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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 以 下 协 议 :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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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答辩状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劳动者答辩) 答辩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因 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与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 用 人 单 位 答 辩 ) 答辩人名称: 住 所 地 : 邮编: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电话: 单位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 号: 开户银行: 帐 号: 因 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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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注意: 1、本表中左边红体字为新增内容;右边蓝体字为删除内容。 2、本表适宜手机横屏阅读,但视力 1.2 以上者除外。 3、新旧《办案规则》中不同部分,本公号将择期邀请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进行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 整理:肖峰,最高人民法院,公号法语峰言 � � �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9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 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 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则。 �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仲裁: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 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 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 解,及时裁决。 �����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 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 先立案,优先审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 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 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 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 同当事人。 �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 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 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 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 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 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 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 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 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 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 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 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 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 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当事人。 �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 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 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 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 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 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 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 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 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 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 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 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 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 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 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 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 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 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 录。 �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 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 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 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 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 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或者申请撤销。 �� � �� �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 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 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以训诫。 �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 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 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 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 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 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 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 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 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 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 �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 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 � ��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 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 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 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仲裁期间包括法定 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 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 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 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 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 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 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 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 制。 �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 (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 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 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 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 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 稿、结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 印。� ���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 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 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 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 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 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 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 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 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 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 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 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 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 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 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 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 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 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 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 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 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 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 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 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另案处理。� �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 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 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 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 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 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 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 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 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 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 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 决。 � �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 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 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 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 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 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 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 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 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 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 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 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 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 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 行申请仲裁。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 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 �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 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 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 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 五日。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 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 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十五日。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 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 算的其他情形的。 � �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 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 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 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 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 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 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 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继续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 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 理。 � 第五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 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 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 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 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 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 救济权利。 �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 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 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 理并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 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 应的救济权利。 �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 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 �� ���第三节� 简易处理 � 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 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 以不提供担保。 � �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 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 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 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 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 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 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 第五十七条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 的。 第五十八条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 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 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 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 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 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 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 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 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 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 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 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 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 限制。 第六十三条��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 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 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 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 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 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 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 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 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 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 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 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 法申请仲裁。 � �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 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 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 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 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 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 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 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 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 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 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 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 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 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 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 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 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 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 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 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 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 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 认的。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 查 �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 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 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 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 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 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 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 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 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 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 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 “五日”,指工作日。 � 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 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 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 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 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 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 �� 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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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 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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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 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 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 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 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 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 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 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 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 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 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 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 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 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 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 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 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 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 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 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 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 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 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 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 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 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 月 20 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 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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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申 (主要负责 请 人)姓名 人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工作单位 住 所 电 话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被 申 请 人 职 务 邮 编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职 务 人)姓名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工作单位 住 所 电 话 邮 编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被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职 务 年 龄 人)姓名 性 别 职 业 住 所 电 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工作单位 邮 编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应下载模板后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书写(书写要干净工整); 2、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人数+1 份提交; 3、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事实和理由应写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争议发生 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争议的内容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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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申请人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主要负责 人) 姓 名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人) 姓 名 性 别 职 业 工作单位 职务 年龄 性 别 职 业 工作单位 住 所 住 所 电 话 电 话 邮 编 邮 编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 职务 年龄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应下载模板后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书写(书写要干净工整); 2、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人数+1 份提交; 3、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事实和理由应写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争议发生 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争议的内容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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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下载)
常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 1 目 录 申 请 仲 裁 须 知..................................................................3 仲 裁 申 请 书 ....................................................................6 收件回执(一式二联)...............................................................9 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10 立 案 组 庭 审 批 表 .................................................................12 受理通知书........................................................................13 不予受理通知书....................................................................15 应诉通知书........................................................................18 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9 答 辩 书..........................................................................20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2 授 权 委 托 书................................................................23 举 证 通 知 书....................................................................25 证 据 清 单.......................................................................27 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28 案件移送接收回执..................................................................30 回 避 申 请 书....................................................................31 委托鉴定/勘验函...................................................................32 调 查 笔 录.......................................................................36 庭前调解建议书....................................................................38 庭前调解笔录......................................................................39 庭审笔录..........................................................................41 仲裁庭评议笔录....................................................................45 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47 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48 撤回仲裁申请书....................................................................49 仲 裁 调 解 书....................................................................50 仲 裁 裁 决 书....................................................................52 仲 裁 决 定 书....................................................................56 仲 裁 结 案 审 批 表 .................................................................58 送 公 达 回 证....................................................................60 告...........................................................................61 先予执行申请书....................................................................62 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64 仲裁建议书........................................................................65 2 仲裁文书样式之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 请 仲 裁 须 知 一、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 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二、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 三、仲裁时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 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人以时效中断、时效中止 为由主张请求未过时效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四、仲裁案件受理条件 3 仲裁申请人在递交仲裁材料前应先从下列几方面自行审核:(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3)申请仲裁 的劳动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4)该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5)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6)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五、提交书面材料须知 1.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现住址、联系 电话、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具体 的仲裁请求及金额、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确认无误的通讯地址作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的须及时书面告 知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 知仲裁机构、申请人本人或者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 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申请书及证据除提交正本外,还应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 名(如有代笔人需注明,并由本人印上指印)。 因身体残疾等原因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申请 人需在笔录中签名或加盖指模。 2.其它材料: 劳动者作为申请人:(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如委托代理人代为仲裁,需 提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3)被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企业注 册资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4)被申请人为 事业单位的,需提供“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地址:……)(5)被申请 人为其他单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资料”一份(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主要 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1)提交《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六、温馨提醒 1.调解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也是解决争议的最佳途径。建议双方当事人在我委工作人员的帮 助下积极寻求调解,尽快解决争议,减轻负担。 2.为保证合法、有效、及时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请委托符合代理人资格的人员进行调解、 仲裁。 3.申请仲裁时应明确相关请求,如确需变更请求的,请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 4 出。 4.请当事人按时出庭。申请人不按时参加开庭的,将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到庭的, 将缺席裁决。请自觉遵守仲裁纪律,干扰调解或仲裁活动将受到相应处罚。 5.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单项请求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6.如因生活困难等原因确需法律援助,请联系相关法律援助中心。 本仲裁委员会地址: 电话: 邮编: 辖区内法律援助中心地址: 电话: 仲裁文书样式之一《申请仲裁须知》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 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用于为申请仲裁的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包括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仲裁时效 、 管辖范围、申请仲裁需要准备的书面材料、受理条件、风险提示、法律援助信息等,为方便和帮助 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必要的告知。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本文书基本是格式内容,由各仲裁委员会根据各自的区域及管辖划分,填写第二条本委 的管辖范围,第五条第二款中当地的工商行机管理机构地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地址,第六 条中的本仲裁委员会地址、联系方式、辖区内法律援助中心地址、电话等。 5 2.因各地对劳动人事仲裁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由各仲裁委员会根 据当地的相关规定进行援引。 3.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需要提示、告知仲裁申请人的注意 事项进行补充说明。 仲裁文书样式之二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姓名) 出生: 年 性别: 月 日 民族: 户籍所在地(或外国人注明国籍): 现住址: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被 申 请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住 职务: 所: 联 系 电话: 第 三 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住 职务: 所: 联 系 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4. 6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二《仲裁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 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要求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事项外,仲 裁申请书还应当注明劳动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仲 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仲裁申请书》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一,用于明确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阐述事实和理由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的,也应当填写《仲裁 申请书》。 7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清楚。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不符则需提供曾 用名或其他证明;联系地址,应是明确具体的通信方式;联系电话应当清楚。申请人应当是直接 关系人。在工亡或非因工死亡等案件中,劳动者本人已死亡,具备主张权利主体资格的遗嘱继承 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不全的,应当通知其他共同申请人参加仲裁。必要时需经 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参照样本中被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名称应与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一致, 联系地址、电话应当清楚无误。被申请人应当是具备《劳动合同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 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参照样本中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3.如有第三人,应列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二)仲裁请求应当明确。 可以计算金额的应当注明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争议事 项及金额可分开列明。对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的应特别注 明。 (三)事实和理由应当简明扼要 可以指导申请人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填写几大必备要素: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填写入职时 间、合同、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及离职时间、解除终止原因等;工伤待遇争议填写工伤事故发生时 间、工伤的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伤残等级、医疗期、本人工资、社会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已 支付的工伤待遇等;劳动报酬争议填写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内容较 多时,可续加中页。 (四)书写要求 申请人在书写《仲裁申请书》时,应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应由申请人本 人、法定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及打印件均应用钢笔签名, 修改处应注明姓名及日期。 (五)附件标明副本数量 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第三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附件中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中 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8 仲裁文书样式之三 收件回执(一式二联) 收件单位(盖章) 编号: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收 件 人 收件时间 案由 已收材料清单(打“√”部分) □仲裁申请书一式二份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材料一式二份共 页 □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授权委托书一份 □答辩书一式二份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代理律师执业复印件二份 □其他: 申请人签名确认: 日期: 备注:现先接收仲裁申请资料,待本委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请当事人妥善保管本《回执》。当 事人可自仲裁机构接收《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来电或来人查询受理结果。申请人领取本委发 出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将本《回执》交回本委。 本委地址: 联系电话: 仲裁文书样式之三《收件回执》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 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 9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收取申请人申请材料的证明。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由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该收件回 执,并加盖印章(或收件专用章)。 2.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规范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收件回执。 3.根据实际收取的材料情况选填“已收材料清单”,未在列明选项之列的,在“其他”项 中列明。 4.仲裁工作人员填写完毕后交提交材料的当事人签名确认所填信息,并注明收件日期。备注 栏中可告知查询方式。 5.仲裁委员会发出收件回执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仲裁文书样式之四 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 等 人与 (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依照法 律规定,现推举下列人员为代表人: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通讯地址 10 联系电话 备注 申请人签名(加盖指模): 代表人(签名加盖指模): 代表人权限: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四《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 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为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 动时填写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推举的代表人应为三至五名。在申请书中写明各位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2.所有参与并同意推举代表人的劳动者当事人均应在本申请书上签名(加盖指模)。被推举 的代表人应当在本申请书上签名(加盖指模)。 3.本申请书一式二份,一份交仲裁委员会,一份由当事人自己留存。 4.代表人如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的主张,同意和解,进行调解需征求申请人同意, 在推举代表人申请书上予以载明。 11 仲裁文书样式之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立案组庭审批表 ×劳人仲字〔20 〕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案 情 摘 要 审 承办人 批 意见 意 承办人: 年 月 日 见 仲裁庭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组成人员 仲 裁 员: 书记员: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仲裁文书样式之五《立案组庭审批表》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五条三款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12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承办人,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报请仲裁委员会或其 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和组庭时填写的格式文书。因立案的同时需由相关负责人一并指 定仲裁员、书记员进行组庭,为减化仲裁文书,将立案与组庭合并在一张审批表中处理。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写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全称。 2.案情摘要中应按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简要概括案情,写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 3.承办人应在承办人意见栏中写明拟办意见。拟不予受理的,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 4.审批意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受理或不予受理决 定应自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5.案件受理之日是指此表上负责人审批意见签署的日期。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时限计 算,从此表中审批负责人签批之日开始计算。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文书样式之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理通知书 ×劳人仲字〔20 〕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符合《中国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的,需填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托代理 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于收 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三、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三日前书面提出,逾期另案处理。 四、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以下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 求调解、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 指挥、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 13 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协议。 五、申请人需在 年 月 日前向本委补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2.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六《受理通知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 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 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通知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请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从以下几个方面 审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是否在法定申请仲裁时限内、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本通知书应在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3.申请人送交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应以收件回执记载的日期或申请人正式递交完整材料的日 期为准。 4.申请人需在指定期限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可在通知书第五项下增条续写。如 没有指定需提交的证明材料,此项可略去。 5.本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时,应同时填写送达回证。送达本通知时,可随同送达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如是用人单位的,应随同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申请人送交 14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时间可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仲裁文书样式之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人仲字〔20 〕 号 : 年 月 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 )已收悉。 项: 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8.其他 二○ 年 月 日 附注:因第 1-5 及第 8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因第 6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因第 7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 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 ×劳人仲字〔20 申请人 于年 月 〕 号 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 )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 项: 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 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 8.其他 二○ 年 月 日 附注:因第 1-5 及第 8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因第 6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因第 7 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 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文书样式之七《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存根)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 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通知书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请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仲裁委员自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从以下几个方面 审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是否在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内、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本通知书应在决定不予受理案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3.申请人送交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应以收件回执记载的日期或申请人正式递交完整材料的日 期为准。 4.填写本通知书应着重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 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主 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等。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 当受理的,除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问题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当 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向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 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时,应同时填写送达回证。存根应留存于案件中。 7.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17 仲裁文书样式之八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诉通知书 ×劳人仲字〔20 〕 号 : 本委决定受理 与你(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现将其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与你(单位),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请书副本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申请人人数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不按时提 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的,需填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托代 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于收 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需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另案处理。 五、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 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述事实、如 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 书。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八《应诉通知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 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 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 18 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 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通知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通知被申请人应诉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答辩时间一般为十日。本通知书应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 申请。在本通知书中可以告知相关时限。 4.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时,应同时填写送达回证。送达本通知时,可随同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仲裁文书样式之九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劳人仲案字〔20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委决定(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依职权)追加你(单位)为 与 劳动争议一案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请书副本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有独立请求事项的,应于答辩期内提出,逾期作另案处理。 五、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 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述事实、如 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 19 书。 二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九《仲裁第三人通知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通知书是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由仲裁委员会依申请或 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使用的一种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通知中需明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 2.本通知其他填写事项参照《应诉通知书》。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 答 辩 书 答辩人:名称或姓名: 地(住)址: 被答辩人:姓名或名称: 住 所(址): 申请人 与我(单位)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答辩人针对申请人 的仲裁请求及申请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20 附件:1.答辩书副本 2.有关证据 份; 份共 页。 被申请人(签章):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答辩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 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使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答辩人应当写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 人信息等。 21 2.答辩内容由答辩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概括其答辩意见的要点,如争议事实、处理经 过、计算标准、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是否认可及反驳理由等。 3.答辩人应按申请人、第三人的人数提交答辩书及证据副本。答辩书由答辩人签章,答辩 人为用人单位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特此证明。 (盖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 址: 性 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注: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② 请随附上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资料复印 件。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2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 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 执等。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为用人单位一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用于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 负责人)身份的证明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本证明书为填充式,在结尾部应写明用人单位的全称,在日期上加盖单位印章。 2.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以工商 行政部门登记的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资料为准。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二 授 权 委 托 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 与我(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 列人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 (1)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职务: 电话: 民族: 与委托人关系: (2)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职务: 电话: 民族: 与委托人关系: 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下列第 项: 1.一般代理(代为参与仲裁,代签仲裁文书)。 2.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请求,代 签法律文书)。 23 委 托 人: (签章) 受委托人: (签章) 二○ 年 月 日 附注:1.本委托书一式两份,一份提交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交受委托人。 2.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诉讼,必须有委托人 的特别授权。 3.代理权限为: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二《授权委托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 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 事项和权限。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供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委托参加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社 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4)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部分地区有关于公民代理人的特殊规定,在审核代理人资格时予以注意。 2.委托事项和权限应注明具体权限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授权”,如为“一般授权” 或“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 反申请、请求和接受调解。委托事项和权限仅为特定事项的,在第 3 项中列明。 3.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均应由委托人及受委托人签章,一份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一份交受 委托人。 24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举 证 通 知 书 为保证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及有关规定,现将当事人举证要求通知如下: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 1.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3.确定争议标的数额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其他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 单位提供的证据,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在 前完成举证。确需延长举证时限的,须经仲裁庭批准并 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 三、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 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按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2.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 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 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要履行相关 的证明手续。 4.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记录本;当事人 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对书证与物证的原件、 原物进行质证。 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要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 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 25 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 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四、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 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三《举证通知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 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 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 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 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 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本文书基本是格式内容。因各地对仲裁举证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第二条关于举证时限 26 的规定由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进行指引,如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三日前 完成举证”(参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请求延期开庭在开庭三日前提出的规定), 或规定“于收到受理/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或指定具体的年月日。 2.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需要提示、告知当事人举证的注 意事项进行补充说明。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四 序号 证 据 清 单 名 称 证 明 内 提交人: 提交时间:20 年 月 日 接收人: 接收时间:20 年 月 日 容 页数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四《证据清单》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 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7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 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 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用于当事人列明提交证据材料情况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 2.当事人应当概括其提供的证据名称及证据的内容,并与其实际提供的证据相符,页数相 对应。 3.提交人处由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提交的时间。 4.当事人应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副本。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 ×劳人仲案函〔20 〕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本委于 〔20 〕 年 月 号), 日受理了 与 劳动人事争议一案( ×劳人仲字 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 经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 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案件移送你委管辖。 附件:移送接收案件回执 二○ 28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五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 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 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 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用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 员会时,发送给受移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的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本文书为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移送管辖时使用的文书。如案件尚未受理,不采取移送 案件管辖的方式。 2.经查部分,写明移送管辖的事由,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 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受移送案件仲裁委员会辖区内等。 3.本文书后应附移送接收案件回执,载明移送案件的具体材料及数量,移送、接收案件的仲 裁委员会均应填写的回执一式两份存档。 29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移送接收回执 原案号 ×劳人仲字〔20 〕 移送 号 函号 ×劳(人)仲函〔20 〕 号 移送单位 经办人 移送时间 20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经办人 接收时间 20 年 月 日 被申请人 申请人 第三人 移送案卷 内容清单 注: 1.本回执一式两份,请在收到移送案件后填写经办人及移送时间,并在接收时间处加盖公 章,将其中一份交(寄)回本委。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 邮政编码: 3.联系电话: 联系人: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六《案件移送接收回执》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 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30 本文书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时,随移送的仲裁案件一并发送给受移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由受移送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填写盖章后交回移出的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案件移送、交接时间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本文书一式两份,应随移送的案件一并交受移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案件的仲裁 委员会填写完毕后将其中一份交(寄)回移交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在案卷中保存归档。 2.移送单位与接收单位均应在移送时间及接收时间上加盖印章。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回 避 申 请 书 案号 申请人 回避人 回避方式 申 请 回 避 理 由 申请人: 20 年 月 日 负责人: 20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备注 仲裁文书样本之十七《回避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 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 31 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 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 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供自行要求回避和申请他人回避时填用的格式文书,相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合并填写。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回避申请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和其他人员(书记员、鉴定人、 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2.回避方式有二种:一种为自行回避,即由审理或参与案件处理的回避人提出;另一种 为申请回避,即由当事人提出。 3.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 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4.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5.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 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八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鉴定/勘验函 ×劳人仲鉴/勘字〔20 〕 号 : 本委受理 与 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对 32 表 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 未就鉴定/勘验机构达成约定,本委指定)由你单位进行鉴定/勘验。鉴定(勘验)内容及要求如 下: 1. 2. 请将鉴定(勘验)结果于 年 月 日前函复本委。 二○ 年 月 日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 ×劳人仲鉴/勘字〔20 〕 号 受委托单位: 案 号: 申 请 人: 被 申请人: 第 三 人: 鉴定/勘验内容: 1. 2. 签发人: 年 月 经办人: 年 月 日 日 33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八《委托鉴定/勘验函》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 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 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当事人约定 或指定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使用的格式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填写本文书,选择项“勘验/鉴定”应选定一项,划去另一项。选择项“当事人约定” 与“或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达成约定,由本委指定”应选定一项,划去另一项。 2.委托函中写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及需要委托鉴定/勘验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3.委托函中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告知合理的函复时间。 4.本表应用 A3 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 章。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九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 ×劳人仲字〔 : 现将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书记员: 34 〕第 号 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 你有权申请回避。 二、本案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仲裁庭地址: 年 月 日 附注:1.被通知人应持本通知准时到达应到地点。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除外。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存根) ×劳仲人字〔 〕第 号 一、被通知人: 二、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 1.合议审理,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2.独任审理,仲裁员: 三、本案定于 年 书记员: 书记员: 月 日 四、送达人: 时 分在本委第 号仲裁庭开庭审理。 送达时间: 五、接受人签章: 送达方式: 受达时间: 六、附注: 仲裁文书样式之十九《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及存根 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5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 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用于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时,使用的通知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通知中应当注明发送时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 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即开庭五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 开庭地点。 2.本通知应写明未按规定到庭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 缺席裁决。 3.直接送达的,由接受人在通知存根中签章;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随通知附存根复印件 一份,请接受人签章后寄回。公告送达的在附注中注明公告的时间及原因。 4.本文书用 A3 纸印刷,左为存根,右为正文,中间虚线相隔,使用时中间盖印章或骑缝章。 仲裁文书样式之二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 查 笔 录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时 36 分 调查地点: 调查人: 记录人: 被调查人姓名: 性别: 职务: 工作单位: 电话: 邮编: 年龄: 住(地)址: 调查情况(问、答或观察情况): 被调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调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样式之二十《调查笔录》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 当协助配合。 37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本文书是仲裁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向有关知情人员或单位进行调查作记录时使用的 文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1.为保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记录完毕,应交被调查人阅读(或念给被调查人听), 如发现有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补记,经校阅无误,应当由被调查人在笔录的每一页下方签 名,最后一页除签名外还要注明日期、时间。 2.调查笔录本页不够用时,可接用专用笔录纸记录。 仲裁文书样式之二十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庭前调解建议书 ×劳人仲字〔20 〕 号 : 仲裁调解是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最便捷高效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减少成本支出和节省时间,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更有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为此,建议你方考虑提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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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图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普通程序流程图 申请仲裁 引导协商、调解,风险提示 提交仲裁申请材料 5 日内 不予受理 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 指定调解 受理通知书 应诉通知书 10 日内 达成协议 调解失败 举证通知书 调解协议书 证据交换 撤 诉 开庭通知书 开庭 5 日前 不超过 60 日 开庭审理 送达裁决书或调解书 结 案 提交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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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使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者使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 出 生: 住 所: 邮政编码: 年 月 性别:_____ 民族: 日 户口性质: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1、副本 份; 2、有效身份证明; 3、证据及证据目录一式 份。 申 请 人: 二○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请用钢笔、中性笔书写。 2、在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户口性质应说明农业或者非农业户口。 3、仲裁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如金钱给付请求应写明具体金额。 4、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5、申请书应当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原件,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 交副本份数。 6、提交的证据材料请逐一编号,并附证据目录,说明证据的名称、 来源和证明对象,有证人证言的,应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并附上 证人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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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人单位使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用人单位使用) 申 请 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被申请人: 出 生: 住 所: 邮政编码: 性别: 年 月 职务: 民族: 日 户口性质: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1、副本 份; 2、有效身份证明; 3、证据及证据目录一式 份。 申 请 人: 二○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请用钢笔、中性笔书写。 2、在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户口性质应说明农业或者非农业户口。 3、仲裁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如金钱给付请求应写明具体金额。 4、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5、申请书应当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原件,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 交副本份数。 6、提交的证据材料请逐一编号,并附证据目录,说明证据的名称、 来源和证明对象,有证人证言的,应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并附上 证人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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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说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劳动者申请仲裁时 申请人一栏应填写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一栏应填写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全 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单位地址、联系电话、邮 政编码) 二、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时 申请人一栏应填写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单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 码) 被申请人一栏应填写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 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仲裁请求 在请求事项中申请人应当逐条列明所主张的法定权利(如,工资、 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争议权利所涉及的期间必须注明起止年月 争议的标地数额应当核算准确。 例如: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xxxx 年 xx 月至 xxxx 年 xx 月工资人民币 xxxx 元 1 2、要求被申请人以人民币 xxxx 元为缴费基数,补缴 xxxx 年 xx 月至 xxxx 年 xx 月的社会保险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xxxx 元。 四、事实理由 使用简明扼要的语言进行陈述,主要填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 的基本情况(包括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情况等) , 叙述发生争议的状况,并且申请人应当阐述仲裁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 涉及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注明具体的 xxxx 年 xx 月 xx 日; 涉及到拖欠工资、支付二倍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请求的, 还须注明争议发生前本人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涉及到工伤争议的, 须注明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内容 较多时,可续加 A4 纸为中页。 五、书写要求 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也可使用打印文本,结尾处 应当本人签名或按压指模(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同时注明提交申请 书的日期。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2 授权委托书填写说明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应当填写 授权委托书,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托代理人为一到两人,具体填写 为: 委托人应当填写案件的争议双方或者案件编号; 委托人应当填写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 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地址,邮编); 委托事项和权限填写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为一般受权的委托人应填写“一般授权”; 3 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应填写“特别授权”,并列明特别授权的 具体内容,包括:1、有权和解、调解;2、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 仲裁请求;3、有权提出反请求。 最后授权委托书经过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最后双方签字按手印或加 盖公章生效,并注明填写年月日。 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填写说明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提交证据时应当同时填写并提交证据材料目 录清单,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统一复印 A4 纸张,按照复印件数排序编 4 号。 填写内容为: 1.案件编号; 2.相关证据按照顺序排列的编号(如,1.2.3.4……); 3.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具体名称(如,劳动合同、押金收据、工 资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清单等); 4.证明事项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中所主张权利的文 字性说明(如,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 收取劳动者押金、证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金额、 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5.页数为单项证据复印件的页数,份数为整套证据提交的 1 或 2 份。 例如: (1)劳动合同,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X 页(合同的页 数),X 份。 (2)工资条,证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X 页(工资条 的页数),X 份。 (3)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证明用人单位何时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X 页(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的页数),X 份。 如有书证以外的证据提交,如影音资料、工作服等,应当在目录 清单上排序填写,并且注明“当庭提交”。 6.劳动者提交时应当在提交人处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用人单位 提交时应当在提交人处加盖公章、注明提交人姓名及提交日期。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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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所需资料
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所需资料 (一)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1、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应书写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劳动者姓名、性别、民族、出生 年月、原籍、现住址、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地址和联 系电话)、具体的仲裁请求及金额、事实和理由。申请书除提交正本外,还应按被申请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人是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书要由申请人本人签名(如有代笔人 需注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仲裁申请书要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用人 单位盖章。 2、提交证据 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复印(复制)件及证据清单,证据及证据清单除提交正本 外,还应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请求工伤待遇的,须提交工伤认定书;请求按伤 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工伤待遇的,须提交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劳动者已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 劳动者诉用人单位: (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查原件留复印件); (2)如委托代理人代为仲裁,需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3)被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 “企业注册资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 询); (4)被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的,需提供“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查询); (5)被申请人为其他单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资料”一份(内容包括 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用人单位诉劳动者: (1)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用人单位登记资料;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二)应诉答辩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答辩人为用人单位的: 1、答辩书 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逐一阐明相关事实和己方观点、依据。应当根据被答辩人 的数量提供副本。 2、证据材料 答辩人应当提供用于证明自身陈述事实的证据。证据应当编制《证据清单》,并按被 答辩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用人单位派出工作人员或委托律师等人员参与劳动仲裁的,应当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详细的授权事项。 5、用人单位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用人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当提 交“登记资料”和机构代码证书,用人单位为其他单位的,应当提供相应登记机构出具 的主体资格证书。 6、如提出管辖异议或回避申请,应递交管辖异议书和回避申请书,阐明事实与理由并 提交相关证据。 答辩人为劳动者的: 1、答辩书 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逐一阐明相关事实和己方观点、依据。应当根据被答辩 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2、证据材料 答辩人应当提供用于证明自身陈述事实的证据。证据应当编制《证据清单》,并按被 答辩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3、身份证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劳动者委托律师等人员参与劳动仲裁的,应当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并向仲裁委员 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详细的授权事项。 5、如提出管辖异议或回避申请,应递交管辖异议书和回避申请书,阐明事实与 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 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 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 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 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四)案件办理程序 1、受理立案(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2、组成仲裁庭; 3、送达法律文书; 4、答辩举证; 5、开庭; 6、送达调解书或裁决书(申请人撤诉除外); 7、审批结案。 (五)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六)案件受理及审查时限 (1)一般案件手续齐备的,即时审查完毕; (2)复杂的案件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七)案件审理及办理时限 1、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 45 日内结案,复杂的案件在 60 日内结案; 2、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 要中止仲裁审理期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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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 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庭审笔录 津 劳人仲案字〔 〕第 号 年 月 日 时 一、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宣读仲裁庭纪 律。书记员向仲裁员(组庭为首席仲裁员)报告当事人、委托代理 人的到庭情况。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申请人:有/无。 被申请人:有/无。 第三人:有/无。 二、仲裁员宣布开庭 (一)宣布开庭 本委受理 诉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 本庭由 组庭(独任)审理, 担任书记员。 (二)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 : 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申辩、质询、质证的权 利,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要求裁决的权利,有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有放弃、变更、撤回仲裁 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 纪律的义务,有如实陈述案情、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有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有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义 务,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文书的义务。 仲裁员: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33 条 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本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员: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第三人:申请/不申请。 三、仲裁庭审理 (一)申请与答辩 1)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详见“申请书”)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3)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二)质证与调查 仲裁员:现在进行证据的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 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 行质疑、说明和辩驳。质证按如下程序进行: 申请人举证。 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被申请人举证。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第三人: 第三人举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仲裁员:现在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应当如实向本庭 提供证言,不得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 律责任,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 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仲裁员: 证人: 仲裁员: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证人: 仲裁员根据庭审情况要求当事人五日内提交下列证据: 仲裁员: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询问: 仲裁员: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及 提交证据。 (三)仲裁庭辩论 仲裁员:下面进行仲裁庭辩论,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 自己的辩论意见。仲裁员予以归纳辩论焦点。申请人先发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四)调解与裁决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 第 1 款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现在,征询当事人意见 , 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被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第三人:愿意/不愿意。 仲裁员:在本庭主持下,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本庭将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第 4 款规定, 本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择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休庭后校阅庭审笔录,证实无误后签字。如有遗漏或 差错,可向书记员提出补正。 现在休庭! 当事人签名: 仲裁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年 年 年 月 月 月 日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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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案 卷( 卷) (共 案 号 津 劳人仲案字〔 〕第 号 类别 申请人 当 事 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案 由 处理结果 仲裁员 立案 日期 归档 日期 书记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结案 日期 归档 编号 年 月 日 页) 保存 期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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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 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 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 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 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 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 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 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 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 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 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 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 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 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 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 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 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 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 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 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 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 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 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 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 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 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 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 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 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 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 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 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 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 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 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 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 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 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 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 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 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 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 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 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 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 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 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 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 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 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 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 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 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 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 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 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 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 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 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 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 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 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 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 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 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 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 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 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 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 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 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 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 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 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 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 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 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 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 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 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 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 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 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 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 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 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 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 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 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 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 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 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 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 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 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 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 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 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 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 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 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 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 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 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 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 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 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 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 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 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 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 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 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 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 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 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 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 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 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 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 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 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 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 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 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 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 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 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 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 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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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政策问答
劳动争议仲裁政策问答 □什么是劳动争议? 答: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纠纷。主要包括:(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 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 的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是什么? 答: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原 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 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诉时效有多长? 答: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申诉时效为 60 天。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 □对劳动仲裁办案期限有何规定? 答: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 60 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 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对于请示待批、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办案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申请仲裁需不需要缴费? 答:需要缴费。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 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交,3 人以下的,20 元;4 至 9 人的,30 元;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 件,50 元;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交,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 通知后 5 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 5 日内预交,结案后本着多 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交、缓交、免交,具 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劳动工资政策问答 □什么是《劳动法》所指的工资? 答:《劳动法》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 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总额由那些部分组成? 答: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 资等。 □目前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答:从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我市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460 元,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5 元/小时;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新洲 区、黄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360 元,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4 元/小时。 □劳动者在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如何支付工资? 答: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资。 □加班工资如何支付? 答:工作日加班,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支付工资;休息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按不低 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 支付工资。 □病假工资如何发放? 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我 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延长工作时间有什么限制性规定? 答: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 1 小时;特 殊情况最多不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劳动合同政策问答 □什么是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 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那些? 答: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 培训、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享受那些权利? 答:参加劳动的权利;参加工会和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社 会保险、职业教育、休息、休假的权利;决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权利;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 利;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享受那些权利? 答:组织、管理、指挥劳动者进行劳动的权利;劳动报酬分配的权利;制定和实施劳动纪律、依法或依照用 人单位规章奖惩劳动者的权利;决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权利;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其中:合同期限在 3 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 期;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15 日;6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30 日;一年 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60 日;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 者只能试用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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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 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 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 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 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以 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 常工作。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或 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设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劳动争 议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 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小微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 员,开展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推举的代表和单位指定的人员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单位职工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人数较少的事业单位,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者指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预防和调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 议。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担 任。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自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 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参加庭审时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 1 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设首 席仲裁员: (一)10 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组成仲裁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 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外,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2 个或者 2 个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其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管辖权不再变更。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1 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1 年内提出。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 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 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 5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 成仲裁庭。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 1 名或者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 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5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当事 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 3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 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 员或者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 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仲裁场所 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 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的有关证据为争议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当事 人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时,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 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 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期限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 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争议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 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不同观点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救济。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记录人员应当客观记录案件庭审情况,不得故意涂改庭审记录,不得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 的事项泄漏给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记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保障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具体事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8 月 28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 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21 号)、2004 年 9 月 13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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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1993 年 11 月 5 日劳部发【1993】3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 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 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 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 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 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 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 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 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 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 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 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 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 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 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 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 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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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17 年 7 月 28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 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 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 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 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劳动者也可以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 作的领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衔接联动,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经 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 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 术、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预防和解决劳动争 议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调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化解机制,推进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 作用。 第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第三项调解组织履行职责 予以支持。 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 指导。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聘任、解聘调解员,建立调 解员名册,并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 议调解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也可以在 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者主动进行调解之日起 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 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 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 当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联合会和工商 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 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 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办理案件需要的专职 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五)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人员担任仲裁员,并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中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 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 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 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 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 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可以提出 调解建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 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配置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 场所应当相对独立、标志明显、设施设备齐全。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 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 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 当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经仲裁庭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事 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 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 依法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 位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提出申请的;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裁决案件需要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 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 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 裁庭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 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 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 未处理完结的; (六)案件裁决依据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案件裁决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 见的; (八)因突发事件不能进行案件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 限。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庭应当终结仲裁: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 不参加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 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 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机构负责人 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 日。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 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 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 送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先予执行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 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 告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 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 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等本 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 程序: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 (二)集体争议; (三)集体合同履行争议;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 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裁决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 议案件,为集体争议案件。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 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是,代 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对方当 事人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 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 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争议案件,可以组织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主管 部门等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四十四条 集体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代理人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参加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调解、仲裁活动,阻碍仲 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打击 报复的。 第四十八条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毁灭证据 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 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 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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