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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市天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心 电话:×××××××× 被申诉人:张三思 申请要求: 1.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2.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理由与事实: 199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 系美国××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习 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 公司服务 8 年。200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 公司工作,现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损失。 此致 广州市天河劳动仲裁委员会 ××(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协议一份。(略) 出国证书一套。(略) 费用支出票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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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反申请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反申请书 案号 反 申 请 人 被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反 申 请 人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务 性 别 年龄 性 别 年龄 民族或国籍 用工 性质 民族或国籍 用工 性质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地 址 地 址 电 话 电 话 邮 编 邮 编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附:副本 份; 月 日 注:1、反申请书应用黑色或者蓝色水笔书写或打印,打印必须使用 A4 纸,文末的落款应 为反申请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的纸(A4 纸)续加中页。 4、反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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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 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 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 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 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 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 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 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 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 劳动合同 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 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 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 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 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 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 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 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 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但是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 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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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议仲裁举证须 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举证须知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当事人举证责任事项通 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 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 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 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 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 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对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当庭 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五、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证 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 向本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 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除外。 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 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适当延长举 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审查后受理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 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 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 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 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八、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 ,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九、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 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 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应当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证 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不愿接受庭审质询的,其证言不能单独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十一、本须知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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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姓 名 或单位名 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 姓 名 性 别 民族或国 籍 工作单位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申 诉 人 职务 年龄 用工 性质 姓 名 或单位名 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 姓 名 性 别 民族或国 籍 工作单位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被 诉 人 职务 年龄 用工 性质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 副本 _份; 2. 物证 件; 3. 书证 件。 注:1. 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 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 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 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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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裁决书(仲裁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 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经调解无效,……(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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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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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阳光仲裁”助力“放管服”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阳光仲 裁”助力“放管服”改革 今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着眼于 仲裁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仲裁工作效能的提速和仲裁队伍整体素 质的提高,力推便民仲裁措施,打造“阳光仲裁”品牌,加快“放 管服”改革,提高了仲裁工作的社会公信度和群众满意度。 为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透明运作,仲裁院坚持公开原则,严格 实行仲裁法规制度、仲裁信息行为、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庭审处理 “四个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推行了“风险告知书”服务制 度,向当事人发放“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能 面临的风险,使全院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以开展便民服务为载体,建立导诉服务、风险告知等制度,进 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实效,努力实现多立 案、快办案、办好案。开辟弱势群体“绿色通道”,对涉及女职工 和残疾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对于特困家庭、 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八类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着力打造为民高 效的仲裁办案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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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 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 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 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 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 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 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 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 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 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 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 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 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 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 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 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 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 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 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 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 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 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 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 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 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 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 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 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 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 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 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 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 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 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 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 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 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 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 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 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 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 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 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 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 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 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 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 处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 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 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 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 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 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 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 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 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 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 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 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 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 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 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 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 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 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 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 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 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 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 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布的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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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仲裁举证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 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 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 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 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 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 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 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 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 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 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 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 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 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 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 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 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 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 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 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 书面提出。 (仲裁委印章) 附: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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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人通知书(存根) ×劳仲案字〔 〕第 号 : 本委受理的 与 一案,因你(单位) (并写明案由)劳动争议 (写明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你(单 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诉书副本 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 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并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 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 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 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 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营业执照(被 诉人系用人单位)或身份证(被诉人系劳动者)复印件。 年 月 日 (仲裁委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人通知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 本委受理的 与 一案,因你(单位) (并写明案由)劳动争议 (写明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你(单 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诉书副本 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 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并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 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 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 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 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营业执照(被 诉人系用人单位)或身份证(被诉人系劳动者)复印件。 年 月 日 (仲裁委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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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活动,确保当事人正确行 使仲裁权利、合理预期和尽量避免仲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等规定,现将常见的仲裁风险提示如下: 一、 申请仲裁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将 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将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受理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将 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审理。 二、 仲裁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仲裁请求不 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适 当,不可随意扩大请求范围,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 求事项,仲裁委员会将依法予以驳回。 三、 逾期变更请求事项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事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 四、 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 年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提出的,将承担仲裁申请被不 予受理或被驳回的不利后果。 五、 不按时出庭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准时参加仲裁庭审。当事人经 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 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庭的,视为拒不到庭。 六、 授权不明 当事人有代理人代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应当在授权委托 书中明确注明其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不明确的代理人就特别 授权代理事项做出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 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请,应当向仲裁 委员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 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的仲裁结果。 八、 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 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 纳,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九、 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始件或者原物,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 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 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 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 证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 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 的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一、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有关法 律文书。因申请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送达地 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导致文书无法送达的,视为 已送达。因申请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导致文书 无法送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供正确的地址。 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提供正确的地址或者重新提供的地 址仍然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将撤销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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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申请书(劳动者)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为劳 动 者 )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 所 地 :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第三人: 请 求 事 项 :( 请 求 应 明 确 具 体 、 简 明 扼 要 、 分 项 列明) 事实与理由: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附: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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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仲裁决定书(更正笔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本委××××年××月××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劳仲案字〔 〕第 号仲裁××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 予纠正。现决定如下: ……(写明仲裁××书中的笔误和补正笔误的具体内容)。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补正仲裁文书中的笔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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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请人辩 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缺席裁决且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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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仲裁决定书(申请撤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 书的样式相同) 本委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 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人于××××年××月××日向 本委提出了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理由是……(申诉人在撤 回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 本委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回仲裁申请的理由)。 依照……(写明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写: “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不准撤回仲裁申请的写: “不准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本案继续审理。” 首席仲裁员:×××(署名) 仲 裁 员:×××(署名) 仲 裁 员:×××(署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年××月××日 (仲裁委印) 书 记 员:××× 注:用于准许与不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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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的详细说明都在这里!
关于劳动仲裁的详细说明都在这里! 一、申请仲裁时效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 (1)《劳动仲裁申请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 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委托公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一份。 · (5)附证据清单,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如: 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 (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 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 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 (二) 申请人为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 活动。 ·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 1-3 名代表,并提交 全体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 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细表。 ·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 登记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立案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 不予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庭前调解 ·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 应当制作调解书。 · 2、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 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 3、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 开庭审理 · 一、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 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回避 · 1、回避的理由 ·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 2、回避申请书 四、延期开庭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五、鉴定 ·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 六、撤诉 · 1、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2、和解撤诉。(撤诉申请书 七、审理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八、先予执行 · 1、条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 2、先予执行申请书 · 裁决 · 一、审理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 二、裁决先予执行 ·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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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涉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案例
北京发布涉疫情劳动争议仲裁十大案例 案例 1.加强联动,通过个案发现并妥善处置集体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刘女士系某国际旅行社员工,于 2017 年 3 月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女士 从事国际旅游业务经办工作,月工资为 15000 元。2020 年 2 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国际旅行社 安排刘女士在家待岗并自该月起按最低工资的 70%支付待岗工资。2020 年 6 月,国际旅行社以受新冠 肺炎疫情影响国际旅行线路暂停为由,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刘女士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国际旅行社支付提成、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仲裁委得知和刘女士同部门的其他 6 名同事,也与国际旅行社有同 样的矛盾纠纷。仲裁委迅速与 6 名劳动者建立联系,一一询问具体情况,进行案情研判。与此同时, 仲裁委约谈单位负责人,并向单位发放《仲裁建议书》,从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健全内部沟通协 商机制、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与方法等六个方面予以建议,并联系、指导国际旅行社所在街 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对其他 6 名劳动者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处理结果 经调解组织调解,其他 6 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调解协议,并通过调解组织将调解协议置换 成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此外,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刘女士与国际旅行社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向 双方出具了调解书。 案例评析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仲裁委在办案过程中未满足于个案的化解,而是闻风而动,主动担当作 为,注重通过个案发现并妥善处置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实现提前介入,尽早解决,有效发挥劳动 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作用,有力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对争议纠纷产生 的症结进行分析,仲裁委向用人单位发出《仲裁建议书》,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有利于用人单 位加强管理规范用工,预防和减少争议发生。 仲裁委提示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部分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一方面,用人单位 要用足用好各项纾困惠企政策,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关心关爱员工,有效调动员工的创造力,凝心聚 力共谋发展,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另一方面,在确需裁减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加强沟通协商, 做好员工思想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避免矛盾激化。在争议无法通过内部协商解决时,可主动向 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尽可能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 2.延长试用,符合特定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孙某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入职某教育培训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 3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孙 某的岗位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为 3 个月,月工资为 8000 元,转正后月工资为 10000 元。2020 年 2 月 24 日,孙某回到家乡湖北过春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孙某 4 月 6 日才返回北京,居家隔离 14 天 后直至 4 月 20 日才恢复正常出勤工作,期间未向教育培训公司提供劳动。 4 月 20 日,教育培训公司 告知孙某,将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至 5 月 19 日,月工资仍按照 8000 元标准支付。2020 年 6 月 5 日,孙 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教育培训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随后, 孙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教育培训公司支付:1.延长试用期 1 个月的工资差额 2000 元;2.延 长试用期 1 个月的赔偿金 10000 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40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孙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响,部分劳动者可能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无法在试用期内考察劳 动者的知识水平、业务素养、履职能力、职业道德等,违背了法律设置试用期的初衷。故在此情形下 , 应当允许用人单位扣除因疫情影响无法考察劳动者的期间,即适当延长试用期,但延长的试用期不应 超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期间。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 (京高法发〔2020〕187 号,以下简称《解答》)第 5 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仲裁委提示 关于试用期延长的规定,仅适用于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影响客观上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无法对其进行考察的特殊情形,延长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期 间。否则,劳动者有权就超过的期间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及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 付该期间的赔偿金。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或与劳动者两次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案例 3.居家办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正当理由降低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科技发展公司员工,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的月工资由基本 工资 5200 元及业绩提成构成(按销售金额计提)。其中,业绩提成每月为 2000 多元至 5000 多元不等。 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科技发展公司通知刘某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起居家办公。2020 年 2 月 24 日, 科技发展公司发出通知,称受市场影响公司业务不饱和、居家办公无法记录考勤,决定自当月起将网 络销售部门居家办公员工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即 2200 元,业绩提成比例不变。刘某 不认可公司的降薪行为,认为自己居家办公工作反而更忙了,甚至休息日都需要在家忙工作。刘某虽 多次向科技发展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但未能得到解决。2020 年 5 月 6 日,刘某向仲裁委提出仲 裁申请,要求支付 2020 年 2 月至 4 月份的工资差额 90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既是劳动者及其家属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 的承 认和评价。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关注,同时也是最容 易出现劳动争议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科技发 展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安排刘某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应当视为其正常出 勤上班。虽然受疫情影响刘某个人的工作业绩(销售金额)可能出现下降,但因此受影响的应是其工 资中的业绩提成部分,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科技发展公司单方将刘某的基本工资降低为最低工 资缺乏依据,故应予补发。 仲裁委提示 员工的薪资构成中含有绩效工资、提成等非固定部分,在居家办公期间,有可能效率降低,一些 出外勤等工作无法完成,用人单位根据绩效考核核算绩效工资、提成等导致出现上述工资降低情形合 理合法。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面临困境,应向员工说明情况,得到员工的理 解和支持,通过协商一致降薪,用人单位强制通知决定员工集体降薪并不合法。员工也应立足长远, 积极与用人单位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与用人单位同舟共济、共 克时艰。 案例 4.未订合同,用人单位事先通知可免责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17 年 2 月 5 日入职某教育咨询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 3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 岗位为客户服务,月工资为 6000 元。2020 年 2 月 3 日,教育咨询公司发电子邮件告知滞留在河北家 乡的陈某将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陈某回复称,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阶段无法回到公司续订劳动 合同,也无法通过快递接收劳动合同文本,其将在返回公司后第一时间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2020 年 4 月 8 日,陈某从河北家乡返回北京,由于双方未能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陈某未与教育咨询公司续 订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离职。2020 年 5 月 6 日,陈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教育咨询公司支付 2020 年 2 月 5 日至 4 月 8 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2828 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释明,陈某撤回其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 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劳动合同 到期前,教育咨询公司履行了通知陈某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与 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如果继续让教育咨询公司承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对此,《解答》第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已提出订立或续订 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 该期间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仲裁委提示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仍须尽到通知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只有在履 行该义务后客观上无法实现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可免除支付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 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应避免只注重入职时劳动合同的订立,而忽略了劳 动合同到期时的续订。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 函》(人社厅函〔2020〕33 号)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或续订书 面劳动合同。 案例 5.协商未果,用人单位仍可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于 2016 年 9 月入职,担任品控部主管,月工资为 15000 元。自 2018 年 1 月开始,张某每年享有 10 天带薪年休假。该公司主要业务为二手车在线交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 自 2020 年春节以来,公司业务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安排张某休完此前积攒的调休后,科技公司通 知张某自 2020 年 2 月 17 日至 28 日休 2019 年剩余 5 天带薪年休假及 2020 年 5 天带薪年休假。2020 年 4 月 24 日,科技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2020 年 5 月 7 日,张某提出仲裁申请,以科技公司强制安 排休带薪年休假违法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支付 2019 年、2020 年共计 10 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13793 元(15000 元÷21.75 天×10 天×200%)。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 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根据 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从上述条文可知,对当年(或跨 1 个年度)具体休带薪年休假的方案,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 愿统筹安排,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科技公司在生 产经营困难时期统筹安排张某休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妥,且足额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故仲裁委依法 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提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 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 号)中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 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用人单位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可 将新冠肺炎疫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用人单位在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 时,应依法履行协商程序,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尽可能考虑、照顾到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并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应准确理解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接受用人 单位的休假安排。 案例 6.轮岗轮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轮休期间基本生活费 案情简介 龚某系某餐饮公司厨师,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 9000 元。2020 年 2 月 3 日,龚某休完春节假期回到餐饮公司工作。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餐饮公司的客流量大幅下降, 餐饮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轮岗轮休,每天在岗人员不超过员工总数的 40%,龚某被安排上一周休一周。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月 2 日期间,餐饮公司均按照龚某的出勤天数向其支付了工资,未出勤期间则未 支付工资。期间,龚某多次要求餐饮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差额,餐饮公 司则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龚某轮休期间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故无须支付工资,双方因 此发生争议。2020 年 5 月 11 日,龚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月 2 日 期间工资差额 3300 元(2200 元×1/2×3 个月)。 处理结果 经 仲 裁 委 主 持 调 解 , 餐 饮 公 司 向 龚 某 支 付 了 上 述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费 2310 元 ( 2200 元 ×70%×1/2×3 个月),龚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 定的不可抗力。在《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或合同 时,可不承担或免除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未引入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原因 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具有 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本案中, 如果餐饮公司安排劳动者轮休无须支付基本生活费,实则是轮休期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与劳动法的 立法精神不符。《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 111 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 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参照上述规定,餐饮公司在龚某轮休期间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既促进了 企业的健康发展,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提示 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不少用人单位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面临较大经济困境。但众所周知,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其中涉及的劳动标准、劳动保障和劳动安全等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 位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利益共同体,在特殊时期,应加强沟通协商,互谅互让,从同理 心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尽可能减少争议的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通过共同战“疫”,凝聚人 心,携手努力,为全面复工复产达产奠定基础。 案例 7.预告解除,劳动者要求撤回离职申请未获仲裁支持 案情简介 孔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入职,双方订立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孔某 的岗位为物业维修,月工资为 6000 元。2020 年 1 月 10 日,孔某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因个人 原因将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离职。2020 年 1 月 23 日,孔某回到家乡吉林过春节。回到家乡后,孔某觉 得自己辞职过于鲁莽,于 2 月 13 日向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回此前提交的辞职信, 其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限终止。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称,公司已招聘新员工将于近期到 岗并将与孔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孔某撤销辞职信。孔某则认为其尚未离职,也未办理工作 交接,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0 年 5 月,孔某从家乡返回物业公司。因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孔某于当月向仲裁委提 出仲裁申请:1.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物业公司支付 2020 年 2 月 10 日至 5 月 9 日 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4620 元(1540 元×3 个月)。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定 可知,劳动者只要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信并不需 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递交辞职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 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信时,便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 示。除劳动者撤回辞职信的声明同时或早于辞职信到达用人单位可撤回辞职信,或是用人单位同意劳 动者撤销辞职信外,劳动者本身并不享有单方撤销辞职信的权利。本案中,孔某虽因疫情影响未办理 离职工作交接,但并不影响其辞职行为发生效力,故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仲裁委提示 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身受到欺诈、胁迫等,辞职信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劳 动者无权单方撤销辞职信。当然,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用人单位同意留用则另当别论。由 此可见,劳动者应准确理解辞职行为的法律后果,结合自身情况谨慎行使辞职权,以避免权益丧失。 案例 8.经营困难,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应予补偿 案情简介 邓某于 2017 年 1 月 9 日入职某销售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 5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某的工 作内容为销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 6000 元、外勤补助 1000 元及销售提成构成。该销售公司主要经营 智能货柜业务,主要在办公楼宇内进行铺设销售。新冠肺炎疫情对智能货柜的销售产生极大影响,根 据销售数据统计,销售公司 2020 年 2 月份货柜内商品销售仅为日常销量的 10%,新增智能货柜销售业 绩几近停摆。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销售公司决定对劳动合同岗位、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情 况进行协商变更,但未能与邓某达成一致。2020 年 4 月 10 日,销售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为由,决定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邓某对销售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销售 公司的解除理由。当月,邓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77000 元(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 11000 元×3.5 个月×2 倍)。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释明,邓某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提前三十 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原劳动部《关于 仲裁委提示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应当高度重视与劳动者协商,尽可能采取调整 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调剂休息日等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稳定工作岗位。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 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该法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受疫情影响导 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承担证明责任,不得滥用第四十条第三项赋予的解除权。 案例 9.计薪有误,劳动者据此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未果 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影业公司员工,于 2017 年 7 月 3 日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 5 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 孙某的岗位为票务管理,月工资为 12000 元。影业公司每月 10 日前后向孙某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受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影业公司一直未安排员工正常出勤上班。2020 年 2 月 3 日至 7 日,影业公司安排 孙某休完 2020 年 5 天带薪年休假。2020 年 2 月 10 日,影业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告称,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复工复产,除少数留守值班人员外,绝大部分员工(包括孙某)将安排待岗 , 恢复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20 年 3 月 10 日,影业公司向孙某正常发放了 2 月份工资 12000 元。2020 年 4 月 10 日,影业公司向孙某发放了 3 月份基本生活费 1540 元(2200 元×70%)。孙某当日提出异议, 认为影业公司应向其支付 3 月份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 4443 元(12000 元÷21.75 天×6 天+1540 元 ÷21.75 天×16 天)。影业公司则认为,其在 2 月 10 日通知孙某待岗,只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 2 月工 资即可,3 月份未安排孙某提供劳动,按照基本生活费支付工资待遇合情合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2020 年 4 月 27 日,孙某向影业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影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影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 月 30 日,孙某向仲 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某影业公司支付 2020 年 3 月份工资(基本生活费)差额 2903 元 (4443 元-1540 元);2.要求某影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36000 元(12000 元×3 个月)。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孙某的第 1 项仲裁请求,驳回孙某的第 2 项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及孙某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 《工资支 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 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 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 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 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 标准的 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文中 规定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及实务界存在如本案中影业公司和孙某两种不同的理解。 从制度设立的本意上看,该周期应为缓冲期,目的在于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风险共担并保护劳动者 的基本权益,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理解为完整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这样也可避免因用人 单位停工停产日的不同而造成不同劳动者享受非同等的待遇。综上,基于从立法本意上对上述条文的 解读,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的第 1 项仲裁请求。但影业公司是基于对法律及政策有不同理解而导致 对工资计算存在偏差,而非主观故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孙某的劳动报酬,如果据此支持孙某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显然违背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仲裁委裁决驳回 了孙某的第 2 项仲裁请求。对此,《解答》第 18 条中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 准不明确等情形,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需要 经过仲裁或者审判机关审理等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拖欠的,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 故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仲裁委提示 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纾困惠企、保障民生的政策。准确理解和适 用上述政策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在疫情期间的基本权益,实现劳动 关系双方共担责任共渡难关。在对相关法律政策不了解熟悉的情况下,可通过 12333 人力社保热线或 12348 法律咨询热线进行咨询,避免仓促、率性作出决定。用人单位应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 畅通与劳动者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劳动者要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双方始终要坚持协商和调解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用人单位内部。 案例 10.临时借用,劳动者与借用单位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周某于 2018 年 5 月 7 日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 3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岗位为 餐厅服务员,月工资为 4000 元。2020 年 2 月 10 日,因餐饮公司尚未复工复产,周某被借调至某大型 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借调期间,超市对周某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直接向其发放工资。2020 年 4 月 20 日,周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确认 2020 年 2 月 10 日至 4 月 20 日期间与超市存在劳动关 系;2.要求超市支付 2020 年 3 月 10 日至 4 月 20 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5287 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释明,周某撤回其仲裁申请。 案例评析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共享用工”应运而生,它有利于缓解“部分行业严重缺员”与“部 分行业严重赋闲”的矛盾,精准有序扎实推动复工复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 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 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者在被借用期间,劳动关 系主体并不发生变更,劳动者与借用单位之间不构成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劳动者的工资、福 利、保险、工伤申报等仍由原用人单位负责,原用人单位与借用单位如何分担责任则由双方协商确 定。由于周某与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经仲裁委释明后,周某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提示 在疫情防控期间,“共享用工”有利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降低疫情给原 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共享用工”亦有利于劳动者享有更多的薪资待遇、职业体验与能力拓 展等。由于不具有经营劳动派遣业务资质,原用人单位绝不能向借用单位收费,否则会被认定属于违 法劳务派遣而遭受处罚。原用人单位和借用单位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 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在借用期间,用人单位应关心关爱被借用员工,维护好 被借用员工的合法权益 ,并在结束借用后及时召回被借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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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号:琼人社发〔2013〕33 号 颁布日期:2013-04-08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洋浦 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 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 年 4 月 8 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 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 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 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除外; (六)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 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 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 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 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 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 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 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 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 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 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 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的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 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 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决定,申请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 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 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 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 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 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 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 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 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 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 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仲裁文书 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仲裁文书送达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前述方 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时,须有工会、企业联合会、街道或社区等无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 员在场,并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送达情况。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 30 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 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 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 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 以合并审理。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 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 仲裁活动的,或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审理 的情形的,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对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由仲裁员予以劝告 和制止;不听劝告的,视情节轻重,仲裁员可予以警告、训诫和责令退出仲裁庭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 按缺席裁决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仲 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以同样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 受理。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委 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以超期审理为由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做出终 止审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且分项计算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适 用终局裁决规定;如裁决事项中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或者分项计算的数额中 有部分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 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 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 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 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 任。 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 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 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 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 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 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 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 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 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 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 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 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 存一份。 第十八条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 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 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 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 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 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 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质证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 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 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 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九条证人到庭后,仲裁员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籍贯、 民族、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简单问话。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 人应当及时终止作证。 在证人作证前,仲裁员应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 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单位,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 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 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短信、视听资料及其文字版; (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 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仲裁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物证或者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 笔录等。 第三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 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 人对反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 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 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 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 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 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 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 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 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 文化程度、工作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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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范本-仲裁用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现担任我单位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联系电话: 我单位主管部门为 (中央在京单位,市、区、县,委、办、局)。 单位法人代码 。 年 月 日 (盖 章) 注:在仲裁活动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应向本委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书》,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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