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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例】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键入文字] 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 岁,厂长 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 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 工资性补贴。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 年 11 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5 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 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 月标准工资 15%的工资性补贴。1994 年 3 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 1994 年 3 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 [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 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 15%的工资性补 贴。 3.仲裁费 60 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 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 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 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 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 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 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由职工当事人工资 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说来,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都在职工 工作地,因此条例的规定是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但在上述案例中,电视机厂两名职工工资由 厂里寄发,关系在企业所在地,故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即电视机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某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这一争议,由于工作的疏忽作了裁决,尽管裁决的内容是合理 正确的,但由于在程序上无权管辖,所以裁决无效。该争议案件应由电视机厂所在地仲裁委员 会重新裁决。可见,程序上的问题,不仅对当事人是重要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同样重 要的。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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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和解书(劳动仲裁2)
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地址: 乙方(劳动者):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岗位: 住址: 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乙方于 年 月 日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为 年 月 日。 第二条 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出 撤回仲裁请求。 第三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请求后 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日内, 元(大写: ),作为最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式。 第四条 支付方式: □现金 □转账 ,甲方将本协议中所列的 款项一次性现金支付本人或者转账至乙方以下账户: 开户行: 户名: 账号: 第五条 甲乙双方对《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完全知悉并理 解,且乙方对 项目及数额充分知晓。 第六条 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和金额构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 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 全部 的必要的款项,如社保费用、公积金、加班费、违法解除赔偿金等。 第七条 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后,所有争议/纠纷即 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 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如乙方违反约定提起任何形式的投诉或仲裁、诉 讼,均视为违约,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第八条 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九条 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均已对协议内容审慎阅读,且 已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予以认可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印章后生效,双方 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盖章) (签印) 甲方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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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和解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处理及 裁委员会 劳仲案字(2015)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号《裁决书》的履行及诉讼情况,达成以下协 议: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元(大写: ),作 为最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式。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补偿后,甲方自行向 XX 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 议撤诉请求,XX 市 XX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仲案字( 2015)办字第 号《裁决书》裁定不再执行。 三、自本协议签订后 20 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一次性现金支 付给乙方。 四、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和金额构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 包括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款项,如社保费用、公积金、加班费、 违法解除赔偿金(如有)等。 五、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 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如乙方违反约定提起任 何形式的投诉或仲裁、诉讼,均视为违约,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 项。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补偿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七、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均已对协议内容审慎阅读,且已充分理解各条款 内容,予以认可方签字确认。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日期: 日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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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和解协议
甲方(用人单位): 和解协议 乙方(员工): 甲乙双方就劳动争议事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和解方案 1、甲方在 年 月 日之前向乙方赔付¥ 元(大写: 圆整); 该赔付款项,包括甲乙双方因 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履行与解除(下称争议事项)而涉 及的全部赔偿项目,包括 (各项工资和加班工资、各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 险的有关补偿) 。除该赔付款项外,乙方不再就争议事项向甲方要求其它任何报酬、 赔偿或补偿。 2、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 年 月 日解除。 二,付款方式为下列第 种: 壹、甲方向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 以现金方式付款,收款方开具收据; 贰、甲方向乙方或其代理人指定的如下帐户汇入相应款项: 户名: 开户行: 帐号: 三,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的全部赔付后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 申请撤诉, 并不得再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起诉或向法院起诉。无论乙方是否撤诉或是否 另行仲裁/诉讼,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四,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赔付,则乙方有权选择主张本协议无效,或者主张本协议继 续有效甲方应依约赔款。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六,双方代理人确保均具有充分的代理权,否则应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并另行支付 违约金 元。 七,其它约定: 无 。 本协议签订于: 年 月 日 甲 方: 乙 方(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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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2016-05-21 2014 年第 2 期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问: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劳动法库)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 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区分劳动关系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两种情 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 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 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劳动法库) 举例说明: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劳动者 2014 年 1 月 1 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 人单位支付 2011 年 1 月 1 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2011 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仲 裁时效,对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劳动法库)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如劳动合同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终止,劳动者应在一 年内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就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如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 2011 年 1 月 1 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 班工资即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来源于:劳动 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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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 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 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 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 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 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 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 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 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 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 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 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 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 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 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劳动 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 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 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 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 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 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 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 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 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 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 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 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 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 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 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 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 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 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 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 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 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 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 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 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 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 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 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 2,即为赔偿 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 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 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 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25% 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 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 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 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 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 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 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 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3、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 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4、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 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 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 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 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 [1999]99 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 号)的规定。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 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 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 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 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 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 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 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0、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 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 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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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 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 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 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 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 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 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 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 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 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 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 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 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 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 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劳动 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 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 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 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 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 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 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 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 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 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 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 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 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 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 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 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 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 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 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 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 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 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 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 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 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 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 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 2,即为赔偿 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 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 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 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25% 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 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 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 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 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 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 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 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3、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 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4、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 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 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 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 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 [1999]99 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 号)的规定。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 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 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 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 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 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 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 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0、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 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 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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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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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部绩效合同
大源圆通进港客服部经理绩效合同 基本 信息 姓 名 员工编号 岗位名称 所属部门 直接上级 考核周期 岗位层级 一、 业务目标—关键绩效指标(KPI 权重80%) 编号 1 绩效 方案 签收率 2 遗失率 3 成本控制 4 目标值 权重得 分 数据来源 96% 20 金刚系统 万分之0.6 20 金刚系统 1.当月成本=人工成本+罚款 2.仲裁单票成本=当月成本/当月总进港票数,由公司领导予以评分 20 财务部 1.是否针对承包区客服有针对性的培训,并及时指导,促其业务能力的提升; 2.及时与承包区等业务单位进行问题的沟通与反馈,并跟踪落实,确保问题的 解决。 考核依据:承包区等业务单位向领导反映问题的频率与事实结果为准。 20 领导考核 权重 数据来源 5 直接上级 关键绩效指标 沟通与培训效果 指标定义/衡量方式 定义:=当天签收票数/当天所有进港件*100%。月考核取全月平均值。 1.当月签收率低于90%,扣10分; 2.大于等于90%,小于96%,扣5分; 3.大于等于96%,不扣分。 定义:=遗失票数/整月派件量*100%,全月控制在万分之六(含),以系统数 据为准。 1.当月遗失率小于等于万分之0.6,满分; 2.大于万分之0.6小于等于万分之0.8,扣5分; 3.大于万分之0.8小于等于万分之1,扣10分; 4.大于万分之1则0分。 实际完成值 上级评分 二、上级评价(20%) 编号 1 内容 衡量方式 对下属人员的工作指 确保下属的成长与发展,为本部门长远发展建立人才梯队和继任者计划 导 2 沟通能力 与上司、同级以及跨部门、及时沟通表达清晰,并达成结果 5 直接上级 3 合作精神 积极主导或配合内部以及跨部门工作 5 直接上级 4 执行力 对任务正确地推进落地实施 5 直接上级 得分合计 考评 结果 优势与改进建议(上级评价): 考核人签字确认 签字日期 被考核人签字确认 签字日期 上级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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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张 XX,男(女),XX 周岁,身份证号:XX,现住址:XX,联系电话: XX。 被申请人:XXXXX,注册地址:XXXXX,实际经营地址:XXXXX。 法定代表人:王 XX,男(女),职务:XXXXX,联系电话:XXXXX。 主要负责人:李 XX,男(女),职务:XXXXX,联系电话:XXXXX。 一、请求事项(简明扼要,争议金额或其他请求要清楚、明确):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4 年 1 月 15 日)3275 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4 年 1 月 15 日)1200 元;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950.8 元。 二、基本事实: (一)员工入职时间: 2012 年 1 月 1 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1.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有 □ 无□ 2.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31 □从 年 月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他 (三)员工工作岗位: 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钳工 (四)员工工资情况: 11 1.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 2175 元。 2.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 □ 银行转账 □部分现金发放、部分银行转账□ 其他□ 3.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平均计 算): 2175 元。 (五)员工离职情况: 1.是否已离职: 已离职□未离职□ 2.离职时间: 2014 年 2 月 16 日; 最后正常工作日: 2014 年 1 月 15 日。 3.离职原因: 申请人工伤治疗出院后,于 2014 年 2 月 16 日回到被申请人处要求 上班,但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入车间,并于当天违法辞退申请人。 三、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及计算方式(请逐项列明): 诉求 1: 1.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4 年 1 月 15 日期间每天按时上班, 但被申请人未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应予支付。 2.证据:考勤表、工资银行转账清单、工资条。 3.计算方式:2175 元/月+2175/月÷21.75 天×11 天=3275 元。 诉求 2. 1.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4 年 1 月 15 日期间,申请人每周六加班 1 天,每天加班 8 小时,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加班工 资。 2.证据:考勤表。 3.计算方式:2175 元/月÷21.75 天×6 天×200%=1200 元; 诉求 3. 22 1.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 2014 年 1 月 15 日受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 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根据《海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无条的规 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条等。 3.计算方式:4918 元/月×60%×1 个月=2950.8 元。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没有需要说明的事项,请写明“无”): 无。 附件:1.加班工资调查表 □ 2.工伤待遇调查表 □ 此致 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张 xx(必须由本人签名,集体争议须全部员工代表签名) xxx 年 xx 月 xx 日 ※根据以上格式,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打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 《调查表》一式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一份、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一份。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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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穗劳人仲案〔 变更仲裁请求事项: 原请求 变更为: 原请求 变更为: 原请求 变更为: 原请求 变更为: 原请求 变更为: 原请求 变更为: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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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撤回仲裁申请表
撤回仲裁申请表 案件号 穗劳人仲案〔 〕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理由如下: 撤 回 理 由 申请人签名: 年 仲 裁 员 意 见 负 责 人 意 见 备 注 月 日 仲裁员: 负责人: 年 月 年 月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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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置换劳动人事仲裁调解书申请
置换劳动人事仲裁调解书申请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等 人与 平等协商后/在 就 劳动人事争议事项 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 现提请将和解协议书置换为仲裁调解书。 附: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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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出生: 性别: 年 月 日 民族: 身份证地址: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仲裁请求: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工资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加班费 间加班费 元;休息日加班费 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元。 元(包括延长工作时 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元)。 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元。 4.工伤待遇 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元; 伤残津贴 元(仅限 1-4 级伤残);医疗费 元;其他 元)。 5.非因工死亡待遇 性救济金 元;住院伙食费 元(包括丧葬补助 元;一次性抚恤金 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 元)。 6.其它 以上合计: 事实与理由: 入职时间 工作岗位 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最后一期劳动 实际离职时间/原因 合同期限 工作时间约定 已付款情况 其它需说明情况: 实际工作时间 元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注:1.仲裁申请书应用黑色钢笔、毛笔书写或 A4 纸打印,打印件需由申请人用黑色钢笔签名; 2.除提交申请书正本外,还应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数目提交相应份数的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人应当提供给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作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的,须及时书面告 知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 仲裁机构、申请人本人或者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 , 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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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仲裁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 与我方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依照法律规定 , 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 工作单位: 年龄: 性别: 职务: 电话: 与委托人的关系: (2)姓名: 工作单位: 年龄: 性别: 职务: 电话: 与委托人的关系: 代理权限为下列第 项: 1.一般代理:有权代为提起仲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签收法律文书 参加仲裁活动。 2.特别授权:除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 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申请等。 3.代理权限: 委托人 (签章) 受委托人: (签章) 年 月 日 注: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一份交受委托人,一份委托人留底。 2.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须加盖公章; 3.受委托人是公民的,还应当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 所所函。(关于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见背面) 《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部分)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粤劳仲[2003]8 号)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 进行审查。 第三条 职工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第五条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的代理 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 律师;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 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 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 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十条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 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 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 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 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十三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 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 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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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模板1
授权委托书 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_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 _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2.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盖章)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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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单位)-模板2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有限公司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劳动仲裁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 ): 1、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请求。 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 委托人:********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终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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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员工)-模板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 电话: 被申请人:XX 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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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单位)-模板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地址: 电话: 申诉人对 年 月 日向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现提出撤诉请求。 撤诉理由: 此致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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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员工)-模板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住所: 电话: 申诉人对 年 月 日向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现提出撤诉请求。 撤诉理由: 此致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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