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 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 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 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 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 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 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 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 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 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 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 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 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 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 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 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 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 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 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 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 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 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 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 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 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 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 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 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 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 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 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 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 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 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 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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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部门提醒:农民工维权要留足证据

劳动仲裁部门提醒:农民工维权要留足证据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以及出了工伤没人管等,是农民工就业过程中 最担心的问题。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劳动仲裁工作人员提醒,农民工维权应注意留足 证据,用人单位如不签劳动合同,不给缴保险,农民工朋友不应抱有无所谓的心理。   案例一:   职工索要加班费证据不足多败诉   今年 25 岁的小安在一家酒店上班三年多了,每月只休一天班,不光平时周末不休息 , 遇到“五一”、“十一”等法定节假日还要更忙,但是酒店从未给过 她加班费。   2010 年 12 月,小安从酒店离职,并提交自己的考勤表、打卡表,证明自己曾在节假日 多次加班,要求酒店支付三年来的加班费。不过,劳动仲裁部门最终判定小安败诉,理由 是证据不足。   小提醒:劳动仲裁部门近年来接到的关于职工离职后索要加班费的案例越来越多,但 是多因证据不足败诉。职工虽然可以提供考勤表,但一般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想索要加班费,最好留下录音、录像、加盖单位公章的考勤表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另外,劳动部门只受理一年以内的加班费申诉,如小安只能向酒店要求支付 2010 年 1 月到 12 月的加班费,2008 年和 2009 年的加班费申请则不予受理。   案例二:   不签劳动合同赔付标准降低   小刘在 2008 年到一家企业工作,此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 2010 年 10 月, 因为企业多次不发工资,小刘辞职并到仲裁办申诉,要求企业每月赔付双倍工资 4200 元。 劳动仲裁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小刘双倍工资,但是由于小刘与企业没有 合同,证明不了自己的工资水平,最终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 920 元的双倍进行赔付, 比小刘申诉时主张的平时的工资水平低了很多。   小提醒: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不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大多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工资水平的证据,即便胜诉,最终也只能获得按最低工资标准 双倍的赔付。   案例三:   单位不缴保险工伤难以认定   老王在一家建筑工地打工,单位没有为老王缴纳工伤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老王也没 有要求,认为一般不会出现工伤事故。不料,2008 年老王在工作中被建筑石料砸断了腿。经 过几个月的治疗后,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   用工单位不愿负担老王的医药费,并表示老王不是他们的工人。由于平时发工资时都 是发现金,老王没有工资卡和工资条,也没有用工协议,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无法认定工伤,所以劳动仲裁最终驳回了老王的申诉,医药费最终由老王自己承担。   小提醒:如果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劳动者不应抱有无所谓的态度和侥 幸心理。如果一旦发生工伤,再用法律手段解决,维权成本会比较高,还有可能导致维权 失败。(记者 侯文强 通讯员 泽水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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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 年 6 月 6 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 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 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 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 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 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 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 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 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 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 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 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 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 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 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 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 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 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 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 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 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 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 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 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 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 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 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 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 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 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 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 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 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 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 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 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 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 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 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 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 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 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 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 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 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 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 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 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 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 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 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 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 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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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 的范围? 【实务问题】 北京市某门窗公司咨询:我公司自 2005 年未为劳动者 支付煤火费,现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问煤火费的争 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吗? 【义贤律师解析】 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 题的请示的复函,上述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怀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请示》(怀仲 [2002]001 号)收悉。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 险处会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管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1980]市劳险字第 260 号、[1980]财行字第 895 号、[1980]市统字第 418 号,以下简称《取暖补贴发放 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按本通知发放取暖补贴;第五条规 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实行取暖补贴 制度,但对上述类型之外的用人单位没有纳入规定地。因此, 《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给退休 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0]市劳 险安第 12 号、[1980]京人工字第 2 号、[1980]财行 字第 40 号,以下简称《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 退职的职工,其取暖补贴发放,按《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 知》执行。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和在职人员 一样享受取暖补贴,该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 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二)项规定的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2000 年度冬季 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118 号(2002 年 4 月 4 日发布),以下简称《供暖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的是“供暖费”问题,与《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 定的“取暖补贴”不属同一概念。因国家现行劳动法规及政 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供暖费”属于福利范畴,故依据《条 例》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 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 议不予受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企业应诉中,首先应以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 案件或者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等程序问题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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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吗

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吗

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 人吗? 【实务问题】 张某咨询我公司属于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由于历史等种 种原因,公司自 1997 年至今未为员工蔡某发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现在蔡某想与公司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我公司想通过法定的程序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请问 我公司性质为中央在京事业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 吗? 【义贤律师解析】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全称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事业单位内部不就有编制的劳动 者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同时, 具有编制的员工与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委亦会受理。 在有些区县,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是相区分开的,此时劳 动者应根据自身的身份特征选择向不同的机构反映诉求。用 人单位是在京的企业,可以根据《关于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 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央机 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为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 朝阳区、海淀区和顺义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所 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 位所在地在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辖区,而聘用合 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上述单 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及第三条:“中 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在除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 以外的其他区县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暂由北京市劳动 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确定管辖。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赔偿,可想 找律师进行咨询,该案涉及到诉讼时效,管辖等诸多问题 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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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13年8月1日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13年8月1日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 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 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 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 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 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 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 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 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 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 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 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 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 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 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 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 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 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 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 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 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 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 委托事项;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 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 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 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且仲裁裁决确定 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 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应当张贴在用 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 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 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 1 名仲裁 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 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 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 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成 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 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 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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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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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张三,汉族,1978 年 02 月 23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3422119780223281X 地址:华盛顿市中央大街 198 号 联系电话:13814485494 被诉人:深圳市金盛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国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固戍村西荣工业区新二栋 1-2 层 联系电话:27448204 27448840 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 2006 年 12 月 18 日至 2007 年 01 月 05 日止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 RMB:1924 元; 2.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还应给予 25%的经济补偿金 RMB:481 元; 3.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还应给予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RMB: 962 元; 4.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文件第八条之规定,还应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RMB: 1030 元; 5.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在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 6. 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6 年 12 月 17 日申诉人入职深圳市金盛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 被诉人),任职保安。2007 年 01 月 05 日被诉人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 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1、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 关条款,虽然申诉人是在试用期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 规定:也只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解除劳动 关系,被诉人无缘无故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文件之相关规定,应该给予经 济补偿金 RMB1030 元 (工资标准:1030 元/月); 2、申诉人入职被诉人公司时月工资标准为 RMB1030 元,根据《深 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月工作时间计 21.75 天计算,申诉 人的日工资标准为:47.36 元/天,在职期间共计正班 14 天,合计工资 为:663.04 元 (47.36 元/天×14 天=663.04 元); 3、申诉人在职期间每天上班 12 小时,除去正常上班 8 小时,每天 加 班 4 小 时 , 平 时 加 班 工 资 总 计 RMB497.28 元 (14 天 ×4 小 时 ×150%×5.92 元/小时=497.28 元); 4 、申 诉人 在职 期间 ,星 期六 和星 期日 共上 班 4 天, 应计 工资 RMB378.88 元 (47.36 元/天×4 天×200%=378.88 元); 5、申诉人在职期间,星期六和星期日共加班 16 小时,应计加班工 资 RMB189.44 元 (5.92 元/小时×16 小时×200%=189.44 元); 6、申诉人在职期间,元旦节上班 12 小时,应计工资 RMB195.36 元 (47.36 元/天×300%+5.92 元/小时×4 小时×300%=195.36 元); 7、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 文件之相关规定,被诉人还应给予申诉人 25%的经济补偿金和 50%的 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 RMB1443 元 (1924 元×25%+1924 元×50% =1443 元)。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至此,特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恳请贵委员会依法 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二 OO 七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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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法规】仲裁申请书(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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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XX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家住 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 号 码 : XXXXXXXXXXXXX 邮 政 编 码 : XXXXXXXXXXX , 联 系 电 话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 申 请 人 : XXXXXXXXXXXXXXXX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电 话 : XXXXXXXXXXXXXX 。 公 司 地 址 :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公司总经理,电话: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3 月 17 日至 2013 年 4 月 9 日未签订劳 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 2758.62 元(2500/21.75*24=2758.62 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 资 5517.24 元 ( 192 小 时 ×14.3678 元 / 小 时 ×2 倍 =5517.24 元 ) 及 25%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1379.31 元(5517.24 元*25%=1379.31 元)。共计人民币 6896.55 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4 月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 费用,即人民币 1249.43 元(416.475*3=1249.43 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 2700 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标准工 资 2700 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 459.7596 元(16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459.7596 元)。共计人民币 3159.76 元; 合计金额:16764.36 元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 2013 年 2 月 17 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职于公司办公室,口头 约定试用期标准工资为 2500 元/月。至 2013 年 4 月 9 日为止,被申请人均未与申请人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及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 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3 月 17 日至 2013 年 4 月 9 日未签 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 2758.62 元; 1 申请人自 2013 年 2 月 17 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以来,部门负责人严格按照公司《考勤 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安排申请人每月法定休息日加班 2-3 天,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安排调休或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 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 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 加班工资 5517.24 元(192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5517.24 元)。另根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 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 付应得工资收入 25%的赔偿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379.31 元(5517.24 元*25%=1379.31 元)。 共计人民币 6896.55 元。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资 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合同约定中未明确工资数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 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中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规定,应当以实际 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 工资。 被申请人于 2013 年 2 月至 4 月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4 月公司应缴而未 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1249.43 元; 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2013 年 4 月 10 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 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每月 18 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 每月均延后多日支付,并未与申请人协商,严重违反该条款,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拒不 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 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共计 2700 元;  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通知到期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时,被申请人以公司“翼 2 机通”系统全面升级为由,强烈要求申请人必须缴满中国电信手机号码在网 24 个月最低 消费金额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申请人对此表示不解,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 和结算工资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特申请依法裁决被申 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标准工资 2700 元、法定休息日 加班工资 459.7596 元(16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459.7596 元)。共计人民币 3159.76 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 XX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3、工资条(2013 年 3 月份、7-9 月份)复印件一份 4、休息日加班清单一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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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受理范围   劳动监察:(一)用人单位制订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仲裁:(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 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权限   劳动监察:有处罚权,无调解权。   劳动仲裁:有调解权,无处罚权。   执法依据   劳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仲裁: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裁决。   本质区别   劳动监察:政府部门行政执法。   劳动仲裁:是对用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 2010-11-11 :中国大律师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以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并就仲裁和监察的受 案范围划分原则进行阐述。以求人们对这几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进行区分。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 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的区别   从本质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 争议“仲裁”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国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在民商事领域内 统一建立的法律制度;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则是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在该领域设立的 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制度,其与有关国际公约所称的仲裁并无任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 七条特别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归纳起来,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机构设置方面,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 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于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内。   2.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 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   3.在管辖方式方面,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 而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 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   4.在裁决效力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是非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因为 适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另一类是因指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仲 裁也称公断,其基本含义是有一个公正的第三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采取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 出裁决的活动。   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和人员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所依法进行的检查、处罚等一系列执 法活动。具有:1 法定性,即依据强行性法律规范进行监察活动;2、行政性,即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 是行使行政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3、专门性,即是有专门机构和人员针对劳动法的遵守所实施的专门监 督;4、惟一性,即在劳动监督体系中,惟有劳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实行统一和全面的监 督。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察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劳动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私法因素决 定的;劳动监察的产生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公法因素决定的。其中,从合同到仲裁,带有传统的私法特征; 而从基准到监察则主要体现公法的特征。   2、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 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3、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 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的约束力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 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有 效条款、企业劳动规则等进行调解和裁决。劳动监察处理案件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4、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既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对其职权范围内的 事项则应当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仲裁的程序集中体现了 自愿原则,如提请仲裁的自愿,处分权利的自愿等;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在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5、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 以追究行政责任。   6、证据收集方式不同。劳动仲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7、后果不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监察处理决定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或 行政复议。   8、受理案件时限不同。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时限是 60 天;劳动监察受理案件的时限是两年。   (二)、仲裁和监察受案范围划分的原则   搞清仲裁和监察各自的职能,并据此对交叉案件进行原则划分,是解决案件交叉问题的前提。为此, 在对仲裁和监察各自职能统一认识的基础上,结合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对交叉案件的划分原则进行了讨 论,并达成了共识。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违法案件,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说,劳动仲裁 与劳动监察机构都应当受理,不宜强行划分。另外,有些案件只有在审理和调查后才能知道如何适用法律, 事前也不容易划清。但是为了避免在工作中互相推委扯皮、有利于各自工作的开展,应当做一些原则性的划 分。根据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各自职能以及适用法律规范上的不同,本着顾全大局、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工 作效率、降低行政风险的精神,同时借鉴我市各区县的一些成功做法,我们认为,在处理社会保险、劳动报 酬、履行劳动合同等受案范围有交叉的申诉或举报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对于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问题,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 那么当事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来解决劳动纠纷,这是法 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 监察,受案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应是划分仲裁和监察受理交 叉案件时的首要原则。   2、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于两个部门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 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和监察在适用法律规范上 的区别,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如果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则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况 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以仲裁受理为宜。 比如,基于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降低工资标 准、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等,由仲裁受理为宜。又如,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对于 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如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和 竞业禁止义务等附随义务,有些需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由于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 确规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争议,由仲裁受理 为宜。另外,超过 60 日仲裁申诉时限的争议,应视情况,如果仲裁不能受理,应由监察受理。   3、依法制裁、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及快速处理争议的原则。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 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集体争议,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 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 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 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社会危害严 重,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这是对用人单位直接违反劳动法关于维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保障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律制裁,在使违法者受到行政上、经济 上乃至刑事上的法律惩处的同时,对劳动关系双方以至全社会也是一个警示,各方都可以因此而增强其与 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感,增强自觉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抵制违法行为,维护劳动秩序的责任感。此外, 依法制裁违法者,纠避邪恶,不仅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和神圣职责,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人民 和社会对劳动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制裁,劳动监察部门责无旁贷。另外,劳动监察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具有 主动、快速的优势,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4、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原则。所谓疑难案件是指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案件。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仲裁或监察做出正确的裁决或决定带来难度。 仲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具有明显优势。因为目前客观真实已不再是裁判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真 实。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多少,仲裁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 程度,仲裁甚至可用“法律推定”、“法律拟制”等假定事实为依据作出结论。另外,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 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仲裁还可以根据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证明责 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等作出判断。由此可见,如果这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由劳动监 察处理,由于其不具备仲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优势,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或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风险较大。因此,从劳动保障工作全局的角度出发,为避免过多的行政案件, 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疑难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为宜。比如,用 工主体资格被吊销、注消、法人逃匿的;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非不明需要公断的等。目前, 我市大部分区县都采取了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办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异同 2011 年 4 月 7 日作者:古晶   一、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监察是劳动争议的行政处罚程序,有行政处罚权,但不能组织双方调解;劳动仲裁 乃至劳动诉讼是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程序,没有行政处罚权,但可以组织双方调解。   2、处理的对象不同:劳动监察追究的是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仲裁追究的是用人单位或劳动 者。   3、被处理对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监察导致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劳动仲裁只会 产生民事责任。   4、违法行为的实效不同:劳动监察的受理时效是一年,劳动仲裁的受理时效是两年。   5、劳动监察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这一整体的劳动法权益侵害的保护,劳动仲裁则是侧重于用人单 位和个别劳动者具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6、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处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力度要大于仲裁。例如,对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按规定补缴,而监察除责令补缴外,还可以加收滞纳金。又如,对用人单位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等的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企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当于劳动报酬 25% 的经济补偿金,而监察除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责令企业按相当于劳动报酬 1 至 5 倍 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 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具体受理范围划分:   1、劳动仲裁受理,劳动保障监察不受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个体劳动争议。   2、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仲裁不受理:不遵守休息休假制度、使用童工、职业中介的违法事宜;   3、劳动监察、劳动仲裁都受理: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拖欠工伤医疗费、 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女职工劳动保护、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等   4、综述:用人单位与员工的个别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是针对具体个 别员工,而是针对职工整个群体的,由劳动监察处理。即劳动保障监察保护全体职工,劳动仲裁保护的是 个体职工。另外,劳动监察不处理职工的违反劳动法事宜,这应当由劳动仲裁受理。   五、另外   1、这里要单独提一下社保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一般表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虽已参加社 保,但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等。据笔者了解到的是北京仲裁不受理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未缴而补缴的社保争议, 上海仲裁是受理的。   2、仔细比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笔 者认为北京仲裁的做法是不合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按照该款规定,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社保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 条第七款规定的主旨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保和缴纳社保的整体情况进行监察,强调 的是整体情况,不是个别职工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上海仲裁受理个别员工关于社保的仲裁请求的做法是 正确的。   本文相关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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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为实现标准化办案,现就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 责任分配事项明确如下: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 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 相应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领取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 险及工作管理(如工作证、服务证等)提供相关证据; 2.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 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应就用 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事实举证; 4.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工资等报酬的, 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举证; 5.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 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 实(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 业务提成的规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业务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计 提提成的业务由劳动者完成等)举证;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用人单 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的,对业务款项回收的举 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 7.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应就双方 存在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奖金、 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金额等事实举证; 8.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成就举证; 9.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的事实举证; 10.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赔偿的,应就存 在因工伤损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工 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 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11.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 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 子女证等事实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 的,应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以及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等事实举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提 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的除外; 14.依法应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 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 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的入职时间及其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事实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责任完全 在于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 证; 5.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 举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 报酬,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但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有证据 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就劳 动者一方当事人首次主张权利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 7.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 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 因举证; 8.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 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9.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 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1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并已向 职工公示的事实举证; 11.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等支付事实 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 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为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举 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 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 1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 应当提供; 15.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没有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仲 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 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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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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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处理(仲裁) 曹建明 一、劳动争议的定义、分类: 1 、定义: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 利义务发生的纠纷。 2 、分类: ( 1 )、从劳动争议人数的多少:有个人 争议和集体争议; ( 2 )、从争议事项划分:有单位处置职 工或辞职发生的争议、工资分配发生的 争议,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等; ( 3 )从标的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权利 争议和利益争议; • 权利争议是指对现行法律、法规、集体 合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在实施 或解释上所发生的争议; • 利益争议,是指在集体协商时双方为订 立、续订或变更集体合同条款而产生的 争议。 二、解决劳动争议的几种方式: 权利争议的 4 种解决方式 1 、当事人协商; 2 、企业调解; 3 、劳动仲裁; 4 、法院诉讼; • 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 • 行政协调:(劳动法第 84 条)明确:签定 集体合同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 方协调解决。 三、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 1 、《劳动法》第十章( 1995 年) 2 、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1993 年) 3 、劳动部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组织规则》。 4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 四、解决劳动争议的依据: 1 、确定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2 、确定争议事实的依据。 1 、确定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 1 )劳动法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等); ( 2 )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合同; • 规章制度的有效或者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的 规章制度需具备的条件 • 经过民主程序; •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 向劳动者公示。 ( 3 )劳动合同。合同中的所有内容条款, 包括一些约定,都可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 2 、确定争议事实的依据: • 用证据来证明(确定)事实 • 劳动争议处理的证据规则: ( 1 )、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 )、特殊原则(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则通 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达到保护弱势群体 的利益的目的的): •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的,单 位应当提供;单位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 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申请仲裁的时效: 1 、目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时效): •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 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仲裁。 2 、 2008 年 5 月 1 日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 限(时效): (1)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时效: •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劳动者随时可申请 仲裁,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 • 劳动关系终止的,自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 (2) 、其他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 3 、申请仲裁时效中止: •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效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时效继续计算。 4 、时效的中断: •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 从中断起,时效重新计算。 六、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5 月 1 日起): • 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一裁终局”制 度,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 于“一裁终局”的仲裁结果,赋予了劳动 者较大权利,而对于单位则有十分严格的 条件。具体为: 1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的金 额; 2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3 、不服一裁终局的救济途径: ( 1 )、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的,自收到 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 ( 2 )、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 30 日内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 • • • • 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事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 据的; •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法院经审查裁决有以上情形的,裁定 撤销。 • 裁定撤销的,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书之 日起 15 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 七、改变了仲裁规则、缩短了仲裁审理期 限: 1 、明确仲裁庭公开审理: • 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2 、受理期限缩短: • 从原 7 天改为 5 天。受理后在 5 天内将 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 受理后在 5 天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 面通知当事人。 3 、增加了答辩书的送达时间: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如要书面答辩的,应 在 10 日内提交仲裁委;仲裁委收到答辩书后,应 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 、提前 5 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开庭 3 日前请求延期, 决定权在仲裁委。 5 、明确了证据的质证,增加了庭审的辩论: 6 、缩短了审理期限:从受理到审理结束时间为 45 天; 案情复杂需延长的,不得超过 15 日,并要书面通 知当事人。 • 仲裁审理周期缩短超过了三分之一。 7 、仲裁部门违反部分程序规定,当事人 的救济途径: ( 1 )、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和逾期对是否 受理未作出决定的; ( 2 )、仲裁部门逾期未作出裁决的; • 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起诉法 院。 • 八、确立了先行裁决与先予执行制度: 1 、先行裁决的争议内容: •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金、赔偿金; 2 、先行裁决的的前提和条件: •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 部分事实清楚; • 申请人生活困难。 3 、先行裁决的,裁决书送达就生效,并 可申请强制执行。 九、仲裁部门解决争议的几种方式: 1 、当事人庭外和解,申请人撤诉; 2 、双方达成调解,仲裁部门制发调解书; 3 、不能达成调解的,仲裁部门作出裁决, 制发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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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员工劳动争议问题

三期女员工劳动争议问题

1、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 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顺延到 哺乳期满时方可终止。 " r4 a% M. ]! L, o4 i- [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女职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知道在自己合同期内怀孕了,如何处理? $ p; y4 g) p) z9 z) q 答:虽然劳动合同期满,而且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员工也未告知怀孕的事实,但 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女职工已怀孕,加上女职工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 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因此,即使已经办理完终止手续,劳动合同也 到期了,因法律规定,女职工三期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双方应恢复 劳动关系至三期期满之日或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 . g: R% C. P$ x( D. M$ K  u1 M 3、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是订立一个新合同还是以书面通知续延? 有何风险? " Y1 j& y- [4 X7 S" k! m 答:因“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基于劳资双方均具有顺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只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续延为法定续延,是用人单位不得不履行的法定责任,其 在法定顺延期间的用工义务也有法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与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 之前约定顺延合同至某一时间截然不同,后者是约定顺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共同的意思 表示主动完成,双方必须通过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因此,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 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只需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劳动者送达或决定,告知其劳动合同因三 期而顺延至三期结束,并要求员工在书面通知上签收确认,而不必订立一个新的劳动合同。订立 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到三期期满之日终止,会被认定为签定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导致三期期满需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针对三期女员工合同到期顺延的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对工资结构具有明确划分,并约定产假期间可只发 放基本工资的情况下,可以签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三期期间可以享受的假期、工资、福 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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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地区:全国 -   发布时间:2008-04-06  【颁布机构】:  【文号】:  【颁布日期】:  【执行日期】:  【是否有效】: 有效 劳动部劳安字[1990]2 号文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 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 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 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 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 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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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 年 4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公布。《规定》共 16 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2012 年 5 月新 华社受权全文发布该《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 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 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 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 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 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 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 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 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 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 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 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 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 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 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 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 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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