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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 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 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 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 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 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 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 , 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 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 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 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 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 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 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 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 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 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 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 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 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 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 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 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 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 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 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 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 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 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 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 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 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 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 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 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 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 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 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 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 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 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 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 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也就 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 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 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 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 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 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 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 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 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 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 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 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 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 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 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 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 遇。1995 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 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 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 1997 年 10 月, 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 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 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 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 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 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 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 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 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 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 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夏先生工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 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 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 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 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 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 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 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 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 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 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 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 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 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 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 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 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 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 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 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 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 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 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 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 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 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 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 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 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 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 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 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 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 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 , 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 公司辩称: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 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 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 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 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 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 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 的惩罚权。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 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 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 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 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 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后才 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 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 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 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 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 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 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 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 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 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 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 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 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 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 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 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 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 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 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 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 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 《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 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 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 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 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 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 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 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 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 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 《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 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 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 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 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 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 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 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 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 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 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 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 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 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 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 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 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 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 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 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 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 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 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 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 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 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 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 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 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 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 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 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厂停发 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 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 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 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 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 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 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 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 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 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 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 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 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 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 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 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 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 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 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 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 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 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 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 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 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 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 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 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 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 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 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 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 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 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 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 在李全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 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 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 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 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 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 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 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 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 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 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 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 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 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 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 本工资标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 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 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 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 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 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 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 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 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 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 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 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 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 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 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 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 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 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 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 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 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 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 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 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 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 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 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 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 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 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 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 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 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 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 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 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 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 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 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 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 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 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 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 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 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 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 ……”,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 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 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 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 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 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 必备要件做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 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 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 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 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 的工资标准。在公司做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 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 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 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 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 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 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 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 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做出调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 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 , 即可对员工的工资做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 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 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 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 。 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 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 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 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 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 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 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元保证 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 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 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 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 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 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 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 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 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 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 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 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 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 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 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 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 《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 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 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 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 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 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 12 月 23 日 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 “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 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 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 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 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 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 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法第 29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 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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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受理范围 劳动监察:(一)用人单位制订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仲裁:(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 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权限 劳动监察:有处罚权,无调解权。 劳动仲裁:有调解权,无处罚权。 执法依据 劳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仲裁: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裁决。 本质区别 劳动监察:政府部门行政执法。 劳动仲裁:是对用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 2010-11-11 :中国大律师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以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并就仲裁和监察的受 案范围划分原则进行阐述。以求人们对这几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进行区分。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 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的区别 从本质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 争议“仲裁”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国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在民商事领域内 统一建立的法律制度;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则是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在该领域设立的 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制度,其与有关国际公约所称的仲裁并无任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 七条特别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归纳起来,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机构设置方面,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 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于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内。 2.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 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 3.在管辖方式方面,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 而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 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 4.在裁决效力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是非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因为 适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另一类是因指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仲 裁也称公断,其基本含义是有一个公正的第三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采取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 出裁决的活动。 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和人员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所依法进行的检查、处罚等一系列执 法活动。具有:1 法定性,即依据强行性法律规范进行监察活动;2、行政性,即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 是行使行政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3、专门性,即是有专门机构和人员针对劳动法的遵守所实施的专门监 督;4、惟一性,即在劳动监督体系中,惟有劳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实行统一和全面的监 督。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察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劳动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私法因素决 定的;劳动监察的产生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公法因素决定的。其中,从合同到仲裁,带有传统的私法特征; 而从基准到监察则主要体现公法的特征。 2、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 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3、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 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的约束力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 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有 效条款、企业劳动规则等进行调解和裁决。劳动监察处理案件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4、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既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对其职权范围内的 事项则应当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仲裁的程序集中体现了 自愿原则,如提请仲裁的自愿,处分权利的自愿等;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在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5、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 以追究行政责任。 6、证据收集方式不同。劳动仲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7、后果不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监察处理决定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或 行政复议。 8、受理案件时限不同。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时限是 60 天;劳动监察受理案件的时限是两年。 (二)、仲裁和监察受案范围划分的原则 搞清仲裁和监察各自的职能,并据此对交叉案件进行原则划分,是解决案件交叉问题的前提。为此, 在对仲裁和监察各自职能统一认识的基础上,结合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对交叉案件的划分原则进行了讨 论,并达成了共识。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违法案件,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说,劳动仲裁 与劳动监察机构都应当受理,不宜强行划分。另外,有些案件只有在审理和调查后才能知道如何适用法律, 事前也不容易划清。但是为了避免在工作中互相推委扯皮、有利于各自工作的开展,应当做一些原则性的划 分。根据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各自职能以及适用法律规范上的不同,本着顾全大局、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工 作效率、降低行政风险的精神,同时借鉴我市各区县的一些成功做法,我们认为,在处理社会保险、劳动报 酬、履行劳动合同等受案范围有交叉的申诉或举报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对于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问题,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 那么当事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来解决劳动纠纷,这是法 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 监察,受案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应是划分仲裁和监察受理交 叉案件时的首要原则。 2、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于两个部门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 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和监察在适用法律规范上 的区别,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如果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则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况 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以仲裁受理为宜。 比如,基于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降低工资标 准、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等,由仲裁受理为宜。又如,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对于 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如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和 竞业禁止义务等附随义务,有些需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由于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 确规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争议,由仲裁受理 为宜。另外,超过 60 日仲裁申诉时限的争议,应视情况,如果仲裁不能受理,应由监察受理。 3、依法制裁、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及快速处理争议的原则。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 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集体争议,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 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 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 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社会危害严 重,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这是对用人单位直接违反劳动法关于维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保障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律制裁,在使违法者受到行政上、经济 上乃至刑事上的法律惩处的同时,对劳动关系双方以至全社会也是一个警示,各方都可以因此而增强其与 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感,增强自觉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抵制违法行为,维护劳动秩序的责任感。此外, 依法制裁违法者,纠避邪恶,不仅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和神圣职责,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人民 和社会对劳动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制裁,劳动监察部门责无旁贷。另外,劳动监察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具有 主动、快速的优势,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4、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原则。所谓疑难案件是指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案件。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仲裁或监察做出正确的裁决或决定带来难度。 仲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具有明显优势。因为目前客观真实已不再是裁判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真 实。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多少,仲裁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 程度,仲裁甚至可用“法律推定”、“法律拟制”等假定事实为依据作出结论。另外,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 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仲裁还可以根据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证明责 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等作出判断。由此可见,如果这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由劳动监 察处理,由于其不具备仲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优势,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或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风险较大。因此,从劳动保障工作全局的角度出发,为避免过多的行政案件, 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疑难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为宜。比如,用 工主体资格被吊销、注消、法人逃匿的;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非不明需要公断的等。目前, 我市大部分区县都采取了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办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异同 2011 年 4 月 7 日作者:古晶 一、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监察是劳动争议的行政处罚程序,有行政处罚权,但不能组织双方调解;劳动仲裁 乃至劳动诉讼是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程序,没有行政处罚权,但可以组织双方调解。 2、处理的对象不同:劳动监察追究的是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仲裁追究的是用人单位或劳动 者。 3、被处理对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监察导致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劳动仲裁只会 产生民事责任。 4、违法行为的实效不同:劳动监察的受理时效是一年,劳动仲裁的受理时效是两年。 5、劳动监察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这一整体的劳动法权益侵害的保护,劳动仲裁则是侧重于用人单 位和个别劳动者具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6、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处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力度要大于仲裁。例如,对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按规定补缴,而监察除责令补缴外,还可以加收滞纳金。又如,对用人单位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等的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企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当于劳动报酬 25% 的经济补偿金,而监察除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责令企业按相当于劳动报酬 1 至 5 倍 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 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具体受理范围划分: 1、劳动仲裁受理,劳动保障监察不受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个体劳动争议。 2、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仲裁不受理:不遵守休息休假制度、使用童工、职业中介的违法事宜; 3、劳动监察、劳动仲裁都受理: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拖欠工伤医疗费、 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女职工劳动保护、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等 4、综述:用人单位与员工的个别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是针对具体个 别员工,而是针对职工整个群体的,由劳动监察处理。即劳动保障监察保护全体职工,劳动仲裁保护的是 个体职工。另外,劳动监察不处理职工的违反劳动法事宜,这应当由劳动仲裁受理。 五、另外 1、这里要单独提一下社保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一般表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虽已参加社 保,但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等。据笔者了解到的是北京仲裁不受理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未缴而补缴的社保争议, 上海仲裁是受理的。 2、仔细比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笔 者认为北京仲裁的做法是不合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按照该款规定,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社保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 条第七款规定的主旨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保和缴纳社保的整体情况进行监察,强调 的是整体情况,不是个别职工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上海仲裁受理个别员工关于社保的仲裁请求的做法是 正确的。 本文相关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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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为实现标准化办案,现就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 责任分配事项明确如下: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 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 相应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领取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 险及工作管理(如工作证、服务证等)提供相关证据; 2.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 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应就用 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事实举证; 4.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工资等报酬的, 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举证; 5.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 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 实(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 业务提成的规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业务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计 提提成的业务由劳动者完成等)举证;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用人单 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的,对业务款项回收的举 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 7.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应就双方 存在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奖金、 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金额等事实举证; 8.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成就举证; 9.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的事实举证; 10.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赔偿的,应就存 在因工伤损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工 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 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11.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 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 子女证等事实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 的,应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以及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等事实举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提 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的除外; 14.依法应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 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 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的入职时间及其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事实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责任完全 在于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 证; 5.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 举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 报酬,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但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有证据 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就劳 动者一方当事人首次主张权利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 7.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 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 因举证; 8.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 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9.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 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1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并已向 职工公示的事实举证; 11.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等支付事实 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 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为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举 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 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 1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 应当提供; 15.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没有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仲 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 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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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答辩书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XXX 答辩人就谢海连提出的仲裁请求,答辩如下: 一、 申诉人申诉我司未签劳动合同,要求赔偿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诉人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面试,2013 年 10 月 15 日入职我们公司。2013 年 11 月 13 日正式办理辞退流程。 显然,申诉人在我司工作未满一个月,无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规定,因此无需赔偿申诉人双倍工资。 二、 申诉人申诉我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局《参保企业网 上登记须知》的第三大点企业网上服务须知第一点时间规定“当月 16 日(含当日) 前通过互联网申报本月社会保险变动数据,社保征收部门于 17 日(含当日)前处理 企业网上申报的有关数据,企业于 19 日(含当日)前核对本月申报数据处理情况, 发现有误的,属操作权限以内的可直接更改,操作权限以外的应立即到社保征收部 门前台申报。20 日以后申报的数据,视为次月申报数据处理。”我司为每月 14 日登 记 15 日购买社保,而一、当月 14 日申诉人未入职。二申诉人从未申请购买社保。 因此责任不在公司。 三、 申诉人申诉被我司无故解雇。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因 为申诉人在《新进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中考核不合格,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因此 不属于无故解雇。 综上所诉,申诉人在我司工作年限不超过一个月,自身没有申请入职第一天购买社 保。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属于无故解雇。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 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敬礼 深圳市点鑫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 20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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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201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会长劳人仲裁者字[2014]348 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现答辩如 下: 申请人介绍: ***,男,出生于 19 年 10 月 28 日,2012 年 8 月 20 日起被被 申请人聘为秩序维护队队长,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 间为 2013 年 8 月 20 日。2013 年 7 月 1 日晚上 23:40 分钟,下班的* *在宿舍因参与同##等一起四人一起打架斗殴,被**用日光灯管击伤, 被银盆岭派出所立案处理。申请人康复后,一直在公司上班。2014 年 2 月 8 日起,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 25 天,被被申请人于 2014 年 3 月 5 日根据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按照自动离职做出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 一、申请人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要求。 1、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2013 年 7 月,申请人 7 月份工资为 1800 元/月,并非 2545 元。 2、申请人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与《工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忽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 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前提条件。2014 年 2 月 8 日起, **未跟被申请人打任何招呼,被申请人曾多次打电话催他回来上班。 后来旷工达 25 天,被被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做自动离职 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2100 元的请求存在重复 请求。 根据赵##和申请人双方于 2013 年 9 月 19 日达成的《调解协议 书》中载明,**向**赔偿经济损失 18000 元。**的医药费已经由**进 行了赔偿。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2850 元的请求, 其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2014 年 2 月 8 日起,没有申请离职,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 的情况下,旷工 25 天,严重影响到被申请人正常的工作安排,严重 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 2014 年 3 月 5 日在《潇湘晨 报》登报做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自 2012 年 8 月 20 日至 2014 年 2 月 7 日期间 未购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21505 元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 《失业保险法》规定: 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1)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 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 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明显申请人和其代理人缺乏对《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 基本的认识和理解,具有随意性。缺乏对待劳动仲裁的严肃性。请求 不纳入本次仲裁范围。 五、申请人要求支付自 2013 年 8 月 21 日至 2014 年 2 月 7 日期间未依 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9500 元,其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从上班开始,就同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 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同该批劳动合同到期的员 工都续签了劳动合同。经被申请人负责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萍介 绍,她本人多次同申请人沟通,要求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 同,申请人不予理会。做为申请人,在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对于劳动 合同的续签十分清楚,具有通知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 认为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管理的漏洞,为达到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 蓄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申请人在未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 况下,自 2013 年 11 月份,在湖南雄新建筑公司上班,严重影响到 被申请人的工作。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五项请求混淆事实,漫天要价,为维护被 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权 益。 答辩人: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4 年 5 月 16 日 1、有关证据资料 4 份。 2、本答辩书副本 1 份。 证据材料: 1、《潇湘晨报》公告 原件 2、《调解协议书》 复印件 3、2013 年工资条 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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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的举证技巧和方法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 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讲课人:罗 如 圭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决策选定专家 湖南省企业联合会 / 企业家协会顾问 湖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 湖南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网管总监 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首席专家 (曾任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助理巡视员 兼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总队长)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luorugui@yahoo.com.cn QQ: 438012021 MSN: luorugui@hotmail.com 博客: http://luorugui.spaces.live.com/ 电话 : 0731-4463130( 办) 手机: 13875921846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 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具有约束效力的条件 1 、要看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 2 、要看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3 、要看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向员工公示和告知。 (二)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公示劳动规章制度时 常见的问题 1 、未经平等协商程序确定。 2 、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未履行公示和告知程序。 (三)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 带来的法律风险 1 、 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依据。 2 、 要承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3 、 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四) 劳动规章制度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1 、 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应严格履行“民主 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协商的相关书面证据。 2 、 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在规章制度公示或告 知时选择易于举证的公示或告知方式,并保 留已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 规章制度公示与告知的方法与技巧: ( 1 )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 2 )内部培训法(包括:培训时间、地点、 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 3 )劳动合同约定法; ( 4 )考试法(开卷或闭卷,保留试卷); ( 5 )传阅法(保留员工签名); ( 6 )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保存有员工签名的登记表); ( 7 )意见征询法 (保留员工意见的签名和书面资料)。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 ( 1 ) 网站公布; ( 2 ) 电子邮件告知; ( 3 ) 公告栏,宣传栏张贴。 从举证角度考虑,不推荐网站公布法、 电子邮件通知法、公告栏张贴法, 因为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 3 、 对于已经存在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 审查,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补正。 二、用人单位对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 用人单位告知的义务和入职审查的权利 1 、 对本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具有告知义务。 2 、 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具有知情权利。 (二)用人单位在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问题上的 法律风险 1 、 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 2 、 用人单位未严格进行入职审查的法律风险。 (三)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 举证技巧和方法: 1 、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 1 )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声明。 ( 2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 ( 3 )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声明。 2 、用人单位入职审查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 1 )设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 ( 2 )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个人资料留作证据。 ( 3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以备作为证据。 ( 4 )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作为证据。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和 举证的技巧 (一) 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要负举证责任 1 、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 、 用人单位对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 保存证据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3 、 用人单位要做好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举证 的证据保存工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 ( 1 )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 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 2 )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 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 3 ) 劳动者填写的招聘“登记表”、 “报名表”; ( 4 ) 考勤记录; ( 5 )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1 )、( 3 )、( 4 )项的举证 责任在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举证责任 1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几种情形(略) 2 、 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 的举证责任 ( 1 ) 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 年限有十年或不够十年;“连续”是指时间 间隔不超过一年。 ( 2 ) 用人单位要证明本单位是不是初次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 劳动合同。 ( 3 )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是不是已经订立了 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 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 要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 3 、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保存 证据的方法: 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意见,如劳动者 同意订立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的,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 四、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利益的集中表 现 1 、《劳动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 2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 规定。 3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 规定。 4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处理劳动报酬 争议的的规定。 (二)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拒绝 举证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14 号)第十三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 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制度改革》第三十 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 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 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 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 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 )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 2 )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 3 )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4 )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5 )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该 举证的事项 1 、内部工资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 协议; 2 、劳动合同; 3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花名册)。 4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清单和劳动者领取工资 的签收手续。 5 、为实行同工同酬举证。 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要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 者公示和告知举证 1 、 通过招聘公告发布招聘简章来公示。 2 、 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 员工签字确认。 3 、 发送聘用函明示录用条件。 4 、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 不符合用条件的情形。 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 1 )提供本人基本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 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要求; ( 2 )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所从 事岗位工作的要求; ( 3 )身体患有不宜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疾病; ( 4 )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劳动和 工作任务; ( 5 )其他不符合所从事岗位个性要求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技巧和方法。 1 、 对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并保存 书面鉴定意见。 2 、采取书面形式向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说明理由并保存签收字据。 六、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 举证技巧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法律依据 (二)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认定标准 (三)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程序要求 (四)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举证要求 1 、员工自己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如违纪 员工的“检讨书”、“求情书”、“申辩书”、 违纪情况说明,等等; 2 、用人单位对员工做出处理的资料。如违 纪员工签字的违纪记录、处罚通知书等; 3 、证人证词。如其他员工及知情者的证词; 4 、物证。 有关事件涉及的物证(如被损坏的生产设 备,如物证不方便保留,则拍摄清楚的照 片,同时照片上还应当显示时间年月时); 5 、有关视听资料。 如当事人陈述事件的录音、录像; 6 、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记录及 证明等。 (五)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 证据收集方法 1 、建立日常书面行文制度和档案保管制度; 2 、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员工的违纪行为,应 注 意平时记录在案。 每次违纪时,企业都作出相应的书 面处理材料,要求员工签字。如员工不愿在处理材料 上签字,则可以扣罚工资的处罚方式,在工资单上注 明处罚内容,由员工在领取工资时一并签字,并在工 资单上注明对工资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 7 日内提出; 3 、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员工,可以要求政府有关 部门处理。 如赌博、盗窃、打架、卖淫、嫖娼、吸毒等 等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或者 记录,就可能是有力的证据。 七、 用人单位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 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1 、 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 2 、 经培训或者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 , 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 任 1 、 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 2 、 要证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 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和保存方面的 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合同文本应交付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 法定义务 (二)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 法律风险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持有劳动合同文本的举 证方法 (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要保存二年 备查 九、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举证权 利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终局裁决的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 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1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2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 举证权利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1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 据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的举证技巧 (一)《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文书送达的规定 (二) 用人单位向员工发送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 达的方法 1 、 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2 、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日期。 3 、 公告送达。 (三)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合同管理文书 送达证据的技巧 实践中很多情况是:用人单位给员工出具书面通 知和证明时,员工却拒不签收;或者员工的成年亲属拒绝 签收;许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不辞而别,根本 不知去向,这时候很多用人单位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要 求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已经书面送达员工,一方面是员工不 签收,单位又没办法强迫员工签收,怎么办? 应对方法一: 制作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增加一栏,内容为:“公 司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本人时,本人确认 本表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应对方法二: 《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甲方有关书面文件、 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时,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填写 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邮寄以后,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邮寄回执、员工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文本形 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单位已经将通知送达了。 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提供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系列电子文本品种项目 品种 1 : 最新全套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管理文书范本(电子文本) 本文本光碟包含以下 16 个文本,计 5 万多字,收咨询费 1 000 元。 1 、劳动合同书综合标准文本(附专家提示) 2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3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4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5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6 、非常设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书专用文本 (机关、事业单位非常设岗位人员专用) 7 、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书专用文本 8 、 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专用文本 9 、 劳务协议书(适用于聘用退休、内退、下岗人员) 10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1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2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3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范本并附专家提示) 14 、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人事部范本) 15 、员工招收登记表(范本并附录用条件) 16 、职工花名册(范本) 品种 2 : 最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电子文本) 本品种共有以下 4 种文本,每个文本计 2 万多字,每 本收咨询服务费 1000 元。 1 、最新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2 、最新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3 、最新事业单位人事劳资管理规章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4 、最新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劳动规章制度范本 (电子文本,每本 1000 元) 每个规章制度文本包含以下内容: 用人单位简介 前 言 法人代表致词 员工招聘 劳动合同管理 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工资支付管理 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员工培训 岗位规范 劳动纪律 奖励和惩罚 劳动争议 附则 品种 3 : 最新劳务派遣企业实用文书范本(电子文本) 本品种光碟共包含以下 9 个电子文本,共计 4 万多字, 收咨询服务费 1000 元。 1 、劳务派遣协议书 (范本,劳务派遣企业专用) 2 、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 (范本,劳务派遣员工专用) 3 、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协议书 (范本,接受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专用) 4 、湖南省企业适用劳动法常用数据(参考件) 5、 6、 7、 8、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以上文书范本均附专家提示) 9 、 员工招收登记表(范本并附录用条件) 10 、职工花名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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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流程图
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程序流程图 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交书面申请书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 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 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或仲裁院负责人 审批,作出受理决定, 5 日内将受理决定及仲裁庭的组成情 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不受理的,收到仲裁申请 5 日内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 拟定调解方案,主持调解 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 5 日内将被申请人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仲裁委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及时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按缺 席裁决;双方当事人到庭辩论后,再行调解 在庭审 5 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开庭通知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 在开庭 3 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案卷归档 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及时休 庭,合议裁决 宣布仲裁决定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 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存在该法第 49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 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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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课件
一、劳动法概述 ( 一 ) 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 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 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 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 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 的劳动关系,专指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 二 ) 劳动法的特征 1 、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是侧重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律是社会法 社会法是市场经济另一种重要法律。它 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救助待业者而 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法律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其 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 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健 康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 1993 年《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 对策建议》 社会保障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 是 (1) 因身体机能上的原因而成为社会弱 势群体的成员; (2) 因体制变革而成为了生活困难者— —如失业者; (3) 因疾病、灾害或事故而陷入生活困 境者; (4) 其他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救助和帮 助者等构成。 2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 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 主。 3 、主体的特殊性。 劳动法的主体,主要是由“劳 动者”和“雇佣者”这些具体 而又特殊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 集团; 4. 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独特性。 与传统的“公”、“私”法往往采 取单一的规制手段和方法不同,劳 动法采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 规制手段并用的方式,并且,根据 不同规制对象的性质运用不同的规 制手段。 5 、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 (二)劳动法的分类 1 、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 这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 律制度,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 和集体合同法。 2 、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 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 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 卫生法等。 3 、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是指调节劳动力市场、促进劳 动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就业促进 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等。 4 、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 主要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 以及生活质量的提高进行规定,具 体包括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 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生育保 险法等。 5 、劳动权利保障与救济方面 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劳动监察法和劳动争 议处理法。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九 大 亮 点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1.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 年 11 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 中第 27 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 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 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 1950 年 6 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年 10 月, 劳动部又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 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 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 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 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 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 劳动争议。, 1950 年至 1954 年全国 31 个 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 20 多万件。 2.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中止 由于理论指导上的错误,认为在资本主 义工商业的改造完成后,资本家阶级消灭了, 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的发展 趋势是越来越少。而且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 劳动争议也确实大量减少,如 1953 年共受 理劳动争议案件 45588 件,而 1954 年共受 理 28117 件,下降率 38 . 3 %; 1955 年 只受理 17514 件,下降率为 37 . 7 %。 中央劳动部于 1955 年 7 月以后便陆续 撤销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部 的劳动争议调处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 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 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 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 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 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 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 展,中断了 30 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 198 6 年得以恢复。 1986 年 4 月,中共中央、国 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 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 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 7 年,国务 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 4 个暂行规定 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 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根据上述精神, 1987 年 7 月 31 日,国 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 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同年 10 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 “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经过 6 年的实践,证明劳 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为推进我国劳动法 制建设,保证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推 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劳动关系的良好发 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6 年多的仲裁实践也证明《暂 行规定》已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3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 个新的发展时期,也表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 新的步伐。 1993 年 10 月,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办案规则》 1995 年 3 月,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 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 年 6 月,劳动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 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1996 年 3 月,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 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 制的通知》 2007 年 12 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 会第三十一会议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九 大 亮 点 、 亮点一、 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 条件的“一裁终局”。 为防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 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劳动争 、 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部分案件实 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即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 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 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 在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亮点二、 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 效期间 按现行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实践 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 间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 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延长为一年。 亮点三、 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 期限。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 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 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 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提高效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 了仲裁审理时限,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 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 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 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亮点四、 更加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考虑到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着 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又特别规定: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 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亮点五、 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 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亮点六、 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为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 少社会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单列 一章。特别是规定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 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 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 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 一条快捷途径。 七、争议管辖更加符合实际 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如下,一是劳动 合同的履行地;二是工资关系所在地;三 是劳动合同约定地。 新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 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 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明确规定,极大 方便了劳动者的申请仲裁活动。 八、对仲裁员的政策业务水平要求提高 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才能担任仲裁员。 1 、曾任审判员的; 2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的; 3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 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4 、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九、先予执行更加人性化 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仲裁庭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1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者赔 偿金的案件 2 、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 3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4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此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 雪中送炭。 十、事业单位发生争议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与聘用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 这一新规定改变了过去事业单位发生的 争议,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 决的做法,因为,现行人事仲裁体制在 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健全,发生了不少 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求 诉门路狭窄,甚至求诉无门,导致职工 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维护。 新规定为事业单位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提 供了法律保障。 三、用人单位常见的几类 劳 动 争 议 (一)加班工资争议 案例:申诉人王某于 1990 年参军入伍, 1992 年 11 月复员分 配到 A 公司维修车间从事维修工, 1996 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 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5 年年底, A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对职工工作时间及工资 分配方式进行调整,下发了《关于调整运转班有关规定的通知》, 此《通知》内容为:“一、……经研究决定:一、 2006 年生产重 新启动后,将四班运转调整为三班三运转。二、(略)。三、工资 分配推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允许单位搞活内部分配,多劳多得,公 司对各单位按完成生产任务考核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基础工资、各类 津贴补贴、全年节假日加班、平时加班加点、计件工资等。四、各 单位对实行三班三运转员工实行补休制度,对在国家规定的休息期 间加班的员工按休息加班时间给予补休或调休,补休期间按市最低 工资标准发放。五、(略)。六、本规定自 2006 年起执行。” (一)加班工资争议 自 2006 年 4 月起, A 公司单位的职工工作时间开始实行 “三班三运转制”(即三天白班,三天中班,三天夜班的 轮转工作制度)。 2007 年 11 月 8 日,被诉人因经营问题,下发文件安排部 分人员离岗停工,三班三运转员工停工期间发放生活费, 标准按 550 元 / 月(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执行。 20 07 年 12 月起被诉人安排申诉人补休,补休期间被诉人每 月以最低工资标准 550 元标准给申诉人发放工资,此行为 一直延续至今,申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也由双方各自缴纳 至今。 (一)加班工资争议 申诉人王某认为 A 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 诉至我委,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其 2007 年 8 月— 11 月的加班工资 4617.18 元。 我委未支持其申诉请求。 此案涉及的几项制度: 1 、标准工时制 2 、综合工时制 3 、不定时工时制 4 、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5 、工资总额的构成 1 、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由立法确 定一昼夜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 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 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 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 工的工作时间。 2 、综合工时制 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 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 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以下行业的职工可 以实行综合工时制: ( 1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 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 2 )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 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职工; ( 3 )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 、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 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 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 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 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 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 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 一。 劳部发 [1994]503 号《劳动部关于企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 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 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 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 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 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 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 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 工。” 4 、加班工资计算方法 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 365 天 -104 天(休息 日) -11 天(法定节假日)= 250 天 季工作日: 250 天 ÷4 季= 62.5 天/季 月工作日: 250 天 ÷12 月= 20.8 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 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 8 小时。 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 定的 11 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 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 ÷ 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 ÷ (月计薪天 数 ×8 小时)。 月计薪天数=( 365 天 -104 天) ÷1 2 月= 21.75 天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日工资 × 加班天数 ×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 日工资 × 加班天数 ×200%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小时工资 × 加班小时数 ×150% 5 、工资总额的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 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 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 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 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 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 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 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 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 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 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 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企业规章制 度的新变化 (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 1 、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3 、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1 、因用人单位原因 解除 案例:申诉人王某 2003 年 2 月到被诉人某纺织 公司工作。 2003 年 6 月 26 日,申诉人同被诉人签订了一年 期劳动合同,期限自 2003 年 6 月至 2004 年 6 月, 合同中约定“甲方(被诉人)安排乙方(申诉 人)在细纱工段长岗位工作。” 2004 年 6 月该 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又续签了五年期劳 动合同,合同至 2009 年 6 月终止。申诉人自 200 3 年 6 月起,一直在被诉人处工段长岗位上工作。 经申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 2008 年申诉人 与被诉人乙分厂厂长曾经发生过争执,该分厂 厂长呵斥过申诉人。 2008 年 7 月该分厂厂长任 申诉人所在甲分厂厂长, 2008 年 8 月 2 日,被 诉人甲分厂给申诉人下发了一份通告,称: “甲分厂工段长王某,因本人提出辞职,为做 好该岗位的竞聘工作,现分厂决定免去王某工 段长职务,工作另行安排。”在该通告上落有 被诉人某纺织公司生产部的印章。申诉人接到 通告后,又找被诉人负责人,要求恢复其工段 长职务,被诉人负责人维持了通告的决定,但 被诉人在此后也未为申诉人安排工作。申诉人 多次与被诉人协商未果,便申请仲裁。要求被 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向本委提供的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 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或员工在劳动合同 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内容,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 关内容,或办理变更手续。被诉人未向本庭提 供申诉人向被诉人辞职的证据。申诉人 2008 年 8 月以前 12 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 1832.9 元。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 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一经 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 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申诉人的工作岗 位是工段长。被诉人未向本委提供申诉人辞去工段长职 务的证据,却又以申诉人辞职为由变更了申诉人的工作 岗位,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诉人擅自变更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又未给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提 供劳动条件,迫使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 [2001]14 号)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 支付赔偿金:……( 2 )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 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诉人应当按照申诉 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案例:申诉人某航空公司于属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人 王某 1984 年 10 月入伍,在空军 37 师从事歼六维修工 作。 1990 年退伍, 1993 年 2 月调入申诉人单位从事 地勤机械维护工作, 1997 年 12 月 25 日申诉人与被诉 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5 年 10 月 11 日, 申诉人派被诉人去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经双方协 商签订了机务人员赴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换照协议 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派遣乙方改装时间为 2005 年 10 月 15 日至 2006 年 1 月 15 日。乙方在改装期间 甲方保证乙方工资等福利待遇。乙方改装结束后,服 从甲方的组织安排。乙方通过考试,获得新照后,甲 方报销乙方的路费、学费及补贴。如乙方提出辞职或 解除劳动合同,乙方须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为 20 万元。如乙方不辞而别,甲方向司法机关起诉乙方 的法律责任。在此协议书上有申诉人董事长和被诉人 的签字,并盖有申诉人单位公章。被诉人学习期间, 申诉人按约定为其发放了工资等待遇,学习结束后, 给其报销了学费和路费。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2007 年 3 月 11 日,公司机务维修中心做出了“机务 维修中心关于对王某等 8 人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 容是: 2007 年 3 月 7 日下午和 8 日上午,被诉人与 机务维修中心 34 名员工因工资等问题联合签名反映 情况,其中一部分人,不听劝阻,不参加工作,扰乱 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延缓了工作进程。在维修中心乃 至整个公司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严肃纪律,吸取 教训,经机务中心研究,对王某等 8 名主要责任人做 出如下处理: 1 、王某暂停工作。(如思想认识到位 可恢复其工作,罚款 500 元。)……,上述被罚款人, 如有不服,将按暂停工作处理,暂停工作期间执行公 司规定,只发最低生活保证金。 此处理决定下发后,被诉人未再找过申诉人,申诉人 也未给被诉人发放过生活费,未发放生活费的理由是, 被诉人不到单位领取,且找不到被诉人,被诉人的社 会保险申诉人为其缴纳至 2007 年 4 月。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2007 年 10 月 12 日被诉人以自己已失去了在 申诉人处工作的热情与信心为由,给申诉人递 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申诉人董事长于 2007 年 10 月 22 日在其报告上批示:经党委研究,不 同意本人辞职。 2007 年 12 月 23 日,申诉人 给被诉人下发了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 知,并派公司两名人员送达给了被诉人的妻子, 并两次以电话的方式给被诉人妻子传达了通知 的内容。被诉人接此通知后,也未回单位报到。 申诉人对此不服,以被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和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诉至我委。要求被诉人支 付违约金 20 万元。 2 、因劳动者原因解除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在其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 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9 8 年 1 月 1 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 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中双方约明了彼 此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的条款 是合法有效的。被诉人与申诉人于 2005 年 10 月 11 日签订的赴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换照 协议,是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劳动 合同和学习协议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 的表示,被诉人在明知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 件不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学习协议条款未履行 完的情况下请求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 偿申诉人的费用。 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 案例:申诉人李某与被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了 五年期劳动动合同,时间自 2005 年 1 月至 2010 年 1 月止。该合同履行至 2008 年 9 月时,李某 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公司负责 人批准李某辞职,并办理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 手续。李某要求被诉人按劳动法规定向其支付协 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 李某诉至仲裁委。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关键是谁先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 先提出,用人单位就不支付经济补 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先提出,劳动 者接受,用人单位就应支付。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例:邱某是经销石材的个体工商户,张某于 2005 年 1 月到邱某的石材经销店里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 同和相关协议。其主要工作是由邱某与客户签订石材 订购单,再交与张某按客户要求加工安装,安装完毕 由邱某与客户在石材订购单上签字后,邱某再按与张 某约定的安装价格为张某发放报酬。加工石材的厂房、 设备和图纸由邱某提供,对张某如何加工,找几个人 进行加工并不过问,报酬只发放给张某个人,基本上 按月发放,每月收入不等,发放的形式是由张某给邱 某打收条,在张某所打得收条上均写有收到工资多少 元等字样。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张某加工石材一个人无法完成,便请其舅舅和他 人一起进行加工, 2005 年 4 月,张某的舅舅在 搬运石材时右腿受伤,住院费用近 5000 元,由 邱某给予支付,邱某认为这笔住院费应由张某负 担,故对张某 2005 年 10 月、 11 月应发的劳动 报酬共计 7871 元未给支付,张某认为自己与邱 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 劳动关系,邱某不支付工资待遇就是违反《劳动 法》,张某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便诉至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资。 4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严格依照劳动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一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主体资格; ( 二 )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三 )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 部分。 (三)劳务派遣争议 案例:被诉人石河子某工贸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石河子开发区某劳务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陈某自述 2007 年 4 月,通过某劳务公司招工, 到某工贸公司工作至今。 2007 年 4 月,申诉人通过某劳务公司招工,被派往某 工贸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与某劳务公司和工贸公司均未 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某劳务公司和某工贸公司之 间也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 被诉人与第三人均未给申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申诉人 个人也未参加过个体缴纳。 (三)劳务派遣争议 申诉人陈某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支付 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申诉人补缴社 会保险费。 虽然被诉人称申诉人是某劳务公司派遣到单 位工作的员工,但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 议,被诉人和第三人都未向本庭提供劳务派遣 的相关证明。被诉人与申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但从实际用工情况看,申诉人应和被 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案例:申诉人张某是被诉人某国有企业职工, 1998 年 7 月在该企业参加工作。张某同被诉人 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合同至 2008 年 7 月 止。 2008 年 7 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均未 表示续订劳动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 9 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 1 个月经济 补偿金,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诉至仲裁 委。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依据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 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 题的处理意见》(新政办 [2001]94 号)规 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 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 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岗位或职务工资) 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争议 劳动合同期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合同期 满给付补偿的计算公式: 2001 年 12 月 31 日前录用的国有企业职工: 2 001 年 12 月 31 日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 本人 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2 008 年 1 月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 本人终止劳 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 = 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 + 经济补偿金 标准工资 = 基础工资 + 职务工资 + 工龄津贴 (五)证据运用争议 案例:王某是某公交公司员工,在某 公交公司点钞中心任点钞员。 2004 年 8 月,某公交公司发现公交车装钞袋中有缺 失大额纸币现象。 2004 年 8 月 27 日上午, 某公交公司组织人员对点钞中心进行突击 检查,发现王某两次弯腰从其鞋子里拿出 纸币扔在点钞台上。后某公交公司又根据 点钞中心近期和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王 某有多次把点钞台上的纸币故意拔到台下, 再藏匿到其鞋子里的行为。某公交公司便 将王某叫至监控室观看监控录像,劝王某 认识错误,作出检查,但王某拒不认错。 (五)证据运用争议 2004 年 8 月 31 日,某公交公司召开公司 职代会,依据该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企 业管理条例汇编》的有关规定,认定王某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作出同王某解除劳 动合同的决定。王某不服,遂诉至劳动争 议仲裁委,请求撤销某公交公司同其解除 劳动合同的决定。 (五)证据运用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点钞中心 的监控录像,能否作为用人单位(某公交 公司)处分职工的证据,其二是用人单位 能否依据其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同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 中,某公交公司向王某播放了当时王某两 次弯腰从点钞台下的鞋子里拿出钱扔到点 钞台上的录像,王某认可监控录像的真实 性,但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窃取票款的行 为。 (五)证据运用争议 某公交公司《企业管理条例汇编》是经过该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通过的,是合法的 企业规章制度,该汇编第六篇第十章第五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均属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从业人员予以辞 退,其安全票务保障费折抵罚款,并解除劳动 合同,同时通报企业各单位。触犯刑律的交公 安、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 、点钞中心工作人 员(含配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票款窃为己 有……”。该公交公司制定的《点钞中心补充 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点钞期间严禁身上携 带私款,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弯腰拾钱。 (五)证据运用争议 从某公交公司提供的点钞中心录像看,王某 确有将点钞台上的票款拔落到点钞台下,再藏 匿到其鞋子里的行为。虽然其每天窃取的票款 不多,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已严重违反了某公 交公司《企业管理条例汇编》的有关规定。依 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包 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某公交 公司可以把监控录像作为王某严重违反企业规 章制度的证据,也可以依据其通过合法程序制 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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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算工伤案件简述 2009 年 2 月 4 日,某研究所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向朝阳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记录的交通方式为“两轮电动车”。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随即到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 进行了调查了解,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是“致使王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 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 规定,于当年 4 月 1 日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 了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维持了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工伤 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A 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 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将其撞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 动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明确“按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按机动车管 理,非机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这是交通部门在车辆管理上的划分,也是大家都能理解的常 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王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中称该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B 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某在诉状中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举证责任。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在诉讼 阶段负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王某对其自己的主张“认为肇事车辆是机动车” 负举证责任。但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交出该肇事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 的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也不终止 职工依法讨回双倍工资 案情回顾 金某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到 B 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 工,工资是 1210 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 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 B 公司上班,2008 年 11 月 26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B 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加 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 况。金某于 2008 年 12 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 B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支付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5 月 20 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B 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 B 公司签订确认,不予 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 确认双方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 B 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 《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 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 B 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 资明细》,B 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仲裁结果 B 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 B 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的劳动合同, 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 2008 年 7 月 2 日金某与 B 公司的劳动 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 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用工之日为 2007 年 11 月 6 日,因 此,仲裁委裁决 B 公司应支付金某自 2008 年 7 月 2 日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 B 公司未足额支付其 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5 月期间的加班工 资的诉求,并表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 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 应由 B 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 B 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 记录》及《工资明细》,但 B 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 细》,B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服索要补偿获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07 年 4 月 2 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 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 1500 元,合同期限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终止。2008 年 9 月 7 日某 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 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 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 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 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体现双方意愿,真实有效 索要赔偿金于 法无据被驳回 案情回顾 孙某于 1998 年 10 月 6 日入职 L 公司,2008 年 6 月 7 日与 L 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主管。 2008 年 12 月 10 日,L 公司向孙某送达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孙某向 L 公司书面回执,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2008 年 12 月 12 日签署《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 期、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日期和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 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 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08 年 12 月 15 日,L 公司履 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 2008 年 12 月 20 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绩效工资。 庭审中,L 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另根据 L 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孙某不应享受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 绩效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仲裁结果 驳回孙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2008 年 12 月 12 日,L 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双方 办理了工作交接。 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 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 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 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 L 公司与劳动者孙某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 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 关系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孙某在与 L 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当中 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仲裁委 审理认为,孙某是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2008 年 12 月 16 日,孙某向仲裁委就其与 L 公司 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与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的内容相违背。因此仲裁作出上述裁决。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申请中止仲裁审理,于法 无据 工亡家属获赔 20 余万补助金 案情回顾 蒋彬(化名)于 2008 年 11 月 9 日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土木 工程师,月工资 5000 元。某公司支付蒋彬工资至 2009 年 2 月底。蒋彬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 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2009 年 6 月 8 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书》,认定蒋彬因工死亡。蒋彬的直系亲属随即提出仲裁申请,称蒋彬因工死亡,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178860 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蒋彬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其单位安 排蒋彬出去工作,不应认定工伤,该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并提起行 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经查明,蒋彬 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为蒋彬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 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4715 元。 案件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等 规定,仲裁委对蒋彬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78860 元和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即是作出行政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 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 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 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 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 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 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时,仲裁委才应当中 止案件审理,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 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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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参考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2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福州 XX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金山橘园洲工业区 XX 幢 2 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因申请人王某某(下称申请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 , 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曾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签署劳动合同, 答辩人与申请人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申请人。 2008 年 1 月,新的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答辩人曾要 求申请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一直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所担任的仓管 职务比较重要,答辩人在申请人拖延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 系。 二、申请人自 2009 年 5 月下旬开始无故旷工,答辩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并通 过人事部口头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 1、申请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准生证就生育子女,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权享受产 假。 申请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结婚证、准生证等可以合法生育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生 育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怀孕、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权享受产假,更 不能获取产假期间相应的工资、津贴。 2、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取得准生证,是合法生育。但其从未向答辩人申请产假,更 未向答辩人提交结婚证、准生证等申请产假的书面证明,而是从 2009 年 5 月下旬持续旷工。 其因此被公司除名,不应享受产假工资及相应津贴。 申请人自进入公司工作以来,并未告知答辩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直到 2009 年 5 月, 申请人也未告知答辩人其已经结婚。2009 年 5 月下旬,申请人开始旷工,公司人事部致电 询问其为何旷工,其称身体暂时不舒服,休息一、两天就到公司上班。但几天过后,申请 人仍不到公司上班。答辩人多次电话催其上班,其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各种借口不去公 司上班。由于申请人连续旷工多日,2009 年 6 月初,答辩人电话通知其已被公司除名,并 要求其尽快回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但申请人一直拒绝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三、申请人因旷工被公司除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自 2006 年 11 月进入公司上班,2009 年 5 月下旬因持续旷工被公司除名。其在公司 工作期间,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其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其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答 辩人除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可以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四、答辩人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即主动要求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用。由于申 请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将社保款折合成现金发给其,答辩人才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之后,答辩人即告知申请人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称自 己是出来打工的,办理社保没什么用处,要求答辩人将答辩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折合 成工资发给其。答辩人多次劝说,申请人坚持表态其不愿意办理社保,并强烈要求答辩人 将社保费用折现发给其。因此,答辩人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每月都将社保费用的相 应款项折合成工资发给其。由于是申请人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费用的,其要求答辩人为其 补缴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应被驳回。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福州 XX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0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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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 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 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 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 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 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 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 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 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 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 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 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 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 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 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 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 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 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 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 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 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 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 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 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 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 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 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 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 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 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 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 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 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 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 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 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 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 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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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 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 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 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 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 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 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 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 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 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 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 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 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 专业工作满 5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 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 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 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 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 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 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 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 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 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 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 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 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 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 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 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 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 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 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 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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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 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 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 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 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 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 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 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 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 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 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 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 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 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 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 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 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 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 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 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 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 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 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 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 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 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 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 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 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 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 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 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 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 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 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 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 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 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 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 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 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 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 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 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 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 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 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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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意见三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为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者入职时用人单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在用人 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应从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的次月起计算;劳动 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裁决用人单位自该单位参加 社会保险统筹时起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 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其本单位工作年限 应从劳动者入职开始计算。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 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新 的用工已经开始。用人单位自新的用工开始之日起超过一个 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 第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不依法 与用人单位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以劳动者相对应月 份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为准。 第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要求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 位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以比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 理。 第七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 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 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提供医疗机构 出具的护理证明或陪护证明。不能提供的,一般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则上应提交医 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书,否则不予支持。 第九条 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 伤害,第三人已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参保人员再追 索工伤待遇的,其停工留薪工资与误工费、票据性支付费用、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兼得。 第十条 用人单位以支付现金替代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如果双方对事实及金额无争议的,可以在支持补缴 社会保险费诉求的同时裁决劳动者返还上述现金。劳动者以 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对该行政行 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案件审理不中止。 第十二条 适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 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 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 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 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 的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结论应区分情形进行表述。 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达成调解意向的 应在调解结论中注明“双方自愿放弃就劳动(人事)关系 存续期间一切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行政部门提起仲裁、诉讼或行政救济的权利,双方再无任何 争议”。未注明的调解结论应视为对本案争议内容的调解结 论。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本委下发的指 导意见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 意见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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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键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键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诸多“亮点”值得关注:扩大受案范围,解决劳动者“投诉 无门”;缩短仲裁的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托不决;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减轻劳动者经济负 担……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由 1993 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和 199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通常 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将于今年 5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现行制 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维持“一调一裁两审”基本程序不变的情况下,对局部程序进行 了“手术”。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一些新的变化应当引起劳动者的高度 关注。 变化一:扩大受案范围,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 现实中,因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常使劳动者遭遇投诉无门,权益无法 实现。鉴于此,该法第二条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 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 动争议。” 与《条例》相比,受案范围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发生的争议,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这些都是当 前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情形,也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把它们纳入受案范围,使劳动 者申诉有据。如“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对派遣用工、学生兼职、个人代理、岗位外包、 特殊劳动关系等都可能纳入其中。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 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解决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面临劳动争议申诉无门的问 题。 变化二:规定举证倒置情形,帮助劳动者迈过举证“门槛” 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劳动 关系的存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证据又不提供,如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劳动 者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许多劳动者倒在了第一道“门槛”下。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该法作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这将帮助劳动者迈过第一道“门槛”。该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 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些举证倒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 单位的恶意行为。规定还预示着,如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的,用人单 位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变化三:调解渠道拓宽,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 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拓宽调解 渠道,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 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基 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一种组织指 的是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 践效果较好,这次被写进《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调解渠道的拓宽,既能 够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也能够弥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缺少调解组织的不足。 同时,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进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双方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规定,当 事人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 院裁判的根据。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如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而该 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会更强一些。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 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特殊调解协议还可以申请支付令,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 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有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发挥作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通 过调解解决争议。 变化四:仲裁管辖合同履行地优先,方便当事人提起仲裁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 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用人单位 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与其经营所在地不同,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同,用人单 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的工资关系所在地不同等情形,当这些“地域的不同”跨越了不同的行 政区域,就涉及到管辖问题,有时还出现“争案”、“推案”现象,常使劳动者在这些不 同地域奔波,大大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为解决这一问题,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该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当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管辖冲 突时,赋予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的地位,这不仅方便劳动者提起仲裁,也有利于查 清案件事实、及时裁决。 变化五:仲裁时效期间延长,以免劳动者错过时机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解释为“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法》将仲裁申请的期限限定为 60 日,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尽快解 决劳动争议,但实践中,往往由于时效太短,一些劳动者因为超过时效期间丧失了获得法 律救济的机会。很多劳动者因错过仲裁时效,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也只能眼看着被“打水 漂”。 针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该法将仲裁时效由“ 60 日”延长到“一年”,并根据现实情 况,作出了中断、中止、特殊情形不受限制等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 算。”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因不可抗 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 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 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显然,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争取”了更多的回旋时间。特别是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 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 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多久都可以要回来。这从立法上避免了劳动者“赢了官司、丢 了饭碗”现象的发生,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同时,该规定对欠薪者也是一道 “紧箍咒”。 变化六:缩短仲裁的审理期限,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按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 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 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根据规定计算,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一般为 67 日 (7+60);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为 97 日(7+60+30)。 而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 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以看出,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 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 45 日;最长为 60 日(45+15)。与现行规定相比, 仲裁审理期限可缩短 1/3。 更重要的是,该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 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要求仲裁机构必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除以上外,该法还有一些新的规定,颇有新意,值得关注。如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 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 成和解协议。”这有利于提高协商效果。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可以直接减轻劳动者的经济负担。第二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 当事人”。对于劳务派遣情形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予以了明确。第二十条对仲裁员的任职条 件作出了严格规定,有利于加强仲裁队伍的素质建设,提高仲裁质量。 总之,该法在缩短周期、减少环节、提高成效、降低成本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目的在于建立方便、快捷、有效、低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说,这是继《劳动合同法》从 实体上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从程序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又一部重 要法律,劳动者应充分运用这些新的规定,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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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年× ×月××日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字第××号裁决,由于 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 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 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字 第××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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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农历新年将至,正是职场白领重新进行职业选择的时机,也是企业发放年终 奖的高峰期。因此,不少职场人士都比较困惑,现在跳槽是否能够拿到年终奖。 日前,劳动保障部门专家表示:对于那些将年终奖的发放写入公司规章制度或 者员工合同中的企业而言,一定要按照约定来发放,企业不能为防止员工跳槽 而擅自拖延甚至不发年终奖。 年终奖|约定年终奖须如期发放 路波(化名)是国内某银行的客户代表,2007 年年底面试了一家新外资银 行,准备今年春节后去上班。但是他听说,因为年后跳槽的人比较多,老东家决 定把往年在春节前发放的年终奖拖到 4 月份以后发放。为此他向劳动部门咨询, 劳动部门表示,如果企业与员工就年终奖发放有所约定的,必须按照约定发放; 如果年终奖的发放是写入企业规章制度的,也必须按照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发 放。 而且,根据今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如要修改公司福利 等涉及员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做出 决定时应当公示并告知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原规章制度中有对年终奖发 放的有关规定,而企业要进行修改时,也必须经得员工协商同意。 专家观点|返还被扣工资不算年终奖 职场专家表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 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而大部分企业都在 每年春节前后发放年终奖和双薪,不少员工正因为顾忌年终奖,都把自己的跳 槽时限设定在春节后,或企业发过年终奖之后。因此,每年的 3 月份是职场黄金 月。”劳动部门职场专家提醒,“部分企业会克扣员工部分工资,留到春节后考 核发放,但这部分收入不应作为年终奖考虑,因此如果有员工因为节前跳槽, 而没有拿到这部分工资,应该积极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劳动仲裁专家表示:“如果员工按照企业规定可以领到年终奖而没有拿到的 , 可以收集有关证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年终奖仲裁。仲裁时间应从企业发放年 终奖的日子开始算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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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流程图
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十日内 不予受理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交 书 面 仲 裁 申 请 通知被申请人 五 日 内 仲 裁 委 员 会 在 五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调 解 提 书交 答 辩 庭立 案 受 理 并 组 成 仲 裁 五 日 内 提 前 五 天 通 知 当 点事 人 开 庭 时 间 和 地 十 后五 日 开 理庭 审 方一 向方 人逾 民期 执法不 行院履 申行 请, 强另 制一 偿劳 等动 一报 件裁酬 终、 经 局济 案补 仲 决裁 裁 通知申请人 超过六十 日未裁决 逾期未作出决定 明用 裁人 决单 错位 误确 或有 违证 法据 证 三十日内 劳 动 决者 不 服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十 五 日 内 十五日内 向 人 诉民 法 院 起 向 中 级 人 民 决法 院 申 请 撤 销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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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举证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 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 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 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 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 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 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 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 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 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 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 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 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 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 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 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 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 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 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 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 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 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 书面提出。 (仲裁委印章) 附: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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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 以 下 协 议 :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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