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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简版)
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 甲方:(公司) 乙方:(员工) 乙方身份证号: , 年 月 日应聘进入甲方公司任 一职; 年 月 时,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就甲方按照乙方工龄支付乙方 经济补偿金一事上,现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立场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同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于年月日前,支付乙方因甲、 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保险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整, 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 3、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以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 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 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时乙方确认甲方已结清乙方的所有工资及加班费。本协议一 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 方: 年 月 日 乙 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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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经济补偿协议书
经济补偿协议书 甲方:(单位)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订立聘用制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年月 日期满终止。现因该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甲方 决定不再续聘乙方。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 定,甲、乙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经双方核实,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年限已满年月,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具体规定(下附相关法条),甲方需一次性 支付(乙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时)乙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元(大 写:)。 双方确认: 一、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依照相关犯规应得权益金为 元, 乙方愿意放弃差额部分; 二、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 及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承诺在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后放弃其他任何主张,不 再就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甲方:(签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 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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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律师版)
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 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劳 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资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 2、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乙方 工龄换算补偿金计算基数计 元,(大写: 个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整),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 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 3、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 同时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 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 法律责任。 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 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 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 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5、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 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年 月 乙方(签字) 日 年 月 日 今收到 公司经济补偿金现金 写 元,人民币大 元整。 收款人: 年 月 日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 25 日至次月 15 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 (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 (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 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 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 25 日至次月 15 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 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月 日合计收取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 25 日至次月 1 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 )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 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 25 日至次月 15 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 (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 (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 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 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 25 日至次月 15 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 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月 日合计收取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 25 日至次月 1 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 )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 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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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书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鉴于甲乙双方在 月 年 月 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 年 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 46 条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的工资 (劳动合同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5000 元,所 以甲方应支付乙方自 年 月 日进入甲方企业之日起至 年 月 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15000 元(大写:壹万伍仟元 )。 甲方承担的各类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甲方折合成现金 8000 元交付 予乙方,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 金等法律责任。 2.从 年 月 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等一切劳动关系,乙方在职 期间的各种入井津贴补助、加班工资、请休假、薪酬福利、各项保险及住房公 积金等一切责任和费用已全部结清。 3. 以上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 由甲方一次性将以上款项存入乙方原有的工资发放帐户(有违纪行为或没有按 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交接的情况除外)。 4.乙方离职后不得泄露此协议的内容、甲方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任何秘密, 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若有此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并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5.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无权就本终 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事向****有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6.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或 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等法律权利。 7.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关于终止 劳动合同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 8.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 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9.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甲方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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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 协 议 书 甲方: 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 议: 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 20 年 月 日解除/终止,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 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费、年休假、社会保险等在内的各项劳动福利 报酬等再无任何遗留未决问题,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再无其他争议,乙方 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2、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流程办结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手续、档案 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则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劳 动报酬在内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元,乙方对离职手续办理以及费用金额均无任何异议。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结手续,甲方将于 年 月 日前按以下方式 支付协议费用,乙方应在办结手续后 30 日内领取解除证明及社保统筹转移手续。 □通过乙方工资卡支付上述款项,支付银行及账号为: 账号: □其它方式途径: 。 银行, 4、乙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任何公司内外第三 人透露本协议内容,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并支付相 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总额的违约金。 5、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 用,并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所有费用总额的违约金。 6、乙方确认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对于本协议的法律后果完 全知悉并自愿接受。 7、本协议一式两份,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一份,经乙方本人签字、甲 方盖章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 日 期: 年 月 日 日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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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补偿协议书
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 甲方:(单位)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同于 年 月 日订立聘用制劳动合同,该劳动合 年 月 日期满终止。现因该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 况发生变化,甲方决定不再续聘乙方。根据我国《劳动法》、《劳 动合同法》以及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 见》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经双方核实,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年限已满 年 月,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 七条的具体规定(下附相关法条),甲方需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共计 人民币 元(大写: 甲方:(签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 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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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姓名): 因 身份证号码: 员工离职,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平等 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需按照甲方规定流程办结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手续、档 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大写) 元,(小写) 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于 年 月 元; 日通过工资卡支付上述款项 支付银行及帐号为: 。 3、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 年 月 日终止,乙方确认:甲乙双方 劳动关系期间,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薪酬,对于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乙 方已知晓并无任何异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 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甲方: 乙方: 盖章: 手印: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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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多申诉人)-范本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余××四人 代表人姓名:余×× 职务:无 性别:男 年龄:46 民族或国籍:汉族 中国 用工性质:合同 工作单位:××区××高中 住址:××市××街 3 号 电话:133××××1127 邮编:×××××× 被诉人:××区××高中 单位性质:全民所有事业单位 法定代表人姓名:吕×× 职务:校长 性别:男 年龄:43 民族或国籍:汉族 中国 用工性质:合同 工作单位:××区××高中 地址:××市××区××高中 电话:139××××8177 邮编:×××××× 请求事项 一、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 10200.00 元, 其中,余××3360.00 元,余××2280.00 元,陈××2280.00 元,桂××2280.00 元; 二、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 5100.00 元。 三、请求裁决由被诉人给予申诉人 4 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四、请求裁决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2 年 7 月,被诉人为了提高后勤服务档次和质量,并从中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决 定将过去一直由学校经营管理的学生食堂、小卖部、开水房捆梆面向社会公开发包。在首轮 承包中,被诉人要求承包人:(1)带资 27 万元上缴学校,用作维修食堂、购置设备及改善经 营环境,此款被诉人只认借,不计息;(2)财务实行报帐制,全部服务项目经营实行微机打卡, 被诉人派出纳管理资金,承包人管理帐务,每周结算一次,每期决算一次 ;(3)所聘员工必须 先照顾××高中家属,家属从业总人数理想数字应占食堂后勤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同意被 诉人以经营额的 19.2%提取利润。 2002 年 7 月 14 日,承包人于××在满足被诉人一切要求的前提下,签下了首轮共三年 《××高中服务项目承包合同》。 首轮承包人于××在签下《××高中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后,按照承包合同赋予的权利,通 过中间人介绍,找到申诉人,希望申诉人组织几个有学校后勤服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来帮助 其开展工作。当时,申诉人正在××学校主持白案工作,属学校后勤服务资深师傅,月工资 800 元。听了于老板的介绍后,觉得在不降低待遇的前提下,能在××高中连续工作三年也是 一件好事,就爽快答应帮助于××组织几个人来协助其展开工作。于是,从于× ×接手承包×× 高中食堂之日起,申诉人包括本人在内一共组织了四人进驻××高中,在××高中食堂从事后 勤服务工作。承包人于××没有食言,三年中,他发申诉人的工资一直是 820.00 元/月,其他 人员:余××570.00 元/月,陈××570.00 元/月,桂××570.00 元/月,这一工资标准持续了三年, 直至于××承包期满。 2005 年 8 月 20 日,于××首轮三年承包期满,××高中依合同收回学生食堂、小卖部、开 水房的经营权,决定重新对外发包。在新一轮××高中服务项目承包竞标中,现承包人王×× 一举夺标。 现承包人王××中标之前并无经营管理学校后勤服务的工作经历,中标之后,由于××高 中开学在即,觉得短时间急切组建学校后勤服务新班有些困难,为了不影响 × ×高中正常开 学,更为了体现被诉人关于二轮承包要平稳过渡的意图,遂逐一做××高中首轮承包中原食 堂服务人员的思想工作,请求大家能一一留下来,继续在× ×高中食堂服务。 由于对现承包人王××缺乏了解,申诉人起初并不愿意留下来继续在××高中食堂工作。 当时,××高中、××英语信息学校、××职业技术学院正在物色食堂白案师傅,申诉人过去的老 同事打电话对申诉人说,如果不在××高中继续做,就赶快过去与他们一起干。现承包人王× ×知情后,忍痛加薪对申诉人进行挽留,一再做申诉人思想工作,承诺只要申诉人能留下来, 每月工资加到 900 元,年终还发一个 500 元的红包。至此,申诉人感觉现承包人王××确有挽 留诚意,才一心一意留下来,继续安心在被诉人的食堂从事服务工作。“十一”国庆长假 期间,××职业技术学院因新生激增,学生食堂急需增加人手,过去老同事再次请申诉人加 入,申诉人不愿背信弃义,未为所动。 然而,就在申诉人全身心效力××高中后勤服务工作之际,2005 年 11 月 6 日晚,现承包 人王××在事先无任何预警的情况下,先让新招聘的白案师傅上班,然后召集申诉人等一共 五人,突然提出向申诉人等五人结算当月工资,要求申诉人等五人次日辞工走人。申诉人 等五人不服,要现承包人王××说出解聘理由,现承包人王××哆里哆嗦,根本说不出充分的 解聘理由。申诉人又责问现承包人王××: “其实我们早料有今日,不过没想到来得这么快。 因为开学之初你王××接手,所带进来的人连打卡都不会,自然得依赖我们过去这些老师傅。 现在,你的人已基本熟悉门路,我们知道是该我们走路的时候了。我们原以为这学期你会 让我们干到头,没想到你现在就毫不留情地赶我们。既然早想辞退我们,为何不事先通知 让我们也好作出应变,不至于一时失去工作,让这年底几个月没有饭吃?”现承包人王××却 说:“如果我事先通知你们,你们一停工,千人就餐的学生食堂岂不要乱套,所以我肯定 只能条件成熟了才会通知你们!” 现承包人王××如此自私霸道,申诉人等五人听罢人人气愤, 个个寒心。 于是,申诉人等四人(此次解聘的五人中,有一人仅 2005 年下半年在被诉人食堂工作, 故自愿放弃劳动补偿),于 2005 年 11 月 7 日上午,委托调解人依法向被诉人索要劳动补偿 金,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校长由于当时正要上课,提出让申诉人的调解人先去了解一下 情况,申诉人的调解人按照被诉人的要求,先向申诉人等四人了解情况,然后在申诉人的 陪同下去学生食堂找现承包人王××了解情况。现承包人王××面对申诉人的调解人,态度骄 横,不予理睬,当申诉人提出要索赔劳动补偿金时,现承包人王××口出恶言,上前就给申 诉人的调解人一记重重耳光(后经××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丙级,已提请 ××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依法处理)。为防事态扩大化,申诉人及调解人克制激愤情绪,随即 报警。××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阻止了事态的恶性发展。 随后,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申诉人与被诉人进行了首轮协商调解。申诉人根据 (1)自 2002 年 8 月底至今,三年多来,一直未间断在××高中食堂工作;(2)无责无过,身体健 康,胜任本职工作;(3)现承包人王××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前,出于被诉人及其自身利益考虑 , 解聘前蓄意隐瞒,突然解聘时毫不商量,一意孤行的三点事实,依法向被诉人要求支付申 诉人每人四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诉人之法定代表人 吕××校长听后,顾左右而言他,仅温和地将现承包人王××批评了几句,其余有关经济补偿 事项,不予表态。 2005 年 11 月 12 日,被诉人安排其后勤副主任周××邀约申诉人当面协商经济补偿事宜。 申诉人向周××再次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每人四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 外经济补偿金,由于事先被诉人之法人代表吕××校长给周××的商谈底线是每人最多补偿大 半个月工资,双方分歧过大,商谈不欢而散。 现在,鉴于现承包人无故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劳动补偿金,为维护申 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72 条及劳部发[1994]481 号、劳部发[1995]223 号等文件的 相关规定,特向贵委提出如诉所请。 此致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1: 申诉人 2: 申诉人 3: 申诉人 4: ××年×月×日 附: 1、副本 2 份 2、物证无 3、书证目录 (1)首轮承包人于××与被诉人签订的三年期《××高中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 (2)2005 年×月××高中食堂人员工资表(复印件) 4、证人证言目录 (1)首轮承包人于××证言(原件) (2)××高中食堂员工柯××证言(原件) (3)××高中食堂员工张××证言(原件) (4)××高中食堂职工家属杜×证言(原件) (5)××高中食堂职工家属王××证言(原件) (6)××高中三(2)班学生吴××证言(原件) (7)××高中三(5)班学生袁×证言(原件) (8)××高中三(5)班学生戴××证言(原件) 5、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 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 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 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 ):“第二条,对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 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劳 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 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 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 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 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 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 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 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3)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 〔1995〕223 号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 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 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 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 25%的 赔偿费用;”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 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3、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 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 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17、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 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 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 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 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 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 规定》(劳部发[1994]447 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 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 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 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 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 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 证明书。”“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 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 办发〔1996〕81 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 发〔1995〕309 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 号)第四条 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 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 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 处罚办法》(劳部发 〔1994〕532 号)等规定查处。”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 号和劳部发〔1995〕223 号文件有关规定 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86 号):“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 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 号)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 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 25%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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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市天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心 电话:×××××××× 被申诉人:张三思 申请要求: 1.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2.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理由与事实: 199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 系美国××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习 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 公司服务 8 年。200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 公司工作,现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损失。 此致 广州市天河劳动仲裁委员会 ××(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协议一份。(略) 出国证书一套。(略) 费用支出票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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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劳动争议仲裁中单位需举证情况检查表-工具
劳动争议仲裁中单位需举证情况检查表 劳动争议仲裁中用人单位需举证情况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 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争议的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 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争议的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 争议的 用人单位在申请或反申请中主张的事项 是否符合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表中任意一种情况回答为“是”时,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都要由用人单位来负。 由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 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起仲裁时,用人单位都要负举证责任。此种情况称之为 “举证倒置”,与民事争议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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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3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市)****有限公司,住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申诉人:***,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申请要求: 1、 2. 理由与事实: 此致 XX 市 XX 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时间: 附件:(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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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2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申请书副本 份; 证据材料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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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 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4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于 1956 年 4 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 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1980 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 1988 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 1989 年和 1990 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200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 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 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 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 1990 年以来居于世界其 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 45 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 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 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 140 多 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能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 名人士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 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三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 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总会、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国际的、涉外的和国 内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决各种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5 年 7 月 5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全面涵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目前业务,并进一步 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 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争议仲裁中心,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粮食行业发生的 一切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各地贸促会内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设立了仲裁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 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二、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 1956 年 4 月成立之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随着我 国经贸形势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需要,仲裁委员会于 1988 年、1994 年、1995 年、1998 年、2000 年和 2005 年先后六次修改并完 善其仲裁规则。1988 年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是由于实施了 30 多年的仲裁规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 需要而作出的决定。1994 年和 1995 年仲裁规则,是由于 1995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而作出的相应 修订。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面临着改革和 发展的需要,为适应新的形势,仲裁委员会 1998 年和 2000 年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修订,2000 年仲裁规则将受案范围 调整为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为了进一步增强仲裁委员会的竞争力,不断扩大仲裁委员会的影响,促进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突出仲裁的独立、公 正和高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了第六次修订。2005 年仲裁规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 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 现行的仲裁规则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六 章共 71 条。 关于规则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 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关于程序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2003 年 5 月 8 日,仲裁委员会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由于仲裁委员会 2005 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与《金融争议 仲裁规则》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仲裁委员会根据新《仲裁规则》对现行《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三、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 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2、存单;3、担保 4、信用证;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 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四、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单独订立的 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 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 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 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五、仲裁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等仲裁一般 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机构悠久,经验丰富 仲裁委员会自 1956 年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年的努力与积累,仲裁委员会已建立起一支 既具有精深专业知识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而训练有素的专职秘书人员队 伍则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高效运转。 迄今为止,仲裁委员会已成功受理并审结了 9000 多件涉外案件,1000 多件国内案件,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仲裁裁决成功执行率非常高,仲裁委 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获得了中外当事人的广泛信赖。 2、设立确保质量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以及负 责上述日常事务的仲裁监督部等。其中,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具体案 件的仲裁庭参考;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各 项行为准则,对仲裁员在进入仲裁员队伍以及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行为实施的动态监督;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仲裁委员会 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仲裁委员会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 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 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做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 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4、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 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 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 认。 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建设工程与 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 《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使用。仲裁员名册适用 原则如下: 1、国际(涉外)仲裁案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2、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适用国际(涉外)争 议仲裁员名册;该原则同样适用于金融等专业仲裁案件。 3、国际(涉外)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4、国际(涉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5、国际(涉外)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6、国际(涉外)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 革专业中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7、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只能办理相应的国际(涉外) 仲裁案件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仲裁案件。 8、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或皮革争议、以及应当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发生争议的,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9、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籍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 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 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 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 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 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 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 5)仲裁员应公 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般来 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 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 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七、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局 (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八、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国内案件和适 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用延长上述期限,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 九、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 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 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 管辖权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做出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 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 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 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十、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合议(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通过 选定或者共同委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四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 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 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保 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是否替换仲裁员。 十一、审理 (一)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但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 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 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 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2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 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10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 理日期,不受 20 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15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7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 庭审理日期,不受 15 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 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 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 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 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二、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 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 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 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 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 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三、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转交当事人让其发表意见。 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报 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也可以向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庭解释。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质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十四、撤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请求或全部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请求的,或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 影响仲裁庭审理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五、裁决 1、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3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4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2、裁决种类 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 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 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3、裁决的履行 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 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 行。 十六、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 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 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 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 全权委托。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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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解读
劳动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解读一: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 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 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 体的地位。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 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劳动争议的特点 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 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有的争议虽然发生 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 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 位发生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近几 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企业制度 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 生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 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 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以及仲裁与诉讼不衔接等问题的存在,影 响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 制定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制度,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07 年 8 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审议,经过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本法。根据本法第 1 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有三层含义: 一、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公正及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 法,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具体程序制度,使劳动争议得到 公正及时地处理。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 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偏 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劳动争议在处理时应注意及时处理, 防止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 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处 理,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也不利于用人单位生产秩 序的稳定,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 争议时,必须要贯彻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包括用 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立法过程中 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劳动法律范 畴。按照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应当对劳动者一方予以倾斜 性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显然在实际地位上不平等,用人 单位通常处于强势,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关系具 有不平衡性,本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将立法目的确定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部法律虽然 属于劳动法律序列,但其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 程序上平等的基本原则,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建议将立法目 的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法 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本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程序法的 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因 此,将本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 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劳动争议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 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性的保 护,在这方面可以在 “对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一裁终局”等 一些具体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宜只规 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这一特点决定 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 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 此,劳动争议是一个带有社会性的问题。必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 出问题: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用人单位恶意延长劳动争议 处理期限等。通过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使他们能够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 系。如果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从实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话,那么本法则是从程序上维护劳动关系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仲裁法解读二:调整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 议,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 因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因除 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 争议,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 议; (三)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 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 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 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 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 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到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 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 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 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 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 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 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 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 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 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 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 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 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 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 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 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 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 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 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 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 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 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 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 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 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 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 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而发生的 劳动争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是 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 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 错而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 者存在过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 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或者企业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 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 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 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 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 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也要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调整范围。 劳动仲裁法解读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 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读】本条是关于解决 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的规定。 一、解决劳动争议必须根据 事实、从实际出发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各种事态的客观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 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方面的规定。 一、解决劳动争议必须根据事实、从实际出发 所谓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各种事态的客观存在。人们可 以将发生和存在的一切现象和状态(包括精神的或物质的)都称为 事实。罗素曾指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 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但是牵涉到利益纠纷的时候,尽管是 对于同一存在的事实,当事人的认识或者说主张也可能并不一致。 那么认清事实,就成为处理和解决各种争议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为 了解决劳动争议,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坚持 实事求是,一切从具体实际出发,注重证据,注重调查研究,还客观 事实以本来面目,并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当事人是非曲直和裁判的 依据。 二、解决劳动争议必须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归宿 由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存在差异,劳动争议的发生不可避 免,而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的改革更使双方的利益矛盾凸显,导致 劳动争议大幅度增加。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开通了权利 救济渠道,使争议能够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过 依法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对 违法或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起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 方的作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要时刻牢记,调解、仲裁乃至诉讼 程序的归宿和落脚点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 部程序法,如何真正体现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呢?可以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能 够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得到尊重和维护,这是作为一部程序法应有的工具价值;第二,遵 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合法、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体 现出应有的尊重和人文关怀,给当事人一种可以信任法律的感觉, 即使没能尽如当事人之意也能让其信服地缓和矛盾,这是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自身应当具备的程序法价值。因此,解决劳动争议的过 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两个方面的:既要维护当事人在 实体法上的实体权利,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程序权 利。 三、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所谓“合法”,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调解、仲裁过程中坚 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就是 说,调解、仲裁的程序、方法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 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合法”一词所指的 “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劳动实体法也包括处理劳动争议 的程序法,还包括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还有依法签 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 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都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 据。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由于调解、仲裁自身的灵活性,只要不违 反法律规定,调解、仲裁可以依据政策文件、道德观念等促使当事人 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作出仲裁裁决。 所谓“公正”,是指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调解和仲裁机 构能够公平正义、不偏不倚,保证争议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 位,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关系进行合 理的分配。坚持公正原则是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前提。由于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着隶属关系,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服 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定要坚持公正原则,防止把这种不对等关系带 到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解决程 序中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一方都没有超越另一方的特权。追求这样 一种让当事人满意的“公平”,就是追求劳动争议处理的裁判标准 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因此,必然要求严格地适用实体法,依 照程序法的规定,准确地认定证据和发现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和平 衡当事人的各种权益等。 所谓“及时”,是指遵循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尽可能快速、高效率地处理和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与其他争议的 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劳动争议与劳动者的生活、企业生产密切相 关,一旦发生争议,不仅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而且直接影 响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活,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劳动争议 必须及时处理,及时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协调劳动 关系,维护社会和生产的正常秩序。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应 及时申请处理,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处理,对于处理结 果当事人应及时执行。对调解、仲裁不服的,也应及时提起诉讼,寻 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 及时原则要求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 内解决劳动争议,要求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各方积极配合,反对拖 延、耽误;另一方面,及时原则要求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程序权 利,保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反对草率、一味求快。 合法、公正、及时可以说都是普适性的法律原则。任何争议案件 的解决都必须同时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及时原则,它们虽然 各自代表着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在处理争议案件的过程又是有机 统一、相辅相成的整体,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 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依法劝说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在 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争议 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对立的不可调和的矛 盾,经过说服教育和协商对话就有可能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而且由于调解气氛平缓,方式温和,易于被双方接受,因此各国都 重视采用调解方法,使之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 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着重调解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 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贯穿于劳动争议的全过程。即使进 入仲裁和诉讼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 争议时,仍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做出裁决和判决。 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 能勉强和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或者作出调解书也不能发生法律 效力。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快速增 长,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途径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而 且日益凸显出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第一,劳动争议 通过调解解决,不仅节省了争议双方在人力、财力上的支出,同时 也能够大大减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从而起 到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的作用。第 二,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调 解组织如果能够在第一步就把问题解决好,那么大量的劳动争议就 能够在基层被消化、处理。这样就可以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避免矛盾 进一步扩大,大大减少劳动争议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三,调解解决 争议的方式是民主协商,相互不伤和气,这种氛围下争议双方不仅 容易达成一致,而且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更容易让当事人遵守和履 行。企业和劳动者在互谅互让中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又反过来调动 了劳动者和企业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 四,充分利用、整合我国目前存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企业调解委 员会以及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资源,更 有利于化解矛盾于基层,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调解组 织的作用,对于劳动争议的合法、及时、公正解决很有好处。2006 年 全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6.5 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 7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曾经研究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 必经程序,就是考虑到调解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性和优越性。 但是,在进一步研究修改的过程中,为了预防人为地延长劳动争议 的处理周期,并与司法实践中一贯实行的调解自愿原则保持一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将调解作为自愿选择的程序,但在总则中强 调要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积极 作用。 劳动仲裁法解读四:当事人的协商和解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 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解读】 本条是 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 或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 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 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 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 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环节。发生 劳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于使劳动争议在比 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 定。 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制度。国务院于 1993 年出 台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解问题,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本法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除了规定发生争议的双 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外,还增加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主要是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相比,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单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 协商和解,双方由于存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性,通常很难达成和解协 议,因此本法增加了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帮助共同与用人 单位进行协商的规定,目的是通过工会和第三方的加入,促成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坐下来协商,进而达成和解协议,充分发挥“协 商”这一方式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作用。这里“第三方”可以是 本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本单位以外的,双方都信任的人员。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这里应当指 出的是,协商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 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 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 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劳动仲裁法解读五: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 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 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 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审”来概 括,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 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 诉讼程序按照民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调一裁两 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 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这种 仲裁前置的程序,修改为“或裁或审”,即由当事人选择,仲裁或 者诉讼,不再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由于减少了一个必经仲裁程序 环节,可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的问题。经过立法机关反复研 究认为,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 的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 劳动争议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 同时,也有利于劳动争议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也就不存在周期长 的问题了。此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 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 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 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为了快速处理劳动争议, 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劳 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实行对涉及金额 不大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以及因 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 争议一裁终局的制度,对这部分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裁决为终局裁决,使劳动纠纷终止于仲裁环节,不再走完全过程, 有效解决周期长的问题,真正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一、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 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 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 的一种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调解组织包括: 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 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里要 指出的是,调解程序也是一个自愿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 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 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调解原则,体现在:一是扩大 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 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仅限于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 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了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外,还增加规定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 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劳动争议 调解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企业内部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 调解职能的组织中的任何一个申请调解,从而拓宽了当事人申请劳 动争议调解的渠道,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 设,使各种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二是对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作了 细化规定。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调解的程 序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对劳动 争议的调解程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包括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要求、劳动调解期限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特别 是规定了对涉及金钱给付争议的支付令制度,这些都进一步强化了 调解程序,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在平和的气氛中得以解决。三是明 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仲 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强化 重在调解的原则,把调解作为仲裁庭必须做的一项工作,是作出仲 裁裁决前的必经程序。 二、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也称作“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无法取得 一致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主要分 为对经济纠纷的经济仲裁和对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 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劳动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 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 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 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 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 即可受理。(2)仲裁机构设置不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 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 区、县设立。(3)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 “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 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 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 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 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与诉讼相比,劳动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包括:一 是快捷。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程序简便,时间比较短。 劳动争议需要快速处理,当事人一般都不愿意在纠纷处理上花费很 长时间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适应了这一要求。二是专业性强。参加 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的 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 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 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法除 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第四 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 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上述劳 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但是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用人单位可以就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 进行具体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是否要将审判程序规定在这部法 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当是 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如果只规定调 解和仲裁两个环节,则从法律制度上是不完整的,同时也不利于解 决目前裁审制度中由于仲裁和审判依据不同而导致的不衔接的问 题。建议增加规定审判的程序,同时将法的名称改为“劳动争议处 理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确包括调解、仲裁和 诉讼三个环节,但是诉讼是一项统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 统一规定。按照现行的体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审判 和执行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实践需要可以考虑在 适当的时机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出 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统一。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 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维护诉讼制度统一的原则出发,没有在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具体规定,与此相 适应,法的名称也确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解读六:劳动仲裁举证责任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释义】本条是关于当 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 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 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意包括以下三 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 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 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 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 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能够在查 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双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到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阶 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是完全必要的。 一、谁主张,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辩论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否则,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 被认定。“谁主张,谁举证”这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是符合自然正义理念的古老经验,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正在采用的 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 年 4 月 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已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调解、仲裁作为非诉讼程序,与诉讼活动 一样首先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辨明真 伪,才能进一步解决劳动争议,满足或者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主 张。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当事人应当像参加诉讼活动一 样,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劳动争议虽然有 其特殊性,但一般意义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争议,本法与民事诉讼法 基本一致,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举证责 任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 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应当符合各 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通 常情况下,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先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 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使用这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 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 以证明。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 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 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 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 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原则,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 举证”进行的补充、变通和矫正。这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种特殊情 况,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因被害人对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 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事件难于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2)对于该危 险领域来说,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也更容易提出 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3)让加害人对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 的侵权事件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大大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这些特 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包括 如下几类案件: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 诉讼;建筑物或者取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 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 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 承担举证责任的等等。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 涉及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 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 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在劳 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处于不平等,双方的维权能力仍然不对称、不平 衡。表现在:第一,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者仍然是一个个 人,通常情况下与掌握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的作为组织体的用人 单位相比是弱者,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对抗能力依然远不及 用人单位;第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隶属地位常常 使其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继续处于弱势地位,例如用人单位由于 其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并因而在劳动关 系中具有比劳动者强得多的举证能力;第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 的劳动者常常由于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仍然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 下,这时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行为仍然直接受制于用人 者,劳动者在维系其劳动关系的考量中,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奋力 抗争”。第四,有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 的,例如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 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有 失公平的。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 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这里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单位主 观上“不提供”,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提供”。那么,用人单位 就必然因为自己不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调解、仲裁、诉讼的全过程。 劳动仲裁法解读七:劳动争议处理代表人制度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 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也大幅度增长。根据北京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 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的规 定。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 量也大幅度增长。根据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的统计, 自 1989 年北京市发生第一起集体劳动争议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数量逐年递增,年均增幅在 20%以上。截止到 2005 年 9 月全市累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 4472 件,涉及人数 6075 万人。虽然集体劳动争议 案件仅占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 4.69%,但是涉及人数却占到劳动争 议案件总人数的 43.57%。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反映了 劳动者权益维护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会影响更大,而且处理难 度更大。集体劳动争议往往蕴含着尖锐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事 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近年来的 社会热点与焦点问题,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由于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可能十几人、上 百人。显然,让这些当事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是不现实 的,势必造成案件处理的不方便和案件处理时间的冗长;而将所有 当事人的案件分别进行处理,既麻烦又可能对同样问题得出相互矛 盾的结论。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 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 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 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 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 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 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 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 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 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 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提起诉 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国外,也有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 制度。因此,我国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程中,将代表人 诉讼制度吸收进来,是很有必要的,是适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 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 裁或者诉讼活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 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作代 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 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段,劳动者 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 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 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 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 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 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 中指定代表人。第五十五条” 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 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 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 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 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仲裁法解读八: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 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 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通常也称为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 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 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 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 雇主和工人三方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 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 机制共同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 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 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 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国际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 法,实践证明这一机制能够缓解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关系,能够维 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重要 作用。正如三角形的架构最具有稳定性,政府(以劳动部门为代 表)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来,参与到雇主和工人的交往活动中来,有 利于确保雇主和工人之间地位的平衡,对于指导、协调建立稳定的 劳动关系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到市场经济 的今天,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已经不能处理好国家、 企业、职工三方的利益矛盾。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政府、工会、 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保障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 社会安定团结的必然选择。我国于 1990 年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国 际劳工标准公约》,并逐步在法律层面上对三方机制作出了规 定。2001 年 10 月 27 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 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方面的重大问 题。”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总则中作出类似的规 定,表明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三方协商机制的充分肯定,对于发 挥三方协商机制稳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 样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 用。作为一个很好的平等对话的制度设计,三方协商机制能够促进 企业和职工之间的沟通交流和互相理解,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 决。 实践中,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正在逐步确立。2001 年 8 月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 面启动劳动关系三方(政府、企业、职工)协商机制,以协商形式解 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协商 机制已经基本建立,并逐步向县(市、区)和产业一级延伸。 在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 工的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的某些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具体说,处理 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 1.政府代表。我国工会法和劳动法中都明确规定三方协商机制 中的政府代表是劳动行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 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协商机 制中的政府代表理应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 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例 如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共性问题,往往会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职工参加三方协商机制的是全国总工会和各级 地方总工会。 3.企业组织代表。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企业的所有 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代表企业的各种组织也有一个 变化发展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 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不过当时该组织 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代表非公有制 经济的各级工商联组织逐步完善,此外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 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民间的商会等纷纷成立,作为企业一方代 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 由中国企业联合会或者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三方协商机制从建立之初就是着眼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各方 利益主体的一致性,最大程度地追求、实现三方共同利益和共同目 标。因此要强调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使这一机 制能够专注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大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有效发 挥作用。本法的规定遵循这个原则,利用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 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 劳动仲裁法解读九: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 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 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 伤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 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的规定。 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 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行 为,其中不少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拖 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 的事实,用人单位予以承认,但是就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支付,对 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为了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节约成 本和精力,劳动者不必再走调解、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 序,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 处理。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下列实施劳动合 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 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 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 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 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 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 动监察事项。此外,2004 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 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 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 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 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 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 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 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于用人单位有违法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均可以 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在查清事实 后依法处理。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属于上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 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 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使劳动 者能在一个相对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从而解决其个人和家庭的生计等问题。但是如 果劳动者对上述案件不愿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仍坚持走调 解、仲裁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诿。 本条是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实体法律相衔接的一个条 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的法定 义务,其中包括不得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 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本法在总则中 对这一制度再一次予以规定,并不是无意义的重复,而是有着以下 的考虑:一是通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直接 处理,可以分流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把那些事实清楚,用人单位 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分流到劳动行政部门,由劳动行政部门通 过劳动监察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样有利于发挥政府部门在监督劳动 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同时也增 加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使得有限的劳动争议处理资源得到更加有 效的利用;二是有利于节约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维权成本。由劳动 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 报酬等费用,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维护;三是可以 化解矛盾,预防争议的发生。对那些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基 本上不存在争议,只是得不到执行的拖欠案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 的及时处理,可以避免由于长时间拖欠而导致矛盾激化,预防和减 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仲裁法解读十:调解组织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 解组织; (三)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 工会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 解: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 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 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 人员担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规定。 调解是一种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 具有悠久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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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工具
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劳动报酬纠纷诉讼 1、用人单位的劳资部门出具的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标准(确定工资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的 形式); 2、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 3、对直接受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提供雇佣关系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合同的应提 供付出劳动的数量、及报酬计算的证据)。 4、用人单位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6、合同工,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证明。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 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 9、用人单位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依照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的名称 及适用的条、款、项、目等。若依据是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则提供该规定的正本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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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除名纠纷诉讼-工具
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除名纠纷诉讼 1、除名处理决定书; 2、旷工的事实依据,劳动者的原始考勤记录; 3、除名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职代会的讨论、工会的意见及是否书面通知本人)。 4、用人单位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6、合同工,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证明。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 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 9、用人单位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依照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的名称 及适用的条、款、项、目等。若依据是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则提供该规定的正本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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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辞职纠纷诉讼-工具
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辞职纠纷诉讼 1、辞职申请书; 2、审批手续、及是否批准辞职的决定书; 3、用人单位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5、合同工,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证明。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7、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 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 8、用人单位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依照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的名称 及适用的条、款、项、目等。若依据是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则提供该规定的正本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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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辞退纠纷诉讼-工具
1、辞退处理决定书; 2、被辞退者违纪的事实依据; 3、辞退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工会意见、职代会的审议记录、是否发放《辞退证明书》) ; 4、用人单位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6、合同工,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证明。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 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 9、用人单位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依照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的名称 及适用的条、款、项、目等。若依据是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则提供该规定的正本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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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开除纠纷诉讼-工具
常需证据资料检查清单-开除纠纷诉讼 1、开除处理决定书; 2、被开除者错误事实的证据; 3、开除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企业负责人的意见,职代会的讨论决定、工会的意见、及是否 书面通知本人的证据)。 4、用人单位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需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6、合同工,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应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证明。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或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根据(包括劳动争议如何发生的、争议的内容、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 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 9、用人单位提供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依照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的名称 及适用的条、款、项、目等。若依据是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则提供该规定的正本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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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情况检查表-工具(通用)
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情况检查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是否符合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是 □否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别提示: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时,需 掌握可以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据和明确的服务期违约金约定协议等。否则容易被动,不仅无 法向劳动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可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 赔偿金。 二、除上述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失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外,下列两种情况劳动者 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违反服务期约定离职的,以剩余服务期限承担违约金; 2、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违反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或保密约定的,以合法 合理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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