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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争议反诉状-范本
劳动争议反诉状 反诉人:天津某信息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2308×××× 被反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某号,联系电话: 130×××××× 反诉请求: 一、要求裁定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多发放的三个月工资15000元。 二、仲裁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于2001年11月份被反诉人的合作单位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派到反诉人 处工作,当时约定每个月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劳务报酬费用5000元。2002年5月 份开始至6月份,被反诉人开始迟到和旷工,在5月份被反诉人旷工7天,6月份旷工1 0天,根据反诉人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反诉人不需要支付被反诉人该两月的劳动报酬,但 鉴于被反诉人是由合作单位派来的,为促进合作的顺利进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 2年9月29日签定了“关于周某某同志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办法及说明”,决定自20 02年6月份开始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并发放周某某三个月报酬,此外,反诉人愿意承担 其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协议签定后,周某某领取了上述报酬,但拒绝根据反诉人的 要求转移其养老关系并拒绝承担其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致使反诉人没有办法为其办理养 老保险。 鉴于被反诉人不遵守协议的行为,反诉人特向贵委提出反诉,请求裁定被反诉人立即 返还反诉人多发放的三个月劳动报酬1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此致 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天津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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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事上诉状-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士,女,汉,35 岁,住合肥市庐阳区 XX 路 11 号,电话: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 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 651 号。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上诉人刘女士诉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合肥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 人民法院 2009 年 X 月 18 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09 年 X 月 18 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 XX 号民事 判决; 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被上诉人据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告知上诉人的情 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公示。上诉人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 汇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 的(后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撤回该份证据)。 2008 年 X 月 6 日,被上诉人【2007】109 号《关于印发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通 知》只印发 5 份,从没有向员工下发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员工印发,更没有证据证 明已向上诉人下发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向上诉人公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并不知情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强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 的。 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及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 工讨论通过。 一审判决竟然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仅仅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工会证明(证据六),然 后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召开过职代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证明召开过职代会其应该提供到会 人员的签到表和会议纪要等,然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8 条、 《劳动合同法》第 4 条皆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作出了相关 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更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模范地遵守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私自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 不能作为解除上诉人的依据。 再次,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内容极不合理。2007 年 9 月 6 日生效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 失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 4.2 偷窃卷烟和烟用材料的(包括成品、非成品、正品、次品、 废品等),一经查获,对违规人员作如下处理:4.2.1 条:在册员工偷窃(包括单人及两人 以上的共同偷窃)卷烟 20 支以上或烟用材料价值 50 元以上的,企业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 同。”按此规定只要谁偷窃 20 支废品烟或次品烟企业就一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给 当事人改过的机会。同期国务院国发【1982】59 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规定:“对 于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行为的,经批评教 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合肥卷烟厂的《卷烟和烟用材料流失 处理的专项管理规定》第 4.2.1 条中没有添加“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给 予职工悔改的机会;而且被上诉人直接解除和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做法与国务院的《企业职 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相违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合烟【2008】136 号和 166 号文件”,判决 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行规章制度不公平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 2008 年 9 月 4 日,因觉得“废品烟处理掉可惜”,看到两包待处理的废品烟 (所谓废品烟,即要经过加工销毁掉的烟),准备拿两包,被保安及时发现并制止,通过 保安教育,上诉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书面检讨。但被上诉人仍做出合烟 【2008】136 号文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08 年 11 月 25 日,被上诉人另一员工 XX 偷窃 厂里 2 条经典皖烟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66 号文件反而对其做出了“通报批评,停工反 省”的决定。从上诉人初犯的行为及悔过表现来看,并不是十分恶劣,被上诉人据此做出 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决定是不当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合烟【2008】136 号和 166 号文件”是其作出的,然而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合烟【 2008】136 号和 166 号文件”显 然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上诉人认为一审 判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 法院 2009 年 X 月 18 日(2009)蜀民一初字第 XX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消被上诉人解除 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 00 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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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申诉书-模板
申诉书 申诉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副本_____________份; 2、物证_____________件; 3、书证_____________件。 注:1、申诉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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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诉状-范本
反诉状 反诉人:海南省某某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 XX 职务:校长 住所:五指山市市区 被反诉人:符某,女,汉族,1963 年 10 月出生,海南琼海人,住海南省某工业学校校内。 反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反诉人是一所国家级重点中专学校。从 1997 年开始,反诉人一直致力于建立健全学校 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系。同年 9 月,反诉人制定了《全员岗位工作职责 实施细则》(证据一),该细则把反诉人对全校教职工的年度考核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具体化,对每位教职工的岗位和工作要求都有明确的要求。1998 年 9 月,反诉人制定了《海 南省工业学校全员聘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据二),引入激励机制和竞 争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改革。2002 年 9 月,反诉人对原《管理 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证据三)。2004 年 5 月,反诉人召开校三届二次教代会,会议讨论 通过了《海南省工业学校全员岗位聘任管理办法》(证据四)。反诉人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 极大调动了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行劳动义务。 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长期以来纪律散漫,出勤不出力,根据反诉人制 定的 2002 年度及 2003 年度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工勤人员考核办法》(证据五、证据 六),被反诉人在 2002 年度及 2003 年度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证据七、证据八)。但被 反诉人不思悔改,拒不接受反诉人对其进行教育,从 2004 年 2 月至今就不到反诉人处上班, 被反诉人旷工时间长达两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第 36 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二)连续旷工 10 个工作日,或 1 年内累计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反诉人的规章制度,依法应予解除劳 动关系。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反诉人:海南省某某工业学校 二 00 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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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模板
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或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电话。 被申诉人(或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或住址。 被申诉人(或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或住址。 申诉人(或申请人)因________一案,对________人民检察院于____年___月___日所 作的( )____字第_____号 不服,或者是对_______人民法院于__年__ _月___日所作的(年度)____字第___号的一审(或二审)刑事(或民事、行政)判决书 (或裁定书)不服,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现将申诉的请求(或申请事项)和理由 分述如下: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综上论证,请求(以下写明具体请求目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或申请人):_____(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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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单位)-模板2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有限公司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电话: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劳动仲裁一案中,作为我方代理人。 ): 1、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请求。 上列受托人的代理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 委托人:********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终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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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执行申请书(单位)-模板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性别: (身份证号: 民族: 工作单位: ) 现住址: 职务: 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 一案,业经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 年 月 日作出(XXXX) 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 1、判决书 份。 2、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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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模板
授权委托书 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_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 _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2.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盖章)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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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交流)
2012 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竞业禁止有约定 单方毁约把责担 2009 年 4 月,孙某与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和 保密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 2009 年 4 月 18 日至 2010 年 4 月 17 日止,职位为房产经纪。合同第九条和保密协 议第一条约定:孙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经营或者 到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同行业的企业工作,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 金 5 至 20 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因要守约而对孙某的经济补偿。合 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一次性支付 给了孙某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2010 年 11 月 17 日,孙某向 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服 务部的经营业务均为房地产经纪服务,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服务部 得知孙某开办了房地产经纪公司后,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 议书合法有效。服务部在支付了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后,孙某有 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孙某以保密协议书系服务部单方制作应 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支付房地 产经纪服务部违约金 5 万元。 【案例二】 企业管理需制度 制定制度要民主 2009 年 4 月 13 日,赖某与某大型连锁超市公司签订了劳动 合同,约定:赖某任营运部门总经理,如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 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2010 年 9 月, 赖某作为营运部经理组织召开营销会议,会议当晚晚餐后,包括赖 某在内的约 20 人到 KTV 唱歌,产生了 2160 元的饮酒费用,经赖 某审批同意,由各门店分摊报销了该笔费用。2010 年 11 月 3 日, 公司以赖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 录》规定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 “任何同事在处理公司业务或在公司内或者附近、驾驶或乘坐公司车 辆时,如受到酒精饮品或者非法毒品的影响、正在喝酒或吸毒或者持 有酒精饮品或非法毒品,都将被立即解雇”;《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 备忘录》规定:“由公司组织的在工作场所外和工作时间外的活动或 聚会时,……公司不鼓励饮用酒类饮品,亦不承担消费该酒类饮品的 费用。遵守滥用酒精及药物政策是决定续聘员工的一个条件”。赖某 不接受公司的解约决定。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员 工手册》、 《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录》规定了劳动合同被解除或者 劳动合同延续的条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但公司制定该政策未依法通过民主程序, 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判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的决定缺乏依据。 【案例三】 岗位要求需值班 加班工资不能算 2010 年 2 月 28 日,金某与某市档案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 期为 2010 年 3 月 1 日至 2011 年 2 月 28 日。合同约定:档案局发 给金某每月固定工资 1050 元,另发午餐补贴和福利,不再享受加 班费补贴;金某做好全天 24 小时的值班安全保卫工作、来访接待、 公物管理等工作,承担内勤工作,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 工作。之后金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值班室,并利用档案局提供的电饭煲、 电磁炉等工具做饭。2010 年 1 月 21 日,有关部门向档案局发出《整 改意见函》,认为该局存在“楼梯下使用明火烧饭、配电房堆放物品 较多,未配备灭火器”的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合同期满后,档案局 决定不再与金某续签合同。后金某要求档案局支付加班工资,被拒。 法院认为,金某岗位为值班内勤,其工作内容为 24 小时的安 全保卫工作、并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双方劳动合同也特 别约定金某不享受加班费补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某对约定内容 也从未提出异议。且金某平时居住生活都是在单位值班室,工作场所 和住处同一,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根据其在档案局的实际 工作情况,值班期间也有足够的睡眠休息时间,故金某主张加班工 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四】 法律规定有救济 职工患病不能弃 2009 年 11 月 2 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11 月 2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 日。2010 年 4 月,陈某被确诊为直肠癌,此后未去公司上 班。2011 年 5 月 16 日,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工资 至 2010 年 10 月。陈某不接受。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因病无法从事合 同约定的工作,6 个月以内的病假需支付相应工资;6 个月以上的 病假,应按陈某连续工龄的长短发放疾病救济费;陈某医疗期满至 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公司未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应发放疾病 救济费;鉴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应支付逾期 未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2011 年 5 月 16 日劳动合同解除后, 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 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 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不低于 6 个月工资 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 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 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陈某患直肠癌,经数次化疗后被鉴定为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公司应支付陈某医疗补助费。上述五笔费用按照 陈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计约 11 万元,由公司一次性支 付给陈某。 【案例五】 职工拒绝签合同 二倍工资不支持 陈某于 2011 年 1 月 3 日进入某市建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按公 司规定,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必须先到公司人事部经理处登记,由公司 安排统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 2011 年 1 月 5 日开始,公司人事经 理多次书面通知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但陈某以不愿长期在该公司工 作为由拒绝。2011 年 10 月底,陈某辞职,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2011 年 2 月—2011 年 10 月 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应当遵循公 平合法、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 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 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建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能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陈某,故其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案例六】 合同期满不续签 经济补偿要承担 张某自 2008 年 1 月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期 限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 定月基本工资 2000 元。2011 年 12 月 15 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2012 年 1 月初,公司办理终止劳 动合同手续。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 司支付其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共计 4 个月的经 济补偿 16000 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 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 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故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张 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七】 用人单位违法先 职工无需把责担 刘某于 2012 年 1 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 份期限为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约 定试用期为 6 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 月 15 日,公司又 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 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 3 万元。同日,公司派 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 1 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 付培训费 3 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 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 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 损失共计 4 万余元。 仲裁委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后不承担 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 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 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八】 社会保险必须缴 承诺放弃也无效 王某是外来务工人员,2012 年 1 月 1 日进入某酒店从事服务 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以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承担过多为由, 书面承诺放弃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每月支付王某社保费 补贴 200 元。同年 10 月,王某听说社会保险可以全国转移,又要求 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以有约在先为由予以拒绝。同年 11 月,王某以酒店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 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同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 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 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应予支持,但王某同时应返还酒店支付的每月社保费补贴。此外,酒 店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王某个人原因造成,不可归责于用 人单位,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九】 约定非全日制用工 加班工资不用支付 单某于 2012 年 7 月到某学校从事校车驾驶工作,双方订立非 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接送教职员 工从学校本部前往新校区,一天一趟,一周六天。单某每天早上 8 点 出车,11 点 30 分左右完成接送任务。2012 年 8 月,单某向学校提 出辞职,并要求学校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纠纷发生后,单 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 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平均工作 不超过 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 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工作时间,超出法定的 一周总工作时间一般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在每周 24 小时总的工作时间内,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因此, 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双休日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双休日上班的加 班工资问题。据此,驳回了单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十】 拖欠工资要不得 恶意欠薪把牢坐 蔡某系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 年 1 月至 7 月,该公 司拖欠了 60 余名职工工资。期间公司先后收回多笔款项,至 2011 年 5 月初公司银行存款尚有余额 10 万余元,之后亦有 15 万元款项 入帐,但均未用于支付拖欠工资。2011 年 8 月 9 日,该公司职工申 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经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 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 502063 元,并要求当日一次性付清。但公司 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蔡某更换手机号码、外出逃匿。同月,公司职工 依据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多次通知蔡某支付拖欠工资, 均未履行。2012 年 1 月 31 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 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检察院因此提起 公诉,指控家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发后,蔡某对自己的主要罪行也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蔡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 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 付,公司及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蔡某在案发 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法院已经通过变卖公司财产追回款项 49400 元,可以对公司及蔡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家纺有限 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判处蔡某有 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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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 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 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 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 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 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制定仲裁规则及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及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员资格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 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 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 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 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 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 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 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视为撤回仲裁裁决和缺席裁决】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 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 问。 第三十八条 【质证、辩论、陈述最后意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 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 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 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 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作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 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条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的处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生效时间】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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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 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 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 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 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 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 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 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 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 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 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 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 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 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 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 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 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 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 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 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 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 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 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 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 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 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 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 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 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 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 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 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 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 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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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部门提醒:农民工维权要留足证据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以及出了工伤没人管等,是农民工就业过程中 最担心的问题。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劳动仲裁工作人员提醒,农民工维权应注意留足 证据,用人单位如不签劳动合同,不给缴保险,农民工朋友不应抱有无所谓的心理。 案例一: 职工索要加班费证据不足多败诉 今年 25 岁的小安在一家酒店上班三年多了,每月只休一天班,不光平时周末不休息 , 遇到“五一”、“十一”等法定节假日还要更忙,但是酒店从未给过 她加班费。 2010 年 12 月,小安从酒店离职,并提交自己的考勤表、打卡表,证明自己曾在节假日 多次加班,要求酒店支付三年来的加班费。不过,劳动仲裁部门最终判定小安败诉,理由 是证据不足。 小提醒:劳动仲裁部门近年来接到的关于职工离职后索要加班费的案例越来越多,但 是多因证据不足败诉。职工虽然可以提供考勤表,但一般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想索要加班费,最好留下录音、录像、加盖单位公章的考勤表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另外,劳动部门只受理一年以内的加班费申诉,如小安只能向酒店要求支付 2010 年 1 月到 12 月的加班费,2008 年和 2009 年的加班费申请则不予受理。 案例二: 不签劳动合同赔付标准降低 小刘在 2008 年到一家企业工作,此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 2010 年 10 月, 因为企业多次不发工资,小刘辞职并到仲裁办申诉,要求企业每月赔付双倍工资 4200 元。 劳动仲裁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小刘双倍工资,但是由于小刘与企业没有 合同,证明不了自己的工资水平,最终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 920 元的双倍进行赔付, 比小刘申诉时主张的平时的工资水平低了很多。 小提醒: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不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大多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工资水平的证据,即便胜诉,最终也只能获得按最低工资标准 双倍的赔付。 案例三: 单位不缴保险工伤难以认定 老王在一家建筑工地打工,单位没有为老王缴纳工伤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老王也没 有要求,认为一般不会出现工伤事故。不料,2008 年老王在工作中被建筑石料砸断了腿。经 过几个月的治疗后,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 用工单位不愿负担老王的医药费,并表示老王不是他们的工人。由于平时发工资时都 是发现金,老王没有工资卡和工资条,也没有用工协议,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无法认定工伤,所以劳动仲裁最终驳回了老王的申诉,医药费最终由老王自己承担。 小提醒:如果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劳动者不应抱有无所谓的态度和侥 幸心理。如果一旦发生工伤,再用法律手段解决,维权成本会比较高,还有可能导致维权 失败。(记者 侯文强 通讯员 泽水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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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粤高法发[2008]13 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 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 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 00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 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 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 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 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 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 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 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 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 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 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 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 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 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 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 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 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 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 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 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 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 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 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 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 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 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 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 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 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 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 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 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 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 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 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但对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 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 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 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 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 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 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 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 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 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 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 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 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 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 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 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 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 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 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 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 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 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 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 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 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 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 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 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 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 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 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 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 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 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 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 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 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 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 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 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 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 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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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仲裁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的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 撤回仲裁申请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注:1.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系法人或其它组织的, 应写明名称,并加盖公章。 2.本申请书应用钢笔、圆珠笔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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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出生: 年 月 性别: 日 现住址: 原籍: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姓名) 出生: 民族: 年 月 工作单位: 现住址: 性别: 日 民族: 原籍: 职务: 联系电话: 被 申 请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 职务: 所: 联 系 电话: 第 三 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 所: 联 系 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4、 职务: 事实和理由: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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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 年 6 月 6 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 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 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 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 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 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 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 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 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 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 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 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 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 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 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 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 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 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 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 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 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 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 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 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 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 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 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 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 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 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 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 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 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 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 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 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 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 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 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 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 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 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 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 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 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 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 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 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 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 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 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 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 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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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 该如何处理? 【实务问题】 某公司咨询:我单位与一名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我公 司将劳动者辞退,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我公司该怎么办? 【义贤律师解析】 对于仲裁裁决内容,如果单位未起诉,则裁决生效, 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公司 上班,如果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结果如何需要看法院的判 决。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尽快找专业律师介 入,对诉讼风险进行把关;另一方面加强企业日常生产经 营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管理,作出决定前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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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 的范围? 【实务问题】 北京市某门窗公司咨询:我公司自 2005 年未为劳动者 支付煤火费,现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问煤火费的争 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吗? 【义贤律师解析】 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 题的请示的复函,上述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怀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请示》(怀仲 [2002]001 号)收悉。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 险处会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管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1980]市劳险字第 260 号、[1980]财行字第 895 号、[1980]市统字第 418 号,以下简称《取暖补贴发放 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按本通知发放取暖补贴;第五条规 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实行取暖补贴 制度,但对上述类型之外的用人单位没有纳入规定地。因此, 《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给退休 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0]市劳 险安第 12 号、[1980]京人工字第 2 号、[1980]财行 字第 40 号,以下简称《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 退职的职工,其取暖补贴发放,按《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 知》执行。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和在职人员 一样享受取暖补贴,该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 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二)项规定的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2000 年度冬季 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118 号(2002 年 4 月 4 日发布),以下简称《供暖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的是“供暖费”问题,与《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 定的“取暖补贴”不属同一概念。因国家现行劳动法规及政 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供暖费”属于福利范畴,故依据《条 例》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 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 议不予受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企业应诉中,首先应以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 案件或者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等程序问题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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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吗
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 人吗? 【实务问题】 张某咨询我公司属于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由于历史等种 种原因,公司自 1997 年至今未为员工蔡某发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现在蔡某想与公司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我公司想通过法定的程序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请问 我公司性质为中央在京事业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 吗? 【义贤律师解析】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全称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事业单位内部不就有编制的劳动 者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同时, 具有编制的员工与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委亦会受理。 在有些区县,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是相区分开的,此时劳 动者应根据自身的身份特征选择向不同的机构反映诉求。用 人单位是在京的企业,可以根据《关于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 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央机 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为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 朝阳区、海淀区和顺义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所 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 位所在地在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辖区,而聘用合 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上述单 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及第三条:“中 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在除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 以外的其他区县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暂由北京市劳动 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确定管辖。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赔偿,可想 找律师进行咨询,该案涉及到诉讼时效,管辖等诸多问题 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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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13年8月1日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 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 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 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 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 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 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 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 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 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 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 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 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 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 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 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 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 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 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 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 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 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 委托事项;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 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 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 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且仲裁裁决确定 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 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应当张贴在用 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 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 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 1 名仲裁 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 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 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 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成 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 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 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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