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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时、加班类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技巧
工时、加班类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技巧 在工时、加班类劳动争议中,占比例较大的是解雇纠纷和工资争议。其中,在解雇纠纷中,最常 见的是关于解雇、解除合同,以及引起解雇是否合法的相关补偿和赔偿;在工资争议中,最常见的是 加班问题。 一、案例分析 【案例】 由加班引起的劳动争议 陈凡,1948 年 10 月 13 日出生。2007 年 4 月,陈凡到北京某软件技术开发公司工作, 担任该公司夜间的值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 协议中规定陈凡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下午 17:30 至次日上午 8:30,周日 休息。周一至周六夜间可以休息、睡觉,公司提供值班间,内有电视机、床等物件。 协议中规定陈凡的工作内容为:第一,检查下班后各办公室卫生、安全状况,检查电灯 、 电器是否关闭,门窗是否锁紧;第二,夜间办公室的值班工作,确保财产物品的安全;第三 , 接待下班后及周六来访的客人,接听夜间电话;第四,打扫楼层卫生,保证上班前清洁的卫 生状况。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 1800 元整。 2008 年 4 月,双方续订了劳务聘用协议,每月劳动报酬调整为 2000 元整,其他维持不 变。2009 年 1 月,软件公司以陈凡表现不佳、在公司内部散布谣言影响其他员工为由,解 除了劳务聘用协议。 2009 年 6 月,陈凡向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第一,支付其 2007 年 4 月至 2009 年 1 月每天超时的加班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第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的赔偿金;第三,补缴 2007 年 4 月至 2009 年 1 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加班。企业在处理与值班人员劳动争议时,一定要确定企业与员工的 关系,掌握相应的司法口径,弄清协议的约定。 1.确定企业与员工的关系 解雇赔偿只存在于企业与员工是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取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下级管理、 劳动者主体的合法性四个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下级管理都符合属于劳动关系,而 2008 年 10 月 13 日 陈凡 60 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这一天以前陈凡与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这一天之后陈凡与公司 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涉及经济赔偿问题,可以通过《民法》来解决,但《民法》中对赔偿问题 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的聘用协议中也未提及“公司提前解除聘用协议要支付违约金”,所以陈凡得 不到解雇赔偿。 对于 2007 年 4 月至 2008 年 10 月的社会保险,公司有义务补交,而社会保险能否补交要看各地 的规定,有些地方在退休时不允许补交,且如果补交,公司和个人都需承担补交额。所以陈凡的社会 保险请求双方可以私下调解。 对于加班问题,2007 年 4 月至 2008 年 10 月 13 日,这段时间的加班问题适用于《劳动合同 法》,法律中工资问题的诉讼时效是从离职之日起一年,陈凡对这一时段的加班工资诉讼时效没过, 可以提及诉讼;2008 年 10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 月这段时间,陈凡已与公司无劳动关系,适用《民 法》,《民法》强调双方的契约,陈凡与公司的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额,所以这个时 段的上班时间是合法的。 2.掌握相对应的司法口径 值班概念在司法解释中的界定有两个司法口径:一是劳动者从事非本职工作,如法定节假日内, 员工因消防或保安等的需要而去单位工作;二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可以休息,如 上夜班时可以睡觉等。 上述案例中,陈凡的工作时间是下午 5 点到第二天早上 8 点半,在这段时间内,他是一边工作一 边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如睡觉、吃饭、看电视等,这些在正常的加班过程中是不被允许的,所以陈凡 的这段时间上班并不是加班,而是值班。 值班员工不能领取加班费,但是可以领取值班补贴。因此陈凡的第一条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 合司法解释。 3.明确协议中的约定 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明确规定了陈凡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问题,并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可 以休息,因此陈凡无权要求经济赔偿,只能要求公司支付值班补贴。但公司已经将补贴以过年费、福 利费的形式打到了陈凡的工资卡内,因此最后公司获胜毋容置疑。 上述案例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了一些问题,如加班问题、公司与员工的沟通解释问题。如果陈凡全 面了解法律和公司的政策,或者签订协议之初公司能把这些问题解释清楚,那么发生劳动争议的概率 将会大大降低。 二、预防措施 为预防工时、加班类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下面几点: 1.灵活设计工作时间 标准工时制+加班审批+绩效考核 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是: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 且每周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日。在标准工时内,员工星期六上班无需支付加班费。企业在规定工时时, 要把制度做好,并与员工有效地沟通,从而避免相应的劳动争议。 为了保证员工在标准工时内完成相应的工作额度,不降低工作效率,企业还需制定一个严格的加 班审批、绩效考核制度。将加班审批制度与标准工时配套使用,既可以让公司掌握主动权,又可以在 发生劳动争议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 加班审批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员工想要加班必须得到管理者的审批,二是管理者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是否有加班的必要,没有必要加班,管理者可以拒绝批准。 企业可以配套做一个绩效考核制度,如果员工在标准工时内不能完成规定业绩,那么绩效奖金会 受到影响,多次完不成业绩,公司可以以“不胜任”为由来进行相应处理。 另外,员工出差期间遇到需要加班的特殊情况,仍需要得到公司的审批,以免引起加班纠纷。企 业应该告诉员工三点: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外地出差就不能休息,二是出差期间和正常的工作时间一 样,下班也可以休息,三是加班工作时间必须由公司安排,事先得到公司的批准。为了体恤员工出差 的辛苦,公司可以给予适当出差补贴,但绝不能作为加班处理。 【案例】 由篡改工作时间引起的劳动争议 某家工厂距市区较远,为了方便员工上班,公司派厂车接送。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 9 点,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要在 7:30 厂车发车前坐上就不会迟到,但遇到交通问题,员工不能准 时上班打卡,就会出现迟到现象。 出于人性化考虑,公司将打卡机移到了厂车上,并规定 7:30 不到厂车打卡,将视为迟到。 规定一出台便引起员工的强烈抗议,员工认为这种做法变相地将自己的工作时间(考勤 时间)提前了 1.5 小时。 上述案例中,不严谨的制度设定会激起双方的矛盾,因此企业要控制加班的风险,就一定要注重 制度的制定。企业可以换为另外一种制度,考勤时间不变,凡是坐厂车因交通问题导致迟到的员工都 可以免于处罚,但需要厂车提供堵车证明,并详细记录厂车上的人员名单;未坐厂车且迟到的,按照 正常的迟到制度进行处罚。 不定时工时制+工作汇报+考核工资 有些岗位设置需要采用不定时工时,如从事高管、销售、外贸、质检等工作的人员,可以在结合 公司制度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的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工作无加班费。通常不定时工时的工作薪资有一部分属于绩效工资,而绩效工 资中包含与个人业绩相应的激励和补偿。同时,采用不定时工时,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实施。 另外,为了避免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员工出现业绩下滑或业绩为零的情况,企业在管理上需要配套 使用一些制度。 【案例】 不定时工时的漏洞 一家日资企业,在欧美、日本的业绩都很好,但到了中国后业绩一直原地踏步。 经了解后,企业发现原因所在:第一,在中国市场的所有销售员工都采用的是不定时工 时;第二,员工底薪过高、提成过低;第三,绩效考核不明确,只有业绩奖励标准,没有处 罚标准;第四,员工与公司签订的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最关键的是没有界定什 么情况下是不胜任。 针对案例中的情况,可以制定两个配套的条款进行解决: 第一,工作汇报。规定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员工在某些特定时间按时到公司开会,并每周提交一份 详细的工作报表,告知其现在负责的业务内容、进度等。对于某些不按时向公司提交工作报告的员工 , 企业要制定相应的责罚措施。此外,还要用绩效对员工进行考核,绩效工资与业绩、工作汇报、工作 成果是挂钩的。 第二,对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企业有权调岗或进行培训,如果经过调岗、培训后仍不能胜 任工作,企业可以对其做出解聘。 只有把不定时工时与工作汇报、绩效考核等制度相结合,企业才能有效地预防工时类劳动争议的 发生。不管是从个人发展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管理角度来看,员工和企业都应该灵活运用不定时 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制 在不同的时间段内,公司的业务量不同,需要的劳动资源也不一致,比较适合综合计算工时。比 如,冰淇淋行业,在夏天需要员工加班,按标准工时计算,公司将要支付大笔加班费;冬天业务少, 不需要员工干太多工作,按标准工时计算,公司仍要支付一笔费用,从而导致工资成本打量增加。 为了有效节省成本,特殊行业可以去劳动局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平时不算加班工资,等到了一个 周期之后再综合计算工时,根据平均数进行调休。只有企业向员工解释清楚,让员工理解认可,才会 避免因工时引发劳动争议。 2.严格控制加班风险 针对工时、加班的劳动争议,要严格控制加班风险。企业需要做一个专业化、精细化的设计,从 而有效避免和预防与员工发生的争议。 针对工时、加班的劳动争议,企业要严格控制加班风险,需要掌握以下思路: 第一,建立健全工时管理、假期管理、加班管理制度。 第二,尽量安排休息日加班,以调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工资的控制——约定为主。对加班工资基数以约定为主,同时要 因地制宜,加班工资基数要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不能根据员工的实际工资额计算,公 司可以采用调高年终奖、降低月基本工资的方法控制加班基数。为了避免发生因加班工资基数引起的 争议,企业最好直接对加班工资做一个约定。 第四,风险高的业务外包。企业要求员工大量加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每个月加班超过 36 个 小时,就会引发新问题,因此,对于短期、周期性的工作,最好的方式就是外包出去,从而使企业的 预算和风险都成为可控因素。 第五,举证责任与时效的控制。企业在涉及加班类争议纠纷时,一定要及时控制加班的考勤记录 与工资支付的明细单,它们是官司能否获胜的有力证据。 针对加班工资的争议有些地方对举证已有一些具体界定,如两年之内的企业举证,两年之前的员 工举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时效,法律已明确规定:对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在这之前 的追诉保护期,各地有不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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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假期管理不合规引发的劳动争议
假期管理不合规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 2006 年 1 月,黄女士进入上海某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黄女士担任 公司仓库管理员。其中,2007 年度约定月工资为 1800 元,2008 年至 2009 年度约定 月工资为 1000 元。 2008 年 6 月 3 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在用工方 面不规范、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同月 13 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其间,黄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2008 年年休假工资 688.5 元,2008 年 8 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南 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黄女士认为,因公司未按相关条例安排其年休假,现 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 2008 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公司方称,2008 年,黄 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黄女士年休假工资,要求 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黄女士在公司工作已满 1 年未满 10 年,2008 年其年休假应为 5 天。黄女士在公司工作至 2008 年 6 月 13 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 黄女士 2008 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 2.26 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黄女士 年休假,因此,作为公司方应支付黄女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上海市南汇 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一审判决上海某婚庆公司支付黄女士 2008 年未休年休假 工资 561.10 元。 【解读】 本案作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出台后上海地区出现的较早的 一个有关年休假的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于 2009 年 9 月 18 日实施后,放眼至 2011 年的今天,本案读来任然回味无穷,因为他通过审判 对年休假一些至今未解之谜做了相关回应。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本意是为了保障劳动 者的休息权,通过立法形式来进行强制性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得以实现。但是 , 没有想到自出台之日起,就受到各方挑战,有来自于“砖家”的,有来自于“大师” 的,当然也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企业 HR。 【经典挑战一】 连续 12 个月是否包含条例实施前的月数?在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本身是看不出 这个问题到底如何规定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黄女士连续工作满 1 年(12 个月)起始计算日期应该为 2008 年 1 月 1 日,黄女士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确实未满 1 年。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抗辩理由才会为:黄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换句话理解,即 黄女士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后没有出现本用人单位连续工 作满 1 年(12 个月)的情况,因此不得享受年休假(来源依据为条例第二条、第十条, 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仲裁机构相信是采纳了这个理由,而法院为何会改判? 难道真的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吗?其实并不是,虽然“法不溯及既往”是一 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本条例和办法中并不产生这一问题,因为条例和办法虽然出台于 2008 年,但其规定的事物本身是现行的,所以其采用了“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来作为 补充适用,退一万步说,即使适用也不会在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上运用,因为如果产生 的话,会造成一种可怕的局面,就是一个条例,一个办法,把一个人在 08 年之前的所 有工龄都给抹杀掉了,因此这个是绝不会出现的局面。因此,本案中法院对这个情形 进行了诠释,即不论是累计工龄还是连续工作都包括 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情形。 【经典挑战二】 员工主动离职补偿金如何计发? 在年休假条例和实施办法中,很可惜,也找不到相关条款的规定。当然有人会说, 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 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 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明 确规定员工离职应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二条从字 面理解只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而没有说职工 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年假处理方式。为什么这么理解?通常说: 张三与李四离婚了。可以理解为,张三主动或者李四主动都没有错。值得注意的是张 三和李四是民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不必去强求谁主动,因为实质结果都是离婚。 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属于民事特殊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不平 等对称关系,因此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都会将双方责任区分 开,用责任来界定谁承担经济或者民事责任。大家才会看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 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是分列条款。根据这个理解,办法中的用人单位 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提出方为用人单位,同时不包括职工主动提出的情 形。本案中,虽然并没有见到用人单位以这条为抗辩理由的直接描述,但是根据裁决 书来看,用人单位仍然提及这条。那么,在法院中,南汇法院最后认定,不论谁主动 提出离职,其安排年休假的责任都应该在单位(依据: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 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 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由于单 位未承担自己的义务也不能举证自己已经安排员工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安排而员工放 弃的,导致员工少休或者不休的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本案最终会判决用人单位 承担年休假的支付责任也是据此作出的,不得不说是一大亮点。 【经典挑战之三】 员工主动离职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为 300% 年休假条例中仅第五条第三款一笔带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 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是并没有明确界定单位安排 职工不休怎么办?单位经过职工同意不安排或者安排少了怎么办?单位根本就不想给 职工年休假又怎么办?单位想给年休但是适逢职工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怎么办? 这四个疑惑在实施办法中解决了 2 个。1、单位安排职工书面提出不休息的,不在另行 支付费用,只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2、单位经过职工统一不安排或者少安排的 应该除了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外,,再另行支付 200%作为应休未休的工资报酬。那么 单位根本不安排呢?单位要安排职工正好离职了或者职工离职单位来不及安排呢?这 些情况都没有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在本案中其实已经明确了,如果单位不安排 的,或者单位想安排但是员工离职且无法举证自己安排是员工不休的应该按照 300% 额外支付。这,对企业的年假管理规范提了一个醒,即,员工入职就需要做好相关手 续,避免 300%的情形出现。 纵观本案中也存在一个疑惑之处,即 561.1 元的得出方式。 本案中年休假计算公式推定如下:黄女士工作天数 165 天/365 天*应休天数 5 天- 已休天数 0 天=2.26 天 其折算金额为: 1800/21.75*2.26*3=561.10 元 问题是,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 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 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足 1 整天的部分应该去除,但是本案中 并未如此。 所以猜想,是否是因为点评中的经典挑战之二提及的十二条的不足 1 整天不支付确实 是因为本条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并不适用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 者终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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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模板
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 XXXX(所属区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写明事情简要经过、申请原由及依据) (例如:申请人于 20XX 年 XX 月 XX 日被认定为工伤,在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后,我 司于 20XX 年 XX 月 XX 日向 XX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申请人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 获得受理,因此,本案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 46 条“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 情形”的条件,现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 46 条的规定,特向贵会申请中止 案件审理。待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做出后再恢复审理。) 特此申请!望准! XX 公司 日期:2XXX 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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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仲裁答辩书-模板
劳动仲裁答辩书 XXX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会______________第________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本答辩书副本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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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算工伤案件简述 2009 年 2 月 4 日,某研究所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向朝阳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记录的交通方式为“两轮电动车”。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随即到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 进行了调查了解,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是“致使王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 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 规定,于当年 4 月 1 日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 了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维持了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工伤 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A 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 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将其撞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 动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明确“按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按机动车管 理,非机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这是交通部门在车辆管理上的划分,也是大家都能理解的常 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王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中称该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B 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某在诉状中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举证责任。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在诉讼 阶段负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王某对其自己的主张“认为肇事车辆是机动车” 负举证责任。但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交出该肇事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 的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也不终止 职工依法讨回双倍工资 案情回顾 金某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到 B 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 工,工资是 1210 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 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 B 公司上班,2008 年 11 月 26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B 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加 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 况。金某于 2008 年 12 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 B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支付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5 月 20 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B 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 B 公司签订确认,不予 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 确认双方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 B 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 《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 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 B 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 资明细》,B 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仲裁结果 B 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 B 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的劳动合同, 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 2008 年 7 月 2 日金某与 B 公司的劳动 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 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用工之日为 2007 年 11 月 6 日,因 此,仲裁委裁决 B 公司应支付金某自 2008 年 7 月 2 日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 B 公司未足额支付其 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5 月期间的加班工 资的诉求,并表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 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 应由 B 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 B 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 记录》及《工资明细》,但 B 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 细》,B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服索要补偿获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07 年 4 月 2 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 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 1500 元,合同期限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终止。2008 年 9 月 7 日某 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 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 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 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 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体现双方意愿,真实有效 索要赔偿金于 法无据被驳回 案情回顾 孙某于 1998 年 10 月 6 日入职 L 公司,2008 年 6 月 7 日与 L 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主管。 2008 年 12 月 10 日,L 公司向孙某送达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孙某向 L 公司书面回执,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2008 年 12 月 12 日签署《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 期、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日期和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 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 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08 年 12 月 15 日,L 公司履 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 2008 年 12 月 20 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绩效工资。 庭审中,L 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另根据 L 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孙某不应享受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 绩效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仲裁结果 驳回孙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2008 年 12 月 12 日,L 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双方 办理了工作交接。 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 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 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 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 L 公司与劳动者孙某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 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 关系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孙某在与 L 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当中 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仲裁委 审理认为,孙某是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2008 年 12 月 16 日,孙某向仲裁委就其与 L 公司 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与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的内容相违背。因此仲裁作出上述裁决。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申请中止仲裁审理,于法 无据 工亡家属获赔 20 余万补助金 案情回顾 蒋彬(化名)于 2008 年 11 月 9 日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土木 工程师,月工资 5000 元。某公司支付蒋彬工资至 2009 年 2 月底。蒋彬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 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2009 年 6 月 8 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书》,认定蒋彬因工死亡。蒋彬的直系亲属随即提出仲裁申请,称蒋彬因工死亡,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178860 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蒋彬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其单位安 排蒋彬出去工作,不应认定工伤,该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并提起行 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经查明,蒋彬 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为蒋彬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 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4715 元。 案件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等 规定,仲裁委对蒋彬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78860 元和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即是作出行政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 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 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 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 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 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 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时,仲裁委才应当中 止案件审理,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 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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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例】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键入文字] 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 岁,厂长 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 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 工资性补贴。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 年 11 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5 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 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 月标准工资 15%的工资性补贴。1994 年 3 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 1994 年 3 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 [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 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 15%的工资性补 贴。 3.仲裁费 60 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 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 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 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 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 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 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由职工当事人工资 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说来,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都在职工 工作地,因此条例的规定是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但在上述案例中,电视机厂两名职工工资由 厂里寄发,关系在企业所在地,故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即电视机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某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这一争议,由于工作的疏忽作了裁决,尽管裁决的内容是合理 正确的,但由于在程序上无权管辖,所以裁决无效。该争议案件应由电视机厂所在地仲裁委员 会重新裁决。可见,程序上的问题,不仅对当事人是重要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同样重 要的。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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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模板1
授权委托书 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_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 _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2.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盖章)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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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范本3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钱**,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联系电话:****** ** 被申请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 事实与理由: **************************(写明劳动事实、事情经过或其它等) 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第****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如上。 此致 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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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 号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 议 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19 日第 5 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 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一 0 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 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如下意见, 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 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 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 备合法 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 争 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 作时 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 至 13 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 立 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 法定休息 日、 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 及用人 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 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 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 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 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 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 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 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 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 包 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 等待 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 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 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 检 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 宿费、 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12、“经济补偿”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 而 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 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 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 生的争议; (备注: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 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 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 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 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 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 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 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 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否受理。 债权人提 出申请后,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 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合法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 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 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 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 面异议后, 应当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 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 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 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 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 动者申请仲裁 的请求金额,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 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 裁法第 47 条的意义不大。广东 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 争 议, 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 6 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 决 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 休假权利和社 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 , 按本条第一款 第(1)项规定执行。 21、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 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 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 未受理的证明, 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 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 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仲裁委员会逾期 未 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 待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 案 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 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 求当事 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 仲 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 决的,劳 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 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 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 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 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 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 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 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 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 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 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 会。 四、关于适 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 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 乳期的。 26、 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未 表示异议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 原劳动合同期满 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 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 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 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 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 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 的; (3)通过非法劳 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 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 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是按非全 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 者。) 28、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 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 的经济补偿依照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 工资。 (备注:第 2 款的规定没有 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 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 , 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 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 一个单位工作了 30 年,患病之前月工资为 80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 的工资仅仅为 800 元,按此解释就要按 800 元作为基数 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 限 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 补 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 惩罚。) 3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 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 作交接完成后 满一个月, 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 不受竞业限制协议 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 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 单位违约,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 违约, 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 32、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执 行。 33、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 法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 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 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 1 年左右的时间了。) 3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 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 含 加班费。 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 或者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 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 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 供 正常劳动的, 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 加班费 后的数额确定。 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 的数额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 者 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 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 有 规定的除外。 (备注:劳动者自己证明 10 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加班费需要相关证据的规定, 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这里把“举证倒置”给否定了——工资单据属于单位管理 的 权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会计 法》要 求单位至少保存 15 年备查,为什么莫名其妙作了这个规定?) 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1)用人单位因安全、 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 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 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 可以 休息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或 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五、附 则 38、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 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意见与本 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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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纠纷上诉状(单位)-范本
劳动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32 区 99 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2 年 1 月 21 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XX 小区 34 号 院 1 号楼 2 门 302 号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 7 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 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 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91000 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XXXX 年 XX 月 XX 日作出的(XXXX)朝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 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 2007 年 2 月 5 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 (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 2007 年 3 月 12 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 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 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 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 2007 年 2 月 5 日)与被上诉 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07 年 3 月 12 日)为被上诉人签订 劳动合同,在 2007 年 3 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 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07 年 2 月 5 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 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4 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 在 2007 年 3 月 12 日至 2008 年 3 月 12 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 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 2008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 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07 年 2 月 5 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 2007 年 3 月 12 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 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 20 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 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 “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 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 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 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 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07 年 2 月 5 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 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 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 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 尽力为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 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 纳社保的◆◆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 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 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 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 号)严重背离。 《指导意见》第 1 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 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 2 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上诉人用心良苦不惜增加劳务成本支出,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就是为了更完全地履行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更好地维护被上诉人能更好地享受社保待遇,也是遵循了《指导 意见》的要求。如果这样竭尽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最终反而比违 法不缴纳社保的成本还更重,那法院是否希望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都去违法,都不要考 虑员工的合法权益?无需承担社会责任,等待支付更小的违法成本?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的《雇佣合同》在自签订后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一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 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 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为类似情况下的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 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 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XXXX 年 XX 月 XX 日 附:本诉状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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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版)-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为多人时需分别写明) 请求事项: 一、XXXXXXXXXXXXXXXX; 二、XXXXXXXXXXXXXXXXXX; ……等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 此致 XXXXXXX(所属区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X 份(同被申请人数量); 2、证据目录(按顺序列明证据名称、要证明的事实)。 说明: 1、申请书应用 A4 纸打印;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涉及金额的应简单说明; 3、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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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模板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你院受理的 ΧΧ 纠纷一案,由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支持 ΧΧ 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写明案件的起因) 根据 ΧΧΧ 法第 ΧΧ 条之规定,(写明支持 ΧΧ 一方的请求事项) 此致 ΧΧ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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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已经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诉 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 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项)一方既不起诉又 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用于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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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诉讼需举证内容检查清单-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工具
劳动诉讼中需举证内容检查清单 因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内容: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交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的证据。 6、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7、职工伤势鉴定及医疗费单据。 8、其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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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迫离职也可得到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维权:被迫离职也可得到经济补偿金 小祁所在公司的效益不错,但其老板犯了“只让马儿跑得快,不让马儿多吃草”的毛 病。小祁在职时,公司克扣其工资。当小祁欲离职时,公司先是不理不睬,急得小祁没办法 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时才立即予以批准,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小祁看清公司 的意图就是为了省下一笔经济补偿费后,通过向仲裁委申诉维护了自身权益,使公司的如 意打算没能得逞。 小祁是去年 6 月应聘到该公司从事网络开发工作的,双方签订了 3 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 定小祁入职后前 3 个月为试用期,月薪 9000 元,转正后 13000 元。试用期过后第一个月, 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 9000 元,他找老板问原因,老板说这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 好造成的。小祁想知道自己哪些工作做得有缺陷,老板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之后的两个月, 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试用期的工资。 小祁看出老板不为其加薪的真实意图后,开始寻找机会跳槽。去年 12 月初,朋友介绍他 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他提前 30 天向老板提出辞职。辞职信交到公司 20 多天不见回音,这时, 新公司催他去上班,他不得不再次上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接到这个申请后 立即同意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他提出的补足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以 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要求。 小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公司辩称没有克扣小祁的工资,因为公司已经批准了 小祁的辞职申请,小祁在未收到公司批复的情况下,又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当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小祁的要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小祁的申请。而仲裁裁决支持了小祁的请求。 针对此案,律师李玲认为,仲裁之所以支持小祁的请求,首先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祁 工作不称职,因而公司克扣小祁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李玲律师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是弱者,小祁遇到新的就业机会自然不愿放弃,可 他又担心处理不好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影响正常调离,就中规中矩地一次次向公司提出书 面离职申请。然而,该公司误解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误以为只要不理睬小祁的离 职申请,逼使其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避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金。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 15 条第 3 项已经做出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 补偿金。依据这个条款,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小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 不当,而且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祁依据《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履行了提前 30 天通知公司的义务,无论公司 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合同都会在 30 日后终结。至于后来,小祁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是基于公司拖欠工资的前提下,行使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 在小祁提出解除时即生效。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和第 46 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换句 话说,假设小祁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今年,审理时就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小祁的 请求同样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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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赵先生因不满单位单方变更他的岗位并给其大幅降薪而拒绝到岗,结果被单位开除。 记者昨天获悉,宣武法院判决单位的做法不妥,应支付赵先生从被开除到申请仲裁期间的 生活费共计 6132 元。 赵先生于 2005 年 9 月到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担任市政工程师 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赵先生每月工资为 4200 元,期限至 2006 年 12 月 1 日。此后,赵先生因生活费支付问题与单位产生争议,他拒绝上班,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委调解,单位支付赵先生 1920 元生活费,赵先生自去年 4 月 12 日起, 重新回公司上班。 上班后,赵先生发现自己的岗位被公司单方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市政工程师变成了保 安主管,月工资也被降为每月 1000 元左右。赵先生很不满意,从此未上班。去年 6 月 5 日, 公司以赵先生旷工为由对其做出开除处理。赵先生于今年 4 月,再次申请仲裁。 今年 7 月,仲裁委裁决公司给付赵先生 7210 元工资,公司不服,起诉至宣武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与赵先生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他的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其 工作报酬,此行为存在不妥,应视为没有为赵先生合理安排工作。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 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向赵先生支付去年 4 月至今年 3 月的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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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案例】某服装公司因为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十一节日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 支付 300%的加班工资,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 资。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 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张某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安排职工法定休假日加 班后以已安排补休为由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 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评析】在这个案例中,某服装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 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劳动法》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 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 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因为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让劳动者平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虽然都是占用了劳 动者的休息时间,但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 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 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 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 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 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 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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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性裁员的6个棘手问题(1)
公司经济性裁员的 6 个棘手问题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1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2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2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3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9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10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适当放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的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 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必须发生了法定情形,确实需要裁减人员。即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以裁减 人员。 3、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它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用人单位在裁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 裁减人数有两个相对的标准: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 同时,经济性裁员的时间标准就是一次性裁员。用人单位如果裁减人员人 数不足法定标准,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解除劳动合同,只 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单个解除劳动合 同,其中的权衡,决定了用人单位不会一味地规避经济性裁员。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 什么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 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 争和生存能力,度过暂时的难关。 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 (1)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苏政发[2001]157 号文规定, 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在三十日内, 与占全部职工人数 10%以上或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严格 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办理裁减人员的有关手续。 (2)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实施裁员计划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 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②制定裁员实施方案,提出被裁减人员名单,确定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明确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③将裁员方案提前 30 天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 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④ 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表》,报告裁员方案, 并提供企业财务审计表、劳动工资报表、法院裁定书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意见。 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后,企业向全体职工正式公布裁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 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企业应给予被裁减人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在本单位工作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如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 支付。 (4)企业经济性裁员应接受工会监督,听取工会的合理意见。如企业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5)企业与劳动者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实践中,由于股东之间纠纷等原因,造成股东会、董事会出现严重分歧, 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很有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实践中, 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 致该条法律在实践操作中争议较大。 公司法规定: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2013 年修 订公司法时,该条文已修改为 182 条)。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 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 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 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著述观点: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二)理解与适用》观点 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 (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 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 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 两种情形。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 款分别就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案情简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 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 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 司股东,各占 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 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 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 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 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 6 月 6 日、8 月 8 日、9 月 16 日、10 月 10 日、10 月 17 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 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 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 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 6 月 17 日、9 月 7 日、10 月 13 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 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 11 月 15 日、25 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 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 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 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 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 2006 年 6 月 1 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 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16 日两次组织双方 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 0277 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 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 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 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 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 50%的股份,凯莱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 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 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 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 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 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 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 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 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 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 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 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 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 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 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 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 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 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 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 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出于经营方面考虑而进行的,其实质还是用人单 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 4 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经 济性裁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 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 准。这个“标准”各地定的不一样,如江苏省无锡市把企业严重困难的标准定 为: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 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状况。 3.转产、重大 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实践中,有一些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如有些企业为 了防治污染进行搬迁需要经济性裁员的,也应当允许。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仅把可以裁员的条件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 整顿期间”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相比之下,劳动合同 法大大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这更加符合设置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本 意。 另外,构成经济性裁员还有人数上的要求:一次性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者 裁减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 人数要求,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逐 一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不能单纯地理解,批量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 员”。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 经济性裁员中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 成年人的。”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以鼓励长期雇佣和照顾弱势员工的公共利益来约束企 业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已经很明确,但从企业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就会出现诸如: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较长期限”如何理解;是否无论如何都必须留用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如何理解;是否家庭只要有老人 或未成年人就能优先留用呢;所谓的“优先留用”是与本部门或同等工作岗位 的员工对比还是与所有员工对比呢;员工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符合优 先留用条件……等的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对“优先留用”进一步明确规范,而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也 偏向注重经济性裁员所具备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与 安置问题或只在裁员方案中略带而过,往往导致企业在裁员中主动或过失地将 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裁减。 裁员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优先留用的适用规则: 首先,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设定明确的裁减人员的选择原则、选择标 准与适用范围:(1)尽量制定所裁减人员的概括性的标准,如裁减企业冗余人 员则可以列明为“裁减企业/各部门冗余人员,冗余人员判定标准是……”; (2)尽量准确地囊括所裁减人员的具体范围,若裁减人员涵盖多个部门,则应 清楚表述每个部门的裁减人员所涉及的岗位类型、岗位级别等;(3)尽量设置 裁减人员的兜底性内容,如企业所需裁减人员过多或裁减目标部门难以实现裁 减目标人数或存在突发性因素,则根据裁员方案所设置的选择原则或标准,对 合适的目标人员予以裁减;(4)尽量多批次、分阶段裁员,如果一次性裁员人 数过多,则在大的裁员方案和原则下可以选择各阶段的具体裁员标准以分批报 送审查。以上通过裁员方案中设置清楚的裁员原则与标准,一方面可以避免因 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的裁员方案与实际裁减人员之间出现标准分歧,另一方面 也可以在区分“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留用人员时获得依据与标准。 其次,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明确符合优先留用的条件和范围:(1)务 必先明确法定三类优先留用人员的具体判别标准,对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困难家庭情况进行内部调查,筛选并制定合适 的标准和人员范围;(2)务必明确“同等条件”的界限与范围,设定所需进行 对比的人员和条件的范围与标准。如在需裁撤部门内部出现三类人员时,这种 “同等条件”对应是部门内部员工之间,而非对应全公司员工。又如被裁减部 门同时出现优秀的固定期限员工与无固定期限员工时,企业若需留用固定期限 员工时则应明确优先留用的理由与依据。 最后,针对特殊情形尽量提前做好预案。若裁员企业中因为客观情况确需 裁减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员工,应尽量告知该员工企业出现的客观情况以及就 裁员手续与安置标准与员工进行协商。对超过标准与范围的裁减员工以及符合 优先留用但确需裁减的员工,建议企业应尽量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与员工的劳动 合同,既可以减少以经济性裁员为依据所裁减的人数,又可以减少这类棘手员 工与企业发生争议的风险。 实践中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经济性裁员时部分员工是否符合优先留用人员的 条件界定不清楚,以及部分用人单位有意将符合条件的优先留用人员纳入裁员 范围以规避因违法解除带来的经济成本,导致无论是否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都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优先留用的主张,使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增加了大 量对“优先留用”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工作,形成“案中案”。 然而,劳动仲裁及法院在审理优先留用这部分请求中,对谁来证明“劳动 者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是否会对用人单位主张 的“不存在同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是解除优先留用人员合法与合理与 否的关键因素。 搜寻大量司法案例后,发现各地方法院对这两个关键因素的司法实践并不 一致。 如东莞市(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 219 号案中认为,“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所列明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裁员时对员工在同等情况下的优先留用,并 非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绝对禁止。原告(劳动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明的禁止被裁员的情形 之一,故 XX 公司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情况以及公司自身发展经营等方 面考虑,将原告列为被裁员对象,属于 XX 公司用工自主权的合理形式,并未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又如常州市(2014)常民终字第 727 号案中认为,“关于上诉人(劳动 者)提出的 XX 公司应优先留用符合规定的职工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 其符合优先留用的职工的条件及 XX 公司留用的职工存在不符合优先留用条件 的情形”。 然而,上海市(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4887 号至 4902 号案件 则认为,“对于在裁减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员工实行优 先留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动者)与上诉人 有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留用人员的条 件均优于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 不当”。 明显对比,各地法院在对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有分 歧的。此外,有些法院一旦审查认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 件存在实质问题或没有实质问题,则对劳动者提出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主张一 般仅从形式上审查或者不予审查。如广州市(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2449 号案中,法院并没有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者主张其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且用人 单位并未对不符合优先留用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认定企业经济性裁员 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合法、合理便裁决企业属于合法解除。 就所查阅的案例来看,如果裁员企业在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出现实质性瑕疵,大多数法院会注重企业裁员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但如果 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仅存在细微瑕疵,则法院在对裁员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 上,也会对企业优先留用人员的安置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以通过两者的对比来 论证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此,企业若要避免因优先留用人员安置问题而被裁决违法解除,首先应 确保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不存在实质性瑕疵;然后从举证责任分 配的角度,企业仍需根据规章制度、裁员方案以及其他有关优先留用人员的标 准来论证员工不符合同等条件的优先留用或者不存在同等条件的情形。如,在 裁员方案提交员工大会讨论时保存员工签名以及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事先通 知员工的证明等。 3、经济性裁员中解除优先留用人员所担负的法律责任 目前大多数法院在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对优先留用条件满足与否的审查 相对宽松,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满足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仍需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留用而不能用经济性裁员的理由 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仍有些用人单位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只要企业本身 符合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并履行完毕裁员的程序要件,则即便是企 业在经济性裁员中有意或过失解除优先留用的员工,企业只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即可。 这里需要提醒企业,优先留用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属 于经济性裁员条款中的必备条款之一,且法律表述为“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 留用下列人员”,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解除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是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的 风险责任的,即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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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 类 23 种情形+10 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 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 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 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 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 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 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 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 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 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 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 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 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 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 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 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 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17 . 尽管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辞职,但劳动者辞 职信未能写明上述单位违法的情形,从而丧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18 . 劳动者未经权衡而草率在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上签字,此后反悔的很难得到法 院支持。 四、竞业限制及服务期方面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9 . 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单方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司法解释(四)第 6 条的规定 ,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 20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因此败诉。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因为竞业限制协议具备 独立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失效,所以,在 上述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仍需履行告知义务。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21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但这并不代表该协议未生效或 者无效,故劳动者以此为由迳行到竞争企业工作的,可能面临用人单位起诉其承担违 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22. 劳动者在协议有效且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仍到相关企业从事竞争性业务,那么 必然导致支付违约金的败诉后果 23 .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后仍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根据《劳动合 同法》第 22 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 1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王某 1982 年 7 月参加工作,于 2001 年 8 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 自 2001 年 9 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 年 8 月王某进入康达会 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 5 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 年 3 月 24 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 其因为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 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 请求。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 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 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2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可与新单位成劳动关系 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 , 1990 年起李某开始自富强公司待岗。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 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富强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 会保险。 2005 年 9 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2011 年 7 月 15 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 再到岗工作。2011 年 10 月 27 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 明因李某长达 3 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 除劳务合同。李某为确认工伤,以要求确认与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 裁申请,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201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中,第八条的规定,下岗待岗等四类人员,在与新的用人单位 发生用工争议后,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老李属于企业待岗人员,具备与新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进一步审查,老李与玉林公司之间所签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 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 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3 :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付二倍工资 陈某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 年 5 月,陈某 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 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900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 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 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需要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 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4 :员工连续工作满十年有权签无固定期合同 刘某于 2000 年进入某集团公司的大山子公司工作。2005 年,刘某被安排到大海 子公司工作。2008 年 1 月 1 日,大海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 年 11 月, 刘某与大海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刘某认为其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 10 年,因此向大海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海子公司不同意签订并 告知刘某 2010 年 12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刘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阶段,认为刘某在大海子公司连续工作不足 10 年, 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并未支持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 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最终判决确认刘某与大海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 5 :调岗后劳动者拒绝到岗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04 年 4 月 1 日,张某(乙方)与时光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书》。2008 年 11 月,时光科技公司曾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辞退决定,后 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时光科技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即向张某邮寄了《岗位安排及报到通知书》, 写明因物流经理岗位已满编,故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但从事的主要工作 是物流培训工作,薪资标准及办公地点不变,并要求张某在三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对于两岗位属同一序列等级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担任物流经 理岗位,故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 此后,时光科技公司又多次向张某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上岗通知书,并向张某告知 如不按时到岗上班。随后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 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张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 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效。 案例 6 :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金某 2004 年 12 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 份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12 月 24 日止,其中的 “工作内容” 部分约定为 “ 同创 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 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 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其中 “工作内容 ” 部分约定 “ 同兴公司聘任金 某担任防损组长 ” ,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 年 7 月 29 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 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 2011 年 9 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 仲裁委支持了金某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 “ 非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 ,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 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 案例 7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0 年 11 月,杨某入职慧通数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 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规定,杨某在职期间未经慧通数码公司书面同意, 在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担任经理、董事等,慧通数码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2 年 2 月,杨某开始受聘担任豪腾数字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2 年 5 月, 慧通数码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在豪腾数字公司担任总 经理一职,严重违反慧通数码公司关于禁止到竞争企业任职的规章制度,对其公司经 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豪腾数字公司与慧通数码公司存 在竞争关系,慧通数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以要求慧通数码公司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慧通数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 故慧通数码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 案例 8 :因欠薪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韩某 2011 年 3 月入职新希望公司,双方约定韩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 5000 元。 2012 年 3 月,新希望公司告知韩某 ,因为业绩不佳 、 经济效益不好 ,公司将延迟 发放工资。2012 年 3 月至 2012 年 11 月期间,新希望公司共发放了韩某工资 1.2 万 元,韩某一直向新希望公司要求补齐拖欠的工资未果。2012 年 12 月,新希望公司仍 未发放工资,韩某无奈,遂以新希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请求,新希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希望公司认可其公司因为业绩不佳、效益不好而未 足额、及时向韩某支付工资,并同意待公司的效益好转后向韩某补发工资,但对韩某 其他要求,公司表示拒绝。韩某主张其之所以离职是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因此新希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认定,2012 年 3 月至 11 月期间,韩某正常向新希望公司提供劳动,新 希望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遂判决支持了韩某的诉求。 案例 9 :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也得履约 2010 年 4 月,邓某入职长江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 1 万元。同日, 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 10 月,邓某自长江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 业限制协议,长江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6 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 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50 万元。后长江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 争关系的红星公司工作,便以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法 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长江公司与 红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长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 确实在红星公司工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 与长江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 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长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 6 万元补偿金,综上,法 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求。 案例 10:超过仨月未付竞业补偿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2008 年 1 月,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 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某在本合 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中实公司 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一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5000 元。 2012 年 8 月,倪某向中实公司提出辞职。倪某自中实公司离职后,中实公司一直 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倪 某于 2013 年 1 月初向中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将上述情形告 知中实公司,并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 后来,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倪某离职后, 中实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倪某过错而导致中实公司未 能履约,故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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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被迫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1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3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4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6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7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8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10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案情简介】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享有法定节假 日、带薪年休假、婚育假等假期。这些假期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劳动者来说, 可主动地行使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强制性安排 劳动者放假的事件时有发生,放假时间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劳动者“被放 假”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为停工待料,有的为轮休,有的为停薪留职,还有 的为待岗。 劳动者“被放假”原因多样 现实中,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放假的理由花样百出,但大多是出于 非法目的。例如,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处于生产淡季,劳动力暂时富 余,就会给一部分员工“放假”。这种情形最为常见,并且涉及的员工广泛。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 或协商解决。这里所说的重大矛盾或纠纷,包括调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 罢工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涉嫌违法等。此外,还有用人单位通过对 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离职。 “被放假”易导致经济纠纷 因“被放假”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放假”期间的工资如何计付; 二是劳动者能否以“被放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被放假”期间工资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原劳动部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 规章。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 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 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地方性的规章如北京 市、广东省等地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或八十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到复产、复工。不过,这些规定适用的范围有 限,仅限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 没有付出劳动则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 束并不仅仅来自劳动合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法律法规规定部分特殊情况下, 劳动者可以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比如法定节假日、 工伤治疗期间等。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是因为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此时,企业安排 员工放假可以缓解用工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保存人力资源,同时,对劳动者 而言,工作岗位得以保留,获得一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这样有利于劳动关系的 稳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协商 解决的,工资可参照上述规定发放。对于其他的情形,应视放假的原因来确定。 如果“被放假”是劳动者造成的,如工作失误导致停工、停产以及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或涉嫌违法接受调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相反地, 用人单位恶意对劳动者放假,或者停工、停产证据不足的,则需支付放假期间 的工资。 劳动者因“被放假”辞职可要求经济补偿 当劳动者因长期“被放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向单位要求经济补 偿呢?此时,应当审查劳动者辞职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的情形。如果符合该情形,则劳动者有权获得补偿。也有人认为,用人单位通 过对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使劳动者不得不离职,其行为属于变相解雇,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有生产经营困难、处于淡季或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或协商解决的,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客观需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则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 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 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 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 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的,不应支持。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 32 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劳动 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 费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呢? 【案情简介】提前约定加班费,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 年 4 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 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 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 6 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 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 3800 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 求公司给予 1.6 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 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 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 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 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 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 44 条关于延长工作时 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3600 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 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 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 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 15 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 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 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 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 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 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 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 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 38、46 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第 1 款 和第 3 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 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 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 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案情简介】资金周转困难晚发工资 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去年 5 月,小杨所在的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 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不久之后,小杨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理由是公司未按 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 不同意,小杨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提供了财务报 表予以证明。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 议。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 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于 “无故拖欠”一词,劳动部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4 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 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该外贸 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 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 构成了无故拖欠。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杨的仲裁请求。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规章制度违法 员工有权辞职并索要补偿 2013 年 7 月,小张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专员。在签订 合同之前,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小张,因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工作压力大, 员工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 育”。小张没多考虑就痛快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 年 3 月,小张就遇到了 “白马王子”并闪婚。婚后,小张找到公司提出希望能够提前生育,遭到公司 的拒绝。为此,小张提出辞职,但公司表示如果小张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 违约金。为此,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 经济补偿 2 万元。经过法庭调解,小张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小张与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 3000 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 26 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 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 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育“的 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因第 38 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公司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卢超大学毕业后进入长寿区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 年后,卢超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 3000 元。升职的 喜悦尚未褪去,卢超却发现一件烦心事。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社 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卢超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长寿区社 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 1350 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长寿区社会保险局规 定最低参保基数 800 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 3000 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 ? 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 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卢超不 愿保持沉默。2014 年,卢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支持卢超诉求,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9 万元。该公司对判决 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卢超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 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卢超的实际工 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重庆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 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 得减免。”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 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 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 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 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员工张三 2000 年 1 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 工资为每月 2 万元。由于更换大股东,甲公司下发一份通知,将张三的工作岗 位调整为人事专员,工资调整为每月 8000 元。2012 年 12 月 31 日,张三以甲 公司违法调岗调薪为由,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至甲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 单方调整张三工作岗位及薪酬属于违法行为,现张三委托本律师,据此与贵公 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 张三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2001 年至 2008 年的工作年限是否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时,劳动者可以行使 “炒老板鱿鱼”的权利? 由于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许多问题上存在衔接的问题, 所以,劳动者“炒老板鱿鱼”的权利要分 2008 年之前和 2008 年之后。 2008 年之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共有十三条,并未出现被迫辞职 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 40 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001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008 年之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 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工作年限横跨 2008 年,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金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也就是 2008 年入职的员工,一旦用人单 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员工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 经济补偿金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果一个员工像本案例中的张三一样,工作 年限横跨 2008 年,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的呢? 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 【入职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员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被迫辞职的,应当按 照实际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08 年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是 2008 年实 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 2008 年开 始起算。 对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观点 【程序要求】 一旦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可以先行发送律 师函,可以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向用人单位 发送通知虽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这是程序要求,只有发送了 通知,才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律师函可以作为通知的关键性证据)。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公平 2008 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适用了“新人 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 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从入职之日起开始起算 还是从 2008 年开始起算,关键是我们能否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迫辞 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唯一能够支持这一论点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 的人认为该条不能作为“入职起算说”的依据,因为这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 况且 2008 年之前每一类的经济补偿金都有配套的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而被 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却没有配套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 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加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 某种程度上能够杜绝和防范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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