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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 编号: 姓 名 性 政治面貌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民 户口所在地 户口性质 初次参加工作 时间 职务 ———— 族 入本单位时间 职称 ———— 工种 ———— 技术等级 ————— 劳动手册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 (身份证号) 解除终止劳 动关系原因 个人原因 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解除终止劳 动关系时间 年 用人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职工本人签字 月 日 年 月 注: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另送社会保险、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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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员工申诉意见及反馈记录表
员工申诉及意见反馈记录表 申诉人姓名 部门 申诉方式 申诉时间 申诉地点 处理申诉负责 人 申诉事项 调查方法与经过 事项整改措施 (建议) 处理结果 回复申诉人方式 □ 口头 回复日期 □ 书面 回复地点 □ 公开信回复 申诉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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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
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 劳动争议 收到调解申请 之 日 起 15 天 内 和解 达 成 和 解 未达成和解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1 年 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 未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 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后, 5 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 申诉人自收到之日起 10 天内答辩并提供证据 不予受理,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书 组织仲裁庭、调查取证 仲裁调解 调解成功 仲裁裁决,出具仲裁裁决书, 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不成 仲裁调解书经 送达即具有法 律效力,一方 不履行调节协 议,对方可请 求法院执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裁 决书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 诉讼 具有劳动报酬的协议,一方不履 行,对方可直接去法院起诉 收到判决书 15 日内 不上诉,生效,一 方不履行,对方可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 收到裁决书 15 日内不 起诉,生效,一方不 履行,另一方可申请 法院执行 一审判决 不服判决,收到判 决书 15 日内上诉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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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关于劳动争议的43个重要问答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43 个重要问答(最新汇总) 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围绕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劳 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社 会保险这五个方面进行了解答。 一、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 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 诉,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 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 何处理? 法院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3、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 是否仍需出庭? 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 序中当事人又否认的,如何处理?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 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已经签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 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 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6、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遗漏未予 处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不得以相应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 7、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仲裁委、法院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 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 管合同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管合 同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9、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劳动者以在北京市某区 县的居住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向该地仲裁委或基层仲裁委、法院起诉的, 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指派而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 办公地点,可以视办公地点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因业务原因没有固定 办公地点,则可以视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应当向仲裁 委、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指派其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的证据,以及其在北京有无 固定办公地点和长期居住地点的证据。 10、仲裁委、法院审理涉及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起 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如何处理? 仲裁委、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在裁决或判决 中表述为将所确认的数额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不表述履行的时间、方式。(举例:确认某破产管理人应将某劳动者享有的 xx 元工资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11、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本解 答中的雇佣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劳务关系的概念相同)。 1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 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 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该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其与原 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认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可 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相关待遇依双方的约定。双方未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和用人单位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4、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 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如何处理? 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续经营 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虽然该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有权依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 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5、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如何 确定当事人? 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应列该用人单 位为当事人。如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 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负 责人或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1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 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 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7、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 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涉及因工死亡职工 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8、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组织, 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其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其属于雇佣关系。 19、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般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 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 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0、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 实际工作状况的,如何处理? 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处理时考虑以下原则:(1)可以根据 审判需要将多家关联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以多家关联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2)在上述因素交 叉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劳动者陈述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3)考虑多家关 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 张选择一家公司承担劳动关系的主要义务,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 让多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订立 2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 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向用 人单位主张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对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依《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 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认定与起止时间、计算 方法?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 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自应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4)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 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 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5)“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 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 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 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以按月计算为宜。 23、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否支持? 本条所称补签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 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期间后,在订立劳 动合同时将日期倒签到用工之日。对此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一般 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时的 倒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24、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期间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时,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 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 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25、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未与用人单 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 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 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 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 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向用 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2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 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支持? 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在劳动合 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 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相同的合同, 故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27、劳动者要求仲裁委裁决或法院判决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如何处理?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 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因此,由仲裁委裁决或法 院直接判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 执行内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仲裁委、法院可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某种类型的劳动 合同关系。 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另行依 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此后劳动者以连续订立 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且实际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 系的,应予支持。 29、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 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 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0、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 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 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 何处理? 劳动者可以选择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 四条的规定主张 25%经济补偿金,也可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 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依法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应向仲 裁委、法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 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 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31、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如何处理? 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辞 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3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如 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仲裁委、法院如何审查? 仲裁委、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情形, 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3、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 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3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 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 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 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上年 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明确支付的时间段。 3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 期限作出变更,是否认定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如变更后的期 限超过原合同期限,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 变更后的期限短于原合同期限,则仅视为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 36、女职工在未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 又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如何处理?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以重大误解为 由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不予支持。 37、女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生育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并符合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计划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生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当地政府部门因劳动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生育,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38、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 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需举证证 明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仲裁委、法院可选择一较合理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另一项诉讼请求,也可支持违约金后对差额部分损 失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除证明双方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有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还负有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五、社会保险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 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效力如何 认定?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 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 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在该 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 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 养老保险损失。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 老保险,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养老保险赔偿的诉讼请 求是否还予以支持? 仲裁委、法院对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对于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给付金钱赔偿。 41、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补 缴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金钱? 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 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 4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 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后,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的义务。 43、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 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 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 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 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 委、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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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批准 标准名称 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标准编号 版本号 发行日期 第1页共6页 复核 初核 拟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处理隐患问题,保障员工 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 力,提高员工满意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试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在职员工。 第三条、原则:申诉人应根据事实,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申诉,如经查证表明申诉人 有欺骗行为的,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申诉受理人应在保密的原则下,对申诉事件 给予严肃认真对待,保证员工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申诉范围应在人事行政部的职能范围内,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1、对绩效考核及奖惩有异议的,依据《员工绩效评估反馈及奖惩申诉管理办法》; 2、对岗位、职等职级的调整有异议的; 3、对招聘、培训方面有异议的; 4、对薪酬、福利、考勤方面有异议的; 5、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有异议的; 6、对用餐、用车等行政后勤方面有异议的 7、认为受到上级或同事不公平对待的; 8、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诉渠道及方式: 1、公司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申诉人直属主管、所在的部门经理及人事行政部相关 成员(包括员工关系助理、员工关系及薪酬福利专员、招聘培训专员、绩效专员及人事行政部 经理及分管副总)组成。 以上申诉受理人均可在权限范围内对申诉事项进行解答,如果申诉人接受该答复 第2页共6页 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受理人无法对申诉作出解答,可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申诉处理 程序进行处理。如果申诉提交到了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将负责调查、取 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与研究、反馈答复意见等工作。 2、申诉时效为 10 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即申诉人应在申诉事件发生 10 日起内申 诉,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 10 日. 3、申诉人申诉时需填写人事行政部提供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描述相关 事项. 4、申诉受理人应记录好《员工申诉书》记录完成后应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 5、申诉人在等待申诉事件处理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保证正常上 班。 第六条 申诉处理的程序: 1、申诉人应在申诉事项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到人事行政部领取《员工申诉书》并尽 快填写完毕交给申诉受理人,即自己的直属主管,申诉人不可代理申诉,且不得越流 程作业; 2、申诉受理人应在接收《员工申诉书》后详细分析申诉事项是否符合本制度申诉 范围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诉人终止申诉并在《员工申诉书》上注明。如 果申诉事项符合要求,申诉受理人应立即告知申诉人自己能否对申诉事项作出解答, 如果不能作出解答则应明确告知申诉人,并在《员工申诉书》上写明由申诉处理程序的 后一级进行解答。 3、在申诉人的直线经理和部门经理两个层面上,二者均可直接对申诉事项进行调 第3页共6页 查、处理,申诉人对处理结果满意的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人对二者的处理结果均不 满意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负责对申诉事项的调查、取 证、反馈等工作。 4、涉及到多个模块的,各模块专员应齐心协力共同配合完成.若申诉人对处理结 果不满意 ,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经理提交申诉,任一申诉处理人员均应在 10 日内对 申诉事项作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得出最终结论。如果申诉人对人事行政部经理给出的 结论仍不满意的,可以在知道申诉结论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再申诉,10 日内不提出再 申诉即表示申诉人接受该结论。再申诉时,人事行政部分管副总将负责主导工作,申诉 处理委员会所有成员应积极讨论,以最终结果为申诉事件的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 件遵守,不得再申诉; 5、涉及到跨部门的申诉,由相关部门申诉受理人积极讨论,待达成共识后解决 第七条 申诉答复 申诉处理结果应记录为一式叁份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一份交申诉人保 存,一份存申诉人人事档案,一份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汇总并保存。 第八条 在整个申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保守秘密,如有泄密者,将依据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有对申诉人打击报复者,将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申诉结论得出后,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负责对结论的执行情况进行 跟踪和监督。 第十条 制度实施 1、本制度自 年 月 日实施; 2、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及修改权归崇正电子人事行政部。 第4页共6页 附件一:员工申诉书 附件二: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附件一: 员工申诉书 申诉人工号 姓名 所在部门 岗位 申诉人入职日期 申诉事件发生日期 申诉事实经过及理由(可附页): 申诉日期: 申诉人直属主管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部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专员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第5页共6页 申诉处理委员会最终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确认: 日期: 注:1、表中任一申诉受理人,都有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的权利。 2、申诉处理委员会不直接接收申诉,但根据申诉处理程序申诉到达申诉处理委员会时,它作出 的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件遵守。 3、本申诉书一式三份.申诉人持一份,公司持两份. 附件二: 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申诉人所在部门 人事行政部 申诉人 部门经理 各模块专员 人事行政 部经理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是 直属主管 提出 申诉 是 终止 申诉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妥善 解决 是否 满意 是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否 解 决 能 妥善 解决 妥善 解决 善后及 总结 否 再申诉 存档 第6页共6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否 能 申诉处理委 员会 能 否 解 决 否 否 能 妥善 解决 最终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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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迫离职也可得到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维权:被迫离职也可得到经济补偿金 小祁所在公司的效益不错,但其老板犯了“只让马儿跑得快,不让马儿多吃草”的毛 病。小祁在职时,公司克扣其工资。当小祁欲离职时,公司先是不理不睬,急得小祁没办法 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时才立即予以批准,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小祁看清公司 的意图就是为了省下一笔经济补偿费后,通过向仲裁委申诉维护了自身权益,使公司的如 意打算没能得逞。 小祁是去年 6 月应聘到该公司从事网络开发工作的,双方签订了 3 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 定小祁入职后前 3 个月为试用期,月薪 9000 元,转正后 13000 元。试用期过后第一个月, 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 9000 元,他找老板问原因,老板说这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 好造成的。小祁想知道自己哪些工作做得有缺陷,老板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之后的两个月, 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试用期的工资。 小祁看出老板不为其加薪的真实意图后,开始寻找机会跳槽。去年 12 月初,朋友介绍他 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他提前 30 天向老板提出辞职。辞职信交到公司 20 多天不见回音,这时, 新公司催他去上班,他不得不再次上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接到这个申请后 立即同意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他提出的补足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以 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要求。 小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公司辩称没有克扣小祁的工资,因为公司已经批准了 小祁的辞职申请,小祁在未收到公司批复的情况下,又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当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小祁的要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小祁的申请。而仲裁裁决支持了小祁的请求。 针对此案,律师李玲认为,仲裁之所以支持小祁的请求,首先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祁 工作不称职,因而公司克扣小祁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李玲律师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是弱者,小祁遇到新的就业机会自然不愿放弃,可 他又担心处理不好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影响正常调离,就中规中矩地一次次向公司提出书 面离职申请。然而,该公司误解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误以为只要不理睬小祁的离 职申请,逼使其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避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金。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 15 条第 3 项已经做出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 补偿金。依据这个条款,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小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 不当,而且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祁依据《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履行了提前 30 天通知公司的义务,无论公司 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合同都会在 30 日后终结。至于后来,小祁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是基于公司拖欠工资的前提下,行使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 在小祁提出解除时即生效。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和第 46 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换句 话说,假设小祁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今年,审理时就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小祁的 请求同样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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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不满大幅降薪拒绝到岗 员工被开除获赔生活费 赵先生因不满单位单方变更他的岗位并给其大幅降薪而拒绝到岗,结果被单位开除。 记者昨天获悉,宣武法院判决单位的做法不妥,应支付赵先生从被开除到申请仲裁期间的 生活费共计 6132 元。 赵先生于 2005 年 9 月到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担任市政工程师 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赵先生每月工资为 4200 元,期限至 2006 年 12 月 1 日。此后,赵先生因生活费支付问题与单位产生争议,他拒绝上班,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委调解,单位支付赵先生 1920 元生活费,赵先生自去年 4 月 12 日起, 重新回公司上班。 上班后,赵先生发现自己的岗位被公司单方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市政工程师变成了保 安主管,月工资也被降为每月 1000 元左右。赵先生很不满意,从此未上班。去年 6 月 5 日, 公司以赵先生旷工为由对其做出开除处理。赵先生于今年 4 月,再次申请仲裁。 今年 7 月,仲裁委裁决公司给付赵先生 7210 元工资,公司不服,起诉至宣武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与赵先生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他的工作岗位,大幅降低其 工作报酬,此行为存在不妥,应视为没有为赵先生合理安排工作。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 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70%,向赵先生支付去年 4 月至今年 3 月的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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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案例】某服装公司因为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十一节日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 支付 300%的加班工资,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 资。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 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张某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安排职工法定休假日加 班后以已安排补休为由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 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评析】在这个案例中,某服装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 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劳动法》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 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 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因为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让劳动者平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虽然都是占用了劳 动者的休息时间,但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 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 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 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 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 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 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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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性裁员的6个棘手问题(1)
公司经济性裁员的 6 个棘手问题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1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2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2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3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9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10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适当放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的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 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必须发生了法定情形,确实需要裁减人员。即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以裁减 人员。 3、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它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用人单位在裁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 裁减人数有两个相对的标准: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 同时,经济性裁员的时间标准就是一次性裁员。用人单位如果裁减人员人 数不足法定标准,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解除劳动合同,只 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单个解除劳动合 同,其中的权衡,决定了用人单位不会一味地规避经济性裁员。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 什么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 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 争和生存能力,度过暂时的难关。 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 (1)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苏政发[2001]157 号文规定, 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在三十日内, 与占全部职工人数 10%以上或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严格 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办理裁减人员的有关手续。 (2)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实施裁员计划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 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②制定裁员实施方案,提出被裁减人员名单,确定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明确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③将裁员方案提前 30 天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 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④ 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表》,报告裁员方案, 并提供企业财务审计表、劳动工资报表、法院裁定书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意见。 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后,企业向全体职工正式公布裁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 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企业应给予被裁减人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在本单位工作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如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 支付。 (4)企业经济性裁员应接受工会监督,听取工会的合理意见。如企业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5)企业与劳动者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实践中,由于股东之间纠纷等原因,造成股东会、董事会出现严重分歧, 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很有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实践中, 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 致该条法律在实践操作中争议较大。 公司法规定: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2013 年修 订公司法时,该条文已修改为 182 条)。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 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 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 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著述观点: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二)理解与适用》观点 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 (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 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 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 两种情形。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 款分别就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案情简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 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 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 司股东,各占 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 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 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 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 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 6 月 6 日、8 月 8 日、9 月 16 日、10 月 10 日、10 月 17 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 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 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 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 6 月 17 日、9 月 7 日、10 月 13 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 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 11 月 15 日、25 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 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 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 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 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 2006 年 6 月 1 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 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16 日两次组织双方 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 0277 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 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 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 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 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 50%的股份,凯莱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 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 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 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 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 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 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 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 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 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 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 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 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 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 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 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 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 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 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 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出于经营方面考虑而进行的,其实质还是用人单 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 4 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经 济性裁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 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 准。这个“标准”各地定的不一样,如江苏省无锡市把企业严重困难的标准定 为: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 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状况。 3.转产、重大 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实践中,有一些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如有些企业为 了防治污染进行搬迁需要经济性裁员的,也应当允许。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仅把可以裁员的条件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 整顿期间”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相比之下,劳动合同 法大大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这更加符合设置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本 意。 另外,构成经济性裁员还有人数上的要求:一次性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者 裁减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 人数要求,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逐 一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不能单纯地理解,批量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 员”。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 经济性裁员中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 成年人的。”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以鼓励长期雇佣和照顾弱势员工的公共利益来约束企 业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已经很明确,但从企业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就会出现诸如: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较长期限”如何理解;是否无论如何都必须留用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如何理解;是否家庭只要有老人 或未成年人就能优先留用呢;所谓的“优先留用”是与本部门或同等工作岗位 的员工对比还是与所有员工对比呢;员工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符合优 先留用条件……等的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对“优先留用”进一步明确规范,而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也 偏向注重经济性裁员所具备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与 安置问题或只在裁员方案中略带而过,往往导致企业在裁员中主动或过失地将 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裁减。 裁员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优先留用的适用规则: 首先,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设定明确的裁减人员的选择原则、选择标 准与适用范围:(1)尽量制定所裁减人员的概括性的标准,如裁减企业冗余人 员则可以列明为“裁减企业/各部门冗余人员,冗余人员判定标准是……”; (2)尽量准确地囊括所裁减人员的具体范围,若裁减人员涵盖多个部门,则应 清楚表述每个部门的裁减人员所涉及的岗位类型、岗位级别等;(3)尽量设置 裁减人员的兜底性内容,如企业所需裁减人员过多或裁减目标部门难以实现裁 减目标人数或存在突发性因素,则根据裁员方案所设置的选择原则或标准,对 合适的目标人员予以裁减;(4)尽量多批次、分阶段裁员,如果一次性裁员人 数过多,则在大的裁员方案和原则下可以选择各阶段的具体裁员标准以分批报 送审查。以上通过裁员方案中设置清楚的裁员原则与标准,一方面可以避免因 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的裁员方案与实际裁减人员之间出现标准分歧,另一方面 也可以在区分“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留用人员时获得依据与标准。 其次,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明确符合优先留用的条件和范围:(1)务 必先明确法定三类优先留用人员的具体判别标准,对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困难家庭情况进行内部调查,筛选并制定合适 的标准和人员范围;(2)务必明确“同等条件”的界限与范围,设定所需进行 对比的人员和条件的范围与标准。如在需裁撤部门内部出现三类人员时,这种 “同等条件”对应是部门内部员工之间,而非对应全公司员工。又如被裁减部 门同时出现优秀的固定期限员工与无固定期限员工时,企业若需留用固定期限 员工时则应明确优先留用的理由与依据。 最后,针对特殊情形尽量提前做好预案。若裁员企业中因为客观情况确需 裁减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员工,应尽量告知该员工企业出现的客观情况以及就 裁员手续与安置标准与员工进行协商。对超过标准与范围的裁减员工以及符合 优先留用但确需裁减的员工,建议企业应尽量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与员工的劳动 合同,既可以减少以经济性裁员为依据所裁减的人数,又可以减少这类棘手员 工与企业发生争议的风险。 实践中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经济性裁员时部分员工是否符合优先留用人员的 条件界定不清楚,以及部分用人单位有意将符合条件的优先留用人员纳入裁员 范围以规避因违法解除带来的经济成本,导致无论是否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都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优先留用的主张,使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增加了大 量对“优先留用”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工作,形成“案中案”。 然而,劳动仲裁及法院在审理优先留用这部分请求中,对谁来证明“劳动 者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是否会对用人单位主张 的“不存在同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是解除优先留用人员合法与合理与 否的关键因素。 搜寻大量司法案例后,发现各地方法院对这两个关键因素的司法实践并不 一致。 如东莞市(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 219 号案中认为,“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所列明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裁员时对员工在同等情况下的优先留用,并 非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绝对禁止。原告(劳动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明的禁止被裁员的情形 之一,故 XX 公司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情况以及公司自身发展经营等方 面考虑,将原告列为被裁员对象,属于 XX 公司用工自主权的合理形式,并未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又如常州市(2014)常民终字第 727 号案中认为,“关于上诉人(劳动 者)提出的 XX 公司应优先留用符合规定的职工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 其符合优先留用的职工的条件及 XX 公司留用的职工存在不符合优先留用条件 的情形”。 然而,上海市(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4887 号至 4902 号案件 则认为,“对于在裁减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员工实行优 先留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动者)与上诉人 有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留用人员的条 件均优于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 不当”。 明显对比,各地法院在对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有分 歧的。此外,有些法院一旦审查认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 件存在实质问题或没有实质问题,则对劳动者提出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主张一 般仅从形式上审查或者不予审查。如广州市(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2449 号案中,法院并没有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者主张其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且用人 单位并未对不符合优先留用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认定企业经济性裁员 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合法、合理便裁决企业属于合法解除。 就所查阅的案例来看,如果裁员企业在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出现实质性瑕疵,大多数法院会注重企业裁员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但如果 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仅存在细微瑕疵,则法院在对裁员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 上,也会对企业优先留用人员的安置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以通过两者的对比来 论证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此,企业若要避免因优先留用人员安置问题而被裁决违法解除,首先应 确保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不存在实质性瑕疵;然后从举证责任分 配的角度,企业仍需根据规章制度、裁员方案以及其他有关优先留用人员的标 准来论证员工不符合同等条件的优先留用或者不存在同等条件的情形。如,在 裁员方案提交员工大会讨论时保存员工签名以及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事先通 知员工的证明等。 3、经济性裁员中解除优先留用人员所担负的法律责任 目前大多数法院在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对优先留用条件满足与否的审查 相对宽松,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满足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仍需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留用而不能用经济性裁员的理由 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仍有些用人单位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只要企业本身 符合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并履行完毕裁员的程序要件,则即便是企 业在经济性裁员中有意或过失解除优先留用的员工,企业只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即可。 这里需要提醒企业,优先留用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属 于经济性裁员条款中的必备条款之一,且法律表述为“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 留用下列人员”,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解除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是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的 风险责任的,即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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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 类 23 种情形+10 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 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 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 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 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 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 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 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 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 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 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 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 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 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 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 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 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17 . 尽管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辞职,但劳动者辞 职信未能写明上述单位违法的情形,从而丧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18 . 劳动者未经权衡而草率在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上签字,此后反悔的很难得到法 院支持。 四、竞业限制及服务期方面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9 . 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单方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司法解释(四)第 6 条的规定 ,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 20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因此败诉。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因为竞业限制协议具备 独立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失效,所以,在 上述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仍需履行告知义务。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21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但这并不代表该协议未生效或 者无效,故劳动者以此为由迳行到竞争企业工作的,可能面临用人单位起诉其承担违 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22. 劳动者在协议有效且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仍到相关企业从事竞争性业务,那么 必然导致支付违约金的败诉后果 23 .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后仍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根据《劳动合 同法》第 22 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 1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王某 1982 年 7 月参加工作,于 2001 年 8 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 自 2001 年 9 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 年 8 月王某进入康达会 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 5 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 年 3 月 24 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 其因为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 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 请求。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 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 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2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可与新单位成劳动关系 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 , 1990 年起李某开始自富强公司待岗。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 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富强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 会保险。 2005 年 9 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2011 年 7 月 15 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 再到岗工作。2011 年 10 月 27 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 明因李某长达 3 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 除劳务合同。李某为确认工伤,以要求确认与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 裁申请,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201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中,第八条的规定,下岗待岗等四类人员,在与新的用人单位 发生用工争议后,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老李属于企业待岗人员,具备与新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进一步审查,老李与玉林公司之间所签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 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 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3 :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付二倍工资 陈某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 年 5 月,陈某 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 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900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 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 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需要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 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4 :员工连续工作满十年有权签无固定期合同 刘某于 2000 年进入某集团公司的大山子公司工作。2005 年,刘某被安排到大海 子公司工作。2008 年 1 月 1 日,大海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 年 11 月, 刘某与大海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刘某认为其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 10 年,因此向大海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海子公司不同意签订并 告知刘某 2010 年 12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刘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阶段,认为刘某在大海子公司连续工作不足 10 年, 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并未支持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 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最终判决确认刘某与大海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 5 :调岗后劳动者拒绝到岗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04 年 4 月 1 日,张某(乙方)与时光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书》。2008 年 11 月,时光科技公司曾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辞退决定,后 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时光科技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即向张某邮寄了《岗位安排及报到通知书》, 写明因物流经理岗位已满编,故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但从事的主要工作 是物流培训工作,薪资标准及办公地点不变,并要求张某在三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对于两岗位属同一序列等级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担任物流经 理岗位,故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 此后,时光科技公司又多次向张某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上岗通知书,并向张某告知 如不按时到岗上班。随后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 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张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 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效。 案例 6 :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金某 2004 年 12 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 份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12 月 24 日止,其中的 “工作内容” 部分约定为 “ 同创 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 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 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其中 “工作内容 ” 部分约定 “ 同兴公司聘任金 某担任防损组长 ” ,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 年 7 月 29 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 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 2011 年 9 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 仲裁委支持了金某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 “ 非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 ,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 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 案例 7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0 年 11 月,杨某入职慧通数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 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规定,杨某在职期间未经慧通数码公司书面同意, 在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担任经理、董事等,慧通数码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2 年 2 月,杨某开始受聘担任豪腾数字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2 年 5 月, 慧通数码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在豪腾数字公司担任总 经理一职,严重违反慧通数码公司关于禁止到竞争企业任职的规章制度,对其公司经 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豪腾数字公司与慧通数码公司存 在竞争关系,慧通数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以要求慧通数码公司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慧通数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 故慧通数码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 案例 8 :因欠薪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韩某 2011 年 3 月入职新希望公司,双方约定韩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 5000 元。 2012 年 3 月,新希望公司告知韩某 ,因为业绩不佳 、 经济效益不好 ,公司将延迟 发放工资。2012 年 3 月至 2012 年 11 月期间,新希望公司共发放了韩某工资 1.2 万 元,韩某一直向新希望公司要求补齐拖欠的工资未果。2012 年 12 月,新希望公司仍 未发放工资,韩某无奈,遂以新希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请求,新希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希望公司认可其公司因为业绩不佳、效益不好而未 足额、及时向韩某支付工资,并同意待公司的效益好转后向韩某补发工资,但对韩某 其他要求,公司表示拒绝。韩某主张其之所以离职是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因此新希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认定,2012 年 3 月至 11 月期间,韩某正常向新希望公司提供劳动,新 希望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遂判决支持了韩某的诉求。 案例 9 :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也得履约 2010 年 4 月,邓某入职长江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 1 万元。同日, 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 10 月,邓某自长江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 业限制协议,长江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6 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 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50 万元。后长江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 争关系的红星公司工作,便以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法 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长江公司与 红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长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 确实在红星公司工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 与长江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 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长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 6 万元补偿金,综上,法 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求。 案例 10:超过仨月未付竞业补偿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2008 年 1 月,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 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某在本合 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中实公司 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一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5000 元。 2012 年 8 月,倪某向中实公司提出辞职。倪某自中实公司离职后,中实公司一直 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倪 某于 2013 年 1 月初向中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将上述情形告 知中实公司,并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 后来,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倪某离职后, 中实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倪某过错而导致中实公司未 能履约,故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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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被迫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1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3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4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6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7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8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10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案情简介】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享有法定节假 日、带薪年休假、婚育假等假期。这些假期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劳动者来说, 可主动地行使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强制性安排 劳动者放假的事件时有发生,放假时间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劳动者“被放 假”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为停工待料,有的为轮休,有的为停薪留职,还有 的为待岗。 劳动者“被放假”原因多样 现实中,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放假的理由花样百出,但大多是出于 非法目的。例如,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处于生产淡季,劳动力暂时富 余,就会给一部分员工“放假”。这种情形最为常见,并且涉及的员工广泛。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 或协商解决。这里所说的重大矛盾或纠纷,包括调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 罢工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涉嫌违法等。此外,还有用人单位通过对 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离职。 “被放假”易导致经济纠纷 因“被放假”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放假”期间的工资如何计付; 二是劳动者能否以“被放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被放假”期间工资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原劳动部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 规章。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 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 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地方性的规章如北京 市、广东省等地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或八十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到复产、复工。不过,这些规定适用的范围有 限,仅限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 没有付出劳动则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 束并不仅仅来自劳动合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法律法规规定部分特殊情况下, 劳动者可以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比如法定节假日、 工伤治疗期间等。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是因为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此时,企业安排 员工放假可以缓解用工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保存人力资源,同时,对劳动者 而言,工作岗位得以保留,获得一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这样有利于劳动关系的 稳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协商 解决的,工资可参照上述规定发放。对于其他的情形,应视放假的原因来确定。 如果“被放假”是劳动者造成的,如工作失误导致停工、停产以及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或涉嫌违法接受调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相反地, 用人单位恶意对劳动者放假,或者停工、停产证据不足的,则需支付放假期间 的工资。 劳动者因“被放假”辞职可要求经济补偿 当劳动者因长期“被放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向单位要求经济补 偿呢?此时,应当审查劳动者辞职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的情形。如果符合该情形,则劳动者有权获得补偿。也有人认为,用人单位通 过对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使劳动者不得不离职,其行为属于变相解雇,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有生产经营困难、处于淡季或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或协商解决的,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客观需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则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 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 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 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 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的,不应支持。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 32 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劳动 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 费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呢? 【案情简介】提前约定加班费,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 年 4 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 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 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 6 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 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 3800 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 求公司给予 1.6 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 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 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 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 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 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 44 条关于延长工作时 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3600 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 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 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 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 15 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 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 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 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 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 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 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 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 38、46 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第 1 款 和第 3 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 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 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 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案情简介】资金周转困难晚发工资 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去年 5 月,小杨所在的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 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不久之后,小杨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理由是公司未按 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 不同意,小杨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提供了财务报 表予以证明。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 议。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 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于 “无故拖欠”一词,劳动部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4 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 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该外贸 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 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 构成了无故拖欠。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杨的仲裁请求。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规章制度违法 员工有权辞职并索要补偿 2013 年 7 月,小张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专员。在签订 合同之前,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小张,因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工作压力大, 员工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 育”。小张没多考虑就痛快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 年 3 月,小张就遇到了 “白马王子”并闪婚。婚后,小张找到公司提出希望能够提前生育,遭到公司 的拒绝。为此,小张提出辞职,但公司表示如果小张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 违约金。为此,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 经济补偿 2 万元。经过法庭调解,小张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小张与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 3000 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 26 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 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 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育“的 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因第 38 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公司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卢超大学毕业后进入长寿区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 年后,卢超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 3000 元。升职的 喜悦尚未褪去,卢超却发现一件烦心事。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社 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卢超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长寿区社 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 1350 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长寿区社会保险局规 定最低参保基数 800 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 3000 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 ? 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 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卢超不 愿保持沉默。2014 年,卢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支持卢超诉求,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9 万元。该公司对判决 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卢超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 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卢超的实际工 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重庆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 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 得减免。”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 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 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 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 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员工张三 2000 年 1 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 工资为每月 2 万元。由于更换大股东,甲公司下发一份通知,将张三的工作岗 位调整为人事专员,工资调整为每月 8000 元。2012 年 12 月 31 日,张三以甲 公司违法调岗调薪为由,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至甲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 单方调整张三工作岗位及薪酬属于违法行为,现张三委托本律师,据此与贵公 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 张三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2001 年至 2008 年的工作年限是否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时,劳动者可以行使 “炒老板鱿鱼”的权利? 由于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许多问题上存在衔接的问题, 所以,劳动者“炒老板鱿鱼”的权利要分 2008 年之前和 2008 年之后。 2008 年之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共有十三条,并未出现被迫辞职 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 40 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001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008 年之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 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工作年限横跨 2008 年,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金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也就是 2008 年入职的员工,一旦用人单 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员工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 经济补偿金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果一个员工像本案例中的张三一样,工作 年限横跨 2008 年,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的呢? 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 【入职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员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被迫辞职的,应当按 照实际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08 年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是 2008 年实 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 2008 年开 始起算。 对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观点 【程序要求】 一旦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可以先行发送律 师函,可以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向用人单位 发送通知虽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这是程序要求,只有发送了 通知,才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律师函可以作为通知的关键性证据)。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公平 2008 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适用了“新人 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 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从入职之日起开始起算 还是从 2008 年开始起算,关键是我们能否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迫辞 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唯一能够支持这一论点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 的人认为该条不能作为“入职起算说”的依据,因为这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 况且 2008 年之前每一类的经济补偿金都有配套的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而被 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却没有配套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 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加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 某种程度上能够杜绝和防范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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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案情回放: 未用调休单自动作废 今年春节后,琴琴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两个 月以后,琴琴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三天的调 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公司答复说:“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 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 有经济补偿这回事。”琴琴对这一答复也不满:“调休单是我工作两个月来三次放弃双休 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琴琴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获胜。 阿斌分析: 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从以上案情来看,调休单是不能作废的。 首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琴琴在 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 其次,琴琴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琴琴工作,理应安排琴琴进行补休, 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 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琴琴依据劳动法的 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琴琴进行协商。如果琴琴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 , 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琴琴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琴琴三天的工资。另 外,其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都不能在这三天内中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琴琴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 及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是不会“过期作废”的,不能因为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笔勾销。 本报提醒: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补休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过了试用期,在合同期内,员工提出辞职,一般应当提前30日书 面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在双休日加班的员工进行补休,而不必 支付加班费。如果员工坚持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一般是不会得到支持的。至于在法定 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能安排补休。 此外,年休假未享受完就离职了,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呢?这应按照用人 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因此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不应套用加 班费的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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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过错解雇的11个棘手问题
公司过错解雇的 11 个棘手问题 (一) 试用期“泡病假”如何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1 (二) 未约定录用条件,试用期就不能解雇了吗?.....................................................4 (三)严重违纪的“严重”如何认定?...........................................................................6 (四) 病假手续瑕疵能算旷工吗?..................................................................................8 (五)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何证明“旷工”?............................................................13 (六) 规章制度未列明的违纪行为不能解雇了吗?...................................................16 (七)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怎么做?.............................................................................19 (八)严重失职的“重大损害”如何证明?................................................................19 (九)公司能禁止员工非工作时间兼职吗?................................................................21 (十)员工被治安拘留能否解雇?.................................................................................22 (一) 试用期“泡病假”如何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 3 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 3 个月。张某某 刚入职公司工作 10 天左右,因胃溃疡入院治疗 2 个多月。入院后,张某的试用 期即将届满。对此,公司的 HR 很疑惑,张某入职 10 天左右即休病假 2 个多月, 公司还没有充足的时间考察他的工作能力,如果将其转正,无法确保其一定胜 任岗位要求;如果不将其转正,又该如何处理张某的劳动关系呢?可以延长他 的试用期吗或者可以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吗? 对于试用期内休长期病假的员工,公司处理方式的误区: 1、单方面延长试用期 很多公司对于像张某这样的员工,可能会产区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办法。 这种做法看似比较合情合理:员工刚入职工作即休较长时间的病假,待员工病 情痊愈时,已经将近或者超过试用期了,而公司并未对员工的工作能力等方面 有充分的时间予以考察,如果就此将员工转正,对公司来说似乎不太公平。但 是公司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办法实际上是一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按 照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 未征得张某的同意,单方变更(即延长)试用期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2、试用期到期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原劳动部办公厅《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 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 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第 3 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 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 3 个月。因此,职 工在试用期也享有医疗期的权利,公司不能在试用期满时以职工试用期病假时 间太长无法考核为由直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如何正确处理试用期内长期休病假的员工 1、中止条款的约定 现行劳动法中没有劳动合同中止条款的约定,但是也没有禁止约定劳动合 同中止情形的约定,而我国部分地区法规政策中有劳动合同中止条款的约定, 如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标准的规定》第 26 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合同中止履行: (1)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2)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 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省劳动 合同条例》第 23、24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 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 关权利和义务。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恢复履 行的期限或者条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 同应当恢复履行。” 因此,企业可以尝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因为劳动者原因无法 到岗工作的,视为试用期中止,待劳动者到岗后恢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试用期 的权利义务。 2、试用期转正(考核)条款的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1 条规定:“除劳动者有本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 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如果企业在试用期内与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充分合理的理由。也就是说,企业应有明确的录用或 转正条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过。 因此,企业可以在录用或转正条件中规定: 试用期员工在岗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则应视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 者试用期内因病导致工作较长时间无法正常开展的,视为员工身体条件不能达 到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等。 3、一定条件下的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可以延长试用期: 条件一,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小于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即上述案例中, 张某的劳动合同是 3 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 6 个月的试用期,而张某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 3 个月的试用期。 条件二,试用期延长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条件三,延长后的试用期与之前约定的试用期之和不大于法定的最长试用 期限。 条件四,延长试用期必须在之前约定的试用期到期前提出 将试用期的出勤天数作为录用条件,主要是针对缺勤、事假情况的考核。 不太适用于试用期请病假的情况。对于在试用期请病假,公司与员工无法达成 协议延长试用期的情况,可根据绩效指标等录用条件来考核。 (二) 未约定录用条件,试用期就不能解雇了吗? 【案情简介】 某公司新开发一款产品,为迅速打开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名销售经 理,招聘广告要求应聘人员须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 经验,有事业心,能承受较大工作压力,具备较强市场开拓能力”的条件。 招聘广告发布后,周某前来应聘,其自身条件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经验”,面试时周某口若悬河、滔滔不绝,自称在行业内 人脉广泛,如其担任销售经理,必能很快打开销售局面,每季度至少也能有 500 万元销售额。该公司领导为其所动,遂决定聘任其为公司销售经理,合同 期限 3 年,试用期 3 个月,试用期内底薪 2 万元,试用期满后底薪 3 万元,并 外加丰厚销售提成,但双方未约定录用条件。 然而周某就任后的表现却让公司领导大跌眼镜,到 3 个月试用期快结束时, 销售额尚不到 100 万元,远低于周某 500 万元的承诺,但周某仅报销所谓的营 销费用就达到 5 万余元。该公司领导不由心生怀疑,一打听,得知周某面试时 所谓的人脉广泛等均不过是周某自吹自擂而已,根本不是事实,而且周某在前 任公司就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炒鱿鱼的。 一气之下,该公司领导要求人事部门立即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周某走 人。周某离开公司后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公司无法证明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提供周 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向周某支付赔偿金 2 万元。 【分析】 明明是周某不能兑现其承诺,给公司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为什么最终却以 公司人财两空,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收场?作为用人单位,如何避免此类 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该法第三十 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看来,该公司以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 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什么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因为按照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定,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 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必须“被证明”,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 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要对此进行证明, 用人单位必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约定有录用条件; (2)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记录; (3)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不符合约定录用条件。 其中约定有录用条件是进行证明的前提,因为如果连录用条件都没有,何 从谈符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本案中,该公司正好就连录用条件也没有和周某作 出约定,自然无法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败诉也属情理之中。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要想避免蹈本案中某公司的覆辙,就必须引起对录 用条件的重视,制定并和劳动者约定录用条件,并记录和保留劳动者在试用期 间的表现。 (三)严重违纪的“严重”如何认定? 严重违纪,从劳动法角度是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我国,企业可以 通过建立企业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激励、管理员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 “严重违纪”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没有统一 的量化指标,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违纪”“严重违纪”等加以界定。在 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法律把“严重违纪”的界定权交给企业,就可 以为所欲为,无限地放大员工的责任,减少自身风险,将并不严重的违纪行为 规定为“严重违纪”以此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现象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如果发现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纪"的界定不合理, 不合法,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对该界定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案例简介】因琐事顶撞经理被除名 油漆工法院维权获支持 油漆工刘赴,为了更换工作鞋与经理发生争执后,被公司予以除名,刘赴 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行为未达到严 重违纪的程度为由,判决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 等共计 3 万余元。 刘赴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 年刘赴进入某加热设备公司任油漆工。 2008 年 6 月,刘与公司经理因是否为刘更换工作鞋的问题起了争执。同日,公 司向刘赴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刘赴在上班时间,不服从上级主管分配的工作, 出言顶撞,恶言相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此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职 工管理条例》,公司决定予以除名。后经过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 刘赴不服,诉至嘉定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要求其给一批货物刷底漆的指示后,以鞋坏 为理由拒绝工作,并口出秽言,引起员工围观。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 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工会讨论后,作出的除名决定 是合法的。 嘉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 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原告与 被告的经理因工作鞋的问题发生争执,该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被告作 出给予原告除名处分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 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当月工资、加班费差额等共计 3 万余元。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 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 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四) 病假手续瑕疵能算旷工吗? 【案情简介】员工拒交病假单原件,能否以旷工为由辞退? 周某于 2007 年 1 月 4 日至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 为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 6,000 元、月岗 位奖金 2,820 元等。2013 年 7 月 27 日,周某因心律失常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 诊,医生开具有 2013 年 7 月 27 日至 2013 年 8 月 9 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 2013 年 7 月 31 日,周某填写请假申请表向公司申请 2013 年 8 月 1 日至 2013 年 8 月 9 日的病假,并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后周某分别多次至上海市东方医 院就诊,医生均开具病情证明单,休息期间呈连续状态,病假期限直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该些病情证明单开具后,周某均将复印件及挂号费收据复印件 邮寄给公司。 2013 年 9 月中旬,公司告知周某,其提供的病情证明单等均系复印件,公 司不予准假,并要求周某由公司人员陪同至仁济医院复诊。周某随后回复称,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以在上班后第一天交病假单原件,因身体原因需要休 息,公司可派人上门查看病情证明单原件。 2013 年 10 月 12 日,公司向周某 邮寄《病假期结束告知书》,再次要求周某提供挂号单以及诊断证明原件,否 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病假管理规定,并将视同周某自动离职。周某随后收到该 告知书等。但周某仍未提交相关原件。 2013 年 12 月 3 日,公司向周某邮寄《告知函》,载有“你寄给公司的病 情证明单等都是复印件,是无效的。医院给你出具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就是给你 交给公司请假用的,请你务必于 12 月 6 日之前将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公司,如 你有需要请你自留病情证明单复印件。你作为一名公司员工,提供病情证明单 是你应做的义务。如果收到本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病情证明单原件,公司将视 为无效请假,并视为旷工”等。周某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2013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再次向周某邮寄《告知函》,载有“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告知你将所有病情证明单原件交给公司,至今未收到你的任 何回复,期间所有请假为无效请假,视为旷工。2013 年 12 月 6 日至今你未将 上述材料提供给公司,2013 年 12 月 25 日前,请对此作出回复,逾期公司将 按期按照员工手册及病假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周某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2013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向周某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 有“你自 2013 年 8 月 1 日开始请病假至今,公司多次发邮件、发书面告知函 告知你履行请假手续、出具病情证明单原件,你都置之不理。因你已严重违反 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按员工手册„„第四章惩处第 1 项第 10 条„„员工具有下列情 况之一者, 应予以‘开除、解雇或免职’处分。连续旷工 3 天或全年旷工达 7 日以上者„„公司将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周某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收 到该通知书。 此外,2013 年 12 月 27 日之前,公司多次拿着周某的病假单复印件去东 方医院核实,得出的结论均为病假单为真实。 维权:劳动者仲裁、一审均败诉 周某随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19,364 元。 但未获仲裁支持。周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根据某公司员工手册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 同合法有据。依员工手册之《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病假连续超 过三天者,除了提供就诊证明和挂号单外,另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且 要求在上班的第一天交到人事行政部。上述规定未明确员工提供的休假证明需 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周某在病假前期仅提交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尚有情可原。但 周某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连续数月,持续请病假,而仅提供病情证明单复印 件和挂号费收据复印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周某病情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 要求周某提交病情证明单原件当属合理、必要,周某理应予以配合。某公司于 2013 年 9 月中旬、10 月 12 日、12 月 3 日、12 月 19 日多次要求周某提交病 情证明单原件,并对逾期提交的后果作了警示。周某即使确因身体原因不能亲 自当场提交,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也完全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进行提交,实际 上却未予提交,显然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结合 2013 年 12 月 3 日、12 月 19 日两份《告知函》的内容,将周某自 2013 年 12 月 7 日起的病 假视为旷工合乎情理。截至 2013 年 12 月 27 日,周某连续旷工已经超出 3 天, 依员工手册关于连续旷工 3 天或全年旷工达 7 日以上可予开除的规定,某公司 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119,364 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劳动者二审反败为胜 二审认为,根据某公司 2009 年版员工手册规定: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就 诊证明和挂号单,否则一律按事假处理。病假连续超过三天者,除了提供上述 证明外,另需提供正规二级及以上级别医院的休假证明,且要求在上班的第一 天交到人事行政部门。符合以上条件者按照病假六个月内的工资计发。没有提 交相应材料或者不符合公司要求的,一律按照事假计算。该劳动手册中并未规 定劳动者请病假需提供的材料系原件还是复印件,且明确可在上班的第一天交 到人事行政部门。某公司确实多次致函周某要求提供病假单原件,但周某已将 相应复印件邮寄给某公司,并告知某公司可上门核实,且从庭审的情况看,周 某提交的病假单复印件有相应的原件予以对应。周某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员 工手册之规定,也末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程度,且至 2012 年 12 月 27 日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周某尚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故本院 认为,某公司以周某未提交病假单原件而认定周某旷工,既缺乏合同依据,亦 缺乏法律依据,其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 并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金 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周某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月度奖的金额及支付情况,酌定 为 118,000 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支付周某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 118,000 元。 【分析】 请假瑕疵不等同于旷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劳动者拒不按照单位要求将病假单递交给单 位,而是要求单位到家中核实,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首先,从事实上看,公司 认定周某 2013 年 12 月 7 日至 2013 年 12 月 27 日旷工,但该期间周某确实处 于病假期间,且公司也去医院核实了周某的病假单均为真实。在公司辞退周某 时,周某处于医疗期是个客观事实,不能认定为旷工。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在上班后 第一天补办请假手续;且即使手续不全也只能视为事假。因此,公司以旷工超 出 3 天为由辞退周某显然缺乏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据。 最后,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周某没有故意提交病假单原件的恶意,而是 确有情可原:周某所患为心脏疾病,客观上需要静养,确实不方便去公司亲自 交病假单;双方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过劳动争议,缺乏互信,原告在庭审中表 述担心快递中途丢失或公司不承认收到有一定合理性;再者,周某也曾要求公 司可派员到家中核实,但公司宁愿多次去就诊医院核实也不愿意到员工家中慰 问,有点缺乏人情味。 综上,周某未及时递交病假单原件,充其量是请假程序上存在瑕疵,旷工 通常是指应上班而未上班的情形。周某在医疗期内本就不应去上班。因此,周 某请假程序上的瑕疵不能等同于旷工,公司败诉应在情理之中。 (五)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何证明“旷工”? 【案例简介】 刘先生曾担任北京塞克先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克先达公司) 研发部副总经理,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情况下,被公司以“旷工 70 余天”为由 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刘先生不得不通过 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后, 刘先生最终胜诉,获赔 15 万余元。 【争议】 单位以旷工为由辞退职工刘先生 1997 年 10 月入职塞克先达公司,任研发 部副总经理,月薪 1 万元。但自 2010 年 5 月起,塞克先达公司开始停发刘先 生工资,理由是其“未请假,无故不出勤”。2010 年 8 月,塞克先达公司研究 后认定,刘先生“自 2010 年 5 月至 2010 年 8 月 13 日期间无故不出勤,也无 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公司规定,其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按双方 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公司决定通知 了刘先生。对于“旷工”一事,刘先生并不认可,鉴于公司已作出决定,刘先 生无奈申请劳动仲裁。 【判决】 职工胜诉获赔 15 万余元仲裁中,刘先生表示自己并不存在旷工,因为其负 责的研发项目经常需要外出查找资料,且由于自己的工作性质和职位需要,属 于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并未对他执行每天考勤制度,所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 系属于违法。 不过刘先生也表示不愿继续在塞克先达公司工作,要求公司支付他 2010 年 5、6 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海淀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塞克先达公司支付刘先生 5、6 月份工资 2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3 万元及 2010 年 7 月至 8 月 13 日生活费 953 元, 对此塞克先达公司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塞克先达公司出示了刘先生的“旷工”考勤记录,对此刘先生不 予认可,提出自己因工作及职位需要无需进行考勤,而塞克先达公司也没有证 据证明其对刘先生进行过考勤管理。 因刘先生不属旷工,塞克先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属违法,依法应当 赔偿。据此法院判决塞克先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刘先生各项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塞克先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 终审判决。 【分析】 此案的焦点问题是塞克先达公司是否对刘先生执行过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 度。因《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不同岗位的情况,经过劳动保 障部门审批后实行综合计算或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当前许多公司的管理层, 因为具有明显的工作机动性强、无法确切衡量工作时间等特点,可以实行不定 时工作制,即不需要进行正常工作时间的安排和考勤,而以其工作任务完成情 况来考核工作量。 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作时间上不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一律 由员工根据需要自行安排。因此,如果对某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能再 以标准工时的管理制度要求员工打卡、考勤,更不能以公司员工不记考勤、旷 工而作出违纪处理。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刘先生因执行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度,不请假出勤 就是旷工。而刘先生认为自己因工作及职务需要,无需每天考勤,双方各执一 词。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考勤等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恰恰塞克先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刘 先生执行的是每天上下班的考勤制度,因此法院依法采信刘先生无需考勤的主 张,刘先生“旷工”自然不能成立。 在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都放弃或未进行考 勤;对于不定时工作制人员的工作考核并不依照工作时间确定,而以工作任务 的完成效果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对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岗位,公司不能再施 行标准工时的考勤管理制度,又如何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进行考勤方面 管理? 放弃或无法实行考勤制度,并不代表公司无法对其的工作时间进行管理。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该在制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 明确的特别条款,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特别的管理。譬如:公 司可以针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但是 公司需要随叫随到,不服从工作安排视为无故缺勤”之类的规定。也可以采取 其他方式考勤,比如约定周会、工作日志、工作业绩等方式检查工作等等。 针对不定时工时制度人员,应当建立起符合岗位性质的考勤管理办法。 无论是实行何种工时制度的员工其均应当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用 人单位应当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每日到单位出勤,但不宜 与标准工时制'朝九晚五'的员工一样维持 8 小时考勤管理制度,这样可能出现不 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远远超过平均每天 8 小时的情况,如果 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加上其每天出勤之外的工作,其客观上确实每日平均 工作时间明显超过 8 小时,且此状态是经常性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存在支付 加班费的风险(未充分保障员工的休息权)。 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特别条款,就可以对不定时工 作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 (六) 规章制度未列明的违纪行为不能解雇了吗? 【案情简介】公司无规章制度 违纪员工能不能被辞退 徐某 2011 年 10 月份通过外服派遣至某外资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行政助理, 负责代表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市场调研及翻译工作。 2012 年初因徐某怀 孕,该外资公司代表处适当减少了徐某的工作任务,但是徐某仍然感到工作任 务很重,工作态度开始有些散漫,并且工作中涉及的英文邮件全部转发给一位 案外人,然后该案外人翻译好后再转发回徐某。外资公司代表处发现徐某存在 上述情形后,2012 年 9 月份以徐某工作中玩忽职权,违反职业操守,已造成严 重失职为由,决定待徐某三期届满即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2 年 11 月初开始徐某开始申请产假,之后继续申请哺乳假。 2013 年 11 月 8 日徐某三期届满,该代表处根据之前的处理决定对徐某做出了解除劳动 合同决定,将徐某退回外服公司。 徐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 并要求该代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徐某认可自己将内部邮件转发案外 人,但表示她将公司邮件转发给他人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登录开心网等 网站也是为了搜集资料,是为工作登录的;而且最重要的是代表处本身没有根据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任何规章制度,自己转发邮件及登录开心网站的行为没 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进行约束,代表处对其做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是没有依据 的,属于违法解除。仲裁经过审理后却驳回了徐某要求赔偿近的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就是当用人单位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或规 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某些具体违纪行为,而员工又确实存在比较明显的违纪情形 时,对于该违纪员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规章 制度时如何处理? 【分析】 律师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除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 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外,还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原则,即劳 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恪守信用,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对 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就是劳动合同基本的附随义务之一。针对本案,徐某在未 经代表处允许的情况下,长期将代表处电子邮件转发给非公司人员的其他人员 的行为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忠诚于用人单位的职业要求,上班时间登录开心网 交友网站也是违反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的。代表处虽然没有规章制度,但 是针对徐某的上述行为做出解除决定并退回外服公司的行为,律师认为是有法 律依据的。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也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徐某要求双倍经 济补偿金的请求。 虽然本案支持了代表处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是律师还是要提醒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规章制度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劳动者来说都非常重要。对于严 重违纪的劳动者,除了违反上述提到的基本劳动义务、职业要求或法律法规外, 其他的违纪行为均需要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否则用人单位在对劳 动者做出解除合同处理时,往往会以解除行为没有制度依据而被仲裁或法院认 定该解除为违法解除。此时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或 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很多用人单位都逐步建立或修订规章制度,但仍 有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规章制度缺失或违法情形。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 非常严格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常见的如“公司有权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随 时调整员工的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夫妻双方同为公司员工,一方提出辞 职的,另一方亦必须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本公司 无关,由劳动者本人自行负责。”等等,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都是无效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具有“三 性”:一是内容要合法;二是制定过程要经过民主程序;三是制度要向全体员工进 行公示或告知。用人单位只有具备着“三性”的规章制度,当发生争议时才能 作为有效的证据而被仲裁或法院采纳认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根据相关的劳 动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做到合法有效,不仅可以有效进行 用功管理,更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依。 (七)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怎么做? 只有遵照科学、合理的制定程序,才能制定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合法、 有效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一般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1)立项阶段:企业的管理人员对企业现状进行分析、预测,提出哪些制度需 要确立、哪些制度需要修改和变更,并对提出的制度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有制定 的必要性,还可邀请专业人士参与,以提供技术支持和操作指导。 (2)起草阶段:进行制度内容的具体撰写,要确保制度的内容不会违反国家的 相关法律、法规,并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现实需要,还要考虑实际操作性和员工的接 受程度。 (3)讨论阶段:应将撰写好的规章制度交由有关部门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一定要注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让 职工充分反映和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根据各方的讨论意见对制度作必要的修 改和调整。 (4)公示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公示的制度才能作为企业管理、处罚 的法律依据,否则在职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是不能以此作为执行标准的。 (八)严重失职的“重大损害”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跨国公司总务主管,负责食堂管理也是他工作内容之一。食堂管 理并不麻烦,因为公司午餐是通过快餐公司送货上门,李某只需负责卫生、清 洁、保温等后续工作。 4 月,公司员工午餐完毕后,下午陆续有多名员工发生腹痛、腹泻症状, 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事发后,李某更换了午餐供应商,谁料 5 月又发 生同类事件。事发后,食品药品检验局对该午餐供应商送检的样品进行了检查, 发现食物正常,也不能将此事件归结为“食物中毒”。李某再次更换了午餐供 应商。 连着 2 个月发生同样的事件,造成公司人心惶惶,员工均向公司提出不愿 在公司用餐。 由于公司地处开发区,周边并无用餐地点,公司为了安抚人心,只得在午 餐时提供车辆送员工外出用餐。同时,有人将此情况汇报给了国外总公司,总 公司对此事件非常重视,且责令一定要严肃处理。公司随即以“严重失职,造 成重大损害”为理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不服,认为这两起事件与自己并无直接关系:第一、食物是由具备相 关资质的快餐公司提供的,而事发后自己也紧急更换了供应商;第二、事发后 经医院诊断,发生病状的员工均为“急性肠炎”,而非“食物中毒”;第三、 快餐供应商的送检样品也均为合格。公司如何能说此事是由于自己“严重失 职”引起的呢? 对此,公司进行了多方面的举证。公司称,虽然李某在事发后紧急更换了 午餐供应商,同时也拿出了一份自己拟定的但还没有来得及实行的“食堂管理 规定”,但通过这两起事件能看出李某的失职所在。其一、根据卫生部门相关 规定,快餐公司送来的午餐应该由公司食堂留样一份,并存放 24 小时。而李某 没有根据该规定执行,事情发生后是由快餐公司提供了一份食物样品送检。其 二、李某的工作内容之一便是负责食堂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用餐的卫生、 安全是食堂的主要职责之一,但是直到事情发生后他才拟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 公司同时举证证明这些失职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些损害不仅仅是 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他无法用金钱计算出的损害,比如给员工带来的心理恐慌 以及员工对公司信任感的降低等等。在某些程度上说,公司信任度的缺失更难 弥补。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 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如何衡量劳动 者失职的严重程度,如何评估给单位造成损害的重大程度,这些都需要用人单 位在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举证的。 本案中,公司就通过各种证据证明了这一点。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经常会以“严重失职”为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 同,但是一定要同时举证出员工有“严重失职”和他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重 大损害”。两方面缺一不可,这样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才合法有效。 (九)公司能禁止员工非工作时间兼职吗? 【案情简介】年休假兼职葬礼司仪 主管被警告下不为例 “年休假期间兼职也不行吗?”武先生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的项目主管, 由于职业原因,他一直对自己的口才比较自信。在入职该公司之前,武先生曾 多次帮朋友做婚礼司仪。从今年 7 月开始,经朋友介绍,他开始接触葬礼司仪 这一行。见得多了,他也想挑战一下自己,于是,在上个月,趁着年休假的机 会,他终于迈出了做葬礼司仪的第一步。 经朋友推荐,休假期间,他做过两场葬礼司仪,不巧的是其中一场,他的 一位同事也出席了葬礼。休假刚结束,公司经理就专门找他谈话,说扣掉季度 奖并严肃警告他,公司不允许员工在外兼职。“让我好自为知,还说下不为 例。”武先生很纳闷,“我利用年休假兼职挣点外快,没有影响工作啊,究竟 错在哪了?” 【点评】 休假时兼职能否被辞 看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本案中,武先生在外做司仪,时间不固定,只是向外单位提供司仪服务, 视为与外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但武先生所在公司禁止员工兼职,其在外做司仪 的行为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 39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武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兼职工作,在时间上、 精力上必然会影响本职工作。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 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一般是难以接受的。 所以,很多用人单位都规定本单位员工不得在外兼职,如果这个制度是通 过合法的程序制定的,就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有 权解除劳动合同。 (十)员工被治安拘留能否解雇? 【案情简介】酒后闹事被治安拘留 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半个月前,小江因为酒后丧失理智,而蛮不讲理地在一家酒店打、砸闹事。 之后,小江虽然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后悔,并主动前往酒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仍被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以拘留 10 天的治安处 罚。拘留期满释放后,小江立即回到公司准备上班,但却被告知已经被公司解 聘。理由是小江被拘留期间,不仅影响了公司形象,还耽误了工作,公司主张 有权单方解除与小江的劳动合同。尽管小江一再苦苦哀求,可公司还是坚持, 对小江索要赔偿金的请求,也一口拒绝。 【分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犯错”而有权单方解除劳 动合同的情形,仅仅限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等三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有相似的内容。与之对应,很明 显,小江的情形并不在前两种之列。那么,是否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所作出的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也指出:“劳动者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小江虽然也 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形象,甚至耽误了公司的工作, 但毕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或检察院提起公诉,只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 处罚法》所作出,性质上并不属于犯罪而属于治安拘留,决定了公司据此解除 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 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 如果公司固执己见,拒绝收回成命,则因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必 须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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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过错解雇的9个棘手问题
公司无过错解雇的 9 个棘手问题 (一)抑郁症有 24 个月医疗期吗?.................................................................................1 (二) 医疗期会“归零”,循环计算吗?......................................................................3 (三)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能立即解除吗?...................................................................5 (四)医疗期解除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吗?...............................................................6 (五) “不胜任工作”如何证明?..................................................................................7 (六)不胜任“调岗”如何保证“合理性”................................................................10 (七)第二次不胜任如何证明?..................................................................................... 11 (八) 公司搬迁一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14 (九)岗位撤销、部门撤销属于“重大变化”吗?....................................................17 (一)抑郁症有 24 个月医疗期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 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医疗期”。对于患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 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职工患有特殊疾病,无论其工作时间长短,均至少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24 个月仍不能痊愈的,可申请延长医疗期,但是否延长需 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部规定中“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对疾病的描 述,而并非对医疗期时间的规定。另外,24 个月不能痊愈并不一定是 24 个月 都在病休治疗,24 个月只是疾病持续的状态,因此不能理解为 24 个月的医疗 期。此种情况下,职工的医疗期时间仍与其工作时间长短相联系,职工虽有权 申请延长医疗期,但是否延长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另外,对于特殊疾病的范围劳动部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如在日常生活中患 有抑郁症的职工日益增多,抑郁症也属于一种精神疾病。有些抑郁症职工病情 较为轻微,但却很难治愈,此种情况是否应当按照特殊疾病处理则值得商榷。 【案情简介】并不是所有的抑郁症都可以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 2002 年 8 月 1 日,郭伟入职移动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7 月 31 日。2012 年 5 月 28 日,移动公司向郭伟送达《医疗期协议》及《劳动 能力鉴定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载明:“请你在收到此告知书后 5 日 内准备提交上述材料,以便公司协助你向主管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将 视为你已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12 年 5 月 31 日郭伟向移动公司 回信,内容为:“……看完后觉得此材料和观点与二中院及东城法院民事判决不 一致,所以我还是主张先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先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决 郭伟的生活、工作、医疗问题。至于以上材料的签署,恕不从命。……”2012 年 6 月 15 日,移动公司以郭伟来信中确定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终止 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2011 年 1 月 31 日终止。 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郭伟提交 2011 年 3 月 30 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多方 专家会诊结果摘要,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系统抗精神病药治疗。 郭伟提交 2010 年 7 月 14 日、7 月 29 日、8 月 16 日、9 月 16 日、12 月 15 日及 2011 年 1 月 14 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郭伟在 6 个月 医疗期内患有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郭伟认为随着该疾病发展,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的一种,按照法律规定,故应适用 24 个月的医疗期。 移动公司认为郭伟在 6 个月内的医疗期内所患疾病为“抑郁状态和抑郁 症”,并非法律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故应按一 般疾病规定享受 6 个月的医疗期;如果郭伟提出延长医疗期,需要提出申请并 经其公司同意才能延长,故并非当然适用 24 个月的医疗期。经原审法院释明, 双方均不申请对郭伟的“抑郁状态和抑郁症中度”是否属于精神病以及郭伟的 医疗期起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观点】 经原审法院释明,郭伟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是 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郭伟关于其应享有 24 个月的医 疗期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特别复杂的案件,看判决书可以看到,早在 2010 年 6 月份双 方之间即已经产生了争议,员工先后提出多次仲裁诉讼,公司在这个过程中, 亦曾经仲裁员工,这个案件应该是关于合同到期。 (二) 医疗期会“归零”,循环计算吗?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 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3 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 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二)实际工 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另外,部分地 区也有自己的医疗期规定,如:上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 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又如:《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 例》---仅适用于非深圳户籍的员工。在这些地区,医疗期则参照当地的规定执 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4 条规定:医疗期三个 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问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 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 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9 月 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 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案情简介】 2009 年 9 月 1 日,参加工作已有 6 年的张龙入职 A 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2010 年 3 月 7 日星期日,张龙在带全 家外出游玩中发生小车祸,张龙受轻伤,骨折,医院开具了病休证明,要求张 龙休假 3 个月,张龙于 2010 年 3 月 8 日向公司申请休病假。鉴于张龙受伤是 事实,公司同意了张龙的病假申请,张龙从 2010 年 3 月 8 日至 2010 年 6 月 7 日休病假。休完病假痊愈后,张龙又回公司上班。2010 年 7 月 28 日,公司人 力资源部门的李四在清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中,发现张龙的劳动合同即将到 期,经询问张龙部门领导,不想与张龙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李四提前一个月 通知张龙:公司不再续签,可第二天,张龙就拿着医院开的证明说心脏病犯了, 要再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期,张龙还说,他患病了就可以休病假享受医疗期。于 是,李四又糊涂了,李四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他不知道张龙又生病了是否可以 再次享受医疗期,不知道能否终止与张龙的劳动合同? 【案例解析】 案件中,张龙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 5 年以下,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为 6 年 (10 年以下),则医疗期为 3 个月,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计算病假天数,并 且确定医疗期周期。病休开始第一天往后推 6 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 的截止日。因此,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为 2010 年 3 月 8 日到 2010 年 10 月 7 日。 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不满 3 个月,则属于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也 随之结束,计算办法“归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张龙下一次病假时开始记录。 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满 3 个月(不问是否同一病因及是否一次还是多次请 病假及是当年度还是跨年度,只管病假累计期是否已满),则医疗期满,即使 其还未痊愈,在这一周期之内也不能再享受医疗期。其要享受医疗期的,只有 等到下一个周期后才可以。张龙病休 3 个月,病休到 2010 年 6 月 7 日,此时, 医疗期满。在 2010 年 10 月 7 日前,其无权再享受医疗期,因此,2010 年 8 月 31 日,公司可以终止与张龙的劳动关系。 (三)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能立即解除吗? 当职工医疗期满,治疗尚未终结。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 7 条规定:企业职工 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四)医疗期解除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吗? 【案情简介】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解除劳 动合同是否合法? 小明 1991 年入职公司,2013 年突患精神疾病,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小明开始连续休 24 个月医疗期,2015 年 1 月小明的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由,要求小明去做劳 动能力鉴定,被小明拒绝。随后,用人单位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小明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的解除 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 一、本案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 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由此可见,只有在劳动者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疾病时,劳动者才应该去做劳动能力鉴定,而本案中,小明既没有因公致残, 更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其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那么,小明当然可以不做 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强迫小明去做劳动能力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小明拒绝合法合理。 二、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能否解除? 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 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 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 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 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 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解除了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明显是不合法的。首先, 依据本规定解除的前提要做鉴定,小明根本就没有鉴定,怎么能解除?其次,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小明不胜任原工作;最后,用人单位即使能够证明小明不能 从事原工作,那么,用人单位也未给小明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的程序违法。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用人 单位根本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解除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解除。 律师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小明过了医疗期后,要合法解除小明,只 有先证明小明不能胜任原工作,并给小明另行安排工作后,小明依然不能胜任 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 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程序解除的,则当然属于违 法解除,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五) “不胜任工作”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工作中弄虚作假,是否属于不胜任工作? 王小姐属于一医药代表,在自己的销售报表中,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进 行了虚假的陈述。在获得佣金之后,这一行为被企业审计出来了。企业认为王 小姐作为医药代表,采取这种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利益,遂以王小姐不能胜任工 作为由,对其进行了辞退。王小姐不服,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决定王小姐的行 为违反了职业道德,虽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但是其行为本身失去了作 为医药代表的意义,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故裁决企业的辞退行为固然对王小姐 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但辞退行为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王小姐的申诉,维持 了企业的辞退行为。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小姐的表现明确属于一种欺诈企业的行为,而且其欺诈的目的在 于侵占企业的财产。这种行为属于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企业在规章制度中, 应当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一种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进而约定辞退的 权利。这样的话,发现这种行为,辞退员工是不需要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如 果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行为,则辞退之后还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金。所以本案中,企业在认定王小姐的行为性质时,确实存在一定的失误。所 幸仲裁决定还是本于实际情况,支持了企业的行为。 【综论】 不胜任工作,作为一种对员工工作行为表现的认定,需要企业尽到自己的 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能通过其直接上司的口头认定得出结论,而需要 要有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工作表现,甚至具体的数字来认定才行。 具体来说,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结论,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支持: 1、企业的规章制度规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应当对不胜任工作着一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基于自己 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细致性地表述,要具体罗列出哪些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 的表现,有了这个,对于后期对不胜任工作的认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2、对员工的考核结论 不胜任工作,需要有员工的考核结论作为依据,而且这一考核结论需要对 员工进行告知方可。没有告知的考核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效力的。 员工可以不认可考核结论,但是企业不能不告知员工考核结论。 3、员工工作中表现的具体罗列 对于员工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需要从员工的工作表现中具体体现。所以 企业要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做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这一表述要体现出员工的哪些 行为,使企业认为不能胜任工作。这些表现无需员工认可,但是企业应当进行 总结,以求在后期仲裁或者沟通的过程中。使企业的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能 够足够的实际表现支持。 4、员工的主管表述 这一证据虽然不足以作为凭据, 却可以影响中立者对员工工作表现的评定 和判断。 5、客户的投诉记录 员工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时,一般情况下,也会受到客户的投诉。对于这些 投诉记录,企业需要保存完整,以备证据之用。 (六)不胜任“调岗”如何保证“合理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虽然上述规定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但从该条 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岗,但却不能单方随意调岗。此 处的调岗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并且应当与能否胜任工作的情形相匹配。一般 而言,判断调岗是否遵循合理性原则主要看三个方面: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 薪酬待遇。 【分析】 从工作难度来看,调岗后的工作难度应当比调岗前要相对容易一些,这样 原本因为能力问题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在正常情况下才有可能胜任新岗位的 工作。否则,如果调岗后的工作年度比调岗前还要大,原本因为能力问题不能 胜任工作的员工,在调岗后更加无法胜任工作,这无异于是通过调岗变相解除 劳动合同,这既不符合调岗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常理。 从岗位职级来看,调岗后的岗位职级不应比调岗前低太多,否则同样违反 合理性原则。比如总经理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岗至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不能 胜任工作,可以调岗至部门主管,但如将总经理直接调岗至普通员工,则无异 于是通过调岗变相逼迫总经理自动辞职,这种调岗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很有 可能不被认可。 从薪酬待遇来看,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调岗可以一并调薪,但是易岗易薪、 岗变薪变的原则在此应当同样适用。原因在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应当与其为 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直接相关,在劳动者的工作难度和岗位职级均降低的情况 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自然也相应减小,而与贡献直接相关的薪酬 待遇自然也应相应减少。 反之,如果劳动者的工作难度和岗位职级均降低,薪酬待遇却没有任何变 化,则对其他员工不公平:对于调岗前相同职级的员工而言,比自己工作难度 低、岗位职级低、所做贡献小的员工竟然和自己领取相同的薪酬待遇,这明显 不公平;而对于调岗后相同职级的员工而言,在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所做贡 献均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被调岗的员工却比自己领取更高的薪酬待遇,这同样 不公平。 但需要说明的是,岗变薪变、易岗易薪同样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调岗后 的薪酬待遇应当与调岗后的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所做贡献相匹配。如果总经 理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被调岗至副总经理,但是薪酬待遇却由总经理的水平直接 调整为普通员工的水平,这同样有变相逼迫劳动者自动辞职的嫌疑,这种岗变 薪变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很有可能不被认可。 (七)第二次不胜任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工作 两次调岗后开除劳仲委最终裁决恢复劳 动关系 李先生是一家信息技术公司的运营总监,与公司签订了自 2010 年 2 月 18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七十余万元,收入颇丰。 随后,在 2011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中,公司向李先生的客户收集反馈意见 时,得到的多为负面反馈,于是公司认为李先生未达到运营总监的职务要求, 不能胜任工作。所以,公司在 2011 年 9 月给李先生和多位员工发送了一封电 子邮件,信中称:“为了从技术入手,更好地管理公司,公司将调整 ms 团队 ……我们希望你们都能意识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部门调整”,然后公司按照邮 件的描述,将李先生调到 is 部门。后来,公司又启动了 2012 财政年度的绩效 考评,考评结果认定李先生仍未按照总监的岗位描述和要求展开工作。于是, 在 2012 年 6 月 6 日,公司以李先生依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解雇,并支付 了一笔 8 万元的金额。 李先生认为自己完全胜任总监的工作,不同意公司的处理办法,认为公司 只是寻找借口裁员。在于公司沟通未果之后,李先生于 2012 年 6 月 14 日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仲裁庭审中,公司提交了 2011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表、调整 ms 团队的电子 邮件和 2012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表,主张李先生不能胜任原工作,而且经过调 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先生认可 2011 年和 2012 年绩 效评估的程序和时间,但是认为评估结果被篡改,而且与自评部分和主管评语 内容相矛盾。而 2012 年绩效评估的评语时间与考核结束时间矛盾,有程序违 规之嫌。对于电子邮件,李先生认为那只是一封普通的通知,只是两个部门之 间的重组,并不涉及员工调岗。除了上述证据,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 证。 仲裁员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虽然主张李先生在 2011 财政年度的绩效评 估为“低于预期”,系不胜任工作,但主管评语对李先生的工作给予肯定,评 估结果与主管评语相矛盾,缺乏说服力。其次,依据公司提供的 211 年 9 月 7 号的电子邮件显示,该次调动并非针对申请人一人,而是“一次简单的部门调 动”,邮件中也只字未提李先生不胜任工作,字里行间体现一种美好的展望。 另外,公司启动的 2012 财政年度的绩效考评,其考评结果早于评估结束之日, 显然有违程序规定。 【裁决结果】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员最终裁决:一、公司与李先生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 司支付李先生自 2012 年 6 月 14 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公司单方面解雇员工的案例,公司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该 纠纷的关键在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恰当合法,如果公司的行为 不合法,则李先生可以选择要求经济赔偿金,也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有: 一、员工是否不能胜任工作? 公司如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则必须先证 明员工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身上,所以公司需要有 客观的材料能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不是依靠一些主观地评价或评语。该 案中,李先生的工作表现并无差强人意的地方,其主管也给予肯定的评价,所 以公司主观地认定李先生不能胜任工作,自然无法被仲裁员采信。 二、公司是否为员工安排了调岗? 公司在确认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后,必须为员工提供培训或者调整新的工作 岗位。如果是工作岗位的调整,则必然有工作内容的调整,假如只是单纯地工 作地点变动,或者只是上级领导变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新的工作岗位。该 案中,公司用电子邮件通知员工后,安排李先生从 ms 部门到 is 部门,但是工 作上并没有实质的变更,而且邮件中公司还声明“这只是一个简单的部门调 整”。所以,仲裁员倾向于认定这不是一次工作岗位的调整。 另外,假如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应 该提前三十天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中, 公司主动解雇了李先生后,虽然也支付了一笔 8 万元的钱,但是却没告知钱款 的用途,自己也无法说明 8 万元具体是哪些费用组成的,这种做法不妥。 (八) 公司搬迁一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企业搬迁是劳动关系处理的敏感时期,特别是对于搬迁职工的经济补偿, 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当企业搬迁时,是否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反过来 讲,企业支付了经济补偿,是否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这些问题也应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在上海某区的一家外资集团下属的 A 公司的“喷漆车间”和“移印车间”, 由于环境污染原因,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因此,A 公司计划于 2011 年 9 月 1 日把两个车间整体搬迁到苏州,并于 7 月 24 日出台了针对两个车间共计 368 名员工的安置方案:一是随车间一起迁到苏州工作,有补贴、奖励等待遇;二 是留在原公司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方案公布后,员工对 A 公司的安置方案极 为不满,当天就提出:与 A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 年 7 月 25 日上午,300 多名公司员工停工并封堵了公司的厂区大门。 员工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坚持“要么到苏州工作、 要么留在原公司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自己离职不支付补偿金”的意见。由于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员工和公司管理层的协调会上,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 7 月 29 日,矛盾全面升级,员工再次封堵了 A 公司的所有大门及道路,不 准车辆和人员进出,致使全公司 5000 多名员工被迫停工。7 月 30 日、31 日劳 资双方继续僵持,全公司停工。 8 月 5 日下午 3 点,在区劳动部门、区总工会、开发区管委会等的主要领 导的参与下,劳资双方经过多轮协商达成协议:离职员工按《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按(N+1)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 2011 年 8 月 8 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至此,历时两周,因 A 公司两个 车间搬迁到苏州而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368 名员工高高兴 兴地拿到了经济补偿金共计 310 万元。 【案情简介】 同为该集团公司下属的 B 公司因其租借开发区的厂房将于 2012 年 3 月到 期,由于该开发区产业结构调整,到期后将不再续约,B 公司将计划整体搬迁 至同区的另一个镇。公司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公布了安置方案。2011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因部分不愿意随迁到另一个镇的员工对方案不满,主要集中在搬 迁后上下班乘坐班车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以及离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方面 有争议,继而发生了 200 多名员工拥堵厂门的群体性事件。 在区政府各职 能部门的主导下,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从国外赶过来的集团公司董事长亲自宣 布了新的搬迁方案,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时间补贴增加至 1 小时,但不愿意随迁 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12 月 7 日,公司恢复了正常工作秩序。 期间有 94 名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提出离职的员工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 【问题】 为什么同在一个区的该集团下属的企业,A 公司员工不随公司搬迁,公司 需支付经济补偿,而 B 公司员工不随公司搬迁,公司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属于的话,那么员工不去,即视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支付经 济补偿;如果不属于的话,那么员工不去,就属于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公司 可按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 议的……” 什么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 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但不包括导致经济 性裁员的客观条件。不过考虑到实际情况和立法意图,并非所有企业搬迁都适 用解除的规定,而是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搬迁, 才可适用此条规定。 根据有关部门的政策口径,若企业在不同城市内的搬迁,一般应被认定为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所以 A 公司搬到苏州,根据 有关部门的政策口径,企业从本市搬到外省市的,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员工不愿意去,那就是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如果员工愿意去,那就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一致,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员工一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也是没有 法律依据的。 但是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则情况不同。据了解,本市劳动争议仲裁 一般把握的尺寸是: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 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推迟到岗时间等)的,也不作为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员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 公司从金桥搬到祝桥,属于从郊区搬到郊区,但是公司安排了班车并缩 短了工作时间,并未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员工不愿意去却要求经济补偿 没有道理。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参照标准,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关键还是看搬迁是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员工愿意去还要 求经济补偿更没有道理。对于部分员工的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是不支持的。 总之,关键还是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 了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九)岗位撤销、部门撤销属于“重大变化”吗? 【案情简介】岗位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李女士于 2003 年 11 月 27 日入职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部文 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30 日,约定劳动报酬初始月工资为 2400 元,未约定其他绩效薪酬或奖 金。2009 年 4 月 15 日,李女士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出院医嘱: 避免肾毒性药物,门诊随诊。2009 年 10 月 22 日,该食品公司向李女士发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与李 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李女士不服,遂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某劳动争议仲裁 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其他项 目。 李女士认为,被诉人食品公司在申诉人患病期间且还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 以公司架构调整为由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申诉人离职后,工作只是有所调整,并非被诉人所述申诉人所在岗位随之发生 变化以至于消失,也不构成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被诉人食品公司辩称,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009 年 8 月,被诉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撤销销售部。同年 10 月,申诉人所 在部门财务会计部因业务量减少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助理会计主任、会计 文员、成本主任等岗位,现该部门由原来 16 个岗位调整为 12 个,因此构成客 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发展战略可对业务部门进行 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调整,即从新定编、定岗、定员,而企业定员一般遵循精 简、高效、节约为目标。本案中,被诉人因业务量减少,对财务会计部进行组 织架构调整,在经过科学定编定员后撤销了申诉人等岗位,致使双方签订合同 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诉人的疾病只须门诊治疗,无须停工治 疗,并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故被诉人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裁决被诉人按照申诉人的月工资、 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 李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在于食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均承认因食品公司销售 部门变动致使财会部门工作内容造成影响,且双方提供的“财务及会计部岗位 表”也显示原告离职前后该部门确实发生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调整后高级文 员(材料核算)岗位已不存在。因此,本院对食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 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予以确 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与劳动仲裁庭一致的判决。 律师认为,因岗位调整或岗位撤销而发生劳动争议,是许多企业都会面临 的常见问题。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应充分了解与此相关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 性操作事项。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时,首先要弄清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对此没有 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 动部在《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289 号)中解释为,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 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等;从现行审 判实践看,除了不可抗力等企业无法避免的情况外,企业主观、科学的调整经 营决策,也是可能被认定的。 在本案中,食品公司以部门调整后原岗位不存在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审 判机关认为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严格按照该规定,在客观情况变化且 导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还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 同,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协商的内容一般是给劳动者安排其他的岗位,在协商 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严格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即没有经过协商变更程 序,那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不能成立的。只是现行审判思路认为,客观情况重 大变化已经构成,企业一般都是不会再留人的,如果仅因协商程序在形式上缺 失就认定违法解除,对企业而言责任太重。 综上,律师提示:当企业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后,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程序: (1)必须是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必 须经过协商变更程序; (2)必须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 (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部门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王某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进入某医药保健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双方签 订了期限自 2009 年 4 月 10 日至 2010 年 4 月 9 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 某担任普药事业部医药代表。2010 年 4 月 10 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 合同,王某岗位调整为患教部门患教主管,每月工资为 12000 元,另有绩效奖 金。同时,合同约定王某工作内容为通过医生的引导及第三方活动告知患者用 药、治疗、保健的知识,并推广公司药品,最终达到创造品牌价值的目的。 2012 年 10 月 10 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在会议上,公司总经理宣 布,公司根据法律关于不得直接向患者销售,禁止一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 的规定,决定进一不规范经营,将调整产品线组织结构。因王某所在患教部门 直接与患者接触,公司决定于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取消患教部门。次日,公司 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称可向其提供专职销售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 资标准不变,希望王某可以接受。王某当日即恢复公司,拒绝接受该岗位,并 提出希望面试市场部经理岗位,公司表示无法安排。2012 年 10 月 31 日,公 司书面通知王某于 2012 年 11 月 31 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 致”。2012 年 12 月 5 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 42000 元。王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取消王某所在的患教部门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者认 为,在本人的日常工作中经常要解除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及患者,通过这些人 员的解除来达到推广公司产品及品牌的目的。公司虽然对本人计发销售提成, 但未设定销售指标,本人的主要工作还是推广公司的品牌。虽然法律规定,不 得直接对患者进行销售,禁止一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但公司取消患教部 门仅仅是经营战略、组织模式的改变,是为了规避未来可能面临的相关调查。 因此,公司取消劳动者所在部门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认为,根据 2012 新的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对患者进行销售,禁止一 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因王某担任患教主管,直接面对患者,难免会涉及 产品销售,容易导致政府监管部门的处罚,故公司产品线组织架构,取消患教 部门,这当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已向王某提供了专职销售岗位, 但王某拒绝接受,提出希望面试市场部经理岗位,可见其接受公司取消患教部 门的决定。因此,公司在王某不接受岗位变更的情况下接受劳动合同是合理合 法的。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取消王某所在部门和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形,因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不成,公司据此提前三十日通 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与法有据,并无不当。 【分析点评】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但在劳动合同 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由于种种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该情形是 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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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辞职提前通知可用年休假冲抵吗
辞职提前通知可用年休假冲抵吗? 案由: 两周前我向所在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适逢我还有两周的年休假没有休完,因此我向公 司提出后面两周算我休假,同时承诺会在此之前为公司办理完一切交接手续。然而,我的 要求却被公司无端地拒绝了。根据劳动法规定,作为劳动者,我辞职只需提前 30 天通知公 司即可,我的此项义务已经履行;然而,身为劳动者,我还有休假的权利,公司也无权予 以剥夺。希望贵刊给予指点和帮助。 案例分析: 您的这一问题很具有普遍性,即将结束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常会在很多问题 上发生摩擦、引发争议。然而,即便是特殊的雇佣期间,它依然受到法律的调整,双方曾经 达成的约定和协议也仍然有约束力。因此,在这个所谓的特殊阶段,解决争议的依据和化 解矛盾的方法并没有什么特殊性。 其实您的分析完全是正确的,作为劳动者,他既有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同时也有享 受年休假的权利,但问题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员工在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 后,并不表示其在最后的 30 天内能够随意安排自身的工作计划,作为一名员工,他依然受 到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工作调度。如果说在一般的聘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具体的 工作情况核准员工的休假申请,那么在最后的 30 天聘用期内,用人单位的这一权利也依然 存在并没有被剥夺。对于由于特殊的工作需求而未享受休假的员工,双方可以约定采取其 他方式予以补偿。 然而,如果作进一步分析,本案的焦点其实并非公司有无权利核准您的休假而是其是否 滥用了这项权利。根据您的陈述,您公司对您的休假申请采取了无端拒绝的方式,那么这 就是它滥用权利的表现。权利的滥用必然会导致支出更大的代价,其实是损人损己。因此, 我们建议您继续与公司协商一次,要求其明确告知不批准您休假的理由,如果公司确因您 的工作交接等原因无法安排您休假,那么希望您能给予配合;如果公司仍然一意孤行侵害 您的休假权利,那么您可以通过各种申诉和投诉机制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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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如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
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如何计算加班加点工资? 「案例」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 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有一段时间,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 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 息日加班。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 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 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 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评析」 李某所在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 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 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 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 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 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 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 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 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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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司搬外地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
公司搬外地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 舒先生原系一上海某软件公司的首席设计师,自 2001 年 4 月进公司。2004 年 11 月接到 公司通知:公司将搬至北京,员工愿随搬迁的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不愿搬迁的,公司将自 11 月底解除合同。舒先生不愿随公司搬迁,于是公司于 2004 年 12 月初为舒先生办理了退工 手续,但补偿问题却拖延不决。舒先生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了劳动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搬迁至另一城市的员工不随迁,公司据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 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是劳动者在 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据此 仲裁庭作出了公司应支付舒先生 4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些重大情势变化有时在所难免,比如本案中公司从上海搬至北 京即较典型。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劳动合同可以有条件地解除,对双方均不合理。于是现 行劳动法有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 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劳动者 解除合同。但在此情况下公司解约客观上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于是现行劳动法还有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原因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舒 先生在公司工作了 3 年零 8 个月,按该条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给舒先生 4 个月工资的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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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辞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辞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王某与世纪公司于 1998 年建立劳动关系,世纪公司聘用王某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 月工资 8000 元。2002 年 1 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每月仅发放王某工资 1500 元。2002 年 4 月 初王某以世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世纪公司在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全 额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世纪公司在法院当庭辩称因王某属于自 行辞职,故其无权向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 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法院据此判决世纪公司按原工资标准向王某补付工资,同 时按王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提示:我们都知道,如果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 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那么 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还负有上述给付义务呢?依据劳动部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规定不能一概适用,因为如果系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导致劳 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不仅不可免除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相应赔偿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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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司强制放假工人告上法庭
公司强制放假 工人告上法庭 专家析案: 蓬江区法院李法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 为何法院没有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呢?因为被告已明确表明双方的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即 终止,且补足员工工资,被告做法欠妥,但并不能得出其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最后一个月不用上班,这一行为是否提前解 除劳动合同?41 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蓬江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 判决,认定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驳回 41 名原告要求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合同期满前通知工人放假 原告金某等 41 人于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均在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 同》时约定,合同期从 2003 年 7 月 1 日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止,工资以月薪制计算。 2004 年 5 月 27 日,该公司向金某等员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称决定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合约。次日,金某等人被告知全部放假,不用上班。后来, 该公司向金某等人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每人 400 元。 金某等以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给付劳动补偿金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员会于 8 月 9 日裁决驳回其诉求。金某等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 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订立的,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 签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 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要求金某等放假且只发放 400 元工资,此做法 欠妥,但在金某等要求下,已在 7 月初补发原告 6 月份的工资收入,原告并没因此而受到 工资收入的损失。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提前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提 前解除劳动合同而请求支付劳动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 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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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服务期未满跳槽回家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
服务期未满跳槽回家 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 某纺织公司将刘某送到学校培训,本希望他学成之后能为公司服务几年。谁知,刘某 毕业后才工作了十个月便远走高飞了,纺织公司一怒之下将刘某告上法庭。 9 月 17 日,随 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法院审理的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以法院判决刘某向纺织 公司支付 6491.67 元违约金而告终。 原告是海安当地一家知名的纺织公司,刘某系重庆丰县人。原告纺织公司向法院起诉称 , 2005 年 6 月 13 日,原告的母公司与被告刘某及某职业技术学院签定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 定由原告为刘某提供在该职业技术学院的学费,每年为 4100 元,两年共 8200 元。同时约定, 刘某毕业之日起,为纺织公司服务四年,如因各种原因擅自离校或离公司,刘某必须交纳 违约金,违约金为学费、交通费及实习补贴总和的两倍。刘某毕业后,于 2007 年 7 月 1 日到 纺织公司上班,并于 10 月 12 日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2008 年 4 月 27 日, 刘某以回家另找工作为由向纺织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后即离开了工作岗位。纺织公司要 求刘某按协议支付违约金 16400 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纺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母公司、被告刘某及某职业技术学院 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学费缴纳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相关证据。而被告刘某并未 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法院最终确认了原告 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所诉事实。 经审理,海安法院认为,原告纺织公司的母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 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仅工作十个月即辞职,显然违反了双方的 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签订培训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其提供的培训费用,且违约时劳动者的违约金 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中超 过法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 决。 法官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约定服务期引发的违约责任问 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由原劳动部出 台的政策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不少地方通过地方性立法进行了补充性规定,但也不全面、 完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 22 条规定,用人 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 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要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调动用人单位提供专 项培训的积极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二是约定与法定的关系。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主要是为充分调动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积极性。 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一定的待遇,实际上是对劳动者进行了投入 使劳动者从中获得利益,学到了专项技能知识与本领。但用人单位这一做法并不是无偿的 其目的就是在劳动者学成之后可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 动者约定服务期。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用人单位承担了提供培训费用的义务,就 享有要求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为其工作的权利,这样才能调动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积极性, 加大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方面的资金投入。而一旦劳动者如本案刘某一样,在服务期未 满时便离职,便使得用人单位的期望落空。此时,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予以保护, 赋予用人单位根据约定享有违约金请求权。 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又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又涉及到另一个关系,即约定与法定的 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 供的培训费用,而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 分摊的培训费用,这正是本案中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因。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的约定体现的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前提条件是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 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充分体现了该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是为 了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平衡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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