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 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 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 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 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 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 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 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 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 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 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 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 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 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 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 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 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 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 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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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_怀孕被停职 企业“限生”违法 劳动仲裁调解止纠纷

67_怀孕被停职 企业“限生”违法 劳动仲裁调解止纠纷

怀孕被停职 企业“限生”违法 劳动仲裁调解止纠纷 我国的劳动法律对女职工“三期”一直有着特殊的保护政策,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不被 侵犯,但在实际中,不给女职工上生育保险、限制女职工怀孕等现象还在一些用人单位发 生着。 因为入职时曾向单位表态不要孩子,女职工张某怀孕后被企业以不诚信为由停职反省, 对于企业的无理做法,张某的家人来到劳动仲裁要求赔偿,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用人单 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赔付给张某 12000 元,双方的争议达成了和解。 怀孕被指不诚信 女职工遭停职 张某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入职北京某食品公司,双方同日签订终止期限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岗位为食品加工员,月工资 2000 元,具体负责 蛋糕裱花工作。2009 年 4 月张某告知公司相关负责人,自己已经怀孕 3 个月,希望单位能 多给一些休息时间,能够安心养胎。 公司认为,张某怀孕的行为与入职时曾明确表示不会要孩子的说法不符,是一种不诚信 的行为,该负责人当即要求张某停职反省等待公司通知。 此后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手续,该食品公司也未向张某发放任何停职或者解 约通知。不久后张某就回到湖南省某市一直休养。因为该公司没有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同 年 7 月,张某的家人在宣武区劳动仲裁提出了三项申请,包括:1、请求裁决食品公司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6000 元;2、请求裁决食品公司支付产假工资 6000 元;3、请求 裁决食品公司支付生育预期花费 10000 元。 请求难获支持 调解帮助要回补偿 原宣武区劳动仲裁仲裁员史策介绍,本案是因女职工生育问题引发的典型案件。本案中 , 食品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诚信,要求张某停职反省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停职反省不 等同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因为停职反省行为本身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其只是暂停张 某在原岗位的工作内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鉴于该食品公司未曾做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在双方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的请求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而产假工资和生育费用也是在生育发生时才能确 定,所以在未生育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张某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在仲裁人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如没有早产等特殊情况,张某此时尚不能休产假, 如食品公司要求张某回到北京工作,张某长途奔波,可能会对其身心造成不利影响,进而 影响胎儿的成长。仲裁委与其委托代理人和亲属沟通后了解到,张某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 纷,希望在老家安心养胎,不愿再回到食品公司工作。 该食品公司在与仲裁委工作人员谈话后,也意识到了限制女性生育权和未缴纳生育保险 的错误,但考虑到张某已怀孕 7 个月多,虽然工作强度不大,仍怕出现意外,能解除双方 劳动合同为好,公司愿意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限制职工生育权 违法且无约束力 按照常理,张某如不出现晚育、难产、多包胎的情况,产假工资为其 3 个月的工资即 6000 元。因该食品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生育保险,相关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列支,只能由 该公司支付。 经原宣武区仲裁委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由张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 于 2009 年 8 月 15 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食品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张某生 活补助费 12000 元;张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的纠纷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鉴于本案,仲裁员史策特别提醒,很多女职工碍于较严峻的就业形势,招聘过程中在用 人单位对婚育情况提出要求时都表示自己不要孩子,但用人单位要求女职工不能生育的行 为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女性的生育权,所以女职工表示自己不要孩子这种意愿表示也是没有 约束力的。考虑这种企业能否给予员工充分的劳动保障,女性职工在应聘时遇到提出这种 要求的企业也应当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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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相关表格

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相关表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性别 年龄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    致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份; 3、书证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授 权 委 托 书 你委受理 一案,依照法律规定, 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特此证明。 附: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二零 年 月 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撤回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撤回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1.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 ,并加盖公章。 2.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 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案号: 编号 提交人签字: 名称 证明事项 页数 接受人签字: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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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答辩书定稿

劳动仲裁答辩书定稿

劳动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贵委杭劳仲案字【 】第 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某人诉某集团劳 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缺乏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园林 景观工程师一名,要求本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历优先,工作职 责为负责公司项目的园林景观设计工作,确保各项设计任务的顺利完成 (证据见附件)。某人应聘该岗位,简历上为硕士学历(证据见附件), 公司看重申诉人在某大学三年的学习经历,申诉人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 入职,担任工程技术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师,试用期为三个月。因申诉在在 试用期内因未完成公司设计任务,工作能力与应聘时所描述的完全不符, 经公司对本人在应聘时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某人在某大学的研究 生结业证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入职后一个月内)提供,经查实,某人在某 大学的学习经历为虚假:申诉人在简历中所描述的 2005 年 9 月至 2008 年 7 月脱产在某大学景观规划与设计研究生进修班的进修班的学习时间为虚 假,经某大学官方网站查明(证据见附件),该进修班的学习时间为一年 半,而不是申诉在简历中所描述的三年,该学习班的学习形式为在职学习, 而不是申诉人所描述的脱产学习。与某大学该班的负责人电话询问后(联 系人及电话见附件),2005 年入学的学员证书已全部发给学员,而申诉 1 人在某大学的结业证不能提供给公司,经该校查询(电话及联系人附件), 进修班的所有学员中,没有叫某人的学员。因为某大学的景观设计专业是 闻名全国的专业,申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某大学的学习经历,打着知 名高校毕业的幌子,公司录用申诉人时看重的就是申诉人在某大学的三年 学习经历。至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了他,申诉人的行为存 在明显的期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 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诉人的期诈行为 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申诉人在应 聘时提供虚假的知名高校毕业信息,申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公司在违反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二:申诉人在应聘时所描述及提供的大专学历的专业是计 算机(美术设计方向),至使公司误认为申诉人学的是设计,而该员工后 来提供的实际学历是成人教育的夜大文凭,专业是电子计算机应用(并且 未按公司要求提供证件原件),而并不是申诉人所描述的学设计的,与公 司招聘该岗位的要求及申诉所描述的是天壤之别。申诉人提供虚假学历信 息,隐瞒及欺骗公司,至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了他,申诉 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期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 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诉人 的期诈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申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知名高校毕业信息,申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公 司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现公司要求申诉 提供大专的证书原件,供第三方鉴证,如大专学历属伪造的,公司将报案, 并追究申诉的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三:由于申诉人在试用期间未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 (下达任务未完成的证明见附件,如仲裁需要,可让证明人到场说明), 申诉人也承认设计任务未完成,但申诉人提出是否可以再给他一段时间设 计,,由于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图纸不出来,无法施工,不能 拖延,并且申诉人的设计未完成严重影响了公司项目工程的进度。根据 2 《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公示证明见附 件)第 2.6 条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中,明确规定: 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 的职责完成劳动或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或在试用期内由员工用 人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书面、人证或物证形式证明工作能力不符公司合录 用条件的。申诉人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事实清楚,并且经过试用 期考核(证据见附件),申诉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员工手册》 第 2.6 条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中,明确规定 :公司对员工在试用期的表 现进行考核和鉴定,在试用期间的考核和鉴定结果,以《试用期员工考核 审批表》上的考核结果为准,并作为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书面证明。 员工在《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评分为不合格的;或因其它原因转正考 核未通过的,为不符公司合录用条件。员工认可试用期考核的形式及结果 以审批后的《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为准。申诉人在入职时已认真阅读 《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 基本以上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履行了提前 告申诉人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并将处理意见也上报了公司工会同意。公司 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申诉未能按时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公司只能从新委托设计 院设计,如今所产生的多余的设计费用已超过 10 万元。并且由于申诉人设 计任务未完成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工程进度,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证据,均 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某集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附:其它证明文件 拾柒 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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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调解不能反悔

劳动仲裁调解不能反悔

劳动仲裁调解不能反悔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2008-07-21 15:27:31   本网讯(记者郭宏鹏 通讯员倪斌鹭 )在劳动部门签完《仲裁调解书》却反 悔赔偿金太少了,伤残者将务工单位告上集美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并 重新赔偿,他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厦门市集美法院裁定 驳回后,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集美法院的一审判决。   王某系江西省波阳县到厦门务工的农民,2005 年 3 月 8 日王某受聘于厦门 某木业公司,进入公司后的第 5 天即 2005 年 3 月 13 日,王某在工作中左手被钻 孔机卷伤导致左手骨折,受伤后公司当即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4 天后王某出 院。王某就与公司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王某遂依法向厦门 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受理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王某与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8 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金 5000 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并送达给王某及公司。至此,一 起劳动争议本该因争议双方的调解划上了句号。但是,在收到《仲裁调解书》后 王某觉得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太低,后悔自己当时同意调解,因此,王某收到《仲 裁调解书》后又将该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05 年 7 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法院撤销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判令其雇 主厦门某木业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 33987 余元,理由是仲裁委员会违法调解, 处理显失公正。   集美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调解书》系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王 某与厦门某木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过程中依法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且是在 合法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调解达成协议,因此,《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经仲裁调解达成 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 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在经争议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的起 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法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5 年 8 月底,厦门市中院对王某 的上诉依法作出了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与一审法院裁定的 理由一样,即《仲裁调解书》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王某与 厦门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过程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依法对双方的受伤补偿 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进行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仲裁调 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的,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说的仲裁裁决不包括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是指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的裁决,此外,在仲裁过 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主持双方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 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不同的 双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对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起诉后, 该裁决书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即对仲裁裁 决书,双方均有十五天的起诉期限,过了十五天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 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不同,仲裁调解书一经双方签 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因此,劳动争议双方在进行仲裁 调解应当注意这两者的区别,以避免如王某这样在签收后才反悔已经来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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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须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须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须知 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申请须知 申 请 仲 裁 须 知 1、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申请人在递交仲裁材料前应先从下列几方面自行审核 : (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仲裁的争议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3)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 员会的受理内容;( 4)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 (5)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6)申请时间是 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3、本委管辖范围:辖区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提交书面材料须知 1、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 年龄、工作单位、住所、现住址、联系电话、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联 系电话)、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复印件)和证 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作为仲裁文书送达地 址,如地址变更的须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自己提供 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 仲裁机构、申请人本人或者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 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申请书及证据除提交正本外,还应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名(如有代笔人需注明)。 2、其它材料: 劳动者为申请人: (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如委托代理人代为仲裁,需提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原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1)提交《营业执照》(副本);(2)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 地址:宁德市蕉城南路 42 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 电话:0593—276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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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须知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须知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须知 时间:2012-02-14 17: 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告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现就当事人双方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活动主要事项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1、提出、撤回、承认、放弃、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 反请求,陈述事实理由;2、答辩;3、委托代理人; 4、申请仲裁员或书记员回避;5、举证(包 括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鉴定)和质证,询问证人;6、协商约定是否公开审理、审理方式和鉴定 机构,向鉴定人提问;7、辩论和发表意见;8、调解;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义务:1、应依法行使权利;2、遵守仲裁活动的程序和纪律;3、 接受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的询问;4、在与其他当事人无法达成约定时,接受仲裁庭(仲裁员) 指定的鉴定机构;5、尊重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6、签署仲裁文书;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 义务。 二、当事人应当向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参加仲裁活动应向本委交验身份证明。劳动者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提供 原件核对。单位应提交单位成立证照有效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以单位向批准成立机关登记为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提交有效身 份证件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四、当事人可以委托不超过二名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应向本委提交经 其有效签字或盖章的仲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向本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 的公函和其律师执业证或实习律师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系直系亲 属的,还应向本委提交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委托代 理人为其他公民的,还应向本委提交已向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代理不收费承诺 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仲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代理的权限包括:1、代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 请求或反请求及事实理由;2、代为答辩;3、代为申请回避;4、代为举证(包括申请调查取证、 鉴定)和质证,询问证人;5、代为辩论,接受询问或告知,发表意见;6、代为协商约定或确 定包括不公开审理、采取书面或其它方式进行审理、仲裁期间的鉴定机构并签署相关协议,向 鉴定人提问;7、代为签收通知、告知、决定书、裁决书等仲裁文书。特别代理的权限包括:1、一 般代理的所有委托事项和权限;2、代为提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反申请;3、代为承认、 撤回、放弃、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4、代为调解和签署、签收调解书或调解笔录。 五、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第三人应于本 委指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意见书;未提交答辩书和意见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申请的,应于答辩期内按本委的要求填写和提交劳动争议仲裁 反申请书,并按照被反申请人和第三人人数提交反申请书副本。仲裁反申请是否受理,由本委 决定。仲裁反申请被受理的,被反申请人和第三人于本委指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意见 书;未提交答辩书和意见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本委申请撤回、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反)请 求,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 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九、仲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 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裁决的;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回避 申请理由,一般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准许,由本委决定。 十、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后,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委申请延 期开庭。是否延期,由本委决定。 十一、当事人应当按开庭通知书的开庭时间、地点和要求准时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迟到三十分钟以上视为拒不到庭)的;当事人为申请人或反 申请人,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申请;当事人为被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或第三人,将缺 席裁决。 十二、仲裁参加人应遵守的开庭纪律:1、必须保持肃静、关闭通讯工具,不准发生鼓掌、 喧哗、吵闹、吸烟、随地吐痰、未经仲裁庭(仲裁员)允许随意走动或其它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2、未经仲裁庭(仲裁员)同意,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3、当事人应按仲裁庭(仲裁员)审理 的安排,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4、当事人未经仲裁庭(仲裁员)同意,不准发言和提问; 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或侮辱他人;5、当事人未经仲裁庭或仲裁员同意,不准中 途退庭。 仲裁参加人违反开庭纪律的,由仲裁庭(仲裁员)予以警告。申请人或反申请人被警告 两次仍违反开庭纪律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的,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申请,被申请人、 被反申请人或第三人被警告两次仍违反开庭纪律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的,将缺席裁决。旁听人 员被警告两次仍违反开庭纪律的,将不准许其继续旁听。 十三、仲裁案件审理期限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但案情复杂,审 理期限可延长十五日。增加、变更仲裁(反)请求和本委受理仲裁反申请的,审理期限自受理 之日起重新计算。回避审查和送达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若仲裁案件存在需中止审理的法定情 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十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服该仲裁 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 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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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宝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市 区 楼 室。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 人仲案字[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 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钟劳人仲 案字[2012]第 2 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 提出申请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 38 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 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 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员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裁决书中所称的“本 委调查收集的证据,公司提交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 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 薪金收入明细表” 对这份关键证据,仲裁员在取得后未由申请人进行质证。更未征询申请人 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做为判决根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仲裁调解法第 38 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庭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证据,没有在取证后征询申请人的最 后意见,申请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 行认真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 该份证据公司提交给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 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 薪金收入明细表,是申请人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表格直接抄送给劳动监察大队 的。工资一项,该表格中并没有结构分项,只有总数。根据该表根本不能推算出 是否发放了争议的加班费。该份明细表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矛盾之处 根据这一表格仲裁庭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道理。 (2) 该份证据为“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而申请人与 被 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区间为“2009 年 12 月至 2011 年 5 月”。该证据与本案没 有任何关联性。用距离双方争议时间七个月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裁 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 46 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 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 综上,申请人认为, [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裁 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 销。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 年 月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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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2014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2014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人社厅、省劳仲委公布 2014 年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王某于 2007 年 7 月考入无锡市一所中学当老师,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3 年 7 月 31 日合同期满后,因聘期考核不合格,学校终止了与王 某的聘用合同。王某认为学校终止合同应该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人员包括编制内与编制外两种,对于编制内人员要求支付 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故裁决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终 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发票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案情概要】连云港市的王先生于 2013 年 5 月 9 日进入当地一家大型建筑公司任副总 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开发、项目报批和评审工作,但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 约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 10000 元,王先生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 10000 元。今年 2 月 13 日,王先生离职后向连云港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按照月工 资 20000 元的标准支付 2013 年 6 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 10000 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 工资的请求。 案例三、值班不属于加班 【案情概要】林某于 2011 年 8 月应聘到宿迁一所小学任数学老师,属编外人员。在 校期间,学校要求林某上班前参加班级早自习,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问题。 按照惯例,学校按月支付林某早自习费 150 元。2013 年 7 月 15 日林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学 校与其终止了合同。林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早自习期间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劳动者本职 工作无关联的工作,属于值班,不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林某早自习跟班的工 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不同于其作为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教学工作,故不属于加班而是值 班,对林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职业病职工离岗前工伤认定期间,按原工资发放 【案情概要】吴某在徐州一家化学品公司工作已五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到期。在离岗前的一次健康检查中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于当年的 11 月 27 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 年 1 月 5 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公司 按每月 1100 元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吴某的生活费,吴某不服 申请仲裁,要求按原月工资 3600 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 被认定为工伤。在离岗检查期间,被申请人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待遇发放,故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原工资标准补发 2012 年 9 月至 12 月间的工 资差额。 案例五、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内容不变,劳务派遣公司变更,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 算 【案情概要】申请人李某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 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09 年 12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 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的情况下,按照乙公司要求,申请人又连续两次与丙劳务派遣公司 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 200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30 日,2011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两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3 年 9 月 5 日, 乙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丙公司,后丙公司据此与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经审查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事实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为乙公司违法退回申请人,丙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 双方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采 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其原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被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未支付申请 人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有关联性,故劳动者在甲公 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甲公司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丙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 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 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点评】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 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 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 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 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 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 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 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 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 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 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原劳务派遣 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 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六、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 2020 年 2 月 20 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 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 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 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 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乙方违约的, 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 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 申请人安家费 30000 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 4000 元。2013 年 10 月,被 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 6000 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014 年 5 月 29 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 年 6 月 23 日,被申 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 意见。2014 年 7 月 2 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 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 2014 年 7 月 16 日提出仲裁申 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 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 法》(苏政办发﹝2005﹞123 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 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 30000 元, 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 30000 元违约金和培训费 5600 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裁决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 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 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 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 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 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 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事业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 号)等 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 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 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 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 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 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 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 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 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 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 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约定公平合理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案情概要】申请人胡某于 2010 年 6 月 3 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 了期限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 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 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员工 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 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 年 5 月 20 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 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 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 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 年 5 月 24 日,公司在经教育无 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6726 元。仲裁委 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 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胡某的工作内 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 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 16726 元的仲裁 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调整劳动者 工作内容,但相应调整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 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 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 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 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 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 者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既要适度保障用人单位的 用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机械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 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因胡某所在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 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 配给注塑车间完成。该项工作虽不同于胡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整胡某的工 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并未加重其劳动强度, 也未降低薪酬待遇,属于合理变动范围。但胡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 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机械公司 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因此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八、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延期支付工资期间,劳动者以此为由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 2015 年 5 月的劳动合 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 15 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2014 年 3 月 15 日,被申请人因 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 问题,期间,被申请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 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 年 4 月 23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意图应是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如 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延期支付的,在履行必要的法定程 序后,应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周转期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且有悖公平原则,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 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 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依法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劳 动者不能以此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 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 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 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 号)第四 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 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 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各地情况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 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 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故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 动报酬的情形,如劳动者不能在困难时期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困难 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被 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 一直在积极争取、筹集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职工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同意暂时缓交。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诚信履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均不能 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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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的详细说明都在这里! 一、申请仲裁时效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  (1)《劳动仲裁申请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 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委托公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一份。 ·  (5)附证据清单,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如: 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 (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 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 (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 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  (二) 申请人为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 活动。 ·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 1-3 名代表,并提交 全体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 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细表。 ·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  登记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立案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  不予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庭前调解 ·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 应当制作调解书。 ·  2、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 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  3、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  开庭审理 ·  一、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 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回避 ·  1、回避的理由 ·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  2、回避申请书 四、延期开庭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五、鉴定 ·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 六、撤诉 ·  1、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2、和解撤诉。(撤诉申请书 七、审理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八、先予执行 ·  1、条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  2、先予执行申请书 ·  裁决 ·  一、审理期限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  二、裁决先予执行 ·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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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 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 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 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 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 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 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 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 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 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 劳动合同 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 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 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 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 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 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 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 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 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但是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 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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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实 施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6-06 14:06:24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综治办、人民法院、 司法局、财政 (税)局(委)、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 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 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 见》(人社部发〔2017〕26 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 贯彻执行。 一、畅通争议多元处理渠道 (一)健全用人单位内部协商调处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总工会等部门推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地方总工会牵头,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配合,推动 300 人以上已建立工会的企业普 遍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和法治文化建设,指导用人单 位建立健全内部协商沟通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内企事业单位 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建立健全争议预防调解机制,及时处置群体性 争议。 (二)完善基层多方联动调解机制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综 治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组织等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要 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地址与服务指南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就近就地申请 调解。实行调解登记制度,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应当依法登记并及时开展调 解工作,对涉及政策性较强的重大、复杂或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实行联合调 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工商联、企联等, 要指导推动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重点在争议多发的行业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等区域建立调解组织,为本行业、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争 议便捷调解服务。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指导,协助仲裁 机构、人民法院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三)创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制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指引,向双方当事 人准确释明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及时提示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仲裁风险,并 准确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和要求有关行政机构依法处理的权利。 对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案件,可以委托主持调解的基层调解组织代为收件;对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推行仲裁 立案前调解、庭前质证、书面审理、简便庭审等制度,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衔接机制。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调解、档案 管理、专递送达等,逐步提高仲裁办案效率。加强“一裁终局”工作,不断提 高仲裁裁决质量。 (四)优化调裁诉衔接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发挥简易诉讼制度优势,对规定的小额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缩短诉讼案件审结时间。对违约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以及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已 达成调解协议而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 法出具支付令。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与司法审理尺度,对仲裁程 序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可以直接认定。建设裁审衔接信息平台, 加强仲裁院与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交换、案件信息通报、起诉和执行、联合培 训、疑难案件协同处理等方面的合作衔接。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法院可在仲裁 院设置派出法庭,为起诉或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提供便利。 二、推动调解仲裁均衡发展 (一)统筹调配仲裁员合理划分管辖范围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仲裁员聘任,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仲裁员 统筹调配制度。对办案力量不足的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仲裁院可以派员 协助办案。案件较少、分布分散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仲裁院可以适当调整管辖 范围,集中统筹仲裁办案工作。市本级直接管辖案件较多的地区,要逐步将部 分案件下放县(市、区)管辖,加强对全市的业务指导。 (二)提升调解仲裁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 等化规划纲要 2009-2020 年)》等有关文件,推进调解仲裁公共服务均等化, 推动示范仲裁院建设。县(市、区)仲裁委按照规定在县(市、区)或者 乡 镇(街道)设立仲裁派出庭、巡回仲裁庭、调解庭、简易庭,方便当事人 就近、就地参与仲裁活动,出台仲裁派出庭、巡回庭管理制度,实行“四统 一”,即统一案件编号规则、统一登记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仲裁员聘任 管理。仲裁派出庭和巡回庭按照所属仲裁院确定的管辖范围、工作标准和授权 开展工作,接受仲裁院的管理和监督。仲裁派出庭应当有固定办公、庭审、调 解、接待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备设施,具体由所在地保障。 (三)加强地区间调解仲裁交流促进共同发展 建立珠三角和粤东西北地区仲裁工作对口交流制度。对口市签订交流协 议,互派仲裁员异地办案和学习锻炼,组织联合培训、案例研讨、经验交流、 观摩庭审,协助调解仲裁规范化建设。广州对口清远、梅州,深圳对口河源、 汕尾,东莞对口韶关、揭阳,珠海对口茂名、阳江,佛山对口云浮、湛江,中 山对口潮州、肇庆,汕头、江门、惠州相互对口交流。仲裁员异地交流学习时 间原则上每期 3 个月。 三、提升争议处理能力 (一)提升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的能力     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争议,在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等劳动关 系重大调整时,指导用人单位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在 平等自愿和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专家接受当事人 申请或委托,为其解决纠纷予以协调、提供帮助,探索开展协商咨询服务工作, 督促履行和解协议。 (二)提升基层调解组织调处能力 基层调解组织要建立调解员名册,通过调剂事业编制、使用公益性岗位、 政府雇员等方式,拓展调解员来源。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综 治、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共同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平台建设,实行 调解员库管理,将优秀的仲裁员、调解员以及具备法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 会等专业工作经历、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等纳入调解员库,通过服务平台网站、 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直接响应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诉求,及时提供专业性调解服务。 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社会 专业力量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室,并通过调解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劳动 人事争议调解服务。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三方联合调解工作制度,推动劳动关系 三方共同调处劳动人事争议。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服务制度,对于受委托开展调解的有关组织,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三)拓展仲裁工作人员来源渠道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将法律素质 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配备到仲裁工作岗位,并保障仲裁办案人员的稳定性。 鼓励从律师事务所、下级仲裁院遴选仲裁员。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 雇员等方式依法使用仲裁辅助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调解、记录、 送达、安保等工作交由相关单位提供。建立完善仲裁员档案,加强仲裁员考核 和动态管理,普遍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对外公布。建立健全兼职仲裁员管理制度 和劳动关系三方派员常驻仲裁委员会制度。 (四)提升调解仲裁工作队伍整体素质 建立仲裁员阶梯培养机制,初任仲裁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先在窗口、记 录、调解等多岗位跟班学习。组织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异地交流学习制度、调 解仲裁培训师资库。落实仲裁员聘前培训制度、每年 40 学时脱产培训制度和日 常培训学习制度。创新培训方式,鼓励各地与省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 官培训机构等单位合作开展培训;探索开展网络培训。组织开展优秀仲裁文书 评选、仲裁事业发展征文、业务技能比赛等活动。落实仲裁员分级管理制度。 深入落实国家规定的仲裁工作人员办案补助制度。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开展仲裁活动提供支撑。 四、增强服务保障 (一)加强法律援助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在调解仲裁机构开通法律援助 “直通车”, 普遍设立法律援助窗口或者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健全法律援助与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衔接机制,必要时组织律师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参与调解。司法行政部门推 进“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时,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作为法律顾问服务内 容。工会向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情况。探索开展公 职律师驻点仲裁院,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加强服务场所保障 加强调解室建设,按照温馨、简约、安静、安全的风格设置调解室,配 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等,悬挂统一的调解徽。各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中心、仲裁院至少要设置一个调解室。加强调解仲裁服务场所建设,鼓励 有条件的地区,统筹劳动保障维权服务,由一个机构统一做好劳资纠纷处理的 协调和指引有关工作。 (三)大力推进调解仲裁信息化建设 改造升级并推广应用全省统一的调解仲裁业务系统,全面实现线上办案 、 线上督办通报,省、市、县、乡镇(街道)统一使用调解仲裁业务系统。深入 推进“互联网+调解仲裁”,完善调解仲裁网站建设,开通网上调解仲裁服务。 仲裁院与人民法院案件裁判信息实现同步传输和即时共享。建立各级仲裁院互 联互通的庭审远程观摩系统。 (四)完善调解仲裁服务和监督机制 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不断优化调解仲裁服务,推行预约开庭、休息日或 夜间开庭等服务。建立仲裁案件过问登记制度、调解仲裁便民服务清单制度、 仲裁案件卷宗评查制度、调解仲裁工作成效评价监督制度、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制度等。建立仲裁机构异地协助办案制度。制定仲裁文书的公开规则,分地区、 分类别逐步推进仲裁文书公开。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对照法治广东建设考评中关于调解仲裁工作的具体要求,不断完善劳动 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工作机 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主导作用,承担 牵头职责,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 用,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形势研判、信息沟通、联合会商、协调配合制度, 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互动有力、运转高效的联动机制。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 理 机制的意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总 工 会    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     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                                 2018 年 3 月 15 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8 年 3 月 16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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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企业辞退合法

仲裁委:企业辞退合法

仲裁委:企业辞退合法   陆某是湖北襄阳市区某建筑安装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2012 年 4 月,该建筑安装公司与其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当年 7 月,其 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培训后,被分配至公司设在甘肃兰州的一项目 部工作。2013 年 5 月,该建筑安装公司以招工的部分人员学历系伪 造为由单方解除了与陆某等 10 余人的劳动关系,于是,陆某向襄阳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这家公司支付“非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   法庭调查得知,2012 年 7 月,襄阳市区某建筑安装公司招收了 一批刚毕业的大学生。在经过培训后,包括陆某在内的这批大学生 被输送到各工地。然而不久后,该公司发现这批学生业务能力差距 很大,一些大学生不能胜任工作,甚至对建筑专业知识一点都不懂。 进一步调查发现,新招人员大部分所持文凭是伪造的。为保证施工 质量,该公司决定辞退陈某等 12 名持假文凭的人员。   仲裁委员会调查也显示,枣阳市某事业单位工作的杨某,在收 取了陆某等 6 万元“上岗金”后,为陆某等伪造了学历证明,并介 绍到这家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整个过程陆某都积极参与配合。   仲裁委认定陆某从未在某工业学院学习土木工程专业,其委托 他人伪造学历证明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该公司违背真实 意愿情况下进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 和事实依据,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仲裁委裁决该建筑安装公司不用 向陆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但要向陆某支 付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   针对此案,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26 条第 1 项规定,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第 28 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这家建筑安装公 司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同时该公司已向陆某按月支付了劳 动报酬,陆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无 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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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否受理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否受理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否受理 一般不受理,可在取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函后,到公司所在地 的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刘某,男,1949 年 3 月 21 日出生,2000 年 5 月被某事业单位聘任为临时工 作人员,担任门卫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类社会保险。 2008 年 1 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曾向单位 提出过参加社会保险,但单位答复因其本人年龄太大,且所在省份尚未出台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故未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2009 年 3 月 22 日凌晨 3 时,刘某因追击进入该单位盗窃的小偷,天黑道路 不平摔倒,造成左腿股骨头严重骨折。单位送刘某去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 费用,待病情稳定后,提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并支付了相当于 10 个月本 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刘某提出自己受伤应当视作工伤,应由用人单 位支付后续更换股骨头所需的所有费用。在遭到单位拒绝后,刘某提出工伤 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以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刘某遂 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亦未予受理。之后,刘某向该 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 以发生伤亡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遂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究所承担其后续医疗费用,支付所有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规定的“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劳动合同终止”该作何理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在劳动者到达法 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也一律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一概排 除在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如何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 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 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作为一种法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的规定与 《劳动合同法》第 44 条第 2 项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 者的主体资格即行丧失,是否意味着劳动法律关系在瞬间质变?如作这样的 理解,对于劳动者而言并不公平。 (二)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权利义务带有延续性,法 定退休年龄只是劳动者可以据此享受相关社会保险的条件,将其作为劳动关 系的法定终止条件,甚为勉强,此二者并不竞合。 (三)年龄不应成为认定劳动者资格的唯一条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要根据身份等其他因素综合确定。 (四)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仲裁机构在是否受理问题上,不 能一概而论,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应根据争议发生时劳动者是否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结合申请仲裁时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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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违纪员工时劳动仲裁单位要举证

辞退违纪员工时劳动仲裁单位要举证

辞退违纪员工时劳动仲裁单位要举证 辞退违纪员工仲裁时单位要举证今年 2 月,赵女士因辞退等事宜与原工作 单位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辞退决 定,支付去年年底的双薪、福利费、加班费。而单位则在提交给仲裁庭的答辩 状中称:从 2000 年 2 月至 2001 年 1 月,赵女士在工作时打私人电话 70 多次, 故单位以赵女士违纪为由辞退了她。同时,由于赵女士严重违纪,故不能享受 年底的双薪待遇。 经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 4000 元,如申诉人工作、 出勤符合被诉人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单位应在该年度十二 月份支付给申诉人双倍月薪。2000 年 12 月 25 日单位给公司员工发放双薪后, 单位又对在职员工发放福利费 2000 元,但均未支付给赵女士。2001 年 1 月 4 日,公司以赵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赵女士的决定。 在本案中,单位之所以不支付赵女士 2000 年度的双薪、福利费并于 2001 年 1 月 4 日辞退了赵女士,其主要理由就是赵女士在上班打了 70 多次私人电话, 属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赵女士是否具有违纪行为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的关键。 但是在仲裁庭审中,单位却始终未能提供有关能证明赵女士在上班时打了 70 多 次私人电话的相关证据。据此,单位辞退赵女士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 员会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 2000 年度的年底双薪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 约定,赵女士又按合同工作、出勤符合了单位的要求,因此单位应当支付。赵 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费的请求,由于单位已向其他职工支付了该笔款项,故 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应向赵女士发放。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职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之进 行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4 月 30 日的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 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了避 免日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工违纪行为的证据,人事部门 可以考虑在职工违纪的当时所作出的内部处罚决定上,如有可能的话,让职工 签名确认。这样,一旦单位与职工就违约解除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单位对此可 以提供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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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诉讼都可解决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诉讼都可解决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诉讼都可解决 2017 年 7 月 1 日,梁静到康美乐俱乐部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静每月底薪 2000 元。2017 年 11 月 20 日,康美乐俱乐部书面同意梁静离职。梁静工作期间,康美乐 俱乐部仅按时向其发放了 2017 年 7 月工资 2799 元、8 月工资 3820 元及 9 月工资 3476 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工资。梁静认为康美乐俱乐部拖欠工资,于是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美乐俱乐部向其支付 2017 年 10 月至 12 月工 资 15000 元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10000 元,并为其补缴 2017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的社会保险。上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后作出裁决书,裁定:1、由康美 乐俱乐部向梁静支付 2017 年 10 月、11 月未付工资合计 1672.1 元、经济补偿金 1319.6 元;2、由康美乐俱乐部为梁静补缴 2017 年 7 月至 2017 年 11 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 梁静承担劳动者补缴部分,康美乐俱乐部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部分,补缴金额由各经办机构 计核;3、梁静与康美乐俱乐部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康美乐俱乐部对该裁决书中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杭县康美乐健身俱乐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向梁静支付 2017 年 10 月、11 月未付工资合计 1672.1 元、经济补偿金 1319.6 元; 二、驳回上杭县康美乐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对于裁决书中社会保险部分双方无异议, 因此维持原仲裁的结果。 法理辨析:梁静与康美乐俱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之间成立明确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2017 年 11 月 20 日,梁静与康 美乐俱乐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康美乐俱乐部应当按照梁静从 2017 年 7 月至 10 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梁静 2017 年 7 月至 10 月的工资分别为 2799 元、3820 元、3476 元、2461.5 元,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 3139.13 元,康美乐俱乐部本 应向梁静支付经济补偿金 1569.56 元,但梁静同意康美乐俱乐部按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 金数额向其支付,故康美乐俱乐部应向梁静支付经济补偿金 1319.6 元。 明法提醒:用人单位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规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 在收到决定书 15 日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但是存在着例外情况, 劳动争议仲裁存在着一裁终局的情况,一裁终局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此两类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 用人单位只有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种救济途径,而劳动者则没有这种限制。《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者仍然可以通过诉讼 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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