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刘院长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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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探讨 一、规章制度制定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 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 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 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 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 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 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规章制度存在的风险点】 1、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制订程序合 法”、“内容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仲裁机关和人民法 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当企业援引该未公示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 除合同时,在劳动纠纷中就会因为该规章制度未公示而不被仲裁或法 院认可。 1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给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包括: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 公示程序违法。 【应采取的措施】 1、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 2、对旧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 行修订或删除; 3、公示方法与技巧: (1)员工手册发放法(保留签收记录);(2)规 章制度内部培训法(包括培训时间,地点,保留培训职工本人签到记 录)。 二、对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 《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 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 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 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 2 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 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 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 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的份额应 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 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 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 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二)项规定的损 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 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 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存在的风险点】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 同无效;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 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采取的措施】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 明,并保留原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 3 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 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 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 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三、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破解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和用人单位不签合同的顽疾, 《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不管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 律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存在的风险点】 1、工资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 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职工。 《劳动法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签了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企业就能在 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辞退职工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如果没有签订劳 4 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既便是有口头约定试用期,在案件 实际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也很难证明试用期是多久,也需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辞退职工就必须给付经济补偿金。 【应采取的措施】 1、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用工 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 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 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 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保留相关证 据,比如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证据等),此问题后面还要讲。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 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 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 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 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本人原 因),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 5 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意思很明确 在三种情形下,只有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才可不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存在的风险点】 1、在劳动者符合法定三种情形之一,且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 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也默认接受,但时隔数月或 者数年,突然要求单位从该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 工资,从法律规定看,其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提出 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本应当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2、劳动者口头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者的 意思订立,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 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系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当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的,订立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 意识,实践中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 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增加用 工成本的法律风险。 五、试用期的全新规定 针对试用期可能成为“廉价期”、“白干期”,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了多个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 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 6 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 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 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条规定,劳 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 准。 【存在的风险点】 1、单独试用合同风险:约定试用期的前提必须先签订劳动合同, 并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先试用后签合同或单独签订试用合同不符合现 行法律规定。 2、赔偿金风险: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 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 付赔偿金。 3、人财两空风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 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出资技术培训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 付培训费用。 【应采取的措施】 1、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不违法约定试用期。 7 2、合理设定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 理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应从法制因素、企业因素、岗位因素、员工因素 四个方面选择适当的合同期限。 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 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 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 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 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 过十二年。 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慎之又慎,尽量不要违法解 除,应特别注意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花点功夫在检讨“合法 性”和“合理性”上面,比花很大精力和很多成本在打不易打赢的官 司上面,会更有意义。如果是合法解除,只是对工资、补偿金、社保等事 项存在争议,拖一拖没有太多成本,甚至还能迫使双方达成调解;但 如果是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双倍上升。 七、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方式选择 8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可选择是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还是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存在的风险点】 1、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经济成本相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的,劳动合同三十日届满后解除,这三十日内用人单位仍需支 付工资,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成本一样。 2、二者风险不同:第一种方式下,三十日可发生很多事情,劳动 者在这三十日内仍存在工伤、患病、怀孕、意外伤害的风险,有这些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下,用人单位支付 了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会再产生用工风险。 3、实践中三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均需遵循其程序,比如不能胜 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需先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 9 解除,违反程序的,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支付二倍经济 补偿金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应采取的措施】 1、避免违法解除风险,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应先另行安 排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需先培训或调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需先变更。 2、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再解除风险小得多。 八、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与“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 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在上述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 合同。但一些女职工却将这些特殊规定片面地理解为,处在三期内,就 可以“为所欲为”,用人单位在任何条件下都无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事实却并非如此,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难看出, 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如下状况,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 10 动合同的。 九、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 企业应当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 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法律的严格约 束下,现在用人单位都比较注意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 务中,有的企业对于员工出于各种目的而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不知如何处理。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危害极大。所以,企业一旦 用工,一定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要严格遵循先签劳动合同 再入职的原则,不签合同一律不予录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 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 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 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十、对职工培训应注意的事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可以分为常规培训和专项培训。常规培训 是指入职培训、上岗培训、规章制度培训、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等,这些培 训是企业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和有效管理而应尽的一项义务,费用 也应当由企业支付,通常不需要劳资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专项培训是指 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的技术业务进行的专业培训,旨在提高强劳 动者的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通常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 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 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 11 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 他直接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 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 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 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十一、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员工辞职,不得追索服务期违约金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之后有权利与员工约定服务期,员工提前跳槽的 需要支付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所支持的,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中 是当然成立的。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未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六种情况时,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般称为“用人单位过失解除条款”。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更为严厉的过失 责任。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 约金。所以,用人单位要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在出资培训员工时,注意 防范风险。 十二、对擅自离职或长期不上班的职工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对擅自离职或长期不上班的职工作出处理在程序上应参 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 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 号)的有关 规定:企业对擅自离职或长期不上班的职工做出处理,必须符合规定 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员工擅自离职或长期不上班,用人单位一定 12 要认真严谨、规范细致地操作:首先,要以书面形式送达通知书,限定 员工在指定期限内回公司上班,并提出逾期不回来上班的处理措施; 其次,当员工的长期不上班或擅自离职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时,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解除劳动 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前来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 因此,企业通知 请假、放长假、擅自离职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 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 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 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 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 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 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 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 无效。 企业通知停薪留职期限已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 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 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出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 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 会 《 关 于 企 业 职 工 要 求 “ 停 薪 留 职 ” 问 题 的 通 知 》( 劳 人 计 [1983]61 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 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 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 13 目前,已不存在企业职工停薪留职的法律依据。停薪留职政策仅适 用于原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用工一 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已没有固定工之说。况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 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61 号)明确规定:从 2000 年 6 月 2 日起,用人单位不准再与职工放长假、停薪留职及 “两不找”。也就是说:相对职工,要么你来上班,要么你辞职走人; 相对企业,要么你要他回来上班,要么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关系。 十三、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奖惩制度、考勤制度中经常有罚款的规 定。甚至把工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规定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 确禁止员工之间不得相互打听,否则将受到一定的经济或者其他形式 的处罚,重者还将被开除,这首先是不合法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 员工进行经济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982 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 惩条例》是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该条例第 12 条规定:“对职工的行 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 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 2008 年 1 月 15 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在现行 法律的框架下是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 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因为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 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 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90 条还 14 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 22 条和第 23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对 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 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 十四:企业如何做好员工病假的管理? 当劳动者患病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两个方面的义务——照 顾义务和容忍义务。其中,照顾义务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期间,虽未提供 劳动。但用人单位仍需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而容忍义务是指劳 动者患病应给予医疗期的,如果恰逢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又不愿 续签合同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即时终止,需要顺延至劳动者的医疗期届 满。 对员工来说,请病假是一件常会遇到的“小事”。但是由于企业员 工众多,如果对这一“小事”不加重视,往往会引发大矛盾。如何将病 假成本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既要保证病假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又 要遏制过高的病假成本,并且有效遏制劳动者滥用病假,是企业面临 的重要课题。企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完善的病假管理制度,用制度对 病假进行有效管理,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 一、首先说一下病假和医疗期 病假是指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批准停止工作、进 行治病休息的期间。与病假相联系的另一个法律概念是医疗期。医疗期 15 是劳动者根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享受的停工治疗休息并获得病假工 资等待遇,而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间。实践中,病假 与医疗期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对此,有必要首先加以厘清。病假是 弹性期间,其长短根据劳动者病情实际情况确定,可以长也可能短。而 医疗期则是法定期间,在计算方式上存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差别。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企 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 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 部发〔1994〕479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 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 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 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 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 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 四个月。 二、第二点讲一下要申请病假要规范申请程序     生病时获得休假是劳动者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小病小休、大病 大休。但权利也有可能被不当利用甚至滥用,比如小病大休、托病不上 班、甚至利用病假在外兼职等等。当劳动者在医院就诊并要求医生出具 病假建议时,医生出于对病人身体或精神健康以及医务风险的考虑, 16 一般都会开出病假建议单。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医院的病假单,企业一般 会准予休病假。实践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出现争议,或劳动者因各 种原因不愿至单位上班时,经常使用的手段便是向企业提交病假单, 然后不再上班。对此,一些用人单位往往是束手无策,不知道如何应对 也有些单位则采取扣发工资或者以劳动者旷工违纪解除的办法简单应 对,却因为应对不当而面临不利的后果。对于病假的管理,企业首先应 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劳动者申请病假的时间、需提交的申请材 料、批准权限等程序性要求,从制度和流程上严格控制劳动者的病假申 请。   三、第三点讲一下病假期间的待遇 劳动者在病假期间虽未向企业提供劳动,但《劳动法》仍规定企业 应当支付病假待遇以保障病假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病假工资或 疾病救济费是用人单位给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医疗期病假待 遇,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 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 180 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 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 180 天的, 发给本人工资 60%的疾病救济费。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 号)第 59 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 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 17 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 准的 80%。 十五、非因工死亡待遇: 非因工死亡的定义:非因工死亡,是和因工死亡相对应的一个法 律概念,是指企业职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发生死亡,且不符合《工伤保 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法定情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主张因死亡死亡相关赔偿的死亡。 非因工死亡共三项待遇 第一项、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 [1993]343 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 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 10 个月全 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现行的标准:57270(2015 年全省 职工平均工资)÷12×10=47725 元。   第二项、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 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 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 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费的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 1000 元。 第三项、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 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 号)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兖州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 410 元。 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 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 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 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18 号)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 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 60 周岁,祖 母、外祖母年满 55 周岁的; 19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 孙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 未满 18 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 18 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 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 恤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 〔2013〕92 号)第一条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 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 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也就是说有关死亡待遇 由社会保险处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 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 纳入统筹。 20     (二)按鲁劳发〔1993〕343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15 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 15 年的,缴费年限每满 1 年(不满 1 年 按 1 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 〔2012〕74 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 按原渠道列支。 十六、工伤、工亡待遇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86 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新《条例》规 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 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 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 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 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 号)第 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 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 21 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 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 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 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十七、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如何处理? 一、及时办理工伤认定: 1、属于工伤事故情形的:员工发生事故后,应及时办理工伤认定; 如下情形属于工伤事故: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 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 22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 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办理工伤事故的流程: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一个月内 到企业注册地的人社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一个 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 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待遇 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项目: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 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配置伤残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如果是因工死亡的,有以下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2、丧葬补助费 3、供养亲属抚恤金。 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是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康复费用,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 宿费,四是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是生活不能自理的,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是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 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九是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若用人单位未为员 23 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特别提醒的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为支付前提。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受伤员工受伤前的原月工资待遇乘以停工 留薪。这里讲一下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 付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大家记个文件《关于 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劳社 〔2006〕15 号),此文对停工留薪有明确规定。针对工伤待遇这一块, 大家要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 号)这两个文 件,针对工伤待遇有明确规定。 十八、待岗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 待岗是指职工在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离开原岗位,并且 暂时不安排新工作岗位的情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 58 条规定:企业 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 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 24 其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二 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 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 号) 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 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 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 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 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待岗期间不仅需要支 付生活费,还应该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十九、女职工产假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应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可 增加产假 15 天。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 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 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 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 25 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 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 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2016 年《山东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 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 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 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 遇不变。 二十、关于加班的规定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 31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 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此外,《劳动法》第 41 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 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 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劳动法》第 38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一日。   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 绝。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26 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 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如果在“五一”等法定节 假日加班,加班费应当以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 3 倍支付加班工资,而 在 5 月 2 日、3 日加班应当以公休日加班的标准给予双倍支付工资。   劳动保障部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 513 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 10 天增设为 11 天, 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 天-104 天(休息日)-11 天(法定节假日)= 250 天   季度工作日:250 天÷4 季=62.5 天/季   月工作日:250 天÷12 月=20.83 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 8 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 11 天法定节 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27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 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 天-104 天)÷12 月=21.75 天   日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除以一个月计薪的天数,以一 个约定月薪为 1500 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 1500 元除 以 21.75 天即 69 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 5 月 1 日加班,则应支付其 不低于 69 元的 3 倍即 207 元的加班工资。   5 月 2 日加班,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否则须支付两倍的日工资 基数。   此外,对于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 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不支 付加班工资。   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 号)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 150%支付加班工 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 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 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 的 300%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 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计算劳动 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 28 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 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 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补休代替加班费合法吗?   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 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在无 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费。休息日一般是指 双休日。   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 休息权,又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也使职工及时恢复体力投入新的工 作,有利于安全生产。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安排补休为由拒付加班工资,单位必须 按照日工资基数的 300%支付加班工资。   未经批准自愿加班能索要加班费吗?   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 度,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   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 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内能包含加班费吗? 29   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包含加班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 号)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据此,延长工作时间工 资(即加班费)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员工不愿意办理社保怎么办? 经常有些企业会遇到一些员工,因某种原因,不愿意在新入职的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遇到这样的员工,企业该如果处理? 现实中企业里的一部分员工提出要求,称因家庭原因等,希望公 司不要给他们买社保,或者要求把买社保的钱直接发给他们,而他们 自愿写承诺书,承诺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社保,保证以后不会因社保的 问题找公司的麻烦,因未买社保的责任由员工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大部分公司认为公司不买社保或者单位已经向职工支付了社保费不会 有什么问题,便同意了他们的请求。但现实中,如果社保局发现公司未 给这批员工买社保,一般会责令公司限期补缴这批员工的社保费用, 并且随着《社会保险法》的施行,用人单位将承担着更大的惩罚责任。针 对这样的情形,公司便会想问,员工自己的承诺难道没有法律效力吗 是员工自己要求不买,不是公司不愿给员工买,员工不配合买社保, 公司又能怎么办,以及公司以前发给劳动者的那笔社保费用又该如何 处理?现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很多,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缴纳社保的费 用作为员工的福利直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予以发放,他们实际上涉及 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 30 商约定的问题。我们知道意思自治、平等协商是合同法的一大基本原则, 但这种自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不管是签到劳动合同还是书 面承诺书,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是由于协议中有关 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 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效。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 务,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 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虽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作 出书面承诺,但会有最终会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怎么办? 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之 一。由于员工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可能导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用人单 位要承担的工伤待遇金额很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参保前 发生的工伤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 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基本医疗、工 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不同意缴纳社 会保险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一,全面规避发生的各种风险。 二十二、带薪年休假的有关规定: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 以上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 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31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 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在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职 工; (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职工; (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请病假 4 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 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 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 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 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 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背劳动法律的规定,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都是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1、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款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上述法律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用书面通知,不用提前通知。并且用人单位 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法释〔2010〕12 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 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 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3、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可要 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待遇。 3、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承担应当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职工 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4、承担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注重管理细节,强化证据意识 “细节决定成败”,这不仅对个人的成功与否意义重大,对用人单 位来讲,同样需要高度重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 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 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33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 号)第 13 条规定:因用 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具体的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中,单位几乎承担 全部的举证责任,在所有的证据类型中书面证据是最容易固定和具有 直接证明力的证据形式,因此,保留书面证据是防范用工风险的有效 方式。如用人单位平时缺乏劳动争议风险防范意识,在管理上就容易出 现漏洞,用人单位往往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败诉,但这些决定 案件成败的证据材料并非是难以取得的,而往往是由于用人单位缺少 证据意识,未能及时做到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从而导致仲裁或诉讼中 的被动局面和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提高证据意识,以免因缺 乏证据使自身陷入争议中的不利地位。 二十五、对鲁高法[2010]84 号有关问题的解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 号)有关 解释: 第 6 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因用人单 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 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因用人 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职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 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仲裁和法院均不予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也就是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有关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 34 险的举报投诉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 82 条、第 84 条和《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第 27 条的规定及时处理。因此,凡投诉用人单位不为 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应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另外,依据《劳动 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劳动 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均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 举报。 第 15 条规定: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 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 员而发生的争议; 第 36 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 据,也就是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加班 事实存在,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提供加班的证据。用 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 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 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 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7 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35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 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 间可以休息的。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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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举证通知书

仲裁举证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 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 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 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 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 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 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 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 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 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 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 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 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 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 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 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 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 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 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 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 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 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 书面提出。 (仲裁委印章) 附: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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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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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 以 下 协 议 :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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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注意: 1、本表中左边红体字为新增内容;右边蓝体字为删除内容。 2、本表适宜手机横屏阅读,但视力 1.2 以上者除外。 3、新旧《办案规则》中不同部分,本公号将择期邀请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进行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 整理:肖峰,最高人民法院,公号法语峰言 � � �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9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 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 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则。 �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仲裁: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 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 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 解,及时裁决。 �����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 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 先立案,优先审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 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 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 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 同当事人。 �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 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 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 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 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 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 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 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 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 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 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 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 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 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当事人。 �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 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 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 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 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 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 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 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 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 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 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 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 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 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 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 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 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 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 录。 �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 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 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 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 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 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或者申请撤销。 �� � �� �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 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 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以训诫。 �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 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 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 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 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 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 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 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 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 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 �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 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 � ��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 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 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 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仲裁期间包括法定 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 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 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 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 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 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 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 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 制。 �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 (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 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 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 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 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 稿、结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 印。� ���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 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 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 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 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 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 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 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 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 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 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 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 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 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 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 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 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 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 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 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 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 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 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 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另案处理。� �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 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 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 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 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 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 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 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 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 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 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 决。 � �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 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 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 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 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 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 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 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 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 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 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 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 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 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 行申请仲裁。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 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 �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 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 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 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 五日。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 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 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十五日。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 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 算的其他情形的。 � �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 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 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 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 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 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 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 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继续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 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 理。 � 第五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 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 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 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 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 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 救济权利。 �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 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 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 理并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 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 应的救济权利。 �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 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 �� ���第三节� 简易处理 � 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 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 以不提供担保。 � �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 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 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 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 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 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 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 第五十七条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 的。 第五十八条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 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 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 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 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 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 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 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 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 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 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 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 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 限制。 第六十三条��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 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 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 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 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 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 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 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 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 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 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 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 法申请仲裁。 � �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 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 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 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 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 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 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 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 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 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 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 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 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 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 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 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 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 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 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 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 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 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 认的。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 查 �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 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 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 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 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 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 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 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 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 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 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 “五日”,指工作日。 � 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 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 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 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 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 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 �� 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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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 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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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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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 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 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 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 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 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 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 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 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 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 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 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 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 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 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 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 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 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 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 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 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 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 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 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 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 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 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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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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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 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 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 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 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 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 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 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 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 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 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 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 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 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 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 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 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 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 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 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 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 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 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 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 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 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 月 20 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 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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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 号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 议 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19 日第 5 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 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一 0 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 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如下意见, 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 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 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 备合法 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 争 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 作时 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 至 13 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 立 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 法定休息 日、 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 及用人 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 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 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 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 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 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 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 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 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 包 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 等待 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 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 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 检 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 宿费、 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12、“经济补偿”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 而 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 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 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 生的争议; (备注: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 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 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 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 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 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 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 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 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否受理。 债权人提 出申请后,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 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合法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 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 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 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 面异议后, 应当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 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 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 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 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 动者申请仲裁 的请求金额,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 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 裁法第 47 条的意义不大。广东 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 争 议, 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 6 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 决 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 休假权利和社 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 , 按本条第一款 第(1)项规定执行。 21、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 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 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 未受理的证明, 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 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 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仲裁委员会逾期 未 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 待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 案 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 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 求当事 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 仲 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 决的,劳 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 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 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 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 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 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 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 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 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 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 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 会。 四、关于适 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 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 乳期的。 26、 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未 表示异议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 原劳动合同期满 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 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 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 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 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 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 的; (3)通过非法劳 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 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 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是按非全 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 者。) 28、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 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 的经济补偿依照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 工资。 (备注:第 2 款的规定没有 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 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 , 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 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 一个单位工作了 30 年,患病之前月工资为 80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 的工资仅仅为 800 元,按此解释就要按 800 元作为基数 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 限 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 补 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 惩罚。) 3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 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 作交接完成后 满一个月, 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 不受竞业限制协议 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 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 单位违约,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 违约, 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 32、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执 行。 33、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 法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 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 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 1 年左右的时间了。) 3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 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 含 加班费。 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 或者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 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 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 供 正常劳动的, 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 加班费 后的数额确定。 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 的数额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 者 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 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 有 规定的除外。 (备注:劳动者自己证明 10 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加班费需要相关证据的规定, 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这里把“举证倒置”给否定了——工资单据属于单位管理 的 权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会计 法》要 求单位至少保存 15 年备查,为什么莫名其妙作了这个规定?) 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1)用人单位因安全、 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 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 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 可以 休息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或 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五、附 则 38、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 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意见与本 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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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申请用)(样 本) 申 请 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号 码、电话、邮编)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电话、邮 编)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有多个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自行增列)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 9600 元(2400 元/月×4 个月)。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X 年 X 月至 X 年 X 月的社会 保险。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本人 X 年 X 月进入单位,从事 …工作,月工资…元,现因… ……原因申请仲裁。………………… 1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2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4 5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6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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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人单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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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用人单位使用) 申 请 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被申请人: 出 生: 住 所: 邮政编码: 性别: 年 月 职务: 民族: 日 户口性质: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1、副本 份; 2、有效身份证明; 3、证据及证据目录一式 份。 申 请 人: 二○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请用钢笔、中性笔书写。 2、在当事人基本信息栏中,户口性质应说明农业或者非农业户口。 3、仲裁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如金钱给付请求应写明具体金额。 4、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5、申请书应当提交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原件,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 交副本份数。 6、提交的证据材料请逐一编号,并附证据目录,说明证据的名称、 来源和证明对象,有证人证言的,应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并附上 证人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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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集体申请用(申请人为10人及以上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集体申请用(申请人为10人及以上的)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集体申请用)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联系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名职工,推荐以下_____名职 工为申请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 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请求应明确具体、简明扼要、分项列明,) 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 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附:申请书副本___________份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中性笔书写或打印。 2、请求事项应当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中写清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约定、纠纷产生的原 因、申请请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的纸 增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第 页 代表推荐书 ( 单位名称) 名职工推荐 (三至五人)为代表,处理与 (单位 名称) (一至 劳动人事争议事宜,同时委托 二人)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 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附:推荐人名单。 1 2 3 4 5 6 7 8 9 1 1 1 0 1 2 1 1 1 1 3 4 5 6 1 1 1 2 7 8 9 0 2 2 2 2 1 2 3 4 2 2 2 2 5 6 7 8 2 3 3 3 9 0 1 2 第 页 3 3 3 3 3 4 5 6 3 3 3 4 7 8 9 0 4 4 4 4 1 2 3 4 4 4 4 4 5 6 7 8 4 5 5 5 9 0 1 2 人数多于表格限定的数量,可另行增加附页。 申请人需提交: 1、申请书原件一式 3 份(最后落款处签名是手签的, 或手印是红色手印的即视为原件) 2、每个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 3、代表推荐书原件 1 份 4、所有申请人的请求清单 3 份 5、证据复印件 2 份 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只需写所有申请人一致的要求。例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20XX 年 X 月 X 日至 20XX 年 X 月 X 日(如果每个申请人所拖欠工资的时间不一致的,在请求事项中填 第 页 写时,可按相同请求时间分类写明)的工资多少(所有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总额)元 编 号 申 请 人 姓 名 要求被申请人支 付工资的时间段 1 张三 2 要求支付经 济补偿金时 间 2010.5-2016.6 该申请人的 经济补偿金 共计多少元 24000 …… 无 2015.11-2016.4 2012.3-2016.6 20000 …… 2013.8-2016.6 18000 …… 无 …… 2015.8-2016.6 1500 …… …… …… …… 要求补缴社会 保险时间 2016.3.1-2016.6.1 该申请人 的工资共 计多少元 8000 李四 2016.2.2-2016.6.1 12000 3 王五 …… …… 4 赵六 …… …… …… …… …… 5 2015.12-2016.6 每个申请人的具体要求需另附表说明 例: 第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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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说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说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劳动者申请仲裁时 申请人一栏应填写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 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一栏应填写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全 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单位地址、联系电话、邮 政编码) 二、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时 申请人一栏应填写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单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 码) 被申请人一栏应填写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 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仲裁请求 在请求事项中申请人应当逐条列明所主张的法定权利(如,工资、 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争议权利所涉及的期间必须注明起止年月 争议的标地数额应当核算准确。 例如: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xxxx 年 xx 月至 xxxx 年 xx 月工资人民币 xxxx 元 1 2、要求被申请人以人民币 xxxx 元为缴费基数,补缴 xxxx 年 xx 月至 xxxx 年 xx 月的社会保险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xxxx 元。 四、事实理由 使用简明扼要的语言进行陈述,主要填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 的基本情况(包括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情况等) , 叙述发生争议的状况,并且申请人应当阐述仲裁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 涉及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注明具体的 xxxx 年 xx 月 xx 日; 涉及到拖欠工资、支付二倍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请求的, 还须注明争议发生前本人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涉及到工伤争议的, 须注明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内容 较多时,可续加 A4 纸为中页。 五、书写要求 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也可使用打印文本,结尾处 应当本人签名或按压指模(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同时注明提交申请 书的日期。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2 授权委托书填写说明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应当填写 授权委托书,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托代理人为一到两人,具体填写 为: 委托人应当填写案件的争议双方或者案件编号; 委托人应当填写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 作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地址,邮编); 委托事项和权限填写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为一般受权的委托人应填写“一般授权”; 3 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应填写“特别授权”,并列明特别授权的 具体内容,包括:1、有权和解、调解;2、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 仲裁请求;3、有权提出反请求。 最后授权委托书经过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最后双方签字按手印或加 盖公章生效,并注明填写年月日。 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填写说明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提交证据时应当同时填写并提交证据材料目 录清单,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统一复印 A4 纸张,按照复印件数排序编 4 号。 填写内容为: 1.案件编号; 2.相关证据按照顺序排列的编号(如,1.2.3.4……); 3.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具体名称(如,劳动合同、押金收据、工 资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清单等); 4.证明事项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中所主张权利的文 字性说明(如,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 收取劳动者押金、证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金额、 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5.页数为单项证据复印件的页数,份数为整套证据提交的 1 或 2 份。 例如: (1)劳动合同,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X 页(合同的页 数),X 份。 (2)工资条,证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X 页(工资条 的页数),X 份。 (3)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证明用人单位何时与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X 页(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的页数),X 份。 如有书证以外的证据提交,如影音资料、工作服等,应当在目录 清单上排序填写,并且注明“当庭提交”。 6.劳动者提交时应当在提交人处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用人单位 提交时应当在提交人处加盖公章、注明提交人姓名及提交日期。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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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 提交下列材料...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 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申请劳动仲裁主要包括以下流程,如下图: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doc)(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并按被 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doc)一份,注明委托事项。委托公 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附证据清单(doc)(参见《举证通知书》),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的资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押 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二) 申请人为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 1-3 名代表,并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名 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 细表。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三、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登 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 予受理通知书 doc)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 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doc)。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 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庭前调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 仲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 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回避   1、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申请书(doc)   四、延期开庭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 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延期审理申请书 doc)   五、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 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六、撤诉   1、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 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和解撤诉。(撤诉申请书 doc)   七、审理期限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先予执行   1、条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2、先予执行申请书(doc)   裁 决   一、审理期限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二、裁决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三、其他   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执 行   一、申请执行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执行书(doc)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 行人财产   线索,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 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方的,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 件一份。   3、 生效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双方送达证明原件一份;   4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doc)原件一份,公民代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 复印件一   份;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费用   当事人申请之时不需要预交执行费。   三、申请期限   一方或者双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四、执行机关   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撤销裁决和起诉   一、撤销裁决   (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撤销申请书(doc)   二、不服裁决起诉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 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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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 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 第 33 号,以下简称“新《办案规则》”)已于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现就新《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的若 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未结案件”,是指新《办案规则》 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 二、未结案件应当适用新《办案规则》,但本通知另 有规定的除外。未结案件于 2017 年 7 月 1 日前依照旧《办 案规则》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截至 2017 年 7 月 1 日,未结案件的举证期限尚未 届满的,应当按照新《办案规则》中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 执行;已经届满的,可继续按照旧《办案规则》中关于举 证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已提交的仲裁申请,2017 年 7 月 1 日尚未作出是 否受理决定的,应当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决定受 理或不予受理。 五、2017 年 7 月 1 日前已经依照旧《办案规则》的规 定进行开庭安排并已送达当事人的,已送达的开庭通知仍 然有效。 六、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 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执行并列入裁决内容。 七、未结案件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前依照旧《办案规 则》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与 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完成后续 仲裁程序事项所形成的案卷材料一并归档。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案卷的查阅、复印应当依照新 《办案规则》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所称“旧《办案规则》”,是指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 则》(人社部令第 2 号)。 九、仲裁机构依本通知处理案件时,须向当事人释明。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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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 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 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庭审笔录 津 劳人仲案字〔 〕第 号 年 月 日 时 一、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宣读仲裁庭纪 律。书记员向仲裁员(组庭为首席仲裁员)报告当事人、委托代理 人的到庭情况。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申请人:有/无。 被申请人:有/无。 第三人:有/无。 二、仲裁员宣布开庭 (一)宣布开庭 本委受理 诉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 本庭由 组庭(独任)审理, 担任书记员。 (二)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 : 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申辩、质询、质证的权 利,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要求裁决的权利,有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有放弃、变更、撤回仲裁 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 纪律的义务,有如实陈述案情、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有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有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义 务,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文书的义务。 仲裁员: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33 条 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本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员: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第三人:申请/不申请。 三、仲裁庭审理 (一)申请与答辩 1)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详见“申请书”)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3)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二)质证与调查 仲裁员:现在进行证据的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 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 行质疑、说明和辩驳。质证按如下程序进行: 申请人举证。 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被申请人举证。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第三人: 第三人举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仲裁员:现在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应当如实向本庭 提供证言,不得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 律责任,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 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仲裁员: 证人: 仲裁员: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证人: 仲裁员根据庭审情况要求当事人五日内提交下列证据: 仲裁员: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询问: 仲裁员: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及 提交证据。 (三)仲裁庭辩论 仲裁员:下面进行仲裁庭辩论,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 自己的辩论意见。仲裁员予以归纳辩论焦点。申请人先发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四)调解与裁决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 第 1 款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现在,征询当事人意见 , 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被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第三人:愿意/不愿意。 仲裁员:在本庭主持下,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本庭将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第 4 款规定, 本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择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休庭后校阅庭审笔录,证实无误后签字。如有遗漏或 差错,可向书记员提出补正。 现在休庭! 当事人签名: 仲裁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年 年 年 月 月 月 日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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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 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 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 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 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 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 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 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 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 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 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 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 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 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 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 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 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 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 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 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 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 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 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 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 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 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 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 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 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 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 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 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 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 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 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 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 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 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 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 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 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 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 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 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 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 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 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 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 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 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 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 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 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 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 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 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 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 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 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 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 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 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 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 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 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 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 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 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 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 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 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 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 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 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 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 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 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 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 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 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 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 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 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 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 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 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 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 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 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 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 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 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 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 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 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 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 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 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 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 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 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 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 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 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 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 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 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 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 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 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 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 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 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 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 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 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 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 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 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 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 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 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 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 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 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 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 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 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 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 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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