 16 日公布 自 2001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 法释〔2001〕14 号 — 60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03 年 6 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78 次会 议通过 2003 年 8 月 27 日公布 自 2003 年 9 月 5 日起施行) 法释〔2003〕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 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 年 7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0 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26 日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29 日起施 行) 法释〔2004〕8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6 年 7 月 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3 次会 议通过 2006 年 8 月 14 日公布 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 行) 法释〔2006〕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2010 年 7 月 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9 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13 日公布 自 2010 年 9 月 14 日起施 行) 法释〔2010〕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 61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013 年 1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7 次会 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6 日公布 自 2013 年 1 月 23 日起施 行)法释〔2013〕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2012 年 12 月 3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6 次会 议通过 2013 年 1 月 18 日公布 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2013〕4 号 关于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社会保 险关系适用有关政策的通知 (2006 年 12 月 25 日) 法〔2006〕33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对经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纠 纷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函 (20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办〔2005〕428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 复 (2004 年 4 月 30 日)法函〔2004〕3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 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 年 7 月 24 日)法发〔2009〕45 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 6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990 年 9 月 8 日) 人调发〔1990〕19 号 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 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 年 5 月 31 日) 人调发〔1991〕14 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1992 年 10 月 16 日) 人调发〔1992〕18 号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11 月 14 日)劳部发〔1994〕447 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12 月 1 日)劳部发〔1994〕479 号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 年 12 月 3 日 劳部发〔1994〕481 号发布)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12 月 6 日)劳部发〔1994〕489 号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4 年 12 月 9 日)劳部发〔1994〕498 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 年 12 月 14 日)劳部发〔1994〕504 号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 受理的通知 (1995 年 6 月 5 日) 劳部发〔1995〕252 号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63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1995 年 8 月 4 日) 劳部发〔1995〕309 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1995 年 12 月 14 日) 人核培发〔1995〕153 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 年 1 月 22 日 )劳部发〔1996〕29 号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 意见的通知 (2001 年 9 月 28 日)劳社部发〔2001〕13 号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 年 5 月 30 日) 劳社部发〔2003〕12 号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 年 12 月 10 日)国人部发〔2003〕61 号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 年 9 月 6 日) 劳社部发〔2004〕22 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 年 5 月 25 日)劳社部发〔2005〕12 号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 年 12 月 29 日)劳社部发〔2005〕36 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 年 7 月 4 日)国人部发〔2006〕70 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 年 8 月 31 日)国人部发〔2006〕87 号 — 64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6 年 12 月 22 日)劳社部发〔2006〕46 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2007 年 7 月 6 日)劳社部发〔2007〕28 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2008 年 1 月 3 日)劳社部发〔2008〕3 号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 法的通知 (2008 年 6 月 18 日)人社部发〔2008〕42 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 (2009 年 1 月 1 日) 人社部发〔2009〕3 号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9 年 5 月 27 日)人社部发〔2009〕52 号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9 年 10 月 30 日) 人社部发〔2009〕124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 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0 年 3 月 30 日)人社部发〔2010〕22 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 (2010 年 12 月 8 日)人社部发〔2010〕92 号 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 65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2011 年 1 月 28 日)人社部发〔2011〕14 号 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2011 年 8 月 15 日)人社部发〔2011〕88 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2011 年 12 月 26 日)人社部发〔2011〕133 号 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2011 年 1 月 28 日)人社部发〔2011〕14 号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 (2012 年 2 月 9 日)人社部发〔2012〕13 号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3 年 1 月 14 日)人社部发〔2013〕2 号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 年 4 月 25 日)人社部发〔2013〕34 号 —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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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10-18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2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 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 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 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 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 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 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 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 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 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 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 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 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 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 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 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 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 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 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 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 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 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 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 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 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 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 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 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 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 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 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 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 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 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 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 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 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 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 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 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 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 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 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 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 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 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 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 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 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 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 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 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 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 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 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 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 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 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 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 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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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的举证技巧和方法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 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讲课人:罗 如 圭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决策选定专家 湖南省企业联合会 / 企业家协会顾问 湖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 湖南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网管总监 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首席专家 (曾任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助理巡视员 兼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总队长)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luorugui@yahoo.com.cn QQ: 438012021 MSN: luorugui@hotmail.com 博客: http://luorugui.spaces.live.com/ 电话 : 0731-4463130( 办) 手机: 13875921846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 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具有约束效力的条件 1 、要看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 2 、要看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3 、要看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向员工公示和告知。 (二)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公示劳动规章制度时 常见的问题 1 、未经平等协商程序确定。 2 、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未履行公示和告知程序。 (三)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 带来的法律风险 1 、 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依据。 2 、 要承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3 、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四) 劳动规章制度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1 、 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应严格履行“民主 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协商的相关书面证据。 2 、 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在规章制度公示或告 知时选择易于举证的公示或告知方式,并保 留已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 规章制度公示与告知的方法与技巧: ( 1 )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 2 )内部培训法(包括:培训时间、地点、 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 3 )劳动合同约定法; ( 4 )考试法(开卷或闭卷,保留试卷); ( 5 )传阅法(保留员工签名); ( 6 )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保存有员工签名的登记表); ( 7 )意见征询法 (保留员工意见的签名和书面资料)。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 ( 1 ) 网站公布; ( 2 ) 电子邮件告知; ( 3 ) 公告栏,宣传栏张贴。 从举证角度考虑,不推荐网站公布法、 电子邮件通知法、公告栏张贴法, 因为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 3 、 对于已经存在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 审查,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补正。 二、用人单位对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 用人单位告知的义务和入职审查的权利 1 、 对本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具有告知义务。 2 、 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具有知情权利。 (二)用人单位在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问题上的 法律风险 1 、 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 2 、 用人单位未严格进行入职审查的法律风险。 (三)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 举证技巧和方法: 1 、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 1 )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声明。 ( 2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 ( 3 )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声明。 2 、用人单位入职审查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 1 )设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 ( 2 )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个人资料留作证据。 ( 3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以备作为证据。 ( 4 )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作为证据。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和 举证的技巧 (一) 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要负举证责任 1 、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 、 用人单位对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 保存证据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3 、 用人单位要做好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举证 的证据保存工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 ( 1 )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 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2 )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 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 3 ) 劳动者填写的招聘“登记表”、 “报名表”; ( 4 ) 考勤记录; ( 5 )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1 )、( 3 )、( 4 )项的举证 责任在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举证责任 1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几种情形(略) 2 、 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 的举证责任 ( 1 ) 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 年限有十年或不够十年;“连续”是指时间 间隔不超过一年。 ( 2 ) 用人单位要证明本单位是不是初次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 劳动合同。 ( 3 )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是不是已经订立了 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 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 要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 3 、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保存 证据的方法: 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意见,如劳动者 同意订立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的,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 四、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利益的集中表 现 1 、《劳动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 2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 规定。 3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 规定。 4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处理劳动报酬 争议的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拒绝 举证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14 号)第十三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 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制度改革》第三十 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 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 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 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 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 )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 2 )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 3 )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4 )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5 )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该 举证的事项 1 、内部工资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 协议; 2 、劳动合同; 3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花名册)。 4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清单和劳动者领取工资 的签收手续。 5 、为实行同工同酬举证。 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要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 者公示和告知举证 1 、 通过招聘公告发布招聘简章来公示。 2 、 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 员工签字确认。 3 、 发送聘用函明示录用条件。 4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 不符合用条件的情形。 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 1 )提供本人基本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 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要求; ( 2 )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所从 事岗位工作的要求; ( 3 )身体患有不宜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疾病; ( 4 )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劳动和 工作任务; ( 5 )其他不符合所从事岗位个性要求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技巧和方法。 1 、 对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并保存 书面鉴定意见。 2 、采取书面形式向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说明理由并保存签收字据。 六、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 举证技巧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法律依据 (二)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认定标准 (三)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程序要求 (四)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举证要求 1 、员工自己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如违纪 员工的“检讨书”、“求情书”、“申辩书”、 违纪情况说明,等等; 2 、用人单位对员工做出处理的资料。如违 纪员工签字的违纪记录、处罚通知书等; 3 、证人证词。如其他员工及知情者的证词; 4 、物证。 有关事件涉及的物证(如被损坏的生产设 备,如物证不方便保留,则拍摄清楚的照 片,同时照片上还应当显示时间年月时); 5 、有关视听资料。 如当事人陈述事件的录音、录像; 6 、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记录及 证明等。 (五)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 证据收集方法 1 、建立日常书面行文制度和档案保管制度; 2 、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员工的违纪行为,应 注 意平时记录在案。 每次违纪时,企业都作出相应的书 面处理材料,要求员工签字。如员工不愿在处理材料 上签字,则可以扣罚工资的处罚方式,在工资单上注 明处罚内容,由员工在领取工资时一并签字,并在工 资单上注明对工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 7 日内提出; 3 、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员工,可以要求政府有关 部门处理。 如赌博、盗窃、打架、卖淫、嫖娼、吸毒等 等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或者 记录,就可能是有力的证据。 七、 用人单位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 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1 、 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 2 、 经培训或者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 , 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 任 1 、 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 2 、 要证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 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和保存方面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合同文本应交付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 法定义务 (二)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 法律风险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持有劳动合同文本的举 证方法 (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要保存二年 备查 九、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举证权 利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终局裁决的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 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1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2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 举证权利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1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 据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的举证技巧 (一)《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文书送达的规定 (二) 用人单位向员工发送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 达的方法 1 、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2 、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日期。 3 、 公告送达。 (三)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合同管理文书 送达证据的技巧 实践中很多情况是:用人单位给员工出具书面通 知和证明时,员工却拒不签收;或者员工的成年亲属拒绝 签收;许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不辞而别,根本 不知去向,这时候很多用人单位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要 求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已经书面送达员工,一方面是员工不 签收,单位又没办法强迫员工签收,怎么办? 应对方法一: 制作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增加一栏,内容为:“公 司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本人时,本人确认 本表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应对方法二: 《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甲方有关书面文件、 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时,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填写 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邮寄以后,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邮寄回执、员工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文本形 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单位已经将通知送达了。 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提供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系列电子文本品种项目 品种 1 : 最新全套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管理文书范本(电子文本) 本文本光碟包含以下 16 个文本,计 5 万多字,收咨询费 1 000 元。 1 、劳动合同书综合标准文本(附专家提示) 2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4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5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6 、非常设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机关、事业单位非常设岗位人员专用) 7 、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书专用文本 8 、 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专用文本 9 、 劳务协议书(适用于聘用退休、内退、下岗人员) 10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1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2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3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4 、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人事部范本) 15 、员工招收登记表(范本并附录用条件) 16 、职工花名册(范本) 品种 2 : 最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电子文本) 本品种共有以下 4 种文本,每个文本计 2 万多字,每 本收咨询服务费 1000 元。 1 、最新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2 、最新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3 、最新事业单位人事劳资管理规章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4 、最新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每个规章制度文本包含以下内容: 用人单位简介 前 言 法人代表致词 员工招聘 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工资支付管理 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员工培训 岗位规范 劳动纪律 奖励和惩罚 劳动争议 附则 品种 3 : 最新劳务派遣企业实用文书范本(电子文本) 本品种光碟共包含以下 9 个电子文本,共计 4 万多字, 收咨询服务费 1000 元。 1 、劳务派遣协议书 (范本,劳务派遣企业专用) 2 、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 (范本,劳务派遣员工专用) 3 、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协议书 (范本,接受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专用) 4 、湖南省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参考件) 5、 6、 7、 8、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以上文书范本均附专家提示) 9 、 员工招收登记表(范本并附录用条件) 10 、职工花名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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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流程图
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程序流程图 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交书面申请书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 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 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或仲裁院负责人 审批,作出受理决定, 5 日内将受理决定及仲裁庭的组成情 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不受理的,收到仲裁申请 5 日内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 拟定调解方案,主持调解 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 5 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仲裁委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及时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按缺 席裁决;双方当事人到庭辩论后,再行调解 在庭审 5 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开庭通知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 在开庭 3 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案卷归档 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及时休 庭,合议裁决 宣布仲裁决定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 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存在该法第 49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 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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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
公司终止与员工连续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的责任 杨某于 2006 年到甲公司工作,双方自 2008 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 2011 年 11 月 19 日到期。2011 年 10 月 31 日甲公司向杨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 的劳动关系,杨某于当日签收。2011 年 11 月 19 日杨某向甲公司发函,告知双方 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甲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 求甲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公司于 11 月 20 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杨某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杨某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95927 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8068 元;加班工资 2971 元: 合计 126966 元。2012 年 1 月 19 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 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 2971 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95927 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8068 元,合计 123995 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甲公司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 的杨某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甲公司应当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本案中甲公司却与杨某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甲公司也无法证明在 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杨某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甲公司没有按照 法律规定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之日起向杨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 11 个月),且甲公司无权依合同到 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杨某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 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合同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增 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目的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用人单位 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 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 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 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做简要评议。 一、是否可以认定杨某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杨某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 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甲公司不需支付杨某因双方 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 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 案中杨某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如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是杨某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 合同,则甲公司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笔者认为对 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无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举证 证明,而且应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 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到期终止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甲公司是否 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 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 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订立连续订立 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即无权终止劳动合同, 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 为由终止。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甲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本案杨某在申请仲裁前,曾于 2011 年 11 月 19 日向甲公司公司发函,告知双 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甲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 并要求甲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甲公司在 11 月 20 日签收此函后,一直未与杨某联系签订合同事宜,杨某于 2011 年 12 月 16 日申请仲裁。甲公司在仲裁时提出收回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与 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仲裁时遂裁决原、甲公司续签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的裁决有误,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 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要求解 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结案本案的情形是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 单位,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违法行为已经成就,其 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仲裁或者 起诉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收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 同,从而规避给付赔偿金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 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给付赔偿金的 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将续签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既是无过错方又是弱势一方,法律在充分保护 当事人就业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劳动者可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就 业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给自己带 来的工资性损失,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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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课件
一、劳动法概述 ( 一 ) 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 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 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 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 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 的劳动关系,专指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 二 ) 劳动法的特征 1 、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侧重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律是社会法 社会法是市场经济另一种重要法律。它 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救助待业者而 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法律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其 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 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健 康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 1993 年《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 对策建议》 社会保障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 是 (1) 因身体机能上的原因而成为社会弱 势群体的成员; (2) 因体制变革而成为了生活困难者— —如失业者; (3) 因疾病、灾害或事故而陷入生活困 境者; (4) 其他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救助和帮 助者等构成。 2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 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 主。 3 、主体的特殊性。 劳动法的主体,主要是由“劳 动者”和“雇佣者”这些具体 而又特殊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 集团; 4. 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独特性。 与传统的“公”、“私”法往往采 取单一的规制手段和方法不同,劳 动法采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 规制手段并用的方式,并且,根据 不同规制对象的性质运用不同的规 制手段。 5 、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 (二)劳动法的分类 1 、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 这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 律制度,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 和集体合同法。 2 、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 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 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 卫生法等。 3 、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是指调节劳动力市场、促进劳 动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就业促进 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等。 4 、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 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进行规定,具 体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 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 险法等。 5 、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 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劳动监察法和劳动争 议处理法。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九 大 亮 点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1.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 年 11 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 中第 27 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 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 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 1950 年 6 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年 10 月, 劳动部又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 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 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 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 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 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 劳动争议。, 1950 年至 1954 年全国 31 个 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 20 多万件。 2.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中止 由于理论指导上的错误,认为在资本主 义工商业的改造完成后,资本家阶级消灭了, 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的发展 趋势是越来越少。而且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 劳动争议也确实大量减少,如 1953 年共受 理劳动争议案件 45588 件,而 1954 年共受 理 28117 件,下降率 38 . 3 %; 1955 年 只受理 17514 件,下降率为 37 . 7 %。 中央劳动部于 1955 年 7 月以后便陆续 撤销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部 的劳动争议调处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 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 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 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 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 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 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 展,中断了 30 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 198 6 年得以恢复。 1986 年 4 月,中共中央、国 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 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 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 7 年,国务 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 4 个暂行规定 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 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根据上述精神, 1987 年 7 月 31 日,国 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 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同年 10 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 “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经过 6 年的实践,证明劳 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为推进我国劳动法 制建设,保证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推 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劳动关系的良好发 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6 年多的仲裁实践也证明《暂 行规定》已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3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 个新的发展时期,也表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 新的步伐。 1993 年 10 月,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办案规则》 1995 年 3 月,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 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 年 6 月,劳动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 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1996 年 3 月,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 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 制的通知》 2007 年 12 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 会第三十一会议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九 大 亮 点 、 亮点一、 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 条件的“一裁终局”。 为防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 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劳动争 、 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部分案件实 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即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 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 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 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亮点二、 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 效期间 按现行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实践 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 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 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延长为一年。 亮点三、 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 期限。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 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 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 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提高效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 了仲裁审理时限,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 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 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 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亮点四、 更加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考虑到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着 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又特别规定: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 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亮点五、 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 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亮点六、 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为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 少社会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单列 一章。特别是规定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 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 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 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 一条快捷途径。 七、争议管辖更加符合实际 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如下,一是劳动 合同的履行地;二是工资关系所在地;三 是劳动合同约定地。 新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 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 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明确规定,极大 方便了劳动者的申请仲裁活动。 八、对仲裁员的政策业务水平要求提高 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才能担任仲裁员。 1 、曾任审判员的; 2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的; 3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 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4 、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九、先予执行更加人性化 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仲裁庭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1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者赔 偿金的案件 2 、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 3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4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此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 雪中送炭。 十、事业单位发生争议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与聘用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 这一新规定改变了过去事业单位发生的 争议,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 决的做法,因为,现行人事仲裁体制在 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健全,发生了不少 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求 诉门路狭窄,甚至求诉无门,导致职工 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维护。 新规定为事业单位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提 供了法律保障。 三、用人单位常见的几类 劳 动 争 议 (一)加班工资争议 案例:申诉人王某于 1990 年参军入伍, 1992 年 11 月复员分 配到 A 公司维修车间从事维修工, 1996 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 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5 年年底, A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资 分配方式进行调整,下发了《关于调整运转班有关规定的通知》, 此《通知》内容为:“一、……经研究决定:一、 2006 年生产重 新启动后,将四班运转调整为三班三运转。二、(略)。三、工资 分配推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允许单位搞活内部分配,多劳多得,公 司对各单位按完成生产任务考核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基础工资、各类 津贴补贴、全年节假日加班、平时加班加点、计件工资等。四、各 单位对实行三班三运转员工实行补休制度,对在国家规定的休息期 间加班的员工按休息加班时间给予补休或调休,补休期间按市最低 工资标准发放。五、(略)。六、本规定自 2006 年起执行。” (一)加班工资争议 自 2006 年 4 月起, A 公司单位的职工工作时间开始实行 “三班三运转制”(即三天白班,三天中班,三天夜班的 轮转工作制度)。 2007 年 11 月 8 日,被诉人因经营问题,下发文件安排部 分人员离岗停工,三班三运转员工停工期间发放生活费, 标准按 550 元 / 月(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执行。 20 07 年 12 月起被诉人安排申诉人补休,补休期间被诉人每 月以最低工资标准 550 元标准给申诉人发放工资,此行为 一直延续至今,申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也由双方各自缴纳 至今。 (一)加班工资争议 申诉人王某认为 A 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 诉至我委,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其 2007 年 8 月— 11 月的加班工资 4617.18 元。 我委未支持其申诉请求。 此案涉及的几项制度: 1 、标准工时制 2 、综合工时制 3 、不定时工时制 4 、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5 、工资总额的构成 1 、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 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 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 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 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 工的工作时间。 2 、综合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 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 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以下行业的职工可 以实行综合工时制: ( 1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 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 2 )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 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职工; ( 3 )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 、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 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 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 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 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 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 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 一。 劳部发 [1994]503 号《劳动部关于企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 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 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 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 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 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 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 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 工。” 4 、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 365 天 -104 天(休息 日) -11 天(法定节假日)= 250 天 季工作日: 250 天 ÷4 季= 62.5 天/季 月工作日: 250 天 ÷12 月= 20.8 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 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 8 小时。 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 定的 11 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 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 ÷ 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 ÷ (月计薪天 数 ×8 小时)。 月计薪天数=( 365 天 -104 天) ÷1 2 月= 21.75 天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日工资 × 加班天数 ×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 日工资 × 加班天数 ×200%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小时工资 × 加班小时数 ×150% 5 、工资总额的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 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 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 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 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 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 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 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 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 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 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 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企业规章制 度的新变化 (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 1 、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3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1 、因用人单位原因 解除 案例:申诉人王某 2003 年 2 月到被诉人某纺织 公司工作。 2003 年 6 月 26 日,申诉人同被诉人签订了一年 期劳动合同,期限自 2003 年 6 月至 2004 年 6 月, 合同中约定“甲方(被诉人)安排乙方(申诉 人)在细纱工段长岗位工作。” 2004 年 6 月该 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又续签了五年期劳 动合同,合同至 2009 年 6 月终止。申诉人自 200 3 年 6 月起,一直在被诉人处工段长岗位上工作。 经申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 2008 年申诉人 与被诉人乙分厂厂长曾经发生过争执,该分厂 厂长呵斥过申诉人。 2008 年 7 月该分厂厂长任 申诉人所在甲分厂厂长, 2008 年 8 月 2 日,被 诉人甲分厂给申诉人下发了一份通告,称: “甲分厂工段长王某,因本人提出辞职,为做 好该岗位的竞聘工作,现分厂决定免去王某工 段长职务,工作另行安排。”在该通告上落有 被诉人某纺织公司生产部的印章。申诉人接到 通告后,又找被诉人负责人,要求恢复其工段 长职务,被诉人负责人维持了通告的决定,但 被诉人在此后也未为申诉人安排工作。申诉人 多次与被诉人协商未果,便申请仲裁。要求被 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向本委提供的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 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或员工在劳动合同 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内容,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 关内容,或办理变更手续。被诉人未向本庭提 供申诉人向被诉人辞职的证据。申诉人 2008 年 8 月以前 12 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 1832.9 元。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 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一经 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 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申诉人的工作岗 位是工段长。被诉人未向本委提供申诉人辞去工段长职 务的证据,却又以申诉人辞职为由变更了申诉人的工作 岗位,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诉人擅自变更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又未给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提 供劳动条件,迫使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 [2001]14 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 支付赔偿金:……( 2 )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 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诉人应当按照申诉 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案例:申诉人某航空公司于属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人 王某 1984 年 10 月入伍,在空军 37 师从事歼六维修工 作。 1990 年退伍, 1993 年 2 月调入申诉人单位从事 地勤机械维护工作, 1997 年 12 月 25 日申诉人与被诉 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5 年 10 月 11 日, 申诉人派被诉人去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经双方协 商签订了机务人员赴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换照协议 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派遣乙方改装时间为 2005 年 10 月 15 日至 2006 年 1 月 15 日。乙方在改装期间 甲方保证乙方工资等福利待遇。乙方改装结束后,服 从甲方的组织安排。乙方通过考试,获得新照后,甲 方报销乙方的路费、学费及补贴。如乙方提出辞职或 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为 20 万元。如乙方不辞而别,甲方向司法机关起诉乙方 的法律责任。在此协议书上有申诉人董事长和被诉人 的签字,并盖有申诉人单位公章。被诉人学习期间, 申诉人按约定为其发放了工资等待遇,学习结束后, 给其报销了学费和路费。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2007 年 3 月 11 日,公司机务维修中心做出了“机务 维修中心关于对王某等 8 人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 容是: 2007 年 3 月 7 日下午和 8 日上午,被诉人与 机务维修中心 34 名员工因工资等问题联合签名反映 情况,其中一部分人,不听劝阻,不参加工作,扰乱 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延缓了工作进程。在维修中心乃 至整个公司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严肃纪律,吸取 教训,经机务中心研究,对王某等 8 名主要责任人做 出如下处理: 1 、王某暂停工作。(如思想认识到位 可恢复其工作,罚款 500 元。)……,上述被罚款人, 如有不服,将按暂停工作处理,暂停工作期间执行公 司规定,只发最低生活保证金。 此处理决定下发后,被诉人未再找过申诉人,申诉人 也未给被诉人发放过生活费,未发放生活费的理由是, 被诉人不到单位领取,且找不到被诉人,被诉人的社 会保险申诉人为其缴纳至 2007 年 4 月。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2007 年 10 月 12 日被诉人以自己已失去了在 申诉人处工作的热情与信心为由,给申诉人递 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申诉人董事长于 2007 年 10 月 22 日在其报告上批示:经党委研究,不 同意本人辞职。 2007 年 12 月 23 日,申诉人 给被诉人下发了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 知,并派公司两名人员送达给了被诉人的妻子, 并两次以电话的方式给被诉人妻子传达了通知 的内容。被诉人接此通知后,也未回单位报到。 申诉人对此不服,以被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和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诉至我委。要求被诉人支 付违约金 20 万元。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在其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 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9 8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 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中双方约明了彼 此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的条款 是合法有效的。被诉人与申诉人于 2005 年 10 月 11 日签订的赴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换照 协议,是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劳动 合同和学习协议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 的表示,被诉人在明知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 件不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学习协议条款未履行 完的情况下请求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 偿申诉人的费用。 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 案例:申诉人李某与被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了 五年期劳动动合同,时间自 2005 年 1 月至 2010 年 1 月止。该合同履行至 2008 年 9 月时,李某 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公司负责 人批准李某辞职,并办理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 手续。李某要求被诉人按劳动法规定向其支付协 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 李某诉至仲裁委。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是谁先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 先提出,用人单位就不支付经济补 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先提出,劳动 者接受,用人单位就应支付。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例:邱某是经销石材的个体工商户,张某于 2005 年 1 月到邱某的石材经销店里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 同和相关协议。其主要工作是由邱某与客户签订石材 订购单,再交与张某按客户要求加工安装,安装完毕 由邱某与客户在石材订购单上签字后,邱某再按与张 某约定的安装价格为张某发放报酬。加工石材的厂房、 设备和图纸由邱某提供,对张某如何加工,找几个人 进行加工并不过问,报酬只发放给张某个人,基本上 按月发放,每月收入不等,发放的形式是由张某给邱 某打收条,在张某所打得收条上均写有收到工资多少 元等字样。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张某加工石材一个人无法完成,便请其舅舅和他 人一起进行加工, 2005 年 4 月,张某的舅舅在 搬运石材时右腿受伤,住院费用近 5000 元,由 邱某给予支付,邱某认为这笔住院费应由张某负 担,故对张某 2005 年 10 月、 11 月应发的劳动 报酬共计 7871 元未给支付,张某认为自己与邱 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 劳动关系,邱某不支付工资待遇就是违反《劳动 法》,张某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便诉至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资。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严格依照劳动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一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主体资格; ( 二 )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三 )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 部分。 (三)劳务派遣争议 案例:被诉人石河子某工贸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石河子开发区某劳务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陈某自述 2007 年 4 月,通过某劳务公司招工, 到某工贸公司工作至今。 2007 年 4 月,申诉人通过某劳务公司招工,被派往某 工贸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与某劳务公司和工贸公司均未 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某劳务公司和某工贸公司之 间也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 被诉人与第三人均未给申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申诉人 个人也未参加过个体缴纳。 (三)劳务派遣争议 申诉人陈某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支付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申诉人补缴社 会保险费。 虽然被诉人称申诉人是某劳务公司派遣到单 位工作的员工,但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 议,被诉人和第三人都未向本庭提供劳务派遣 的相关证明。被诉人与申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但从实际用工情况看,申诉人应和被 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案例:申诉人张某是被诉人某国有企业职工, 1998 年 7 月在该企业参加工作。张某同被诉人 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合同至 2008 年 7 月 止。 2008 年 7 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均未 表示续订劳动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 9 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 1 个月经济 补偿金,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诉至仲裁 委。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依据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 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 题的处理意见》(新政办 [2001]94 号)规 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 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 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 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劳动合同期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合同期 满给付补偿的计算公式: 2001 年 12 月 31 日前录用的国有企业职工: 2 001 年 12 月 31 日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 本人 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2 008 年 1 月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 本人终止劳 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 = 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 + 经济补偿金 标准工资 = 基础工资 + 职务工资 + 工龄津贴 (五)证据运用争议 案例:王某是某公交公司员工,在某 公交公司点钞中心任点钞员。 2004 年 8 月,某公交公司发现公交车装钞袋中有缺 失大额纸币现象。 2004 年 8 月 27 日上午, 某公交公司组织人员对点钞中心进行突击 检查,发现王某两次弯腰从其鞋子里拿出 纸币扔在点钞台上。后某公交公司又根据 点钞中心近期和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王 某有多次把点钞台上的纸币故意拔到台下, 再藏匿到其鞋子里的行为。某公交公司便 将王某叫至监控室观看监控录像,劝王某 认识错误,作出检查,但王某拒不认错。 (五)证据运用争议 2004 年 8 月 31 日,某公交公司召开公司 职代会,依据该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企 业管理条例汇编》的有关规定,认定王某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作出同王某解除劳 动合同的决定。王某不服,遂诉至劳动争 议仲裁委,请求撤销某公交公司同其解除 劳动合同的决定。 (五)证据运用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点钞中心 的监控录像,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某公交 公司)处分职工的证据,其二是用人单位 能否依据其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同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 中,某公交公司向王某播放了当时王某两 次弯腰从点钞台下的鞋子里拿出钱扔到点 钞台上的录像,王某认可监控录像的真实 性,但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窃取票款的行 为。 (五)证据运用争议 某公交公司《企业管理条例汇编》是经过该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通过的,是合法的 企业规章制度,该汇编第六篇第十章第五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均属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从业人员予以辞 退,其安全票务保障费折抵罚款,并解除劳动 合同,同时通报企业各单位。触犯刑律的交公 安、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 、点钞中心工作人 员(含配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票款窃为己 有……”。该公交公司制定的《点钞中心补充 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点钞期间严禁身上携 带私款,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弯腰拾钱。 (五)证据运用争议 从某公交公司提供的点钞中心录像看,王某 确有将点钞台上的票款拔落到点钞台下,再藏 匿到其鞋子里的行为。虽然其每天窃取的票款 不多,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已严重违反了某公 交公司《企业管理条例汇编》的有关规定。依 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包 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某公交 公司可以把监控录像作为王某严重违反企业规 章制度的证据,也可以依据其通过合法程序制 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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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算工伤案件简述 2009 年 2 月 4 日,某研究所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向朝阳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记录的交通方式为“两轮电动车”。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随即到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 进行了调查了解,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是“致使王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 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 规定,于当年 4 月 1 日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 了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维持了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工伤 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A 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 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将其撞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 动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明确“按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按机动车管 理,非机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这是交通部门在车辆管理上的划分,也是大家都能理解的常 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王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中称该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B 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某在诉状中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举证责任。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在诉讼 阶段负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王某对其自己的主张“认为肇事车辆是机动车” 负举证责任。但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交出该肇事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 的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也不终止 职工依法讨回双倍工资 案情回顾 金某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到 B 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 工,工资是 1210 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 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 B 公司上班,2008 年 11 月 26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B 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加 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 况。金某于 2008 年 12 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 B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支付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5 月 20 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B 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 B 公司签订确认,不予 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 确认双方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 B 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 《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 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 B 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 资明细》,B 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仲裁结果 B 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 B 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的劳动合同, 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 2008 年 7 月 2 日金某与 B 公司的劳动 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 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用工之日为 2007 年 11 月 6 日,因 此,仲裁委裁决 B 公司应支付金某自 2008 年 7 月 2 日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 B 公司未足额支付其 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5 月期间的加班工 资的诉求,并表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 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 应由 B 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 B 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 记录》及《工资明细》,但 B 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 细》,B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服索要补偿获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07 年 4 月 2 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 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 1500 元,合同期限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终止。2008 年 9 月 7 日某 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 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 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 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 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体现双方意愿,真实有效 索要赔偿金于 法无据被驳回 案情回顾 孙某于 1998 年 10 月 6 日入职 L 公司,2008 年 6 月 7 日与 L 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主管。 2008 年 12 月 10 日,L 公司向孙某送达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孙某向 L 公司书面回执,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2008 年 12 月 12 日签署《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 期、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日期和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 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 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08 年 12 月 15 日,L 公司履 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 2008 年 12 月 20 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绩效工资。 庭审中,L 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另根据 L 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孙某不应享受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 绩效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仲裁结果 驳回孙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2008 年 12 月 12 日,L 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双方 办理了工作交接。 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 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 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 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 L 公司与劳动者孙某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 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 关系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孙某在与 L 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当中 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仲裁委 审理认为,孙某是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2008 年 12 月 16 日,孙某向仲裁委就其与 L 公司 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与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的内容相违背。因此仲裁作出上述裁决。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申请中止仲裁审理,于法 无据 工亡家属获赔 20 余万补助金 案情回顾 蒋彬(化名)于 2008 年 11 月 9 日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土木 工程师,月工资 5000 元。某公司支付蒋彬工资至 2009 年 2 月底。蒋彬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 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2009 年 6 月 8 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书》,认定蒋彬因工死亡。蒋彬的直系亲属随即提出仲裁申请,称蒋彬因工死亡,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178860 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蒋彬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其单位安 排蒋彬出去工作,不应认定工伤,该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并提起行 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经查明,蒋彬 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为蒋彬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 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4715 元。 案件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等 规定,仲裁委对蒋彬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78860 元和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即是作出行政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 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 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 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 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 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 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时,仲裁委才应当中 止案件审理,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 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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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参考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贵委“京朝劳仲字 [2011 ] 第 00685 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斯伊利商贸 (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 申请人所属与事实不符: a) 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向申请人独家代理的厂商 GEISS AG 发邮件替客户询价,并声称不要告诉申请人。 答辩:事实上,直接向制造商询价属于正常工作,是本人作为部门经理的责任与义务, 为了这个项目,本人曾于 2009 年 8 月 25 日经过斯伊利公司的批准,拜访过该客户, 出差报销单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就是说伊利斯从一开始就知道这个项目的存在,根本 不存在隐瞒的问题。至于不要告诉申请人,更是无稽之谈,原文是 ,中文意思是:请不要将答复的副本 给伊利斯(illies),其一,illies 并非申请人,其二,所要求的限制仅仅是答复的副本 和/或复制。 同时,此事发生在公司通知我离职之后,如何处理离职的后续事宜并没有任何说法, 要求制造商不复制,既是要维系项目的正常运行也是为了避免更多的麻烦,这正是在 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b) 申请人声称:2009 年 10 月 14 日被申请人又向 GEISSAG 发邮件替另一客户询 价,同时声称交易合同将由 GEISS AG 与客户直接签订。 申请人为 GEISS AG 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 GEISS AG 不能向客户直销产品,须通过申请人代理销售。 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背着申请人向 GEISSAG 发出"私下交 易"的邀请。被申请人不顾并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同 时违反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答辩:10 月 14 日的邮件,仅仅是转发了用户的邮件,要求 GEISS 澄清相关事宜,并非 询价;制造商与用户直接签署合同,申请人收取佣金,这是通常的做法,通知 Geiss 用 户要直接签合同,仅仅是转达了用户的意思,该用户认为,illes 的服务非常差,不愿 意与 illies 发生直接业务联系。斯伊利公司从来就没有规定所有必须通过申请人签署合 同,申请人应举证说明公司有相应的规定; 据被申请人所知,Geiss 曾多次在中国直接销售其产品,包括整机和配件,比如武汉东 风伟世通公司在 2008 年采购的 CNC 设备,用户与制造商直接签订合同,illies 同样得到 了相应的利益,这种做法也是日常操作过程中的通常做法。实施说明,根本不存在申 请人所说的“私下交易”,更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 请申请人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GEISS AG 不能向客户直销产品,须通过申请人代 理销售”。 2 申请人引用劳动合同的条款无事实根据: a) 申请人声称:根据《劳动合同》第 3.4 (4)条"乙方玩忽职守、贪污、盗窃、弄虚 作假、欺骗、欺诈等"及第 3.4(12)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 15.3 条和第 15.4 条规 定的诚信义务的",(第 15.4 条"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 方保证,不会做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行 为"。 b) 斯伊利声称:根据《劳动合同》第 10.2 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 3.4 条规定的, 甲方可与乙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员工手册》第 3.1(2) 条"员工 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的各项规定",第 3.2 条"商业道德和商业行为"条款, 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应遵纪守法、诚意坦率。 答辩:实施说明,本人行为均不构成《劳动合同》3.4 条规定的“玩忽职守、贪污、盗窃、 弄虚作假、欺骗、欺诈”行为;15.3 条所说诚信,系指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信息,与本案 无关;15.4 条的诚信并没有特别指出诚信的内容,况且该章节内容主要涉及劳动和同签署 过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即使可以解除合同,也不是不支付合同补偿金的理由; 3 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 a) 斯伊利声称:鉴于被申请人欺骗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的行为,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 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申请人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并不知 晓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纪行为,该《协议书》是在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未有 任何违纪行为的错误前提下签署的。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存在危害申请人利 益的行为,理应被辞退。 答辩:斯伊利所指的“欺骗”均发生在斯伊利公司通知本人离开公司,且不允许本 人上班的期间内,其一,该公司剥夺了本人的劳动权利,其二,直到本人申诉之劳 动仲裁之前,斯伊利公司都不能给出辞退本人的理由,这件事情也被本人多次追问, 斯伊利曾经说,这个才是给与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斯伊利所言“申请人在签署该《协 议书》时并不知晓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纪行为”也就佐正了这一点,如果没有辞退, 也就不存在留有争议的事情,也就更不存在后面的所谓“违纪”,同时本人的行为并 未危害斯伊利的任何利益,更没有给斯伊利造成重大损失; 4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 附:有关证据______ 份; 本答辩书副本______ 份。 说 明: 劳动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的陈述自己意见和事实的法律文书。 制作应诉答辩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之日起 7 日内对申诉进 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向申诉人 和被诉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限期要 求被申诉人提出答辩书。 2、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三,被 诉人应当针对申诉书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并同时引用相关的法律、法 规、政策规定以及有关证据进行反驳,以此说明申诉人的主张没有 合理性或者合法性。 第四,答辩是被诉人的一项权利,即是说,他可以行使,也呆以放弃,这完全由被申诉人 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干预。在答辩方式上也可以选择,可以口头答辩,也可 以书面答辩, 可以在仲裁准备阶段答辩,也可以在仲裁中进行答辩。 3、答辩人如果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全称,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 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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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参考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2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福州 XX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金山橘园洲工业区 XX 幢 2 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因申请人王某某(下称申请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 , 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曾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签署劳动合同, 答辩人与申请人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申请人。 2008 年 1 月,新的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答辩人曾要 求申请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所担任的仓管 职务比较重要,答辩人在申请人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 系。 二、申请人自 2009 年 5 月下旬开始无故旷工,答辩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通 过人事部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 1、申请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准生证就生育子女,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权享受产 假。 申请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结婚证、准生证等可以合法生育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生 育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怀孕、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权享受产假,更 不能获取产假期间相应的工资、津贴。 2、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取得准生证,是合法生育。但其从未向答辩人申请产假,更 未向答辩人提交结婚证、准生证等申请产假的书面证明,而是从 2009 年 5 月下旬持续旷工。 其因此被公司除名,不应享受产假工资及相应津贴。 申请人自进入公司工作以来,并未告知答辩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直到 2009 年 5 月, 申请人也未告知答辩人其已经结婚。2009 年 5 月下旬,申请人开始旷工,公司人事部致电 询问其为何旷工,其称身体暂时不舒服,休息一、两天就到公司上班。但几天过后,申请 人仍不到公司上班。答辩人多次电话催其上班,其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各种借口不去公 司上班。由于申请人连续旷工多日,2009 年 6 月初,答辩人电话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并 要求其尽快回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申请人一直拒绝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三、申请人因旷工被公司除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自 2006 年 11 月进入公司上班,2009 年 5 月下旬因持续旷工被公司除名。其在公司 工作期间,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其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其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答 辩人除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可以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四、答辩人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即主动要求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用。由于申 请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将社保款折合成现金发给其,答辩人才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之后,答辩人即告知申请人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称自 己是出来打工的,办理社保没什么用处,要求答辩人将答辩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折合 成工资发给其。答辩人多次劝说,申请人坚持表态其不愿意办理社保,并强烈要求答辩人 将社保费用折现发给其。因此,答辩人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每月都将社保费用的相 应款项折合成工资发给其。由于是申请人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费用的,其要求答辩人为其 补缴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应被驳回。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福州 XX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0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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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名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颁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时间】 2010-1-27 【实施时间】 201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 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 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 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 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 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 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 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 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 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 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 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 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 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 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 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 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 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 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 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 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 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 1993 年 11 月 5 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 部发[1993]300 号)、1995 年 3 月 22 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1995]142 号)以及原人事部 1999 年 9 月 6 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人发[1999]9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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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 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 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 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 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 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 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 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 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 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 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 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 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 专业工作满 5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 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 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 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 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 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 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 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 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 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 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 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 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 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 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 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 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 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 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 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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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 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 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 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 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 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 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 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 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 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 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 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 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 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 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 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 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 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 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 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 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 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 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 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 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 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 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 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 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 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 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 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 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 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 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 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 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 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 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 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 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 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 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 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 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 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 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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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保护视力色: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7 年 12 月 29 日 【字体:大 中 小】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 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 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 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 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 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 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 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 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 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 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 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 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 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 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 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 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 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 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 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 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 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 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 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 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 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 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 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 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 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 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 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 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 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 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 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 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 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 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 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 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 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 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 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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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意见三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为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用人 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应从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的次月起计算;劳动 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裁决用人单位自该单位参加 社会保险统筹时起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 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本单位工作年限 应从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 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新 的用工已经开始。用人单位自新的用工开始之日起超过一个 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不依法 与用人单位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以劳动者相对应月 份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为准。 第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要求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 位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 理。 第七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 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 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提供医疗机构 出具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不能提供的,一般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则上应提交医 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书,否则不予支持。 第九条 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 伤害,第三人已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参保人员再追 索工伤待遇的,其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票据性支付费用、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兼得。 第十条 用人单位以支付现金替代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如果双方对事实及金额无争议的,可以在支持补缴 社会保险费诉求的同时裁决劳动者返还上述现金。劳动者以 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对该行政行 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案件审理不中止。 第十二条 适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 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 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 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 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 的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结论应区分情形进行表述。 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达成调解意向的 应在调解结论中注明“双方自愿放弃就劳动(人事)关系 存续期间一切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行政部门提起仲裁、诉讼或行政救济的权利,双方再无任何 争议”。未注明的调解结论应视为对本案争议内容的调解结 论。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本委下发的指 导意见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 意见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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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法解读
劳动争议仲裁法解读 郑州师范学院 杨宪民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析】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 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劳动争议的特点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 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 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 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 议。有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 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行劳动方面的法 律、法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买 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本法的立法日的有三层含义: (一)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本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法,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的具体程序制度,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劳动争议在 处理时应注意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 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劳动报酬、 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 处理,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也不利于 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稳定,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关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立法过程 中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属于劳动法律范畴。按照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 应当对劳动者一方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显然在实际地位上不平等,用人单位通常处 于强势,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关系 具有不平衡性,本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 将立法目的确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部法律虽然属于劳动法律序列,但其 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程序上平等的基 本原则,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建议将立法目的明确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 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本法作为一部程序法, 程序法的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 上的合法权利,因此,将本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劳动争议 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作 为弱势一方,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性的保护,在这方面可以 在“对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一裁终局”等一些具体 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宜只规 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 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 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 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此,劳动争议 是一个带有社会性的问题。 如果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从实体上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话,那么本法则 是从程序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 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 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 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 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 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 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 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 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 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 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 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 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 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 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 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 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 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 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 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 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 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 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 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 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 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 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 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 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 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 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 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 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 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 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 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 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 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 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 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 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 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 准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 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 偿金”。经济补偿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单方提出与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过 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 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 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 和解协议。 【解析】本条是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 人一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 过自行协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 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 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 的一种活动。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环节。发生劳 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于使劳 动争议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 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 审”来概括,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 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 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 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 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 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 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的形式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 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 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该 2002 年最高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一条规 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 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 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可以 理解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是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如 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 可以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 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仲裁。 【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 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 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解读】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作了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 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决 定设立的,其设立和组成决定了其是由法律授权、代 表国家行使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的性质。 仲裁,也称公断,其基本含义是由一个公正的第三者 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断。仲裁不同于调解,仲 裁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调解只是中间人的劝告和建议。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由法律授权的专门仲裁机构,应劳 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劳动 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使 争议得以解决的争端处理方式。 即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 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 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 准司法的仲裁制度,其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具有法 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 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析】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仲裁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 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 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 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特征: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 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 实状态为前提的; 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 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在时效完成后,权 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 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 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 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 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 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2 .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 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 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知道权利遭受了侵 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 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 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 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 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 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 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 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1)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 要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 (2) 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如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工会反映用 人单位违法要求加班,请求保护休息权利;也可以是 指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 对方当事人同 意履行义务。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要被拖欠的工资, 用人单位答应支付。需要注意,认定时效是否中断, 需要由请求确认仲裁时效中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上 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 2 .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时, 已经进行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 效期间。本条第二款规定“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这里的“中断时起”应理解为中断事 由消除时起。如权利人申请调解的,经调解达不成协 议的,应自调解不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如达成调解协 议,自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 (三)仲裁时效的中止 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 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 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 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1 .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仲裁时效的中止是因权利 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才发生的,因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止 的事由应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无法预 知的客观障碍。本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 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根据《民 法通则》第 153 条规定,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发 生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这里的“其他正当理由”, 是指除不可抗力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 如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等。 2 .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因此,在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时,已经进行的 诉讼时效仍然有效,而仅是将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人 仲裁时效期间,也就是将时效中止前后时效进行的时 间合并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四)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的特别时效 本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有些 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 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 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一单位拖欠劳动 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 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 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 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 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 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 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郑州 ( 市 )×× 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 ×× 市英才街 ×× 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电话: ×××××××× 被申诉人:张某 申请要求: 1. 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2. 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理由与事实: 200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 《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系美国 ×× 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 习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公司服务 8 年。 201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 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公司工作,“综上所述 ( 分析说明争议的性质、过错及危害后果 ) ,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 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以实现请求事项。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 损失。 此致 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 市 )×× 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0 年 12 月 8 日 附件:协议一份。 ( 略 ) 出国证书一套。 ( 略 ) 费用支出票证。 ( 略 ) 一、申请人在书写申请书时,应使用钢笔、毛笔或 者打印。申请书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副本份数应按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由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请人。 二、“请求事项”是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 争议的具体事项,即申请人所达到的目的和要求。申 请人应明确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目的和具体要 求事项,如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等。 三、“事实与理由”是申诉书的主体部分,是内容的 重点,也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事项的根据。 ( 一 ) 事实 是指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案情事实的具体 内容,包括: (1)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争议 的发生、发展过程; (3) 争执的焦点和具体内容; (4) 被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叙述事实应当“六要六不要”:一要和请求事项一致, 不要相互矛盾 ; 二要写得具体清楚,不要抽象空洞 ; 三要实事求是,不要夸大缩小 ; 四要把关键情节交待 清楚,不要含糊其词 ; 五要有理有据,不要捕风捉 影 ; 六要心平气和地摆事实,不要刻薄挖苦。 事实必须有证据来证实。所谓证据,就是证明所叙述 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的依据。它决定着仲裁的胜负。 对证据的要求是: (1) 要列举证据名称和内容,证明 何事 ;(2) 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可靠程度 ;(3) 要写明 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请予调查 ;(4) 要提交证 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一般是先提交复印件或者抄件, 到开庭时才提交原件。 ( 二 ) 理由 在讲清楚事实之后,应概括地分析争议的性质、 危害、结果及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事项所依据的法律 条款,以论证请求事项的合理、合法。 包括两方面: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二是提出法 律根据的理由。引用法律条文要全面、具体,应引到 条、款、项,不能只引条。 书写理由应做到“三要三不要”:一要讲道理,不要 强词夺理 ; 二要提供证据,不要空口无凭 ; 三要有针 对性地引用法律条款,不要没有法律根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 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的规定。 (一)受理 仲裁的受理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 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 起仲裁程序开始的行为。仲裁程序始于仲裁当事人的 申请,但仅有申请还不能开始仲裁程序,仲裁申请是 仲裁当事人的行为,仲裁申请要引起仲裁程序,必须 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 理,那么仲裁程序就不可能发生。只有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仲裁 程序才真正开始。申请是受理的前提,受理是申请的 结果。仲裁程序的开始,是申请与受理二者的结合。 (二)审查和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 对仲裁申请进行认真的审查。 1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 .是否属于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 .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只有申请人是为 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而申请仲裁,才是合格的申请 人。 4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5 .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 就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本条“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不予受理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 请仲裁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处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就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由于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 历了申请仲裁的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便于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 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解析】本条是关于受理后的仲裁准备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 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解析】本条是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规定。 调解书与裁决书虽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时生效上 却不同,调解书并非作出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等到当 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收,也就 是说,既不是一方当事人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 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 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 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 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 (2)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 表示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3) 仲裁庭根据实 际情况认为不宜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一种 情况下的终止,标志着案件审理完毕;后两种情况下, 调解程序终止后,审理活动自动转人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 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 限和先行裁决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如何作出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解析】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 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解析】本条是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 (一)一裁终局的概念和含义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 制度。包括五层含义:一是本条中的“除本法另有规 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条 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 一裁终局有范围限制。一裁终局仅限于小额和标准明 确的仲裁案件;三是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 力;四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同 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五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 (二)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 仲裁案件;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这两类案件在 全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大,也正因为如 此,一裁终局可以解决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 的问题。 1 .小额仲裁案件 小额仲裁案件有金额限制。小额仲裁案件是指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案件。 (1)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2) 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 (3) 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 涉及经济补偿的有: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 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 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 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是因用人单位过错, 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 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因劳 动者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依照该法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是因经济性裁员,用 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是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 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是 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因企业破产、 撤销、责令关闭等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 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 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 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4) 追索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 偿金包括:①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 法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 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 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 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 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 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 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 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三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是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2 .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 国家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规律性出现的事 物或行为进行规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统一 规定。我国对劳动标准建设一直相当重视,初步形成 了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标准体系,基本涵盖了劳动 领域的主要方面。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国家劳动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1) 通过规范性文件加 以规定。 (2) 标准明确。往往是用定量的方式加以规 定。 (3) 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劳动领域的主要方面。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本条关于劳动者诉权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诉讼申请人只能是劳动者,用人一单位不能直接 提起诉讼。 (2) 本条对劳动者提起诉讼没有法定条件 的限制,只规定了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就可以提起诉讼。劳动者对诉与不诉 有选择权。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有利,可以选择 仲裁生效;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可以继续 提起诉讼。 (3) 本条规定的诉讼期间是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4) 劳动者期满不起诉的,视 为放弃诉权,裁决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提起诉讼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解析】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的履行和申请执行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 (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履行 1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 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包括: (1)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2)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一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履行。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原来: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劳动争 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 3 人以下的 ,20 元 ;4 至 9 人 的, 30 元;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50 元。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 每件 300 元。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争议金额在 1 万元以内(含 1 万元)的案件,每件 500 元;争议金额超过 1 万元至 5 万元(含 5 万元)的部分, 按 3 %收费;争议金额超过 5 万元至 10 万元(含 10 万 元)的部分,按 2 %收费;争议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 按 1% 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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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 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 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 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 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劳动争议的特点是:第一, 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 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 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 有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 其他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买卖合 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企业制度改革 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革,劳 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 难度加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以及仲裁与诉讼 不衔接等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些问 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制度,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07 年 8 月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三 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法。根据本法第一条的规 定,本法的立法日的有三层含义: (一)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法,通过 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具体程序制度,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因此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 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劳动争议在处理时 应注意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 就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处理,势 必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稳定,甚至影 响社会稳定。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必须要贯彻及时快速处 理原则,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处 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保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立法过程中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属于劳动法律范畴。按照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应当对劳动者一方 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显然在实际地位上不平等,用人单位 通常处于强势,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关系具有不平衡性,本 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将立法目的确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部法律虽然属于劳动法律序列,但其性质上是一种 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程序上平等的基本原则,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 建议将立法目的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法 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本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程序法的性质决定了 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因此,将本法的立法目的 定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劳动争议的双 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应当予以适 当倾斜性的保护,在这方面可以在“对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一裁终局”等 一些具体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宜只规定“保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 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 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此,劳动争议是一个带有社会性的问题。 必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用人单位恶意 延长劳动争议处理期限等。通过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使他们能够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说劳 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从实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 话,那么本法则是从程序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 和谐稳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2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 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 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 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 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 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 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 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 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 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 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 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 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 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 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 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 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 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 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 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 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3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 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 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 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 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而发生的劳动争 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 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过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 同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企业 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 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 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 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 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 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 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也要纳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4 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 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本条是关于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的规定。 (一)解决劳动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从实际出发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各种事态的客观存在。人们可以将发生和存 在的一切现象和状态(包括精神的或物质的)都称为事实。罗素曾指出“事实的 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但是牵涉到 利益纠纷的时候,尽管是对于同一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的认识或者说主张也可 能并不一致。那么认清事实,就成为处理和解决各种争议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为 了解决劳动争议,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坚持实事求是, 一切从具体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还客观事实以本来面目,并 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当事人是非曲直和裁判的依据。 (二)解决劳动争议必须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归宿 由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存在差异,劳动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而经济体 制和劳动制度的改革更使双方的利益矛盾凸显,导致劳动争议大幅度增加。劳动 争议处理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开通了权利救济渠道,使争议能够依照法律途径解 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过依法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予以维护,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起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双方的作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要时刻牢记,调解、仲裁乃至诉讼程序的归 宿和落脚点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部程序法,如何真正体 现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呢?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遵循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能够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使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这是作为一部程序法应有的工具价值;第 二,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合法、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体现出应 有的尊重和人文关怀,给当事人一种可以信任法律的感觉,即使没能尽如当事 人之意也能让其信服地缓和矛盾,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身应当具备的程 序法价值。因此,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两个方面 既要维护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程 序权利。 (三)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所谓“合法”,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调解、仲裁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就是说,调解、仲裁的程序、方 法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合法”一词所指的“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劳动实体法也包括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还包括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还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 5 同、集体合同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 制度,都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由于调解、 仲裁自身的灵活性,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仲裁可以依据政策文件、道德 观念等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所谓“公正”,是指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调解和仲裁机构能够公平 正义、不偏不倚,保证争议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并对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分配。坚持公正原则是正确处理劳动争 议的基本前提。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着隶属关系,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 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劳 动争议处理机构一定要坚持公正原则,防止把这种不对等关系带到劳动争议处 理程序中,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中处于平等地位,任何 一方都没有超越另一方的特权。追求这样一种让当事人满意的“公平”,就是追 求劳动争议处理的裁判标准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因此,必然要求严格地 适用实体法,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准确地认定证据和发现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和 平衡当事人的各种权益等。 所谓“及时”,是指遵循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尽可能快速、 高效率地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与其他争议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劳动 争议与劳动者的生活、企业生产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争议,不仅影响生产、工作 的正常进行,而且直接影响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 对劳动争议必须及时处理,及时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协调劳动 关系,维护社会和生产的正常秩序。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应及时申请处理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处理,对于处理结果当事人应及时执行。对调解 仲裁不服的,也应及时提起诉讼,寻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及时原则要求在法 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解决劳动争议,要求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各方积极配合, 反对拖延、耽误;另外,及时原则要求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程序权利,保证劳 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反对草率、一味求快。 合法、公正、及时可以说都是普适性的法律原则。任何争议案件的解决都必 须同时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及时原则,它们虽然各自代表着不同的价值追 求,但是在处理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又是有机统一、相辅相成的整体,最终目的都 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依法劝说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在互谅互让的 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对立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经过说服教育和协商对话就有可 能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且由于调解气氛平缓,方式温和,易于被双方 接受,因此各国都重视采用调解方法,使之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劳动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由此可 见,着重调解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 贯穿于劳动争议的全过程。即使进人仲裁和诉讼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 6 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仍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做出裁决 和判决;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 勉强和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或者作出调解书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快速增长,调解作为一 种便捷途径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日益凸显出其他争议解 决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第一,劳动争议通过调解解决,不仅节省了争议双方 在人力、财力上的支出,同时也能够大大减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工 作压力,从而起到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的作用。 第二,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如果 能够在第一步就把问题解决好,那么大量的劳动争议就能够在基层被消化、处理 这样就可以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避免矛盾进一步扩大,大大减少劳动争议带来 的负面影响。第三,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民主协商,相互不伤和气,这种氛围 下争议双方不仅容易达成一致,而且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更容易让当事人遵守 和履行。企业和劳动者在互谅互让中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又反过来调动了企业 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四,充分利用、整合我 国目前存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企业调解委员会以及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 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资源,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于基层,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 定。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对于劳动争议的合法、及时、公正解决很有好处 2006 年全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6.5 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 7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曾经研究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就是考虑到调解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但是,在进一步研究修改 的过程中,为了预防人为地延长劳动争议的处理周期,并与司法实践中一贯实 行的调解自愿原则保持一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将调解作为自愿选择的程 序,但在总则中强调要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 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 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一单位进行协商和解 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劳 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 以化解,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这是 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环节。发生劳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 于使劳动争议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稳定。 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制度。国务院于 1993 年出台的《企业劳 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问题,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 7 应当协商解决。本法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这一 制度,除了规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外,还增加规定了劳 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相比,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 解,双方由于存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性,通常很难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法增加 了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帮助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规定,目的是 通过工会和第三方的加人,促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坐下来协商,进而达成 和解协议,充分发挥“协商”这一方式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这里“第三 方”可以是本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本单位以外的,双方都信任的人员。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协商 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 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审”来概括,即发生劳 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 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 制。“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 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这种仲裁前置 的程序,修改为“或裁或审”,即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不再将仲裁 作为必经程序,由于减少了一个必经仲裁程序环节,可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 间长的问题。经过立法机关反复研究认为,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 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 作用,使劳动争议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同时 也有利于劳动争议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也就不存在周期长的问题了。此外,劳 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 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有责任在 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为了快速处理劳 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动 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实行对涉及金额不大的追索劳 动报酬、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的制度,对这部分争议 8 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使劳动纠纷终止于仲裁环节, 不再走完全过程,有效解决周期长的问题,真正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一)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 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 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调解组织包括: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 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里要指出的是,调解程序也是一个自愿程序,当事人不愿调 解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 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协议约 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 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原则,体现在:一是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 范围。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仅限于企业 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企业内部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了企业内部的劳 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还增加规定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 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 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中的任何一个申请调解,从而 拓宽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劳动争议调解组 织的建设,使各种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二是对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作了细化规 定。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只作了原则性的 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对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作了更加具体 的规定,包括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要求、劳动调解期限和 调解协议的履行,特别是规定了对涉及金钱给付争议的支付令制度,这些都进 一步强化了调解程序,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在平和的气氛中得以解决。三是明确 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 前,应当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强化重在调解的原则,把调解作 为仲裁庭必须做的一项工作,调解是作出仲裁裁决前的必经程序。 (二)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也称作“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无法取得一致时,由 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主要分为对经济纠纷的经济仲裁 9 和对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 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劳动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 纠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 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 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2)仲裁机构设置不同。仲裁法规定的 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设 立。(3)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 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 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 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 节约了审判资源。 与诉讼相比,劳动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包括:一是快捷。快捷 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程序简便,时间比较短。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 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纠纷处理上花费很长时间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适应了 这一要求。二是专业性强。参加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 有处理劳动争议的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 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 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 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法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本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不服 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用人单位可以就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进行具体规 定。在立法的过程中,是否要将审判程序规定在这部法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 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调解、仲裁和诉 讼三个环节,如果只规定调解和仲裁两个环节,则从法律制度上是不完整的, 同时也不利于解决目前裁审制度中由于仲裁和审判依据不同而导致的不衔接的 10 间题。建议增加规定审判的程序,同时将法的名称改为“劳动争议处理法”。另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确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但是诉 讼是一项统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按照现行的体制,人民法 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实 践需要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程 序作出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统一。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 了后一种意见,从维护诉讼制度统一的原则出发,没有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具体规定,与此相适应,法的名称也确定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举证责任】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释】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 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 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 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 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 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正是举证责 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 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公正、及时 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到劳动争 议处理的程序阶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一)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辩论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什 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否则,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被认定。“谁主张,谁举 证”这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符合自然正义理念的古老经验,也 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正在采用的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 年 4 月 1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已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调解、仲裁作为非诉讼程序,与诉讼活动一样首先应当 查清事实真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辨明真伪,才能进一步解决劳动争 议,满足或者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主张。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当事 人应当像参加诉讼活动一样,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劳动 11 争议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一般意义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争议,本法与民事诉讼法 基本一致,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 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 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先 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使用这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 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并加以证明。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 置。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 确定举证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 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原则,而对传 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进行的补充、变通和矫正。这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种 特殊情况,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因被害人对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里 发生的侵权事件难以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2)对于该危险领域来说,加害人 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也更容易提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3)让加害 人对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事件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大大预防损害 事件的发生。这些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包括如下几类案件: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 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 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据有关法 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等。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涉及“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 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处于不平等,双方的维权能力仍然 不对称、不平衡。表现在:第一,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者仍然是一个个 人,通常情况下与掌握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作为组织体的用人单位相比是弱 者,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对抗能力依然远不及用人单位;第二,劳动者 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隶属地位常常使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继续处于弱 势地位,例如用人单位由于其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 并因而在劳动关系中具有比劳动者强得多的举证能力;第三,劳动争议处理程 序中的劳动者常常由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仍然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这 时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行为仍然直接受制于用人者,劳动者在维系 其劳动关系的考量中,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奋力抗争”;第四,有些与争议事 项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例如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 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 说就是有失公平的。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 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这里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单位主观上“不提供”, 12 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提供”。那么,用人单位就必然因为自己不提供其应当提 供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调解、仲裁、 诉讼的全过程。 第七条【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 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解释】本条是关于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大幅度 增长。根据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自 1989 年北京市发生第 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年均增幅在 20%以 上。截止到 2005 年 9 月全市累计发生集体劳动争议 4472 件,涉及人数 6075 万 人。虽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仅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 4.69%,但是涉及人数却占 到劳动争议案件总人数的 43.5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反映了劳 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而且处理难度更大。集体劳 动争议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集 体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 度关注。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百人。显然, 让这些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是不现实的,势必造成案件处理的不 方便和案件处理时间的冗长;而将所有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既麻烦又 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创立了 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 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 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 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 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 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 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 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 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 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国外,也有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 度,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因此,我国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吸收进来, 是很有必要的,是适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 13 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 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 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 人。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 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 段,劳动者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 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 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 要的共同诉一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 六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 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 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 表人。”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 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 人一旦产生,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 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解释】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 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 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 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 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 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实践证明 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 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 动中来,有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劳 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的今天,依靠单 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 14 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 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我国于 1990 年批准了《三 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定 。 2001 年 10 月 27 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 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 定,对于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 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作为一个 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 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2001 年 s 月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 (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 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 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说,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 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 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 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担任。 2.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如处理劳动 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具体企业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 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和组 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改革开 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 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 代表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 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表,它们都可 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 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利益主体的 一致性,最大限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 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且带有 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挥作用。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 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15 第九条【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 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 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 进行投诉的规定。 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行为,其中不少案件事实 清楚,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 出的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用人单位予以承认,但是就以各种理 由拖着不支付,对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为了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 节约成本和精力,劳动者不必再走调解、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可 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 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 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 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此外,2004 年 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 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 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 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于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均可以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 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 议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属于上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 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 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 和成本,使劳动者能在一个相对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从而解决其个人和家庭的生计等问题。但是如果劳动者对 16 上述案件不愿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仍坚持走调解、仲裁等劳动争议处理 程序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诱 本条是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实体法律相衔接的一个条款。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的法定义务,其中包括不得拖 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 为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 处理。本法在总则中对这一制度再一次予以规定,并不是无意义的重复,而是有 着以下的考虑:一是通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直接处理, 可以分流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把那些事实清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行为 的案件分流到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进行处理, 这样有利于发挥政府部门在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方面的作用,同时‘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使得有限的劳动争议处理资 源得到更加有效的利用;二是有利于节约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维权成本。由劳动 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等费用, 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三是可以化解矛盾,预防争议的发 生。对那些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只是得不到执行的拖 欠案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及时处理,可以避免由于长时间拖欠而一导致矛 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条【调解组织】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规定。 调解是一种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 的历史传统,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得到发扬光大。调解解决纠纷,成本低, 及时,灵活,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 激化,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调解机制,把劳动 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得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有利于保护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调解是一种最经济的 劳动争议解决方式。1994 年制定的劳动法和 1993 年国务院通过的《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条例》都规定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方式之一。而且从实际情况看, 大多数劳动争议是在调解中得到解决。如 2005 年浙江省仅乡镇劳动争议协调机 构调解处理各类劳动争议达 34473 件,是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案 件数的两倍;2006 深圳市仅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就有 17149 件。虽然 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在实 17 践中解决了大量的劳动争议。为了发挥调解的优势,使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调解 得以解决,本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并针对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 相应的规定,完善了调解制度。目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是:(1)原有的企业劳 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在削弱。目前法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是企业设 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 体企业,非公有制度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比较低,随着国有企业的 改制,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功能在弱化,组织机构逐渐减少,调解的 有效性比较低。(2)新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缺少法律依据。为了加强调解的作 用,解决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作用弱化的问题,一些地方探索劳动争议调解的新 路子,如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中增加劳动争议调解,发挥基层劳动服务 组织的调解作用,建立区域性、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 果。 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作用的重要方面,本法 立足于现有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的需要,对目前新兴的劳 动调解组织形式加以肯定,力求充分发挥各类调解组织的力量,整合资源,形 成合力,打造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网络,努力将劳动争议解决在调解阶段。本法规 定的调解组织有: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1993 年国务院 通过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1994 年制定的劳动法肯定了这一 制度。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有利于将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 内部,使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是一种非常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从实践看,企业 劳动争议凋解委员会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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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 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 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 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 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 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 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 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 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 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 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 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第一节 仲裁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 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 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 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 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 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 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 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 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 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 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 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 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 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 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 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 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 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 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 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 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 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 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 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 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 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 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 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 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 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 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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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1993 年 11 月 5 日劳部发【1993】3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 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 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 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 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 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 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 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 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 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 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 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 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 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 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 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 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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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农历新年将至,正是职场白领重新进行职业选择的时机,也是企业发放年终 奖的高峰期。因此,不少职场人士都比较困惑,现在跳槽是否能够拿到年终奖。 日前,劳动保障部门专家表示:对于那些将年终奖的发放写入公司规章制度或 者员工合同中的企业而言,一定要按照约定来发放,企业不能为防止员工跳槽 而擅自拖延甚至不发年终奖。 年终奖|约定年终奖须如期发放 路波(化名)是国内某银行的客户代表,2007 年年底面试了一家新外资银 行,准备今年春节后去上班。但是他听说,因为年后跳槽的人比较多,老东家决 定把往年在春节前发放的年终奖拖到 4 月份以后发放。为此他向劳动部门咨询, 劳动部门表示,如果企业与员工就年终奖发放有所约定的,必须按照约定发放; 如果年终奖的发放是写入企业规章制度的,也必须按照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发 放。 而且,根据今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如要修改公司福利 等涉及员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做出 决定时应当公示并告知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原规章制度中有对年终奖发 放的有关规定,而企业要进行修改时,也必须经得员工协商同意。 专家观点|返还被扣工资不算年终奖 职场专家表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 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而大部分企业都在 每年春节前后发放年终奖和双薪,不少员工正因为顾忌年终奖,都把自己的跳 槽时限设定在春节后,或企业发过年终奖之后。因此,每年的 3 月份是职场黄金 月。”劳动部门职场专家提醒,“部分企业会克扣员工部分工资,留到春节后考 核发放,但这部分收入不应作为年终奖考虑,因此如果有员工因为节前跳槽, 而没有拿到这部分工资,应该积极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劳动仲裁专家表示:“如果员工按照企业规定可以领到年终奖而没有拿到的 , 可以收集有关证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年终奖仲裁。仲裁时间应从企业发放年 终奖的日子开始算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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