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案例】某服装公司因为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十一节日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 支付 300%的加班工资,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 资。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 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张某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安排职工法定休假日加 班后以已安排补休为由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 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评析】在这个案例中,某服装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 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劳动法》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 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 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因为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让劳动者平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虽然都是占用了劳 动者的休息时间,但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 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 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 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 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 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 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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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事项检视表-工具

5-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事项检视表-工具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事项检视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监督检查事项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 情况 是否符合 □是 □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是 □否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是 □否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是 □否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情况 □是 □否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是 □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是 □否 备注: 1、 上述项目以外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无权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可拒绝上述项目以外的监 督检查事项。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材料。 3、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补充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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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必备的100个劳动法高频问题

HR必备的100个劳动法高频问题

HR 必备的 100个 高频问题 2022 年 04-05 月 汇总 100 HIGH-FREQUENCY L ABOR L AW ISSUES FOR HR DIRECTORY 目录 什么情况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 01 什么类型的岗位适合劳务派遣制用工? 01 退休人员返聘,应如何签订合同? 02 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条件是什么? 02 哪些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03 企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 03 企业发放的录用通知可以撤销吗? 04 企业录用就业困难人员,是否可以享受补贴? 05 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包括哪些内容? 05 企业招聘外籍人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06 企业招聘要求” 211“ 、” 985“, 是否构成就业歧视? 07 什么情况下需要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08 企业不使用劳动部门的合同范本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08 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09 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09 封控隔离期内,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是否可以终止? 10 分公司能否签订劳动合同 ? 11 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由分机机构承担还是总公司承担? 1 1 疫情期间无法签订纸质劳动合同,怎么办? 入职登记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吗? 口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12 13 14 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14 劳动者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该怎么办? 15 所有劳动合同,都必须约定试用期吗? 16 试用期员工被隔离 14 天,试用期能顺延吗? 16 劳动合同期限签订一年,到底能约定几个月试用期? 17 企业可以与员工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吗? 18 约定的试用期违法了怎么办? 18 员工试用期内请长假,试用期能否顺延? 19 实习期完还有试用期合法吗? 20 新入职的员工培训期不发放工资,合法吗? 21 员工提前离职,还有年终奖吗? 21 疫情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能否延迟发放工资 ? 22 企业因疫情致经营困难,能否以发放物资代替工资? 22 疫情期间被隔离的员工,工资如何发放? 23-24 公司周六安排员工上班,是否违法? 25 员工离职交接时间段,是否需要计算工资? 25 员工不配合工作交接,公司能扣发工资吗? 26 用人单位可以自定加班工资吗? 27 值班和加班,有何区别? 27 员工拒绝加班,能否算旷工? 28 员工哪些情况下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29 公司安排全体旅游,能否抵扣年休假? 29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 30 年休假是否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 1 年才能享受吗? 31 如何支付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员工的待遇? 32 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员工可以休息多久? 32 病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否违法? 33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到期但医疗期未满,医疗未终结,医 疗补助费该如何支付? 34 医院给员工开具的病假单的病假天数,是否包含休息日? 34 “ 三期”女员工不能辞退?“三期”是免死金牌吗? 35 员工自愿提前结束产假回来上班,可以吗? 35 员工辞职交接期发现怀孕反悔了,企业该怎么处理 ? 36 企业订立哪些规章制度必须要与员工协商 ? 37 员工手册中约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是否有效? 37 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出现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38 微信、 QQ 请假,企业能否认定为无效? 39 员工擅自离岗,该怎么处理? 40 给职工调岗调薪需要走哪些程序才算合法? 41 员工工伤复工后,企业能否调岗降薪? 41 工作地点写全国,企业是否可以随意调岗 ? 42 公司与员工口头调岗一段时间后,员工反悔,调岗还有效吗? 42 非全日制员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43 参加公司团建活动时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43 下班途中买菜受伤,算工伤吗? 44 私下约定顶班,在工作时受伤算工伤吗? 45 公司周年庆典上表演节目受伤,算工伤吗? 45 上班途中闯红灯出车祸被认定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 ? 45 养老保险断缴,影响申领养老金吗? 46 职工月中入职的,这个月公司可以不缴社保吗? 46 员工自愿放弃社保,企业不缴纳违法吗? 47 社保费可以让员工全额承担吗 ? 47 竞业限制协议放在什么时候签署更有利? 48 企业有必要与哪些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 48 劳动者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后,能否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49 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企业可以主张其承担违约金吗? 49 员工之间相互考勤打卡,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50 员工因没戴口罩被公司辞退,是否合法? 50 女员工隐孕入职,公司能否以欺诈为由开除? 51 员工工伤治疗结束后不回来上班,用人单位可否辞退 ? 52 员工负责的新业务亏损,是否能以不胜任为由辞退? 52 员工不按规定流程请假,能否辞退? 53 严重违纪员工,公司在辞退上是否有时效限制? 54-55 职工被强制隔离期间,企业能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56 企业如何能避免员工不配合工作交接? 56 员工旷工 5 天,能否算自动离职 ? 57 员工微信提出离职,是否有效? 58 离职证明上能不能写离职原因? 59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60 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签,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吗? 60 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有何区别? 61 公司能与员工协商约定经济补偿金吗? 62 支付了赔偿金后,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62 劳动合同到期,要求员工改签劳务派遣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63 退休返聘人员,能否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63 什么是代通知金?代通知金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64 员工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赔偿金时,能否一并主张代通知金? 64 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65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多长时间? 65 劳动法中,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66 PART 0 1 劳动管 理、劳 务派遣 01 什么情况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 答:如果企业在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如 果是以下情况,劳动关系是不可恢复的: 第一,员工原来的岗位或所在部门已被撤销或部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劳 动关系的恢复就没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了。 第二,员工原来的工作岗位已有新的接替者,或已录用了新的员工。这样的 情况下,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的,建议公司支付赔偿金更为合适。 02 什么类型的岗位适合劳务派遣制用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 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 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 工作 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 定比 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PART 0 1 劳动管 理、劳 务派遣 03 退休人员返聘,应如何签订合同? 答: 1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与用人单位不建 立 劳动关系,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订立聘用协议,双方关系为劳务合 同关 系。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已经不再是“劳动者”的身份,双方关系应归 属于劳务 关系。 2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已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 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等权利和义务。 3 、但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和劳动者都容易混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因此, 建议企业在退休返聘人员的返聘协议中,明确好双方权利、法律适用等内容, 降低风险。 04 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 条 件是什么? 答:一般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以是否有劳动 合同为 标准。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 考虑下列情形 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 )劳动者实际接受 用人单位的管理、指 挥与监督;( 2 )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 性劳动报酬的记录;( 3 ) 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 从事劳动;( 4 )劳动工具、原材料 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5 )工作 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 6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连续性的劳动。 PART 0 1 劳动管 理、劳 务派遣 05 哪些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 的 工作岗位? 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所谓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 超过 6 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 非主营 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 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 位。 06 企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 遣 单位? 答: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 单位可 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 定提 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 同法》 第 42 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 《劳务派遣暂行 规定》第 12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 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 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 可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 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PART 0 2 招聘录 用 07 企业发放的录用通知可以撤销吗? 答:《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 四十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 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也就是说:录用通知书可以撤回,但是需要在录用通知书到达劳动者之前撤 回。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 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 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 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实务中,通常录用通知一般情况下如果已经送达则无法撤销,因为录用通知 书中往往会约定承诺的期限,防止员工长时间不做出承诺,即单位要求劳动 者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并寄回录用通知。 PART 0 2 招聘录 用 08 企业录用就业困难人员 , 能否享受补贴? 答:具体需要看各个地区规定。如:上海地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 ( 劳务派遣公司除外 ) 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 人 员”,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可按规定申请 补贴。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标准: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的 50%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以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 数 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 50% 。 对于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上述补贴与《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 的若干意见》 ( 沪人社规 [2022] 8 号 ) 出台前用人单位享受的一次性补贴的期限 累计一般不超过 3 年,补贴期满且该“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2 年 的, 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09 劳动法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包括哪些内容 ? 答: 1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 址、 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2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PART 0 2 招聘录 用 10 企业招聘外籍人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 1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 的 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 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 业演 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除外。 2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 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 业。 3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 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 关 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4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 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PART 0 2 招聘录 用 11 企业招聘要求” 211“ 、” 985“, 是否 构 成就业歧视? 答: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 不 得 实施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 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 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任何违反平等权的措施, 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 而在实践过程中,除了以上常见的限制外,有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还对应聘 者的婚姻状况和生育状况、有无出国背景,第一学历、专业及毕业大学是否 为重点或“ 211” 、“ 985” 工程大学等进行限制。实际上,用人单位在招 聘过程中 对应聘者实行的限制,如果不能证明是基于工作岗位客观的内在需 要,就会 被认定为“就业歧视”。 PART 0 3 劳动合 同 12 什么情况下需要强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 同? 答: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 订立 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 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13 企业不使用劳动部门的合同范本自行拟定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其实劳动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是给用人单位作为参考使用的,其 中的条款也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内容拟定的,现行劳动法规, 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使用。因此,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只 要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并且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就是有 效的。但如果出现了相互冲突的情况,则依旧要以国家规定为准。 PART 0 3 劳动合 同 14 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需要看情况的,不是所有违约金都有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仅限于两种:( 1 )公司为 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且约定服务期,员工违反 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以培训费为准;( 2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的。除此之外,不能约定违约金。 15 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我国《电子签名法》中认可了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并且认可了电子 签名的合法效力。而电子合同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在劳动仲裁、诉讼中,电子劳动合同与书面合同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劳动合同是具有容易被篡改、不容易保存等特性,因 此,企业在举证方面会存在一定难度。此时,给企业两个建议: 1 、可以请电子劳动合同签订的第三方平台出具相关证明或对签署劳动合同 的过程进行公证,以证明该电子合同由员工本人签署,企业无法自行篡改相 关内容。 2 、保留好员工的工作、社保记录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链。 PART 0 3 劳动合 同 16 封控隔离期内,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是否可 以终止? 答: 1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 问题的通知》第 ( 一 ) 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 密 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 取 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 劳动合同到期的 , 分别顺 延至 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 施结 束。 2 、上海高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 (5) 》中 进 一步规定 :“ 如劳动者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根据相 关规定 被采取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或其他紧急措施,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 的,劳 动合同期限可以顺延至隔离期、医学观察期或其他紧急措施期满时终 止。” 综上所述,封控隔离期属于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故若企业和员工的劳动合 同到期的,应当顺延至相应紧急措施结束之日终止。 PART 0 3 劳动合 同 17 分公司能否签订劳动合同 ? 答: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但是无法人资格,很多人对分公司能否签订劳动合 同存在疑问。其实,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用人单位一定 要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即使没有法 人资格,由法人资格单位授权或同意,分公司是可以直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 18 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 任由分机机构承担还是总公司承担?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法律规 定的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 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 规定, 即便用人单位是分支机构,但最终法律责任还是由总公司承担。即: 当分公 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则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 责任。 备注:注意这里的分支机构,仅指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应分支机构。 PART 0 3 劳动合 同 19 疫情期间无法签订纸质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疫情期间,因受封控影响,企业无法签订纸质版劳动合同的,可以有两 种操作方式: 操作方式一: 1 、企业一定要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注明:因受疫情影响双方需延后签订 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 2 、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劳动合同发送给劳动者并让劳 动者确认,让劳动者回复。待解封复工后应及时与劳动者完善书面劳动合同 的 签订手续。 3 、相关提醒:企业在此过程中,应保留好疫情期间与劳动者就签订劳动合同 沟通的相关凭证。 操作方式二: 1 、若企业条件允许,也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形式,只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 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电子劳动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答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要求的电子劳 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3 、相关提醒: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 电 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确 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 PART 0 3 劳动合 同 20 入职登记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吗 ? 答:《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 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如果企业的《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事项,明确了双方劳动 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且员工已经签字确认的,实际上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 性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并实际履行入职登记表,在司法程序中是能 够被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 PART 0 3 劳动合 同 21 口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 针对全日制用工来讲:《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 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 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大部分劳动争议在处理时,会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 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优先形式。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口头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果有口头约定并有 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实际的一些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的 合法诉求还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但针对非全日制用工来讲:《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 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2 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答:不一定无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 未建 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 闲时 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但是对于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 年龄 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其劳动关系依旧受法律保护。如果 企业 与大学生在协商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签订劳动合同是受 法律 保护的。 PART 0 3 劳动合 同 23 劳动者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该怎么 办? 答:根据《劳动合同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 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 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 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 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 单 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书面 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 向劳动 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如果企业遇到劳动者不愿意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发出书面的 终 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保证该通知书确认送达,保留好相关证据。此时, 企 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企业仍享 有 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需按照劳动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 对于不配合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最好在一个月 内,就通 知其终止劳动关系。 PART 0 4 试用期 24 所有劳动合同,都必须约定试用期吗? 答:企业 HR 可能不一定知道,其实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 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 •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 项工 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 同一 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 过二 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5 试用期员工被隔离 14 天,试用期能顺延吗? 答:因受疫情影响被隔离 14 天的试用期员工无法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与 劳 动者协商一致,试用期可相应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应超过劳动者无法提供正 常劳动的 14 天时间,或者可能 28 天。具体还是需要根据其不能提供正常劳 动 的时长确定,同时建议企业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约定好。 PART 0 4 试用期 26 劳动合同期限签订一年,到底能约定几个 月试用期?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二个月。 “ 以上”“不满”如何理解?是否包含本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上”、“以下”、“以内”、“届 满”,包括本 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其实是包含“一年”在内的。所以如果 劳动 合同期限约定一年,那么试用期是可以约定两个月的。 PART 0 4 试用期 27 企业可以与员工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吗? 答:单独签订试用期合同,并不是合规的方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 力。因此,试用期只能表示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动关系。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 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8 约定的试用期违法了,怎么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 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 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PART 0 4 试用期 29 员工试用期内请长假,试用期能否顺延? 答:员工在试用期内请长假,能否将试用期顺延,看各个地方的具体规定。 1 、不同地区的政策规定不一致。例如: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 工负 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2018 年 7 月 2 日: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 用 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 经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 2 、目前法院的裁判口径也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 用 期”,试用期延长或顺延违背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时长或次数的限制性规 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延长或顺延试用期的真实意思代表的是;延长或顺 延试用 期后的总试用期仍在法定范围之内。 总体而言,对于企业来讲,由于地方规定和以往判例不一致,企业应慎用试 用 期顺延。建议企业在员工入职时,即结合该岗位的工作性质确定最适合的 试用 期时长,给自己留下足够的时间去考察员工。若企业在明确风险的情况 下,仍 需顺延试用期的,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 、与员工沟通后,拟定好顺延 试用期 的申请书,注明事由,并由员工签字确认; 2 、企业与员工协商关于顺 延试用 期的补充协议; 3 、顺延后的总试用期时长应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 内。 PART 0 4 试用期 30 实习期完还有试用期,合法吗? 答:实习期是属于在校期间,到实习单位的岗位上参与实践的过程,实际上 实习期并不能视为就业。学生实习期间,企业并未与员工建立有效的劳动关 系,所以实习期完还有试用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 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 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 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 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1 新入职的员工培训期不发放工资,合法吗?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 立劳动关系。若员工已经办理了入职,建立好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培训期 是员工熟悉工作的过程和基础,也是员工履行工作的一种方式。在岗前培训 中没有从事具体生产经营的损失,可以在上岗后得到弥补。所以,即使员工 只参加岗前培训,也是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 32 员工提前离职,还有年终奖吗? 答:目前劳动法并未对企业发放年终奖,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讲,发 放年终奖,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应根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 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若劳动合同约定过或企业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若员工离职时,符合年 终奖领取条件的,则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或规章制度予以兑现。但如果没有规 定过的,企业则可以不发,也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或员工个人表现,决定 是否发放。但如果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都未规定“年终奖”,而 事 实上企业是发放“年终奖”的,从司法实践上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 院同 样会支持此类离职劳动者按照在岗时间,得到一定比例的“年终奖”。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3 疫情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能否延迟发 放工资 ? 答: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 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 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 业 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 轮 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 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 , 要引导企 业与 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因此,是可以延迟发放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的经营 情况,有条件的情况下保障员工生活,若确实暂不能发放的,应当与工会或 职工代表协商合理安排延迟的发放时间。 34 企业因疫情致经营困难,能否以发放物资 代替 工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 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按照上述规定来看,企业给员工发放的疫情物资,属于实物,并非货币形式。 因此,发放物资是无法取代工资的。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5 疫情期间被隔离的员工,工资如何发放? 答: 1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 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2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 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 工 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 待岗。 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具体每 个地区有 所差异,可以向当地社保局咨询。 3 、凡是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 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 供 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 工解 除劳动合同。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 取其他 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 疗期期满、 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4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 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 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的, 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 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 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接下一页)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接上一页) 法律依据 1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2 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 产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 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 者 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 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 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6 公司周六安排员工上班,是否违法? 答:有些公司周六安排员工上班,不一定是违法的。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 法规,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必须满足以下三点法定要求:每日工作不超过 8 小时 ; 每周工作不超过 40 小时 ; 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如果未超出上述三个条 件 的,就不算作违法。 实际工作场景中,也有不少公司安排劳动者每天工作少于 8 小时、每周工作六 天的情形,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如果总的工作时间超过了 40 小时,则 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加班。公司应当按加班工资给员工进行发放。 37 员工离职交接时间段,是否需要计算工资? 答: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也就是说,如果员工还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的离职交接过 程,也算是工作时间段,是需要计算工资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 应当一次性付清工资。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8 员工不配合工作交接,公司能扣发工资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工作交接是劳 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在离职时就其工作内容按照用人单 位 的要求进行交接,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也就是说:员工未办理工作交接,是不能成为公司不为员工结算工资的抗辩 理 由的。 政策依据 1 、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 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 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4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 〕 489 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 系 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 付清劳动者工资。” 综上所述:对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而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 行 各自的法定义务。只要劳动者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了,就拥有了依法获得 劳动 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 用人 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39 用人单位可以自定加班工资吗? 答:用人单位可以自定加班工资,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但 150% 、 200% 、 300% ,这三个延长工时的工资支付倍数,是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执行时, 不能降低。因此,对于工资低的员工,如果单位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按规定 办 法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的,那么是允许的;但对于工资比较高的员工来说, 实 得的加班工资就可能低于按规定办法计算的,还是要因人而异的。 40 值班和加班,有何区别? 答: 1 、值班和加班的概念上的区别: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 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 安 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 关联, 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非生产性责任的工作。 因此,一方面可以从员工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 生 产、经营任务区分;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员工在期间是否可以休息。 2 、加班和值班的报酬区别:值班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按规章制度、集体合同、 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而加班工资是法定的,用 人 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因此, 若 企业安排值班次数较多的,建议是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的规定。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41 员工拒绝加班,能否算旷工? 答: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合理性,且应及 时通知员工并经员工同意,若员工不同意,原则上不能强制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 41 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 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 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 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法定情形包含以下四种情况 :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 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 须及时抢修; 3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 ; 4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 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42 员工哪些情况下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 年的年休假: ( 一 )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 二 ) 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 三 ) 累计工 作满 1 年不 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 四 ) 累计工作满 1 0 年不满 20 年的职 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 五 ) 累计工作满 20 年 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43 公司安排全体旅游,能否抵扣年休假? 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 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外出旅游, 是公司统一安排的集体活动,若企业与员工之间双方并未有过约定,则并不 符 合法律规定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 筹 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休假模式,不应按劳动者已享受年休假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就年休假安排问题,企业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 当 举证此次旅游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及休假时间段,或符合企业合法有 效的 规章制度中的规定,或双方就此形成专门的合意。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 则应 属于企业在年休假之外的额外福利,因此不能与年休假相抵扣。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44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 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 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 安 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 要 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 由此可见,劳动者虽然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但是休年休假并非只有劳动者 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一条途径,用人单位也是可以主动安排的。劳动者本人 意愿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并非决定因素,而这一条规定也体现了用人单位根 据自身经营状况统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系其法定义务,即便劳动者不主动提 出申请,也不能视为劳动者放弃休年休假的权利。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因为年休 假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让劳动者能够享受较长 时间的休息休假,以维持和恢复其劳动能力。无论安排在何时,只要保障了 员工休假,就达到了休息的目的。 用人单位在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时,既要尊重职工的自主权,又要考虑企业的 正常工作秩序,统筹安排职工休假,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 有序进行。 PART 0 5 工资、 加班、 休假 45 年休假是否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 1 年 才能享受吗? 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 享受带 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 续工作满 12 个月 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上述条例和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 1 年才能 享 受年休假。但在上海人社局向人社部请示后得到答复:“职工连续 工作满 12 个 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2 个 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 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 的情形。 那么,关于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中的“连续”,目前也是存在争议的。目前, 国家 层面并没有出台文件就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只能从地方的 一些案例或 者实施办法中给大家一些参考: 目前,一种观点认为:连续代表中间只要有中断,哪怕中断 1 天,也是中断。 到新公司之后还是要再连续 12 个月,才能享受带薪休假。目前,上 海也有很多 仲裁、判决案例倾向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断期间,如果中断时间未超过 1 个月的,也可以连续 计 算。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 办法》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可以 是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 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 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 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 作时间重新计算。 PART 06 病假、医疗期、三期女职工 46 如何支付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员工的待遇? 答:医疗期待遇支付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工资或疾 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规定,有别于医疗期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 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当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 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具体规定可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 32 条 - 40 条。 47 医疗期与停工留薪期,员工可以休息多久? 答:《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3 条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参 加工作的年限和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休息的时间从 3-24 个月,最长不超过 24 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 或 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 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 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PART 06 病假、医疗期、三期女职工 48 病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否违法? 答: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 一方面,各个地方对于病假的法规不同。例如:上海市是按照《劳动保险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按照正常月工资 60%-100% 支付病假工资,由工龄决 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但也有地方按照《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 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 疾 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来计算病假工资。因此,若是按照这种方式计算,病假期间的工资低 于 最低工资标准未必违法,但病假工资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另一方面,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 资 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 间 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 单位 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即: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的条件:一是在 法定 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 ; 二是提供了正常劳 动, 履行了劳动义务。“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 法定 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 薪年休 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 间,以及 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但 并未包括 病假。员工请病假,实际是因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 供正常劳动, 并不满足上述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病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不一定违法。还是要看企业所适用的法 律 规定,以及是否满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条件。 PART 06 病假、医疗期、三期女职工 49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到期但 医疗期未满,医疗补助费该如何支付?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终止, 应根据以下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 题的通知》(劳部发 [1996]354 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 工 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 医 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 [1996]354 号文件有关问题解 释 的通知》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做了具体规定:“劳动 者患 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 于六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 期满或 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10 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 不低于六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 1--4 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享受退 休、退职待遇。 50 医院给员工开具的病假单的病假天数,是 否 包含休息日? 答:病假天数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接受治疗,医疗机 构根 据劳动者的身体情况建议其休息的医疗假期。一般情况下,医院 给出的病假 单上会写清楚建议该职工休息的开始日期及休息天数。这 里的病假天数包含 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就是医生建议职工休息 的日历天数。 PART 06 病假、医疗期、三期女职工 51 “ 三期”女员工不能辞退?“三期”是免 死金牌吗? 答:劳动法对于“三期”员工的规定: 1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不 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 期、产期、哺乳期的;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员工在三期内单位是不能依据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未规定单位不能 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而《劳动合同法》三十 九条正是对员工存在过错,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进行规定的条款。 综上分析,“三期”并非员工的免死金牌,如果员工存在《劳动合同法》三十 九 条的过错情形,单位依然可以行使解除权。 52 员工自愿提前结束产假回来上班,可以吗? 答:企业和员工方,如果双方都协商一致,并且员工在自愿的条件下,是可 以提前结束产假回公司上班的。实操中,建议企业让员工书写自愿提前回来 上班的声明,确保留好书面材料,以降低风险。企业同时应确保生育津贴足 额发放,并在此基础上,应在员工上班期间正常为其发放工资。 PART 06 病假、医疗期、三期女职工 53 员工辞职交接期发现怀孕反悔了,企业该 怎么处理 ? 答:从现行的劳动法规定来看,没有禁止怀孕妇女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 合同,也没有特别规定怀孕的情形是可以撤回的; 而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辞职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 而 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 同意, 只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辞职行为一旦做出,若在用人单位同意 之前,劳 动者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否则送达至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同意的 情况下,劳 动者就不能再反悔收回辞职书了。 那么,辞职交接期,已经是属于员工递交辞职后,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的 离 职流程,因此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决定继续留任,也可以选择拒绝。 PART 0 7 规章制 度、违 纪处理 54 企业订立哪些规章制度必须要与员工协商 ?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 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 “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 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 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55 员工手册中约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是否 有效? 答:首先需要明确,劳动法中并不存在“末位”一说,如果在员工手册中约定 “ 末位淘汰”,未必有效。“末位淘汰”在法律上对应的是员工“不胜任工 作”。 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不胜任工作的员工,单位不能因此而直接与其解除 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操作即:不 胜任——调岗或培训——二次考核——仍不胜任,此时企业可以提前 30 天书 面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PART 0 7 规章制 度、违 纪处理 56 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出 现冲突时,以哪个为准? 答: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 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协 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且是一种特殊约定。按 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特殊约 定 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 2020 〕 26 号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 或 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 院 应予支持。 所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劳 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保持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性,为了 避免规章制度修订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适用依据的混乱,其有必要时 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劳动合同条款与 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条款自动失效,以规章制度为准。但此类方式, 对规章制度限制较大。用人单位也可选择:出现冲突时,及时与员工签劳动 合同变更协议的,双方签字确认。 PART 0 7 规章制 度、违 纪处理 57 微信、 QQ 请假,企业能否认定为无效? 答:劳动法在这方面,并没有明文规定。员工的考勤、休假管理,一般而言, 除了劳动法强制规定的内容外,均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 目前,微信、 QQ 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工作中,员工使用微信、 QQ 请假的情况, 也非常多。如果员工使用微信的方式请假,只要能证明信息是成功发送给信 息 接收方的,如果企业并未在规章制度中明文规定这类请假形式是不被认可 的, 那么理论上,这个请假形式上可以说是成立的。 但是,如果企业在《员工手册》或考勤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不允许以微 信 或 QQ 方式请假的,实际上还是应当要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的。如果员 工 明知故犯的,则可以认定为无效请假。 企业如果在这方面不支持员工通过这类线上方式请假的,建议在规章制度中 明 确规定员工请假的方式、应提交的材料、请假的流程等相关事项,并且在 内部 做好公示,并要求员工对规章制度进行签字确认。 PART 0 7 规章制 度、违 纪处理 58 员工擅自离岗,该怎么处理? 答: 1 、书面通知:遇到员工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通知 书,限定员工在指定是时间内回公司上班,并提出如限期内不上班的处理措 施。 2 、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公开:当员工擅自离职达到可以辞退的标准时侯,用 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公开,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离职通知书给员 工, 通知其前来办理交接工作以及离职手续。 3 、送达离职通知书:至于通知书的送达,用人单位应采取挂号信或 EMS 形式, 将通知书送达至员工信息登记的住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济联系人地址, 并保存好回执。送达日期,以签收日期为标准。若员工不签收,或邮寄信被 退 回,用人单位应当完好保留邮寄信,如有争议发生,至开庭时方才当仲裁 员的 面打开邮寄信,以证明用人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的意 愿。必要时,用人单位可以在报纸上登声明,自通告之日起满 30 天视 为送达。 4 、损失追究:如果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造 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如果用人 单 位为员工支付了培训费用,而员工未到期离开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 者赔 偿培训费。如果员工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到其他公司上班,造成原 公司损 失的 ( 有实际数字证据 ) ,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如果擅自离职, 没有 办完合法手续,出现相关劳动方面问题,劳动者需承担一部分责任,员 工要离 职法律程序,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方式。 PART 0 8 调岗调 薪 59 给职工调岗调薪需要走哪些程序才算合法? 答:公司给职工调岗调薪的,需要走以下程序才合法: 1 、人力资源部门要提前确认给员工降薪降职前等需要进行协商变更的内容, 主要包括:制定工资变更的内容和变更的方式。 2 、确定变更的内容之后,就以书面的形式向员工发出变更合同的意向,并对 变更的法律依据及客观事实情况要进行解释说明。 3 、跟员工达成一致,取得员工的同意,然后需要员工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在 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页上填写变更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4 、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交予员工一份,即各执一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60 员工工伤复工后,企业能否调岗降薪? 答:员工工伤复工后能否调岗调薪,取决于调岗调薪的合理性。 劳动法规定:在以下情形下,企业可以不经协商一致单方对劳动者调岗:劳 动 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 工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 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也就是说:发生工伤后,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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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号:琼人社发〔2013〕33 号 颁布日期:2013-04-08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洋浦 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 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 年 4 月 8 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 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 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 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除外; (六)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 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 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 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 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 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 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 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 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 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 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 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的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 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 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决定,申请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 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 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 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 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 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 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 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 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 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 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仲裁文书 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仲裁文书送达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前述方 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时,须有工会、企业联合会、街道或社区等无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 员在场,并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送达情况。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 30 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 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 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 以合并审理。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 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 仲裁活动的,或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审理 的情形的,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对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由仲裁员予以劝告 和制止;不听劝告的,视情节轻重,仲裁员可予以警告、训诫和责令退出仲裁庭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 按缺席裁决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仲 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以同样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 受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委 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以超期审理为由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做出终 止审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且分项计算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适 用终局裁决规定;如裁决事项中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或者分项计算的数额中 有部分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 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 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 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 任。 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 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 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 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 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 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 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 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 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 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 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 存一份。 第十八条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 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 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 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 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 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质证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 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 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 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九条证人到庭后,仲裁员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籍贯、 民族、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简单问话。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 人应当及时终止作证。 在证人作证前,仲裁员应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 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单位,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 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 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短信、视听资料及其文字版; (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 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仲裁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物证或者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 笔录等。 第三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 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 人对反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 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 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 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 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 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 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 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 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 文化程度、工作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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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员处理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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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员处理案件范围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存在受案范围的问题。受案管辖解决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及其他纠纷解决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涉及 到国家各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只有构成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才会受理,才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案例】:李某是从重庆来京务工的青年,2006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李 某到一建筑工地进行电焊测试,经测试通过,用人单位的一名施工组长当场就 决定录用他,并让他第二天来上班,并同时领取劳动保护用品。第二天早上,李 某早早地到了工地工作,因对工地不熟悉,结果跌入工地的电梯井,造成颅骨 骨折,治疗费用花了好几万。李某想认定工伤,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行政 (更多交流尽在HR 法务沙龙QQ 群:173265467)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 动行政部门经审查,让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于是,李某家人又找到了施工单位 要求单位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李某家人不服,准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 请,单位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是不会受理的。请问 劳动关系确认属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用人单位的认识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一 切劳动争(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议的前提就是劳动关 系,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首先需要确认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一个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 争议的主体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其次, 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同时符合前述两个 要件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 同人民法院的受案管辖一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存在受案范围的问题。 受案管辖解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及其他纠纷解决部门之间的职 权划分问题,涉及到国家各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只有构成劳动争议的案件,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受理,才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 (51HRlaw 网 1 站www.51HRlaw.com 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决。具体而言,劳 动争议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 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 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现在一些行业,人员的流动非常 平凡,企业在人员管理方面没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尤其表现在招工的过程中, 这些不规范的行为成了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诱因。因此,有必要提醒企业的 是,用人单位应当把好人员的进出口关,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建立一整套 完善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产生。 【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有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得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 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 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 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 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 (1993 年 10 月 20 日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仲裁委员会 受理范围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14 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 年国务院第 111 号令),为了妥善安 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 2 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 111 号令中企业 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 发生的争议”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3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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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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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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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条文解读与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条文解读与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条文 解读与适用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点条文解读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一)受理的范围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 一 )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 二 )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 争议; ( 三 )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 四 )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 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 五 )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 发生的争议;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 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释二的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 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 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 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 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 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 伤待遇损失的。 省高院 2004 年 2 号批复: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 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告知其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但劳动者 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 金、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二)不予受理的范围 1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 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2002 年省院 指导意见有相关规定) 2 、其他不予受理的范围: ( 1 )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 岗、整体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 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 2 )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的异议纠纷; ( 3 )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组织和社 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 ( 4 )现役军人与军队之间的争议。 ( 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 住房转让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 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调解协议 (一)调解组织 《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 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 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二)调解协议 1 、调解协议的效力 2 、调解协议及支付令 1 、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 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 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 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 2 、调解协议及支付令 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 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 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 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 三、劳动仲裁的概念与特点 (一)劳动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 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作为中 立第三方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争 议处理方式。 (二)劳动仲裁的特点 在组织上实行“三方原则”; 简便、快捷;属于强制仲裁,是诉讼的 前置程序。 仲裁前置的突破 解释二的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 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 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 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 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 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四、劳动争议的管辖 (一)劳动仲裁的管辖 1 、“工资关系所在地”原则 2 、“合同履行地”原则 3 、“用人单位所在地”原则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 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 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4 、深圳市内的管辖标准(特区内的管辖标准与特区外 的管辖标准) 五、仲裁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 失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 律制度。 (二)时效的起算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 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解释二的新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 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 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 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 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 [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 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 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 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新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 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 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时效中断 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 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 《司法解释二》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致使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 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 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 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时效中止 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 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 停止计算时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 继续计算时效。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 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 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但对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 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适用《劳动 法》。 六、仲裁审理阶段的若干问题 (一)答辩期 答辩期由十五天缩减为 10 天。( 30 条) (二)开庭通知日期 由提前四天改为提前五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决定。( 35 条) (三)受理时限与审理时限 受理时限由七天缩减为五天;审理时限由 60 ( 90 )天 缩减为 45 天( 60 )天。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裁定的,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 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 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 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 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 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 案件的仲裁。 七、先予执行裁决以及有限起诉原则 (一)部分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 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二)先予执行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 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二 )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 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三)有限起诉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 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 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一 )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 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二 )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 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 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 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 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 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的仲裁 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 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裁决: ( 一 )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二 ) 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 三 ) 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 ) 裁 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五 )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 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六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 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 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 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 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 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 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 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 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 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 调和沟通。 八、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一)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 1 、劳动争议裁决的生效——十五天 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 、当事人 效力 部分事项的起诉、(对)部分劳动者的起诉、 起诉后申请撤诉的、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的、 主体不适格的或裁决事项不属劳动仲裁范畴的 (二)劳动纠纷诉讼 1 、劳动诉讼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 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如何确定诉讼中的当事人 原、被告的确定 3 、诉讼的审理期限 一审六个月( 6-3 ) 二审三个月( 3-3) 九、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如何收取费用 (一)劳动争议案件如何收取仲裁费 (二)劳动诉讼的收费标准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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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员工一年后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38-员工一年后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员工一年后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 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案情] 杭州的 A 小姐 2003 年 8 月与单位签定了 5 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 3 个月。2004 年 8 月 27 日,A 小姐在社保站查寻缴纳记录时,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2003 年 8 月---11 月)的 社保。根据合同上的有关约定,2004 年 8 月 28 日 A 小姐向单位提出补交的要求,遭到拒绝。 于是当天 A 小姐向单位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A 小姐准备申请仲裁,要求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补交社保。 [问题] A 小姐一年后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分析] 一、试用期内单位是否需要给员工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 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只要建立了 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部发[1996]354 号《劳动部关于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3 条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也就是 说,试用期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 会保险费。 二、A 小姐要求单位补交社保费是否超过时效?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这就是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十二条规 定: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A 小姐 于 2004 年 8 月 28 日要求单位缴纳 2003 年 8 月---11 月的社保,是否超过时效? 在这里,我想把一个概念说清楚,那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有区别的。所 谓的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程序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 过相应程序(如仲裁、诉讼)去取得属于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程序权利的丧失,并 不当然的导致实体权利的灭失。具体到本案,就是即使超过 60 日的仲裁时效,并不代表当 事人就丧失了要求单位补交社保的权利,因为超过时效,仅仅是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也 就是说,丧失的是通过仲裁或诉讼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方式 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如自己向单位主张,或通过行政救济方式主张。 A 小姐于 2004 年 8 月 28 日要求单位缴纳 2003 年 8 月---11 月的社保,虽然 A 小姐是 2004 年 8 月 27 日才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的社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仍更大的可能 会被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就是虽然 A2004 年 8 月 27 日才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的社保, 但应当早就发现这个违法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应当知道”。虽然我一直认为劳动部无权 对劳动法的条文含义做出解释,但实践中这样处理也不是一下子可以改变。 但是,即使 A 因为超过 60 日而丧失仲裁或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A 仍享有向单位主张补 交社保的实体权利,A 于 2004 年 8 月 28 日向单位提出补交的要求不存在时效问题。 三、A 可否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http://www.szlaw.org/qseeklaw_show.html?id=309123702761254)第 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八)未依法为劳动 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员 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针对 “正在发生的违法(或侵权)行为”还是可以针对 以往发生的违法(或侵权)行为? 我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依法解除合同而 不受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限制。理由如下: 1、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并未对该种情况下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做出特别规定或限制规 定,且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均没有对此问题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将“未依法为劳动 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限定为“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即使出现法律(法规)条文在有多种理解的情况 下,也应当采纳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理解,这是一个大的方向,何况《浙江省劳动合同 办法》上述条款不存在多种理解。 3、根据我上面所述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关系,劳动者即使在丧失仲裁时效的情况下, 其仍享有实体权利,仍可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补交社保的权利,用 人单位在劳动者主张权利时予以拒绝,在明示拒绝时实际上该“休眠”一年的违法行为又 转化为“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了,劳动者依据“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规规定。 因此,我认为 A 小姐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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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解读

劳动仲裁法解读

劳动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解读一: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 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 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 体的地位。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 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劳动争议的特点 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 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有的争议虽然发生 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 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 位发生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近几 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企业制度 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 生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 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 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以及仲裁与诉讼不衔接等问题的存在,影 响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 制定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制度,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07 年 8 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审议,经过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本法。根据本法第 1 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有三层含义: 一、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 法,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具体程序制度,使劳动争议得到 公正及时地处理。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 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 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劳动争议在处理时应注意及时处理, 防止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 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处 理,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生产秩 序的稳定,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 争议时,必须要贯彻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包括用 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立法过程中 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劳动法律范 畴。按照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应当对劳动者一方予以倾斜 性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显然在实际地位上不平等,用人 单位通常处于强势,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关系具 有不平衡性,本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将立法目的确定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部法律虽然 属于劳动法律序列,但其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 程序上平等的基本原则,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建议将立法目 的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法 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本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程序法的 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因 此,将本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 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劳动争议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 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性的保 护,在这方面可以在 “对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一裁终局”等 一些具体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宜只规 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这一特点决定 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 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 此,劳动争议是一个带有社会性的问题。必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 出问题: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用人单位恶意延长劳动争议 处理期限等。通过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使他们能够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如果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从实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话,那么本法则是从程序上维护劳动关系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仲裁法解读二:调整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 议,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 因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因除 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 争议,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 议; (三)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 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 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 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 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 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到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 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 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 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 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 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 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 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 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 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 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 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 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 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 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 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 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 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 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 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 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 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 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 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 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 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 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而发生的 劳动争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是 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 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 错而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 者存在过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 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或者企业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 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 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 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 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 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也要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调整范围。 劳动仲裁法解读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 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读】本条是关于解决 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的规定。 一、解决劳动争议必须根据 事实、从实际出发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各种事态的客观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 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的规定。 一、解决劳动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从实际出发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各种事态的客观存在。人们可 以将发生和存在的一切现象和状态(包括精神的或物质的)都称为 事实。罗素曾指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 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但是牵涉到利益纠纷的时候,尽管是 对于同一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的认识或者说主张也可能并不一致。 那么认清事实,就成为处理和解决各种争议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为 了解决劳动争议,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坚持 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还客观 事实以本来面目,并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当事人是非曲直和裁判的 依据。 二、解决劳动争议必须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归宿 由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存在差异,劳动争议的发生不可避 免,而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的改革更使双方的利益矛盾凸显,导致 劳动争议大幅度增加。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开通了权利 救济渠道,使争议能够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过 依法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对 违法或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起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 方的作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要时刻牢记,调解、仲裁乃至诉讼 程序的归宿和落脚点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 部程序法,如何真正体现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呢?可以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能 够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得到尊重和维护,这是作为一部程序法应有的工具价值;第二,遵 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合法、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体 现出应有的尊重和人文关怀,给当事人一种可以信任法律的感觉, 即使没能尽如当事人之意也能让其信服地缓和矛盾,这是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自身应当具备的程序法价值。因此,解决劳动争议的过 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两个方面的:既要维护当事人在 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程序权 利。 三、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所谓“合法”,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调解、仲裁过程中坚 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就是 说,调解、仲裁的程序、方法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 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合法”一词所指的 “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劳动实体法也包括处理劳动争议 的程序法,还包括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还有依法签 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 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都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 据。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由于调解、仲裁自身的灵活性,只要不违 反法律规定,调解、仲裁可以依据政策文件、道德观念等促使当事人 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所谓“公正”,是指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调解和仲裁机 构能够公平正义、不偏不倚,保证争议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 位,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关系进行合 理的分配。坚持公正原则是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前提。由于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着隶属关系,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服 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定要坚持公正原则,防止把这种不对等关系带 到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解决程 序中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一方都没有超越另一方的特权。追求这样 一种让当事人满意的“公平”,就是追求劳动争议处理的裁判标准 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因此,必然要求严格地适用实体法,依 照程序法的规定,准确地认定证据和发现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和平 衡当事人的各种权益等。 所谓“及时”,是指遵循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尽可能快速、高效率地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与其他争议的 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劳动争议与劳动者的生活、企业生产密切相 关,一旦发生争议,不仅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直接影 响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劳动争议 必须及时处理,及时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协调劳动 关系,维护社会和生产的正常秩序。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应 及时申请处理,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处理,对于处理结 果当事人应及时执行。对调解、仲裁不服的,也应及时提起诉讼,寻 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 及时原则要求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 内解决劳动争议,要求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各方积极配合,反对拖 延、耽误;另一方面,及时原则要求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程序权 利,保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反对草率、一味求快。 合法、公正、及时可以说都是普适性的法律原则。任何争议案件 的解决都必须同时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及时原则,它们虽然 各自代表着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在处理争议案件的过程又是有机 统一、相辅相成的整体,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 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依法劝说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在 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争议 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对立的不可调和的矛 盾,经过说服教育和协商对话就有可能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而且由于调解气氛平缓,方式温和,易于被双方接受,因此各国都 重视采用调解方法,使之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 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着重调解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 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贯穿于劳动争议的全过程。即使进 入仲裁和诉讼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 争议时,仍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做出裁决和判决。 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 能勉强和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或者作出调解书也不能发生法律 效力。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快速增 长,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途径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而 且日益凸显出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第一,劳动争议 通过调解解决,不仅节省了争议双方在人力、财力上的支出,同时 也能够大大减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从而起 到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的作用。第 二,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调 解组织如果能够在第一步就把问题解决好,那么大量的劳动争议就 能够在基层被消化、处理。这样就可以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避免矛盾 进一步扩大,大大减少劳动争议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三,调解解决 争议的方式是民主协商,相互不伤和气,这种氛围下争议双方不仅 容易达成一致,而且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更容易让当事人遵守和履 行。企业和劳动者在互谅互让中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又反过来调动 了劳动者和企业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 四,充分利用、整合我国目前存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企业调解委 员会以及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资源,更 有利于化解矛盾于基层,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调解组 织的作用,对于劳动争议的合法、及时、公正解决很有好处。2006 年 全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6.5 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 7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曾经研究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 必经程序,就是考虑到调解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性和优越性。 但是,在进一步研究修改的过程中,为了预防人为地延长劳动争议 的处理周期,并与司法实践中一贯实行的调解自愿原则保持一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将调解作为自愿选择的程序,但在总则中强 调要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积极 作用。 劳动仲裁法解读四:当事人的协商和解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 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解读】 本条是 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 或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 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 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 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 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环节。发生 劳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在比 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 定。 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制度。国务院于 1993 年出 台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问题,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本法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除了规定发生争议的双 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外,还增加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相比,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 协商和解,双方由于存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性,通常很难达成和解协 议,因此本法增加了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帮助共同与用人 单位进行协商的规定,目的是通过工会和第三方的加入,促成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坐下来协商,进而达成和解协议,充分发挥“协 商”这一方式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这里“第三方”可以是 本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本单位以外的,双方都信任的人员。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这里应当指 出的是,协商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 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 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 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劳动仲裁法解读五: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 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 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 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审”来概 括,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 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 诉讼程序按照民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调一裁两 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 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这种 仲裁前置的程序,修改为“或裁或审”,即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或 者诉讼,不再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由于减少了一个必经仲裁程序 环节,可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的问题。经过立法机关反复研 究认为,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 的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 劳动争议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 同时,也有利于劳动争议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也就不存在周期长 的问题了。此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 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 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 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为了快速处理劳动争议, 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 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实行对涉及金额 不大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以及因 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 争议一裁终局的制度,对这部分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裁决为终局裁决,使劳动纠纷终止于仲裁环节,不再走完全过程, 有效解决周期长的问题,真正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一、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 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 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 的一种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调解组织包括: 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 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里要 指出的是,调解程序也是一个自愿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 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 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原则,体现在:一是扩大 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 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仅限于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 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了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外,还增加规定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 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劳动争议 调解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企业内部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 调解职能的组织中的任何一个申请调解,从而拓宽了当事人申请劳 动争议调解的渠道,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 设,使各种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二是对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作了 细化规定。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调解的程 序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对劳动 争议的调解程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包括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要求、劳动调解期限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特别 是规定了对涉及金钱给付争议的支付令制度,这些都进一步强化了 调解程序,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在平和的气氛中得以解决。三是明 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仲 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强化 重在调解的原则,把调解作为仲裁庭必须做的一项工作,是作出仲 裁裁决前的必经程序。 二、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也称作“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无法取得 一致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主要分 为对经济纠纷的经济仲裁和对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 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劳动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 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 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 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 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 即可受理。(2)仲裁机构设置不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 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 区、县设立。(3)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 “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 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 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 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 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与诉讼相比,劳动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包括:一 是快捷。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程序简便,时间比较短。 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纠纷处理上花费很 长时间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二是专业性强。参加 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的 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 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 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法除 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第四 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 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上述劳 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但是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用人单位可以就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 进行具体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是否要将审判程序规定在这部法 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当是 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如果只规定调 解和仲裁两个环节,则从法律制度上是不完整的,同时也不利于解 决目前裁审制度中由于仲裁和审判依据不同而导致的不衔接的问 题。建议增加规定审判的程序,同时将法的名称改为“劳动争议处 理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确包括调解、仲裁和 诉讼三个环节,但是诉讼是一项统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 统一规定。按照现行的体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审判 和执行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实践需要可以考虑在 适当的时机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出 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统一。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 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维护诉讼制度统一的原则出发,没有在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具体规定,与此相 适应,法的名称也确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解读六:劳动仲裁举证责任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释义】本条是关于当 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 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 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意包括以下三 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 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 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 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 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能够在查 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双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到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阶 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一、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辩论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否则,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 被认定。“谁主张,谁举证”这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是符合自然正义理念的古老经验,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正在采用的 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 年 4 月 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已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调解、仲裁作为非诉讼程序,与诉讼活动 一样首先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辨明真 伪,才能进一步解决劳动争议,满足或者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主 张。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当事人应当像参加诉讼活动一 样,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劳动争议虽然有 其特殊性,但一般意义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争议,本法与民事诉讼法 基本一致,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举证责 任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 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应当符合各 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通 常情况下,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先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 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使用这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 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 以证明。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 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 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 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 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原则,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 举证”进行的补充、变通和矫正。这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种特殊情 况,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因被害人对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 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事件难于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2)对于该危 险领域来说,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也更容易提出 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3)让加害人对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 的侵权事件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大大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这些特 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包括 如下几类案件: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 诉讼;建筑物或者取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 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 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 承担举证责任的等等。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 涉及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 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 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在劳 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处于不平等,双方的维权能力仍然不对称、不平 衡。表现在:第一,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者仍然是一个个 人,通常情况下与掌握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的作为组织体的用人 单位相比是弱者,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对抗能力依然远不及 用人单位;第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隶属地位常常 使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继续处于弱势地位,例如用人单位由于 其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并因而在劳动关 系中具有比劳动者强得多的举证能力;第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 的劳动者常常由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仍然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 下,这时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行为仍然直接受制于用人 者,劳动者在维系其劳动关系的考量中,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奋力 抗争”。第四,有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 的,例如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 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有 失公平的。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 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这里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单位主 观上“不提供”,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提供”。那么,用人单位 就必然因为自己不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调解、仲裁、诉讼的全过程。 劳动仲裁法解读七:劳动争议处理代表人制度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 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根据北京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 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 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 量也大幅度增长。根据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 自 1989 年北京市发生第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数量逐年递增,年均增幅在 20%以上。截止到 2005 年 9 月全市累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 4472 件,涉及人数 6075 万人。虽然集体劳动争议 案件仅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 4.69%,但是涉及人数却占到劳动争 议案件总人数的 43.5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反映了 劳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而且处理难 度更大。集体劳动争议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 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的 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 百人。显然,让这些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是不现实 的,势必造成案件处理的不方便和案件处理时间的冗长;而将所有 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既麻烦又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相互矛 盾的结论。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 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 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 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 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 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 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 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 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 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 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提起诉 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国外,也有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 制度。因此,我国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将代表人 诉讼制度吸收进来,是很有必要的,是适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 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 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 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作代 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 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段,劳动者 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 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 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 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 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 中指定代表人。第五十五条” 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 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 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 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 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仲裁法解读八: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 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 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 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 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 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 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 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 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 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 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 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 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 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动中来,有 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 劳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 的今天,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 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 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 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我国于 1990 年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国 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 定。2001 年 10 月 27 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 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重大问 题。”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 定,表明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定,对于发 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 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 用。作为一个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 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 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2001 年 8 月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 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 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 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 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说,处理 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 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 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 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 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 如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 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 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 变化发展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 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 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代表非公有制 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 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 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 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 利益主体的一致性,最大程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 标。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 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 挥作用。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 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劳动仲裁法解读九: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 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 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 伤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 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的规定。 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 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行 为,其中不少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拖 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 的事实,用人单位予以承认,但是就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支付,对 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为了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节约成 本和精力,劳动者不必再走调解、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 序,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 处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实施劳动合 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 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 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 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 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 动监察事项。此外,2004 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 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 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 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 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 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 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 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于用人单位有违法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均可以 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在查清事实 后依法处理。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属于上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 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 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使劳动 者能在一个相对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从而解决其个人和家庭的生计等问题。但是如 果劳动者对上述案件不愿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仍坚持走调 解、仲裁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诿。 本条是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实体法律相衔接的一个条 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的法定 义务,其中包括不得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 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本法在总则中 对这一制度再一次予以规定,并不是无意义的重复,而是有着以下 的考虑:一是通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直接 处理,可以分流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把那些事实清楚,用人单位 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分流到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通 过劳动监察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样有利于发挥政府部门在监督劳动 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同时也增 加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使得有限的劳动争议处理资源得到更加有 效的利用;二是有利于节约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维权成本。由劳动 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 报酬等费用,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三是可以 化解矛盾,预防争议的发生。对那些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基 本上不存在争议,只是得不到执行的拖欠案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 的及时处理,可以避免由于长时间拖欠而导致矛盾激化,预防和减 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仲裁法解读十:调解组织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 解组织; (三)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 工会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 解: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 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 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 人员担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规定。 调解是一种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 具有悠久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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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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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 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4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于 1956 年 4 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 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1980 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 1988 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 1989 年和 1990 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200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 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 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 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 1990 年以来居于世界其 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 45 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 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 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 140 多 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能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 名人士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 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三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 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总会、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国际的、涉外的和国 内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决各种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5 年 7 月 5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全面涵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目前业务,并进一步 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   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争议仲裁中心,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粮食行业发生的 一切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各地贸促会内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设立了仲裁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 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二、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 1956 年 4 月成立之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随着我 国经贸形势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需要,仲裁委员会于 1988 年、1994 年、1995 年、1998 年、2000 年和 2005 年先后六次修改并完 善其仲裁规则。1988 年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是由于实施了 30 多年的仲裁规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 需要而作出的决定。1994 年和 1995 年仲裁规则,是由于 1995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而作出的相应 修订。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面临着改革和 发展的需要,为适应新的形势,仲裁委员会 1998 年和 2000 年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修订,2000 年仲裁规则将受案范围 调整为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为了进一步增强仲裁委员会的竞争力,不断扩大仲裁委员会的影响,促进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突出仲裁的独立、公 正和高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了第六次修订。2005 年仲裁规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 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    现行的仲裁规则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六 章共 71 条。    关于规则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 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关于程序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2003 年 5 月 8 日,仲裁委员会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由于仲裁委员会 2005 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与《金融争议 仲裁规则》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仲裁委员会根据新《仲裁规则》对现行《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三、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 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2、存单;3、担保 4、信用证;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 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四、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单独订立的 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 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 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 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五、仲裁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等仲裁一般 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机构悠久,经验丰富    仲裁委员会自 1956 年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年的努力与积累,仲裁委员会已建立起一支 既具有精深专业知识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而训练有素的专职秘书人员队 伍则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高效运转。    迄今为止,仲裁委员会已成功受理并审结了 9000 多件涉外案件,1000 多件国内案件,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仲裁裁决成功执行率非常高,仲裁委 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获得了中外当事人的广泛信赖。    2、设立确保质量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以及负 责上述日常事务的仲裁监督部等。其中,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具体案 件的仲裁庭参考;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各 项行为准则,对仲裁员在进入仲裁员队伍以及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行为实施的动态监督;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仲裁委员会 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仲裁委员会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 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 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做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 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4、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 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 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 认。       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建设工程与 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 《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使用。仲裁员名册适用 原则如下:   1、国际(涉外)仲裁案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2、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适用国际(涉外)争 议仲裁员名册;该原则同样适用于金融等专业仲裁案件。    3、国际(涉外)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4、国际(涉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5、国际(涉外)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6、国际(涉外)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 革专业中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7、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只能办理相应的国际(涉外) 仲裁案件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仲裁案件。    8、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或皮革争议、以及应当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发生争议的,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9、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籍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 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 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 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 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 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 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 5)仲裁员应公 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般来 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 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 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七、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局 (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八、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国内案件和适 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用延长上述期限,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 九、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 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 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 管辖权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做出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 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 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 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十、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合议(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通过 选定或者共同委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四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 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 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保 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是否替换仲裁员。 十一、审理    (一)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但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 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 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 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2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 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10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 理日期,不受 20 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15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7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 庭审理日期,不受 15 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 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 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 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 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二、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 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 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 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 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 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三、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转交当事人让其发表意见。    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报 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也可以向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庭解释。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质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十四、撤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请求或全部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请求的,或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 影响仲裁庭审理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五、裁决    1、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3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4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2、裁决种类    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 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 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3、裁决的履行    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 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 行。 十六、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 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 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 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 全权委托。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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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劳动关系】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 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 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 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 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 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 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 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 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 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 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 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 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 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 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 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 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 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 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 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 (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 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 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 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 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 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 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 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 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 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 。 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 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 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 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 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 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 “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 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 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 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 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 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 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 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 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 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 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 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 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 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 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 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 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 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 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 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 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 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 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 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 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 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 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 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 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 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 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 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 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 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 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 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 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 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 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 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 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 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 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 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 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 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 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 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 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 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 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 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 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 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 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 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 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 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 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 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 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 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 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 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 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 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 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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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每月固定数额的报销费用是否属于工资?

【仲裁案例】每月固定数额的报销费用是否属于工资?

案情简介      汪某于 2014 年 1 月初通过本市人才招聘市场应聘,被本市一家贸易公司所录用,担任 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公司与其签订了 3 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7 年 1 月初。合同 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为 5000 元,试用期满工资为 7000 元,另外每月还有各类津贴和不等 的奖金。2017 年 1 月初,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人事部门经理通知汪 某终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 汪某与公司几经交涉未果,无奈之下汪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 求公司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 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汪某认为,其每月工资为 10000 元,其中 3000 元公司以固定报销 形式予以发放,每月报销金额固定,发票类别公司不作限制。一直以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 未按其本人月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公司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并要求按照本人实际收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 裁诉求。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其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 7000 元,并通过银行支付其工资,而 另外 3000 元的固定金额以报销形式予以报销,不能作为工资。故不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基数。对于汪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同意。也希望仲裁委不要支持汪某的诉求。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 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双方确认汪某的工资除劳动合同约定的 7000 元外,另有公司 以报销形式予以报销费用 3000 元。至于 3000 元报销,因金额固定,且证据显示该报销发票 与汪某工作无关,公司是以报销的形式掩盖系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仲裁委经过审理确认该 部分为工资。应该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对于汪某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该以汪某 10000 元为标准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每月以固定数额的报销费用不作为支付终止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同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 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 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公司显然有悖法规。      综上所述,该公司每月以固定给予报销的金额、且提供的票据与汪某工作无关等相关 事实,则应当被认定为工资。现在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支付汪某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显然与现行的规定、政策相违背。公司应该按照汪某实际拿到的工资收入为基 数,支付汪某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故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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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例】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10-【案例】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键入文字] 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 岁,厂长 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 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 工资性补贴。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 年 11 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5 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 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 月标准工资 15%的工资性补贴。1994 年 3 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 1994 年 3 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 [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 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 15%的工资性补 贴。 3.仲裁费 60 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 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 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 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 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 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 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由职工当事人工资 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说来,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都在职工 工作地,因此条例的规定是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但在上述案例中,电视机厂两名职工工资由 厂里寄发,关系在企业所在地,故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即电视机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某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这一争议,由于工作的疏忽作了裁决,尽管裁决的内容是合理 正确的,但由于在程序上无权管辖,所以裁决无效。该争议案件应由电视机厂所在地仲裁委员 会重新裁决。可见,程序上的问题,不仅对当事人是重要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同样重 要的。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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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17 年 7 月 28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 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 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 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 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劳动者也可以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 作的领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衔接联动,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经 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 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 术、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预防和解决劳动争 议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调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化解机制,推进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 作用。 第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第三项调解组织履行职责 予以支持。 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 指导。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聘任、解聘调解员,建立调 解员名册,并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 议调解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也可以在 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者主动进行调解之日起 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 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 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 当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联合会和工商 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 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 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办理案件需要的专职 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五)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人员担任仲裁员,并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 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 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 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 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 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提出 调解建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 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配置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 场所应当相对独立、标志明显、设施设备齐全。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 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 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 当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经仲裁庭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事 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 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 依法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 位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提出申请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裁决案件需要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 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 裁庭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 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 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 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 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 限。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庭应当终结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 不参加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 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 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 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 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 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 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 送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先予执行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 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 告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 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 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等本 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 程序: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 (二)集体争议; (三)集体合同履行争议;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 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裁决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 议案件,为集体争议案件。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 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是,代 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对方当 事人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 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 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争议案件,可以组织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主管 部门等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四十四条  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参加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调解、仲裁活动,阻碍仲 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打击 报复的。 第四十八条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毁灭证据 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 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 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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